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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6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雄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5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02號、112年度偵字第3321、33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雄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陳○雄為陳○○(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童)之父親,應注意A童為甫出生未久之嬰幼兒,身體發展尚未健全,腦部之結構發育亦未臻成熟,極為脆弱,如自高處掉落而遭受強力撞擊或大力搖晃,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且依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110年9月23日前1至2週內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住處房間內,平躺於床邊即將入睡之際,疏於注意上情,竟抱持A童,使A童趴在其胸前,距離地面約70公分至80公分之高度,待其入睡後鬆開抱持A童之手,致A童自上開高處摔落而撞擊硬質木板地面,受有左顳葉延伸至左頂葉、左顳葉、左枕葉及大腦鐮之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第5、6、7肋骨骨折等之傷害。
惟陳○雄仍未發現A童有異,於110年9月23日晚間某時,復疏未注意,而以同上方式,致A童再度摔落撞擊硬質木板地面,嗣於聽聞A童哭泣聲而清醒後,見A童已臉色發黑、呼吸不順暢,為喚醒A童,仍疏未注意,貿然以雙手抓住A童之肩膀,大力搖晃A童逾30秒,使A童因強力撞擊及搖晃,而受有右額葉、右顳葉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及雙眼多層次視網膜出血之傷害。
迄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其妻蕭○○(現已離婚)返家後,始協同將A童送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急救,惟A童於同日晚間10時27分許到院時已呼吸、心跳停止,經救治後雖恢復自發性循環,然情況仍未見好轉,於110年10月7日轉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兒童加護病房治療後,延至同年10月21日中午12時16分許,仍因上開頭部外傷致雙側硬腦膜下血腫、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陳○雄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2次平躺於床邊時,抱持A童,讓A童趴在其身上,待其入睡後,A童均自其身上趺落,並於110年9月23日晚間A童跌落後,見A童有異狀而搖晃A童,且不否認A童因頭部外傷致雙側硬腦膜下血腫、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等事實,惟否認上開過失致死犯行,辯稱:第1次A童是跌落至木質地板上,除了哭泣外沒有其他異狀,第2次是掉在床邊的嬰兒床上,這次我見A童有類似噎奶的聲音,呼吸不順暢,才用雙手扶住他的肩膀輕輕搖晃幾下,不會因為這樣就導致A童死亡,另外蕭○○也曾讓A童自床上掉落3次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第1次A童跌落至木質地板上時,蕭○○也在場,亦同有過失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10年9月23日前1至2週內某時,在其上開住處房間內,平躺於床邊且抱住A童,讓A童趴在其身上,待其入睡後,因鬆手而使A童自其身上摔落撞擊硬質木板地面(下稱第1次摔落),又於110年9月23日晚間某時,再次以同上之方式,致A童摔落(下稱第2次摔落),且見A童呼吸不順暢,以雙手抓住A童之肩膀,搖晃A童,A童則經送醫救治後,因頭部外傷致雙側硬腦膜下血腫、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等情,為被告所承認(見他10062卷第55頁、相卷第233至234、238頁、本院卷第94、139頁),核與證人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10062卷第63頁、相卷第237頁、本院卷第149至150、152至153頁),並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萬芳醫院病歷資料、臺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大醫院兒童醫院兒少保護醫療中心110年12月30日傷勢研判報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9月18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4176號函及所附回復意見表等件在卷可參(見他12732號卷第69至73頁、相卷第251至265、367至375頁、偵1902卷第43頁、偵1902萬芳病歷卷、台大病歷卷、原審卷第53至55頁)。
