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1875,202408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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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7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玄珈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陳泓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所為112年度金訴字第117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含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玄珈各處附表「本院認定」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被告陳玄珈經原審判處罪刑後,被告未上訴,僅檢察官提起上訴。

因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當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245頁)。

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

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共同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

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附此敘明(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致多人蒙受高額損失,造成整體社會危害,使惡質財產犯罪得以順利遂行,及隱匿不法所得去向,應予嚴懲。

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適當之刑等情。

三、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

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

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

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文。

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

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

而所謂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犯詐欺犯罪而實際支配之直接、間接所得及其孳息;

若無犯罪所得者,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2.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業經原審認定明確。

因被告尚未領得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之報酬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金訴卷一第183頁);

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就所犯各次加重詐欺罪之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20312〈九〉卷一第312頁至第320頁、卷二第43頁至第57頁,金訴卷一第182頁至第184頁、第385頁至第391頁、卷二第103頁,本院卷二第29頁、第278頁至第298頁)。

參酌前揭所述,就其本案所犯各次詐欺犯罪,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

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係於原審判決後制定,原審雖未及審認被告符合該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然此既涉及科刑,且為被告有利事項,本院自應予以審究。

是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輕,雖無理由。

然原審既未及適用上開減刑規定,自應由本院就科刑(含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1.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負責與詐欺機房、後端水房、車商及控肉團對接交涉工作流程等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洗錢,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所為實值非難;

惟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併參與犯罪之時間長短、被害人之人數、損失金額等節。

又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分別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自白減刑要件,及其所為原判決附表一所示2次洗錢犯行僅屬未遂;

復於原審審理期間,與被害人何潔以成立調解(告訴人張程華未到庭調解),並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此有原審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陳報狀及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可參(見金訴卷二第453頁至第454頁,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1頁),足見其積極填補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尚可。

另被告自陳具有大學畢業之學歷,目前在水產店擔任銷售人員,月收入3萬2,000元,及其未婚、無子女,現與女友同住,需扶養父母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

再被告前無科刑紀錄之品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本院認定」欄所示之刑。

2.考量被告本案所犯數罪之犯罪動機、手段、態樣、分工角色相似,侵害同類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罪數等一切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何潔以成立調解及履行完畢,足見其犯後知所悔悟,積極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信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併參被害人何潔以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之意見(見金訴卷二第453頁),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勵自新。

惟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確切明瞭行為之危害,避免再犯,本院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義務勞務之必要,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者,所受緩刑宣告可能撤銷,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提起上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罪刑
本院認定
備註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
1(被害人何潔以
遭詐騙193萬元)
陳玄珈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
拾壹月。
被告於原審與被
害人何潔以成立
調解(原審卷二
第453頁至第454
頁)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
2(告訴人張程華
遭詐騙10萬元;競
合參與犯罪組織
罪)
陳玄珈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
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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