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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煜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3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184、25204、257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罪,暨定應執行刑、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陳煜家犯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3「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煜家於民國111年9月2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經由林承彥〔網路社交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五億探長雷洛」〕之介紹,得知工作內容僅為依指示前往便利商店代為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將之轉交予所指定之人或放置在指定地點,即可獲得所領取每件包裹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後,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一般人並不會支付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委由他人前往便利商店等處代為領取包裹,且目前提供寄取包裹或快遞之服務管道眾多便捷,各地便利商店亦多會與物流業者相互合作,便利民眾使用,且服務項目多元,價格亦屬實惠,任何人均得輕易前往各大便利商店或物流營業據點辦理寄件、領貨,倘非運送之物件事涉不法,寄件或領取之一方刻意隱瞞身分或相關識別資訊以規避稽查,實無刻意給付不相當之報酬,委請他人代為領取包裹,再行轉交之必要,故而包裹內極可能裝有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所需之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犯罪工具,其已可預見林承彥詐欺集團成員,倘其依指示領取及轉交包裹,極可能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可免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為賺取報酬,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仍於111年9月28日前某日,加入林承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雲(圖案)」、「古惑仔-陳浩南」等成年人(以下分別稱「雲(圖案)、「古惑仔-陳浩南」」,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所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該集團之取簿手,負責前往便利商店代為領取裝有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之包裹並將之交付其等所指定之人或放置在指定地點工作後,與林承彥、「雲(圖案)」、「古惑仔-陳浩南」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9月2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在抖音APP刊登家庭代工廣告影片,適邱鑫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69號為不起訴處分)瀏覽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之指示,於111年9月26日16時15分許,在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宏亮門市內,以交貨便服務,將其內裝有邱鑫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邱鑫伶帳戶)之金融卡之包裹1個寄送至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中陽門市,並透過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上開台新銀行邱鑫伶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後,「雲(圖案)」旋即透過Telegram指示陳煜家前往領取上開包裹1個,陳煜家即於111年9月28日10時36分許,前往上開統一超商中陽門市,領取上開包裹1個後,依「雲(圖案)」之指示,旋即將該包裹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某處地上,任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取走,陳煜家因而獲得1,000元之報酬。
嗣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台新銀行邱鑫伶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2「詐欺時間及方法」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2「詐欺時間及方法」欄所示詐欺手法,分別向如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欄所示林玉雪、許暐翎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2「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在如附表一編號1、2「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款項,分別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入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指定如附表一編號1、2「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台新銀行邱鑫伶帳戶後,旋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持上開台新銀行邱鑫伶帳戶之金融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9月2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在抖音平台刊登家庭代工廣告,適洪靖為(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93號為不起訴處分)瀏覽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之指示,於111年9月27日20時20分許,在位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華太門市內,以交貨便服務,將其內裝有洪靖為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洪靖為帳戶)之金融卡之包裹1個寄送至位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協元門市予「李姿辰」收受,並透過LINE告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洪靖為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後,「雲(圖案)」旋即透過Telegram指示陳煜家前往領取上開包裹1個,陳煜家即於111年9月29日10時51分許,前往上開統一超商協元門市,領取上開包裹1個後,依「雲(圖案)」之指示,旋即將該包裹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某處地上,任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取走,陳煜家因而獲得1,000元之報酬。
