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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品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2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14號、第13773號;
移送併案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794號、第24312號、第29441號、第375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施品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品伊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有高度之可能性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前某日接續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三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蔡億霖」,並交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無證據顯示是三人以上所組成且為施品伊所知)。
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許兆榮等6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帳戶,並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轉匯外幣並提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而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結果。
二、案經許兆榮、邱繼立、王宏峪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查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85、120頁),被告施品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亦未爭執其等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原審訴卷第230、234、237頁,本院卷第84頁),且有被告國內活期存款基本資料、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8614號卷第25、27至29頁、偵字第13773號卷第25至39頁 、偵字第24312號卷第13至21頁、偵字第29441號卷第51至62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13683 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相關資料(偵字第8614號卷第101至107頁)、112年2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57748號函暨檢附之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18794號卷第4956頁),及被告提出之與「蔡億霖」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審訴卷第79至219頁)附卷可稽。
又如附表一所示之許兆榮、邱繼立、陳巧華、王美如、謝喬均、王宏峪等人(下稱被害人等6人)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施行詐術,致被害人等6人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上開被告帳戶內,並已如附表所示方式換匯、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害人等7人證述在卷,且有其等匯款資料、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上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詳如附表證據編號1至7「證據出處」欄所示)。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固於原審曾否認犯行,辯稱:我之前去公廟拜拜的時候,那邊的房東「蔡億霖」把我的帳戶資料騙過去云云(原審審訴卷第62頁)。
惟,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來源不明款項可能因此提領或匯出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當有合理之預見。
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年滿26歲,自陳高職畢業,先前從事寵物美容、品管等(原審訴卷第238頁),足認被告案發時係一智識程度正常,非毫無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對於交付帳戶相關資料(含帳號、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後,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一節,自難諉為不知。
而被告交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曾於111年11月22日向「蔡億霖」詢問:「等到案通知書才會給那個假對話嗎」等語,有被告提出其與「蔡億霖」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原審訴卷第83頁),足見被告行為時已然預見其行為有觸法而遭檢警調查之高度可能性。
是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罪工具,惟竟仍將為之,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上開資料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其本意,並容任該不法犯行之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將其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但終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並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正犯有何犯意聯絡,自應認定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起訴書雖有別於移送併辦意旨書,以事後幫助不在幫助犯所得適用之範圍,認被告所幫助者不及於既遂之詐欺罪,所為不論以幫助詐欺罪,而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云云(起訴書第3至5頁)。
惟查,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時間為110年11月20日左右,固晚於附表編號1、2所示詐欺集團於同年10月間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時間點,然人頭帳戶之取得實係現行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中製造斷點及掩飾集團上游成員犯行最重要的一環。
詐欺集團須先備妥人頭帳戶後,再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俾使被害人匯款入該人頭帳戶,如此始能確保其等能取得詐欺贓款。
故一般而言,人頭帳戶之提供大多係在詐欺集團為最後要求被害人匯款之詐術前所為,而對詐欺集團詐欺犯行之實施產生實質助力,難認係事後之幫助行為,是被告所為即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是起訴意旨容有未恰,然此部分犯行與幫助洗錢罪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原審、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上述罪名,並給予答辯之機會(原審訴卷第34、229頁,本院卷第83頁),對被告防禦權無礙,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雖先後數次交付不同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予「蔡億霖」之行為,但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下所為,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而以包括之一罪論,較為合理。
㈣被告以一行為,幫助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詐取被害人等6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各觸犯數相同罪名;
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論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犯行,僅於原審、本院自白犯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是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堪認其業已自白幫助洗錢之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如附表編號3至6部分),與本件起訴犯罪事實(如附表編號1、2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原審、本院告知移送併辦之事實、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原審訴卷第34、229頁,本院卷第84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本案經檢察官上訴後移送併辦審理(112年度偵緝字第37511號)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如附表編號1、2),具實質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究,原審未及審理,容有未恰。
②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其行為固有不該,然其終究僅幫助行為,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而本案告訴人等被害金額有高達500萬元、300萬元、225萬元者(附表編號1、5、6),固然非少,然匯入款項多寡實非提供帳戶之被告所能預見、決定,被告亦未取得該詐欺所得,難謂犯罪情節嚴重,又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並未飾詞狡辯,本院衡量上情,認原審量刑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稍有過重,亦有未恰;
