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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詠業
選任辯護人 黃志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7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詠業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詠業與康雅琪素不相識。康雅琪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16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養生素食店騎樓處,而黃詠業則在新北市汐止區明峰街與中興路口之宏一肉鬆食品行(下稱食品行)店內,黃詠業因認康雅琪在該處往食品行店內窺視,竟心生不滿,徒手自康雅琪背後打康雅琪頭部,致康雅琪因此跌倒躺臥中興路280巷口,並受有頭部挫傷,疑似腦震盪、右側上顎正中門齒牙冠斷裂、左足挫擦傷、左肩、左胸及左臀多處疼痛疑似挫傷、雙側上顎正中門齒及側門齒、左側上顎犬齒半脫位、右側上顎正中門齒牙冠斷裂及上唇黏膜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康雅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6、6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詠業固承認其與告訴人康雅琪有在前揭時間在場,然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本身是思覺失調症病人,當天告訴人就是在店門口看著我與爸爸、媽媽3人在講話,我們不想隱私被知道,有請她離開,但她不離開,我忍不住自己的暴躁症去推了她一下,但我沒有打她,告訴人所受傷害應該沒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那麼嚴重云云。
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告訴人於前開時間經過該處,被告徒手推告訴人,告訴人有倒臥在中興路280巷口,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至三軍總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挫傷、疑似腦震盪、右側上顎正中門齒牙冠斷裂、左足挫擦傷、左肩、左胸及左臀多處疼痛疑似挫傷之傷勢;
於同年月28日復前往三軍總醫院牙科就診,經診斷受有雙側上顎正中門齒及側門齒、左側上顎犬齒半脫位、右側上顎正中門齒牙冠斷裂及上唇黏膜擦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供認(偵卷第107、109頁,原審卷一第46頁、卷二第77、78、110、111、113、114、116-118頁),核與告訴人、證人廖敏男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7-9、11-13、15-17、87-91、101-107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11月23日、28日診斷證明書,以及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行車記錄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偵卷第19、21、25、27-30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陳稱:案發當天我在中興路與明峰街口聽到2位男子在吵架,所以我有轉頭看一下,然後我就繼續走到中興路280巷口的素食店要購買餐點,當我準備要點餐時,就聽到有人罵「幹你娘、操你娘」,然後有一名男子從我背後攻擊我的後腦勺,當時我就昏過去了,不知道發生什麼事,醒來後就看到現場有警察和救護車等語(偵卷第8頁);
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一致陳稱:案發當天我有朝轉角肉鬆店往裡面看,好像有3人,因為那名男子講話很大聲,我才往店內看了一眼,然後我就往前走去素食店,點菜時後面就有一個人打我頭,還罵三字經,我就被打倒在地,地上剛好有水溝蓋,我就受傷了,就是在庭的被告打我等語(偵卷第89、103頁);
所述核與證人廖敏男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案發時我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素食店工作,我在騎樓收碗,突然聽到有男生大叫一聲,我轉頭就看到一女生倒地,吼叫的那個男生就是被告,他沒說什麼就走開了,也沒待在現場等語相符(偵卷第16、91、105頁)。
㈢又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時行經該處之公車之行車記錄器影像,內容略以:「男子以手推被害人,被害人倒地後,男子轉身向後方離去」,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證(原審卷二第80至82-6頁),該截圖呈現畫面與告訴人及證人所述相符,足認被告確有因告訴人看向其所在之食品行而心生不滿,遂自告訴人後方推其頭部,致使告訴人以面部朝下之方式趴臥在地。
㈣告訴人於案發當天及相隔6日之111年11月28日,至三軍總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前揭傷勢,有該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參諸上開診斷證明書開立之日期與案發時日密接;
加以被告係自告訴人背面推其後腦杓,告訴人隨即跌倒在地,足徵被告之行為甚為突然且具相當力道;
又觀諸告訴人之倒地方式及被告之出手狀況,與前揭診斷證明書診斷之傷勢部位相互吻合(集中於頭部、面部、牙齒、上顎、上唇,軀幹則係多處擦挫傷);
再三軍總醫院亦於112年6月30日回函檢附告訴人之詳細病歷資料並回覆稱:告訴人口腔內狀況與撞傷有關聯性等語(原審卷二第33-56頁);
綜上各節相互勾稽,堪認告訴人所受之上述傷勢,確係被告於本案所為之傷害行為所造成,被告上開辯解,並不足採。
㈤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亦造成告訴人雙耳聽損之傷害。
經查,告訴人於111年11月28日至三軍總醫院就診,固經診斷受有雙耳聽損之傷勢,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偵卷第23頁),然造成聽損之原因眾多,包括疾病、傳染、暴露在噪音中、老化和遺傳等等,亦有可能係長時間綜合諸多因素所造成;