嗣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洪靖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於如附表一編號3「詐欺時間及方法」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3「詐欺時間及方法」欄所示詐欺手法,向如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欄所示柯祥霖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3「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在如附表一編號3「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入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指定如附表一編號3「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國泰世華銀行洪靖為帳戶後,旋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持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洪靖為帳戶之金融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㈢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10月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在網路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之「屏東市、屏東縣求職、求才」社團上刊登家庭代工廣告,適陳又瑜(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744、13565號為不起訴處分)瀏覽後,即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徵員負責人甘小姐」之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指示,於111年10月4日11時34分許,在位在屏東縣○○鄉○○村○○路0號之統一超商屏科大門市內,以交貨便服務,將其內裝有陳又瑜向台新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陳又瑜帳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陳又瑜帳戶)之金融卡之包裹1個寄送至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雙全門市,並透過LINE告知上開台新銀行陳又瑜帳戶、郵局陳又瑜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後,「雲(圖案)」旋即透過Telegram指示陳煜家前往領取上開包裹1個,陳煜家即於111年10月7日11時17分許,前往上開統一超商雙全門市,領取上開包裹1個後,依「雲(圖案)」之指示,旋即將該包裹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某處地上,任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取走,陳煜家因而獲得1,000元之報酬。
嗣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台新銀行陳又瑜帳戶、郵局陳又瑜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6「詐欺時間及方法」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4至6「詐欺時間及方法」欄所示詐欺手法,分別向如附表一編號4至6「告訴人」欄所示邱鴻松、吳佩娟、莊雅如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6「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在如附表一編號4至6「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分別匯入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指定如附表一編號4至6「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台新銀行陳又瑜帳戶、郵局陳又瑜帳戶後,旋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持上開台新銀行陳又瑜帳戶、郵局陳又瑜帳戶之金融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林玉雪、許暐翎、邱鴻松、吳佩娟、莊雅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北投分局)、柯祥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玉雪、許暐翎、柯祥霖、邱鴻松、吳佩娟、莊雅如(以下合稱告訴人6人)、證人邱鑫伶、洪靖為、陳又瑜於警詢時之陳述,屬上訴人即被告陳煜家(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則不受此限制,特予說明)。
㈢至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仍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其他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而檢察官及被告對本院審理時提示之卷證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2至73、81頁),且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三、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至78、82至87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依「雲(圖案)」之指示,領取包裹後將之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某處地上,因而獲得合計3,000元之報酬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正犯犯行,辯稱:我真的不知情,也不覺得報酬有違比例原則,我願意承認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但本案最主要的事情並不干我的事云云。
經查:㈠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前開時間,在不詳地點,分別在抖音APP刊登家庭代工廣告影片、在臉書之「屏東市、屏東縣求職、求才」社團上刊登家庭代工廣告,適邱鑫伶、洪靖為、陳又瑜瀏覽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之指示,各以交貨便服務,分別將其內裝有台新銀行邱鑫伶帳戶之金融卡之包裹1個、其內裝有國泰世華銀行洪靖為帳戶之金融卡之包裹1個、其內裝有台新銀行陳又瑜帳戶、郵局陳又瑜帳戶之金融卡之包裹1個寄送至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指示之統一超商門市,並各透過LINE告知上開金融卡密碼後,「雲(圖案)」旋即透過Telegram指示被告陳煜家前往領取上開包裹,被告即於前開時間,分別前往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指示之統一超商門市,領取包裹後,依「雲(圖案)」之指示,旋即將各該包裹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某處地上,任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取走,被告因而共計獲得3,000元之報酬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23148卷第11至14、72至75、82至83頁;
偵25769卷第9至12頁;
偵25204卷第15至19、130至132頁;
原審卷第110、109至200頁;
本院卷第87至91頁),復經證人邱鑫伶、洪靖為、陳又瑜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偵23184卷第37至39頁;
偵25204卷第21至22頁;
偵25769卷第24至28頁),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原審法院111年聲搜字第821號搜索票、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北投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被告持有之行動電話上Telegram翻拍照片、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邱鑫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邱鑫伶行動電話上臺幣活存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洪靖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1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07449號函及其檢附國泰世華銀行開戶申請書(自然人適用)、陳又瑜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臉書之「屏東市、屏東縣求職、求才」社團家庭代工廣告、7-ELEVEN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及陳又瑜行動電話上收入明細內容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23184卷第15至22、24至32、40、45至46頁;
