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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國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4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969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55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林國忠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被告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6-227頁),其餘部分自毋庸贅載,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也是辦理信貸才導致被利用犯罪不是明知故犯之直接故意,而且已經與被害人林聖富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被害人翁頤泓部分是因未到而無法和解,請再從輕量刑等語。
三、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提起上訴後,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且較有利於被告(如下述);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林聖富達成和解,亦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881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2-1頁),量刑因子亦有變更,原審判決均未及審酌,仍應就被告上訴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
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依附表所載並未達1億元者,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惟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審判決事實欄所示之2名被害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所犯,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行為後,第1次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2年6月14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適用,於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
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
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本同此理,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及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立法精神,自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從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坦承犯行,自應依上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整體而言對被告較為有利。
六、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進而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使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然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盡力與被害人林聖富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惟因被害人翁頤泓表示無意願到庭,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9頁),而未能達成和解,足認被告犯後態度確實良好。
再兼衡被告有如本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所為造成被害人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從輕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之標準,較為妥適。
七、本件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已如前述。是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355號、第19354號、第23919號、第1884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告上訴範圍以外之事實部分再移請本院併辦,本院自無從併與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偵查起訴、檢察官曾開源送併辦,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犯本法之罪沒收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或有價證券以外之財物者,得由法務部撥交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洗錢犯罪之機關作公務上使用。
我國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協助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或其他追討犯罪所得作為者,法務部得依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將該沒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撥交該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或請求撥交沒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款項。
前二項沒收財產之撥交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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