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1914,202408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崇信




            向富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9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就被告王崇信、向富田(下合稱被告2人)被訴共同行竊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之竊盜犯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經原審諭知無罪部分,提起上訴。

是本案審理範圍,為前揭原判決認定被告2人無罪部分,原判決其餘部分(即被告王崇信有罪部分),未經當事人上訴,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實體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向富田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停放在桃園市楊梅區牲牲路與新竹縣湖口鄉附近某工地,遂心生歹念,將此事告知被告王崇信,並與被告王崇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王崇信於民國112年1月25日下午5時許前某時,駕駛本案貨車,至桃園市新屋區某地址不詳之工寮搭載被告向富田,於112年1月25日下午5時許,前往桃園市楊梅區牲牲路與新竹縣湖口鄉附近某工地,被告2人將本案機車搬運至貨車上,再由被告王崇信駕駛貨車,搭載被告向富田離去,以此方式竊取本案機車得手,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又按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取他人之所有物,為其成立之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認為該物非有人所有之物,而取得之,即欠缺竊取之意思要件,要難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

㈢、被告2人固不否認將本案機車搬運至貨車上,再由被告王崇信駕駛本案貨車,搭載被告向富田離去等事實,然均堅決否認其等之主觀上具有竊盜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經查:1.本案機車因原所有權人王克生死亡而於101年3月15日註銷牌照乙情,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考(見偵卷一第107頁),足認本案被告2人被訴竊取本案機車之時點(即112年1月25日),本案機車已遭註銷牌照長達11年之久。

2.又員警依照本案機車之登記地址查詢,該車原所有人王克生之子女王新財已於111年11月4日死亡,且經楊梅分局偵查隊協助尋找車主五等親亦無家屬,此有員警職務報告、戶役政查詢資料結果在卷可採(見偵卷一第105、141頁、偵卷二第115頁);

又檢察官上訴提出王新財之一等親資料,主張王新財死後,仍有繼承人即子女江曉娟、江建維等人(見本院卷第33頁),然公訴人並未聲請傳喚江曉娟、江建維等人作證,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通知該2人均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可佐(見本院卷第209、211、227頁);

此外,本案車輛自前揭死亡註銷牌照後,並無任何汽車燃料使用費或產生交通違規罰單之情形,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13年5月30日函、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6月11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15、217頁),是本案車輛於11年前註銷牌照後,迄至案發時已經過11年時間,衡酌該機車係長時間處於無合法牌照之狀態,佐以一般機車之使用年限,且依卷內復無足以證明何人(如原車主之繼承人)繼續使用該車,則本案機車於案發時是否仍為有人所有、持有而使用中之車輛,即屬有疑。

3.從而,被告向富田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在楊梅牲牲路的廢棄住宅看到紅色的報廢車等語(見偵卷一第78頁),於偵訊時證稱:我看到本案機車時,機車的輪胎沒氣,灰塵很厚等語(見偵卷二第92頁),尚非全無可信。

4.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機車為動產,原所有人死亡後應由繼承人所有,不應逕認係無人所有,況被告王崇信於原審表示打算修理後使用,足見本案機車仍有價值等語。

然繼承僅係法律上所有權歸屬之依據,動產既可隨時拋棄所有,則縱有繼承事實,與該動產實際上是否有人所有、持有或使用中,仍屬二事。

依前說明,本案機車於案發時是否為有人所有、持有或使用中之物,仍有可疑,檢察官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之,又被告表示想將本案車輛修理後繼續使用,涉及每個人對於財產價值之主觀判斷,如遭丟棄之傢俱,亦有可能回收後整修為可用之傢俱,是無從以被告有意將本案機車修理後使用,反推本案機車於案發時屬遭竊取之有價值之物,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尚難據以認定本案機車於案發時,客觀上為有人持有之動產,亦無從認定被告2人主觀上有竊取他人財物之不法犯意。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竊盜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就此部分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審理後,為與本院相同之認定,諭知被告2人此部分之被訴竊盜犯行無罪,其採證、認事,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檢察官上訴仍主張被告2人犯罪,所執上訴主張並非可採,業經指駁如前。

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向富田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