偵25204卷第40至66、68至80、179、182至184頁;
偵25769卷第47至51、57至6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台新銀行邱鑫伶帳戶、國泰世華銀行洪靖為帳戶、台新銀行陳又瑜帳戶、郵局陳又瑜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先後於如附表一各編號「詐欺時間及方法」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一各編號「詐欺時間及方法」欄所示詐欺手法,分別向如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欄所示告訴人6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在如附表一各編號「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分別匯入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指定如附表一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台新銀行邱鑫伶帳戶、國泰世華銀行洪靖為帳戶、台新銀行陳又瑜帳戶、郵局陳又瑜帳戶後,旋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持上開台新銀行邱鑫伶帳戶、國泰世華銀行洪靖為帳戶、台新銀行陳又瑜帳戶、郵局陳又瑜帳戶之金融卡提領一空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6人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23184卷第47至50、55至59頁;
偵25204卷第23至26頁;
偵25769卷第31至33、36至40、43至44頁),並有台新銀行111年11月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1644號函及其檢附交易明細、111年11月1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2216號函及其檢附交易明細、111年11月2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4535號函及其檢附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111年11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07449號函及其檢附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開戶申請書(自然人適用)、中華郵政公司111年11月28日儲字第1110997497號函及其檢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柯祥霖提出之電腦上活存明細查詢翻拍照片、台北富邦銀行網路ATM交易明細查詢翻拍照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行動電話上一卡通MONEY交易詳細資訊翻拍照片、告訴人邱鴻松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員林分行台幣帳戶存款存摺之封面及內頁影本、行動電話上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吳佩娟提出之行動電話上明細內容翻拍照片、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翻拍照片、告訴人莊雅如提出之行動電話上交易成功即時轉帳翻拍照片、一般轉帳轉帳結果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見偵23184卷第85至86頁;
偵25204卷第103、106至108、179至184頁;
偵25769卷第52至53、74至78、96、114至115、140至142頁),應堪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及共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說明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⒉依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文件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服務項目不僅快速、多元、周全,收費亦屬實惠,兼建有相當嚴謹之流程制度,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且該等業者亦有提供前往指定收件之服務,或與遍布大街小巷之便利商店存有合作關係,而利於一般大眾使用,茍非所欲領取之物品涉及不法,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一方面以透過包裹寄送之方式送達至超商,另一方面又再以高額報酬刻意委請專人代為領送包裹之必要,且被告係依「雲(圖案)」之指示,前往特定便利商店領取包裹,是被告係使用他人名義領取包裹,則被告對該工作內容是顯係涉及不法一節,自應有所懷疑,復衡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年已19歲,心智正常,智慮成熟,具有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開店賣衣服工作,此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25204卷第130頁),酌以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能為自己之行為提出相關辯解,表達能力均屬正常無礙,足見其乃係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則就上開工作內容顯係違反交易常理,極可能涉及不法活動,主觀上自無不知之理。
⒊查被告先於111年10月16日警詢時供稱:因為臉書廣告上有刊登一個工作,日薪3至5,000元,我覺得薪水很優越,我便私訊當時刊登工作的人,對方叫我加他的Telegram,我就被他加到一個群組,接下來就有指派我工作,我當天就是收到群組訊息叫我去領這個包裹,所以我才會去領等語(見偵23184卷第12頁),復於同日偵查中供稱:我有於111年9月28日10時36分前往統一超商中陽門市領取包裹,我是在臉書上看到工作,我就聯絡對方,對方請我加他Telegram好友,他的Telegram暱稱是雲的圖示,他有將我加入一個名稱是包裹圖示的群組,之後他就跟我說工作內容就是他會給我手機號碼,請我到特定超商領取東西,領取一個包裹可獲得報酬1,000元,領取後他會用Telegram群組跟我說要將包裹拿去哪裡,有時候是直接放在那裡,有時候會有人跟我拿等語(見偵23184卷第72、73頁);
又於111年10月22日警詢時供稱:一開始是在臉書社團「打工社團」看到徵才廣告內容為「日領日薪5仟元,想了解可詢問」,經我詢問後,加入對方提供的Telegram,經暱稱「雲(圖案)」指示開始領取包裹,我只有見過收取我領取之包裹的人1次,及看過拿卡去提款的車手數次,我沒有看過指揮的「雲(圖案)」,因為「雲(圖案)」會要求我於前一天至指定飯店,與他們會合,再分別從飯店出發工作等語(見偵25769卷第10頁);
再於111年11月9日警詢時供稱:我當日是受「雲(圖案)」指示去淡水領取裝有金融卡之包裹,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他用飛機通訊軟體私密我,他就會傳送超商交貨便的明細,內含有超商地址及寄件人相關資料等語(見偵25204卷第16頁),且於同日偵查中供稱:我有於111年9月29日10時51分在統一超商協元門市領取包裹,包裹內容物是提款卡,是「雲(圖案)」叫我去領該包裹等語(見偵25204卷第130頁),則依被告上開所述,其與「雲(圖案)」均係以Telegram與「雲(圖案)」聯繫,並未實際見過「雲(圖案)」,亦不知悉「(圖案)」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除Telegram外之聯絡方式,且其僅係領取及轉交包裹,即可因此獲得每件1,000元,此與其所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與一般工作薪資相較,顯然不成比例;
參酌被告所領取之本案包裹,均係寄送至便利商店,衡情寄件人本可直接寄送至指定地點,實無平白無故再另委請被告代為取件並轉送之理,足見「雲(圖案)」無非係刻意以此手法規避檢警查緝其等真實身分,以遂行非法行為。
再者,被告於偵查中已陳明:領完包裹有打開看過,裡面是提款卡等語明確(見偵23184卷第75頁),則被告領取包裹後,既已發覺包裹內容物為金融卡,其對於工作內容顯然悖於一般社會常情已有所認知,理應會產生該工作合法與否之懷疑。