㈡又A童於110年9月23日晚間10時27分許,經送往萬芳醫院時,已無脈膊,臉色發黑,給予復甦球通氣、插管及壓胸急救,恢復自發性循環,後續電腦斷層檢查顯示雙側硬腦膜下血腫合併缺氧性腦病變、大量雙眼多層次視網膜出血及右側第5、6、7肋骨側面骨折等傷害,有萬芳醫院加護病房跨領域照護團隊查房紀錄在卷可憑(見相卷第157頁)。
再經轉至臺大醫院兒童醫院救治後,經該院兒少保護醫療中心綜合萬芳醫院之電腦斷層檢查結果,研判A童左額葉延伸至左頂葉、左顳葉、左枕葉及大腦鐮有新舊夾陳之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出血,急性期出血發生之時間點約於7日內,陳舊出血發生之時間點約於1至2周前;
右額葉及右顳葉處有急性硬腦膜下出血,發生之時間點約於7日內;
右側第6、7肋骨有骨痂反應生成,推斷發生時間點約於110年9月23日之1周前左右等情,有該中心傷勢研判報告附卷足查(見他12732卷第69至73頁)。
A童死亡後則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研判「兩側硬腦膜下仍殘留血腫,腦部缺氧呈水樣壞死,視網膜及視神經有血鐵質沈積,第5、6右肋骨有已癒合之舊骨折,綜合萬芳醫院病歷及解剖結果,研判死因為頭部外傷引起雙側硬腦膜下血腫導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
,亦有卷附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稽(見相卷第374頁)。
㈢被告雖辯稱A童第2次摔落是掉在床邊的嬰兒床上云云,然被告於同日晚間會同蕭○○將A童送醫時,即屢向萬芳醫院之醫師、護理師表示:其將A童抱在身上,躺在50公分高之床上睡覺,聽到哭聲後,發現A童仰臥在地板上,臉色發黑等情(見偵1902萬芳病歷卷第177、228、231頁),衡以被告自警詢時起,為脫免刑責,於權衡利害得失後之所辯是否可信,本有疑義,再核諸常理,一般嬰兒床舖有軟墊,縱令A童自被告身上摔落至此,其撞擊力道經軟墊吸收後已非甚大,復未直接撞擊硬質地板,自無足使A童受有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可能。
反觀被告於將A童送醫救治時,為使A童得以獲救,勢必對醫護人員據實以告、較無隱瞞,所為之陳述顯較具有可信性,而貼近於事實,因之被告所為致A童第2次摔落時,應係直接撞擊硬質木板地面,堪可認定。
再被告於偵查中自承:A童第2次摔落後我把他抱到床上,見他呼吸不順暢,我真的慌了,就搖晃他至少30秒,我不知道是不是用力搖晃等語(見相卷第238頁),被告既見A童情況危急,已驚慌失措,又搖晃A童時間非短,均不見A童好轉,必然施以非輕之力道,亦可認定,其嗣後於本院時所辯:僅輕輕搖晃數下云云,並不可採。
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蕭○○也曾讓A童自床上掉落3次云云,然此為證人蕭○○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55頁),又與被告於警詢時自陳:A童的傷勢應該是其2次懷抱A童於胸前入睡後,A童因此摔落造成等語不符(見偵1902卷第9頁),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足採。
㈣再A童之嚴重腦部傷勢為劇烈搖晃A童頭部或將之直接暴力衝擊堅硬之平面,致使頭部驟然減速,對腦組織以及硬腦膜下橋接靜脈產生減力傷害,又多處新舊夾陳出血之傷勢可推斷為多次不當對待所等情,有臺大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回復意見表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5頁)。
又被告為成年男性,平躺於高度約50公分之床上懷抱A童於胸前時,加計其胸膛之厚度,已將A童置於距離地面70公分至80公分之相當高度,而A童為甫出生未久之嬰兒,腦部結構發育未臻成熟,極為脆弱,如自相當高處掉落而遭受強力撞擊或大力搖晃,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且依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入睡而鬆開抱持A童之手,以致A童自上開相當高處摔落,頭部撞擊硬質木板地面,共計2次,復為喚醒A童,大力搖晃A童,對於出生未滿2月、頭骨發育未臻完整之A童而言,已足令其頭部因直接衝擊堅硬之平面及過度用力搖晃而受有前開新舊夾陳之傷勢,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至蕭○○雖於A童第1次摔落時在場,然其既非抱持A童之人,亦未致A童摔落在地,自難認其應同負過失之責,辯護人此部分所執,亦無依據。
㈤檢察官上訴雖以上開臺大醫院兒少保護醫療中心傷勢研判報告、證人蕭○○之證述,認被告係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妨害幼童發育致死之犯意而為。
