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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5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梵甄
陳文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69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8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5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梵甄共同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文杰共同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梵甄及陳文杰為夫妻,均明知人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聯絡方式及容貌等均為受法律保障之個人資料,須在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下,始得蒐集,且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於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情形者,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其等皆未得陳思宇同意,亦未在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並同時基於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以不詳方式蒐集而獲得具有陳思宇個人資料之自然人憑證及身分證、健保卡之翻拍照片後,於民國110年5月10日某時,推由高梵甄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沃克商旅西門館內,利用所蒐集之陳思宇上開資料,未得陳思宇之同意,偽以陳思宇名義利用網際網路於線上填具申請書,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行使而申辦數位帳戶,高梵甄並於行動電話欄填具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以接收認證簡訊以完成驗證,而非法利用陳思宇之個人資料,並因而向渣打銀行申辦得帳號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本件渣打銀行帳戶),足以生損害於陳思宇及渣打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嗣陳文杰於110年8月7日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向鄭竣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因須繳納房租及水電費,於同年月10日要求鄭竣元先退款6000元,鄭竣元即匯款5985元至本件渣打銀行帳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梵甄及陳文杰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參本院卷第394396頁),核與告訴人陳思宇所為指述相符(參偵2486卷第27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本件渣打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申辦資料、告訴人之報案相關資料、渣打銀行111年6月14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20934號函、IP查詢資料、被告高梵甄於另案販賣毒品予陳志豪時,於110年5月11日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高梵甄以上開門號於次日下單委託快遞送貨之訂單擷圖等附卷可佐(參偵2486卷第21、31至33、35至39、99至123頁、本院卷第227至229頁),足徵被告2人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而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聯絡方式及相片等,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被告2人違反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規定,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行蒐集、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並偽以告訴人名義填載申請書向渣打銀行行使,足認其等主觀上皆具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而有共同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甚明,且客觀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渣打銀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從而,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其等所犯個人資料保護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2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並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屬以1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撤銷之理由:㈠自程序部分而言,刑事訴訟法第306條之一造缺席判決,仍須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為前提,並非只要法院認為本案中被告應判決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即得不傳喚被告逕行判決。
原審之傳票係於112年10月30日送達被告陳文杰(參原審卷第147頁),然被告陳文杰於112年12月6日入監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原審於112年12月10日之審理期日卻未提解被告陳文杰出庭,被告陳文杰即非屬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原審竟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逕為辯論而判決,程序自屬違法。
㈡又被告高梵甄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所為供述明顯反覆不一且前後矛盾,原判決竟以被告高梵甄於原審審理中之供述係幽靈抗辯為由,遽認其在偵訊中之供述為可採,而未詳予說明、交待其偵訊中供述堪予採信之理由,更未為任何說理,即率認被告高梵甄係交上開門號交予他人換取現金,應僅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之幫助犯而非正犯,復於無任何資料可足佐證之情況下,自行推認被告高梵甄所稱交付上開門號欲換取現金之對象,即為被告陳文杰之友人,且逕認該人即可能為被告陳文杰所稱「陳泓彥」,而認被告陳文杰未參與本件犯行,原判決顯然並未依據卷內事證而為裁判,自屬粗率不當。
又卷附申請書即為被告2人所偽造並加以行使之準私文書(參偵2486卷第35至39頁),原判決未對卷證詳為勾稽,竟謂卷內無任何本件渣打銀行帳戶之申請資料云云,而就被告高梵甄所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不另為無罪諭知,亦屬失當。
㈢從而,檢察官上訴認被告2人應成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並同時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且為共同正犯,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2人僅為圖獲取帳戶以供另案毒品交易使用,竟非法蒐集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後進而非法利用,未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偽以告訴人名義於線上填具申請書,向渣打銀行行使,而申辦取得本件渣打銀行帳戶,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渣打銀行,殊值非難,然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仍皆堪認有相當之悔意,衡酌被告高梵甄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前科紀錄,被告陳文杰則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素行皆難稱良好,兼審酌被告高梵甄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陳文杰則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再衡酌被告2人於入監間同住,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並與被告高梵甄之母親共同居住,被告高梵甄前曾擔任會計工作,於犯本案時無業,被告陳文杰則從事土木工作等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淑姿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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