是以,本案被告雖非明知其所領取之包裹係「雲(圖案)」準備用以詐騙本案告訴人6人所用之物,但被告主觀上,就其以他人名義所領取之包裹,可能係「雲(圖案)」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之物乙節,確實有所預見,卻猶基於縱使該金融卡係「雲(圖案)」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之物,亦不違背其本意,方依「雲(圖案)」之指示予以提領,擔任領取內裝有金融卡之包裹之取簿手行為,堪認被告有共同參與「雲(圖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衡酌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份子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在國外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而依本案證人邱鑫伶、洪靖為、陳又瑜及告訴人6人所述之情節,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先在抖音平台刊登不實廣告影片或在臉書上刊登不實貼文,適證人邱鑫伶、洪靖為、陳又瑜見上開廣告影片或貼文而與之聯繫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之指示,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服務,分別將其等上開台新銀行邱鑫伶帳戶、國泰世華銀行洪靖為帳戶、台新銀行陳又瑜帳戶及郵局陳又瑜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並分別透過LINE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上開台新銀行邱鑫伶帳戶、國泰世華銀行洪靖為帳戶、台新銀行陳又瑜帳戶及郵局陳又瑜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俟本案詐欺集團機房人員以電話詐騙告訴人6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掌控之上開台新銀行邱鑫伶帳戶、國泰世華銀行洪靖為帳戶、台新銀行陳又瑜帳戶及郵局陳又瑜帳戶內後,再經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層層指揮,先由負責領取及轉送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即被告以超商店到店寄貨方式領取內裝有上開台新銀行邱鑫伶帳戶、國泰世華銀行洪靖為帳戶、台新銀行陳又瑜帳戶及郵局陳又瑜帳戶之金融卡之包裹,再由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持該等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至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並利用上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提款無須辨認身分之便,以規避檢警之查緝,乃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此等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
查本案被告係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之理,是被告主觀上當已預見其依「雲(圖案)」之指示,代為至超商領取包裹,並依指示將之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某處地上,任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取走,極可能係在從事類如領取、轉送人頭帳戶資料等行徑,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他人可能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詐騙集團成員亦可避免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卻僅因「雲(圖案)」以高額報酬之對價誘惑,被告即置犯罪風險於不顧,猶願聽從來路不明且未曾謀面之「雲(圖案)」之指示,從事恐屬不法之領送包裹行為,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確有容任其行為係參與犯罪組織,且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發生之本意;
復「雲(圖案)」係經由Telegram指示被告前往超商領取並放置所領得之包裹,且有將被告加入一個名稱是包裹圖示的群組,該群組成員至少有3至4人,包括被告、「五億探長雷洛」、「雲(圖案)」及「古惑仔-陳浩南」,「五億探長雷洛」是林承彥,每次上班都是林承彥問被告要不要上班,「雲(圖案)」指示被告去領取和放置包裹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23184卷第74頁),則依被告之認知,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被告、林承彥、「雲(圖案)」及「古惑仔-陳浩南」等人,益徵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
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
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
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
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
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
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
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所參與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其犯罪手法,係先由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對告訴人6人詐術,且指定告訴人6人將詐騙所得之款項匯入被告所領取金融卡之上開台新銀行邱鑫伶帳戶、國泰世華銀行洪靖為帳戶、台新銀行陳又瑜帳戶及郵局陳又瑜帳戶內後,旋由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指示通知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持被告所領取之上開台新銀行邱鑫伶帳戶、國泰世華銀行洪靖為帳戶、台新銀行陳又瑜帳戶及郵局陳又瑜帳戶之金融卡提領一空,其等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有效追查,以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本案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之人,對於其行為將導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結果應可預見,竟仍執意參與,分擔實行上開行為,是其與林承彥、「雲(圖案)」、「古惑仔-陳浩南」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告訴人6人犯行部分,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不確定故意,亦屬明確。
㈤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77年台上字第2135號號判例參照)。
復參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再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
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領取內裝有人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物包裹(即「取簿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然不論係擔任取簿手而負責領取裝有人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物包裹工作,或係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甚或取走詐欺所得款項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經查: ⒈本件係由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前向告訴人6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領取金融卡之上開台新銀行邱鑫伶帳戶、國泰世華銀行洪靖為帳戶、台新銀行陳又瑜帳戶及郵局陳又瑜帳戶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至少有1名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6人施用詐術;