惟:⒈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皆有「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其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後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開卷附之傷勢研判報告、鑑定回復意見表雖載明本案「屬明確之兒少不當對待」、「符合典型受虐性腦傷(舊稱:搖晃嬰兒症候群)之傷勢」(見偵12732號卷第73頁、原審卷第55頁),然均未指明係遭他人故意所致,且A童自前開相當高處跌落,頭部撞擊硬質木板地面,於出現異狀後,又經被告大力搖晃而受有前述傷害,符合上開傷害勢研判報告所指之「直接暴力衝撞堅硬之平面、劇烈搖晃頭部」之情況,已如前述。
再證人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過被告摔A童,在110年8月初某日,我洗澡的時候聽到A童哭的很大聲,洗完澡出來後看到被告雙手抓著A童的腋下,用力搖晃好幾下,叫A童不要哭,A童的頭因此上下晃動15至20公分,臉都脹紅了,我趕快抱走A童;
另外在110年9月23日前1、2週某天,被告躺在床上睡覺,讓A童趴在他身上,我也在旁邊睡覺,凌晨時我聽到A童的哭聲後醒來,看到被告因睡著手鬆開,A童因此掉到地上;
110年9月23日這次A童出現異狀時我不在,在將A童送醫後我問被告,他說因為A童在哭,他讓A童趴在他身上睡覺,A童因此掉下去沒知覺,他才搖晃A童等語(見他10062卷第316至317頁、偵1902卷第21頁、本院卷第148至149、152至153頁),蕭○○所指被告於110年8月初某日用力搖晃A童之舉,與前開傷勢研判報告所認定A童於「110年9月23日前1至2週」形成之陳舊性傷勢不符,無足為被告「故意」傷害或「故意」妨害A童發育之依據。
另被告既因見A童已生有異狀,為求喚醒A童,縱因一時疏忽,未及細思,而有大力搖晃A童之行為,亦難認定其係基於傷害或妨害A童發育之犯意而為之,遑論成立成年人傷害兒童致死或妨害幼童發育致死犯行,此外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故意對A童傷害、妨害其發育之犯意,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均不足認定被告涉犯成年人傷害兒童致死或妨害幼童發育致死犯行,附此敘明。
㈥綜上,被告2度不慎將A童至前開相當高處摔落,使A童之頭部直接撞擊硬質木板地面,復為喚醒而持續用力搖晃A童,堪認A童所受上開左顳葉延伸至左額葉、左頂葉、左顳葉、左枕葉及大腦鐮新舊夾陳之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右額葉及右顳葉急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確係被告前開過失行為所造成,而A童因上開腦部重創住院治療,最後因腦部缺氧呈水樣壞死、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上開傷勢與其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確認。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2度使A童自相當高處摔落之過失行為,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及訊問被告此部分事實(見本院卷第210、215頁),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①被告另有於110年9月23日當日、之前1至2週內某時,2次疏未注意致A童自高處掉落在地之過失行為,已如前述,原審漏未認定,即有未恰。
②被告所為係「過失」犯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其刑以「故意」犯罪為要件不合,原審認被告有前案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而構成累犯(不加重其刑),亦有違誤。
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所犯應構成成年人傷害兒童致死或妨害幼童發育致死罪,經本院審酌後均難認可採,有如前述,然檢察官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A童之父親,明知A童僅為出生未滿2月之幼嬰,頭部組織甚為脆弱且支撐力量不足,倘於入睡之際將A童懷抱胸前,而於入睡後不慎鬆手將A童摔落在地,或因照護時施力不當大力搖晃,即有可能造成A童腦部出血致死,卻仍疏未注意,因上開過失行為導致A童2度自相當之高處摔落,造成A童頭部撞擊硬質木板地面,復於A童情況有異時,貿然以大力搖晃之方式,欲喚醒A童,終致A童發生死亡結果,所為不宜輕縱,兼衡被告於原審審判中,尚能坦承犯行,稍具悔意,然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犯行,且迄未與A童之母蕭○○和解之犯後態度,再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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