此與前揭挫、擦傷、牙齒脫位、斷裂、疑似腦震盪等傷勢,多為突發之外力推打所造成之情形,尚屬有別。
再經原審向前開醫院函詢告訴人所受之雙耳聽損傷勢,與其於111年11月22日急診時所受傷勢,是否具有因果關聯性,該院函覆略以:因無該員(告訴人)受傷前之聽力圖,故無法評估其因果關係等語,有該院112年6月30日函文在卷可佐(原審卷二第33頁),依上既無法排除告訴人在本案之前已有聽力受損之情形,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則,自無法遽認上述因果關係存在。
故檢察官認為被告於本案所為亦造成告訴人雙耳聽損之傷害,容有未洽,應予更正,併予敘明。
㈥被告雖辯稱:其當時暴躁症發作,無法控制自己等語,並提出其中度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卷二第83、85頁)。
觀諸該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部分雖記載:「個案患有思覺失調症現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因思覺失調症狀,認知功能判斷能力顯著減退。
黃員(即被告)觸法時其病程應處於思覺失調症之混亂期,症狀影響造成日常生活功能、社會功能或職業功能減損。」
等語;
然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自101年9月10日至111年12月1日均有持續就診,並領有藥物(原審卷二第87頁),是被告病症應受有長期之控制治療;
再參諸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均供稱:因為當時我和父親有爭執,告訴人刻意在我們店門口看戲,我也不是第一時間就動手推告訴人,我推她之前有跟她說「小姐請你離開、麻煩請你離開、我不認識你、你不要在外面一直看著我」,但她就是不離開,脾氣忍耐到極限,我才推她等語(偵卷第107頁,原審卷二第114頁),可見被告於案發時亦知悉不應動手推人,且尚能以言語與他人溝通,表達自身看法;
加以員警於接獲報案後第一時間前往食品行查訪,被告正在擦玻璃,並佯稱自己不認識告訴人、沒看過告訴人而否認犯行,有員警之職務報告附卷可參(偵卷第19頁),是被告於案發後隨即否認犯行;
綜上堪認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顯著降低或達完全喪失之程度。
㈦至被告雖聲請傳喚其父到庭,證明告訴人有一直窺視屋內情形不離去之情況;
並聲請向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松德院區)函查被告歷次看診之病歷紀錄等。
然告訴人於案發時僅係行經上開食品行短暫駐足即前往素食店購買餐點,且被告所在之食品行當時亦無關門不讓他人進入之情形,有前揭現場照片及勘驗畫面截圖存卷可參;
是告訴人所行經或目視之處核屬公共空間,任何人本得自由通行往來,是被告並無以其所述辯解而對得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之正當事由。
至被告之病症及就診情形,已有前揭身心障礙手冊及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本案事證已明,故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及上開辯解,核無理由。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
惟查,被告於111年9月8日即經鑑定屬中度身心障礙,其患有思覺失調症並長期就診,症狀影響其日常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業如前述;
且被告於案發後於112年12月28日至松德院區急診就診,隨即住院治療至113年2月22日始出院,有松德院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3-75頁),是被告確有因其所患之思覺失調症導致其社會功能受到影響之情形,情緒控制能力較低,然其仍有長期接受治療,並非恣意放任病情發展而全然無視他人之身心安危;
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之整體病情發展,稍有未合,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
是原判決既有前述不當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因己身疾病情形,因告訴人偶然經過觀看之舉,竟率爾出手推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倒在地,並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告訴人因此身心受到重大創傷,所造成之犯罪危害實非輕微;
再被告於犯罪後初始否認犯行,經證人指述及員警調取行車紀錄器後,始承認有推告訴人,但辯稱只是輕輕推一下,復又指摘告訴人經其提醒仍不願離去、其才動手等語(原審卷二第110、112、117頁),犯後態度固非良好;
然究其根本,仍須以各項身心治療及社會化復歸之方式矯治其心理,方屬正辦,一味重罰實難達到刑罰目的,反使被告更加深反社會性格;
而參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身心嚴重受創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53頁);
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多為毀損、傷害、妨害名譽案件而經判處拘役之刑度,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3-40頁)、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其有前述精神疾病、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並有長期接受治療及其自陳國中畢業、未婚、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介紹的2份工作都被解雇、沒有經濟能力、沒有工作不敢結婚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0、71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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