又「雲(圖案)」係經由Telegram指示被告前往超商領取並放置所領得之包裹,且有將被告加入一個名稱是包裹圖示的群組,該群組成員至少有3至4人,包括被告、「五億探長雷洛」、「雲(圖案)」及「古惑仔-陳浩南」,「五億探長雷洛」是林承彥,每次上班都是林承彥問被告要不要上班,「雲(圖案)」指示被告去領取和放置包裹等情,業如前述,足認參與本案對告訴人6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至少尚有林承彥、「雲(圖案)」及「古惑仔-陳浩南」,則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己達三人以上之事實,已有所認識,可堪認定。
⒉又依一般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告訴人6人施用詐術,然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我只有見過收取我領取之包裹的人1次,及看過拿卡去提款的車手數次,因為「雲(圖案)」會要求我於前一天至指定飯店,與他們會合,再分別從飯店出發工作等語(見偵25769卷第10頁);
復於偵查中供稱:「雲(圖案)」會叫我跟車手聯絡,我都跟車手住在一起,免費住宿,車手應該是使用我領取包裹內的提款卡去自動櫃員機領錢等語(見偵25204卷第131頁),顯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相當之默契與合作分工關係,尚非偶然受僱之單純代領包裹,而係彼此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被告既可得預見代他人領取內裝有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所需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等犯罪工具,其所為極可能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可免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竟仍決意依「雲(圖案)」之指示前往提領包裹,並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某處地上,任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取走,使林承彥、「雲(圖案)」及「古惑仔-陳浩南」及其等所屬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林承彥、「雲(圖案)」及「古惑仔-陳浩南」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縱被告並未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直接之犯意聯絡,揆諸上揭說明,仍無礙於被告與林承彥、「雲(圖案)」及「古惑仔-陳浩南」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形成犯意聯絡,並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是被告辯稱:本案最主要的事情並不干我的事云云,顯然忽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分擔角色,分工運作詐欺取財過程等情,所辯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自公布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於106年4月19日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復於107年1月3日將該條例第2條第1項內文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107年1月3日修正後之犯罪組織不以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為限,凡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均屬之。
據前述可知,本案被告於111年9月28日前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簿手工作,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先以前開方式詐騙告訴人6人而取得款項,而被告為上開詐欺集團之一員,且本案詐欺集團為詐得款項成員,以不同話務人員之角色分工持續撥打電話搭配話術作為實施詐術之手段,向被害人行騙,以獲取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一致行動之集團,自須投入相當之時間與資金等成本,而非隨意組成立即實施犯罪,則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等,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自屬前開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應堪認定。
㈢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林承彥、「雲(圖案)」、「古惑仔-陳浩南」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皆論以共同正犯。
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各接續對如附表一編號1、3、5、6所示之告訴人林玉雪、柯祥霖、吳佩娟、莊雅如施用詐術,致渠等各有數次轉帳行為,各侵害同一之法益,客觀上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犯意單一,侵害之財產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各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㈥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再按罪責原則之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寓此旨);
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
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
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
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
是基於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
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111年9月28日前某日時起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而該集團內部分工,先由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先後以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㈢所示之方式,使證人邱鑫伶、洪靖為、陳又瑜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之指示,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服務,分別將其等上開台新銀行邱鑫伶帳戶、國泰世華銀行洪靖為帳戶、台新銀行陳又瑜帳戶及郵局陳又瑜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後,由「雲(圖案)」指示被告前往便利商店領取上開內裝有台新銀行邱鑫伶帳戶、國泰世華銀行洪靖為帳戶、台新銀行陳又瑜帳戶及郵局陳又瑜帳戶之金融卡之包裹並將之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某處地上,另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電話詐騙告訴人6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掌控之上開台新銀行邱鑫伶帳戶、國泰世華銀行洪靖為帳戶、台新銀行陳又瑜帳戶及郵局陳又瑜帳戶內後,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持該等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至