③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
然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遵守法律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
原審諭知被告附條件緩刑4年,固於理由中敘明:「被告已坦承犯行,雖尚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然相較於倘入監服刑即無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經濟來源,其在外工作,日後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可能性始較高;
且衡酌經此偵審程序之調查與審理,被告應已受有相當教訓而知所警惕,日後思及此節,行事應能戰戰兢兢,能更深思熟慮,而降低其日後再犯之可能性,爰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被告已偏離腳踏實地之正道,且其法治觀念亦顯有不足之情,故為促其記取教訓,並確保被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本院認....實有課予一定負擔以防其再犯之必要,併....命其於主文所示期間,完成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動及法治教育課程」。
然查,被告前雖無犯罪前案,且於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惟被告先後交付共3帳戶之相關資料,非僅交付單一帳戶,情節已非輕微,且本案被害人達6名,被害金額非少,偵審過程中,未見被告有何積極和解、賠償之誠意,亦未取得任一告訴人、被害人原諒,難謂被告犯後有積極彌補損害之真摯悔意,若未執行相應刑罰,難認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與緩刑之要件未合,是原審諭知被告附條件緩刑宣告,亦有未恰。
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固無理由(理由同②),然其以原審諭知緩刑之宣告不當及移送併辦審理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前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遭不法詐欺集團使用,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使執法人員難以查緝,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受損害,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八大行業,收入不穩定,已離婚,小孩由前夫扶養照顧,並有諸多債務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原審訴卷第238至2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不予沒收之說明:㈠被告固犯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被告亦始終否認曾取得任何酬勞,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實際支配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次按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於對方持以詐欺、洗錢期間,被告已喪失對該帳戶內款項之實際管領權限,且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受騙款項匯入後,亦非被告實際持有該等詐騙犯罪所得及洗錢之標的款項,被告又非洗錢罪之正犯,依據前揭說明,自無庸另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備註 1 許兆榮 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10月中旬,以「陳鴻博」名義冒稱係投資股票之講師,使用通訊軟體與許兆榮通話,佯以:投資股票賺錢較穩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2日下午3時45分、48分及50分許 200萬元、200萬元及100萬元(合計500萬元) ①第一層帳戶: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70290號帳戶) ②第二層帳戶: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52962號帳戶)【左列金額49萬8,000元、58萬3,000元、102萬1,000元部分,換匯後轉入】 ①許兆榮之證述(偵字第3773號卷第11、12頁) ②告訴人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同上卷第21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30、37頁) 起訴部分 2 邱繼立 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10月25日,以「陳鴻博」名義冒稱係投資股票之講師,使用通訊軟體與邱繼立通話,佯以:投資股票賺錢較穩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3日上午10時50分許 3萬元 ①第一層帳戶:中國信託70290號帳戶 ②第二層帳戶:中國信託52962號帳戶【除告訴人左列金額,兼含其他被害人款項合計24萬5,000元,換匯後轉入】 ①邱繼立之證述(偵字第8614號卷第9至13頁) ②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29至51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16、19、21、103至107頁) 起訴部分 3 陳巧華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11月28日下午2時1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LINE群組名稱「贏家學院大講堂」邀請陳巧華加入,嗣有LINE暱稱「花姊」之人主動與陳巧華聯繫,佯稱得依指示註冊投資網站進行投資,陸續有LINE暱稱「SRT媞婭」及自稱開戶專員之人與陳巧華聯繫,陸續要其透過新臺幣兌換指定網站之虛擬貨幣進行投資等情,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8日上午10時許 49萬9,999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87703號帳戶) ①陳巧華之證述(偵字第18794號卷第15、16頁) ②被害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擷圖(同上卷第59至104頁) ③國內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57頁) ④中國信託87703號之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51、53頁) 112年度偵字第18794號移送併辦部分 4 王美如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11月10日上午9時41分許,以FACEBOOK聯繫王美如,並邀請其加入LINE群組「陳家班」,並以暱稱「助教-周箐」邀約其申購加密貨幣、加入BNAKCEX平台投資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3日上午11時許 20萬元 中國信託70290號帳戶 ①王美如之證述(偵字第24312號卷第29、30頁) ②被害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49至101頁) ③國內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41頁) ④中國信託7029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17頁) 112年度偵字第24312號移送併辦部分 5 謝喬均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7月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先以簡訊邀請謝喬均加入通訊軟體line,再由暱稱「王雨晴」之助理,佯稱可以高盛集團app進行股票交易進行投資等情,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再層轉至被告中國信託70290號帳戶。
111年9月15日下午12時25分 300萬元 ①第一層帳戶:彭靖怡,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第二層帳戶:陳畇臣、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金額:71萬8,120元、46萬1,680元】 ③第三層帳戶:中國信託70290號帳戶【匯入金額:40萬、35萬元】 ①謝喬均之證述(偵字第29441號卷第19、20頁) ②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77頁) ③被害人、彭靖怡、陳畇臣及中國信託7029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26、27、30、47、60頁) 112年度偵字第29441號移送併辦部分 6 王宏峪 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7 月間,使用通訊軟體與王宏峪通話,佯以: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日上午11時7分 225萬元 ①第一層帳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第二層帳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金額:135萬4,371元) ③第三層帳戶:中國信託70290號帳戶 【匯入金額:30萬1,000元) ④第四層帳戶:現代財富交易所入金帳戶(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購買22388.54顆USDT。
【除告訴人上揭列金額,兼含其他被害人款項合計69 萬1,000元】 ①王宏峪之證述(偵字第37511號卷第27至28頁) ②被告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39至49頁) 112年度偵字第37511號移送併辦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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