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一空,其中被告共同對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林玉雪實施詐騙,此亦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詐欺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行為間分別具局部同一性,且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以達不法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單一犯罪目的,即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就附表二編號2至6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檢察官雖僅就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前揭參與組織部分之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涉犯前開參與組織罪名(見本院卷第72頁)後,予以檢察官及被告辯論,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第16條條文,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乃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修正第2項,將修正條文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納入規範,並定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以杜爭議。
故修正後新法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罪之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舊法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本案洗錢罪均自白犯罪,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
就附表二編號2至6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即如附表二編號2、4至6所示之罪,及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㈠原審以被告犯如附表二編號2、4至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事證明確,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對於起訴事實均已自白犯行,且與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告訴人許暐翎、吳佩娟成立調解,並依約定履行完畢,而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告訴人邱鴻松、莊雅如則分別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或經原審通知均未到庭等因素而未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有原審調解筆錄、調解紀錄表、刑事報到單及轉帳畫面擷圖附卷可參,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
復衡以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於本案所參與程度僅為依指示領取及轉交所領取之包裹之工作,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等節;
暨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此係專科肄業、國中畢業之誤,應予更正)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因傷待業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1年2月、1年3月;
並就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說明:扣案之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與「雲(圖案)」聯繫而為本案使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及沒收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是被告猶執前詞否認上開犯行,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上訴意旨另以:被告年幼無知、學業未成、涉世未深,以為賺取利潤是日常生活的合法行為,卻在某種程度上幫助犯罪發生,被告的行為是為了幫助別人、為他人犯罪,事情發生後被告已有悔意,也積極補償被害人損失,希望法院能酌其情形,給予減刑機會云云。
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正犯犯行,雖與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告訴人許暐翎、吳佩娟達成調解,並依約定履行完畢,惟迄今未與如附表二編號4、6所示告訴人邱鴻松、莊雅如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邱鴻松、莊雅如人所受之損害,且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就被告所犯分別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1年2月、1年3月,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又被告所述其學業未成,事情發生後已積極補償被害人損失等情,業均經原審納為量刑因子,縱經將被告所述其年幼無知、涉世未深,事情發生後已有悔意等列入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
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罪,及定應執行刑、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亦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與前開論罪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原判決漏論被告此部分亦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尚有違誤;
⒉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後,已與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柯祥霖以6萬元達成和解乙節,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72號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一犯後態度,尚有未合;
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
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
查被告因犯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為3,00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12頁),雖未扣案,惟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就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與告訴人林玉雪、吳佩娟分別以3萬元、3萬5,000元達成和解時,已當庭給付告訴人林玉雪2萬5,000元、給付告訴人吳佩娟3萬元,應認被告已將上開犯罪所得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判決仍為沒收之諭知,容有未洽。
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以其已與告訴人柯祥霖達成和解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量刑過重,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造成本案告訴人林玉雪、柯祥霖財產損失,對於社會秩序危害重大,所為應予非難;
又被告在本案係依「雲(圖案」之指示,前往統一超商領取內裝有本案台新銀行邱鑫伶帳戶、國泰世華銀行洪靖為帳戶、台新銀行陳又瑜帳戶及郵局陳又瑜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並將之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某處地上,任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取走,雖非犯罪主導者,但其配合詐騙集團之指示,共同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雖自始否認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正犯犯行,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之犯行,並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林玉雪以3萬元達成調解,復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柯祥霖以6萬元達成和解,且已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失,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智識程度為專科肄業,家中有父母、妹妹,目前在網路上販賣衣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玉雪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9月28日21時3分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林玉雪並佯稱其為集好飯店工作人員,因其等將林玉雪資料填輸錯誤,導致林玉雪變成要支付團體住宿費用,其可以協助林玉雪解除,會有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與林玉雪聯繫等語;
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林玉雪並佯稱其為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其要協助林玉雪刷退的程序等語,致使林玉雪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先後將右列金額所示款項匯至右列匯入帳戶內。
①111年9月28日23時41分許,匯款4萬9,986元。
台新銀行邱鑫伶帳戶 ②111年9月28日23時42分許,匯款4萬9,987元。
2 許暐翎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9月28日21時6分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許暐翎並佯稱其為康軒文教集團電商業者,因其下單錯誤,多訂購許暐翎之前購買之康軒文教雜誌,為解除此類錯誤,需使用網路轉帳才可以解除錯誤等語,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許暐翎並佯稱其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部客服人員,並要求許暐翎傳明細予其確認等語,致使許暐翎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右列金額所示款項匯至右列匯入帳戶內。
111年9月29日0時29分許,匯款4萬9,970元。
台新銀行邱鑫伶帳戶 3 柯祥霖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9月30日19時18分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柯祥霖並佯稱其為山水商務旅館客服人員,因其會計小姐疏失,將柯祥霖之前上網訂房的交易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將連續12個月每月自柯祥霖帳戶中扣除2萬元左右購物金額,其會聯繫銀行人員處理等語,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柯祥霖並佯稱其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人員,分期扣款解除須要網路銀行設定解除等語,致使柯祥霖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先後將右列金額所示款項匯至右列匯入帳戶內。
①111年9月30日23時19分許,匯款4萬9,985元。
國泰世華銀行洪靖為帳戶 ②111年9月30日23時21分許,匯款1萬9,985元。
③111年9月30日23時50分許,匯款2萬9,986元。
④111年10月1日0時3分許,匯款9萬9,987元。
⑤111年10月1日0時6分許,匯款4萬9,986元。
4 邱鴻松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10月7日17時26分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邱鴻松並佯稱其為「營養師輕食」客服人員,因邱鴻松先前購買其產品,不慎被加入團購,需要取消才不會被扣款,並會有銀行人員跟邱鴻松聯繫,如果邱鴻松要購買就會直接寄產品等語,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邱鴻松並佯稱其為郵局專員,要幫邱鴻松認證以取消帳戶等語,致使邱鴻松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右列金額所示款項匯至右列匯入帳戶內。
111年10月7日18時25分許,匯款1萬8,019元。
郵局陳又瑜帳戶 5 吳佩娟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10月7日17時8分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吳佩娟並佯稱為「營養師輕食」客服人員,因服務人員設定到分期付款,訂單錯誤即將扣款,會有永豐銀行人員與其聯絡等語,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吳佩娟並佯稱其為永豐銀行人員,要幫吳佩娟取消分期付款,請吳佩娟依其指示用網路銀行APP取消付款等語,致使吳佩娟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先後將右列金額所示款項匯至右列匯入帳戶內。
①111年10月7日18時18分許,匯款4萬9,986元。
郵局陳又瑜帳戶 ②111年10月7日18時19分許,匯款1萬6,100元。
③111年10月7日18時20分許,匯款4萬9,986元。
④111年10月7日18時22分許,匯款9,987元。
⑤111年10月7日18時23分許,匯款3,103元。
6 莊雅如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1年10月7日19時53分許起,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莊雅如並先後佯稱其為營養師輕食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因高級會員之錯誤設定,為解除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網路銀行、CDM存款,才可以解除等語,致使莊雅如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先後將右列金額所示款項匯至右列匯入帳戶內。
①111年10月7日20時50分許,匯款4萬2,985元。
台新銀行陳又瑜帳戶 ②111年10月7日20時54分許,匯款4萬9,98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本院判決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即 告訴人林玉雪部分) 陳煜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即 告訴人許暐翎部分)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陳煜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3 如附表一編號3(即 告訴人柯祥霖部分) 陳煜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即 告訴人邱鴻松部分)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陳煜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5 如附表一編號5(即 告訴人吳佩娟部分)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陳煜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6 如附表一編號6(即 告訴人莊雅如部分)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陳煜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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