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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大鑫(原名王明豐)
選任辯護人 黃慧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4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大鑫與賴士淵係國中同學,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晚間,先後分別與各自之友人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霸味薑母鴨」(下稱案發現場)聚餐而巧遇。
王大鑫因細故不滿賴士淵,遂於同日22時24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OK便利超商「士林通河店」購買水果刀1把,並於同日22時27分許返回案發現場。
王大鑫主觀上可預見所持上開水果刀之刀刃鋒利,若持刀與他人發生激烈拉扯,將使該水果刀劃傷他人身體,竟仍基於傷害之間接故意,自賴士淵後方以左手抓住賴士淵,同時以右手腕架住賴士淵脖子、右手持該水果刀,賴士淵友人見狀隨即起身伸手推擋拉扯王大鑫,賴士淵因而於此過程受有脖子撕裂傷5公分、右肩擦傷2公分及左肩擦傷1公分等普通傷害。
嗣王大鑫經壓制在地,為警到場處理查知上情,並扣得水果刀1把。
二、案經賴士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大鑫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就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88至90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傷害犯行為認罪之表示(見本卷第92頁),核與告訴人賴士淵於警詢、偵訊、審理時、證人即當時告訴人在場之友人曾威榤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103頁,原審卷二第35頁至第4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扣案物即該水果刀照片、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提出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1年10月1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暨傷勢照片(見偵卷第49頁至第55頁、第57頁、第59頁至第61頁,原審卷一第29頁)等附卷可憑,並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1頁至第42頁、第45頁至第59頁,本院卷二第39頁至第40頁)。
被告之自白,經上開證據補強,應與事實相符。
㈡查被告係左手抓住告訴人賴士淵、右手彎曲朝告訴人攻擊一事,業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畫面在卷(原審卷一第41頁),且依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用右手拿刀從我身後直接架在我的脖子,揮到我,導致刀子回到我的脖子,讓我受傷等語(見偵卷第103頁),復詳觀現場監視畫面截圖,被告伸左手抓告訴人後,右手腕隨即鉤住告訴人脖子一事(見原審卷一第51、52頁圖14、15,以及本院截圖畫面輸出),可見被告並非右手持刀直接將刀架在告訴人頸部,而係右手腕架住告訴人,同時右手持刀。
原判決此部分認定被告右手以刀架住告訴人脖子尚有疏誤,被告於本院辯稱左手架住告訴人頸部云云(見本院卷第90、92頁),與上開事實不符。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被告本案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前,右手腕架住告訴人頸部、右手持刀,而同時含有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行為,然為實害之傷害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另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國中同學,被告竟因細故而持刀架住告訴人脖子,並因發生拉扯而致告訴人遭刀刃劃傷,其無視脖子為人體重要部位,而為本案犯行,所為誠值非難;
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確定之素行,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及需扶養之人、擔任計程車駕駛,月收入平均新臺幣1萬至2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檢察官、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刑標準;
復說明扣案之水果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雖原審誤未查明被告以右手腕架住告訴人、右手持刀一事,然經本院更正如上,且無礙判決本旨,是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尚無違誤,認應維持。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似嫌過輕,請審酌告訴人聲請上訴狀所載,被告所為應屬殺人未遂,請撤銷原判決云云。
三、本院查:㈠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
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
原判決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於法定刑內量處,而無違法之處。
原判決復已詳酌其犯罪方式及犯後態度,難認有何不當。
㈡另起訴書已載明「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嫌部分。
訊據告訴人自承:伊與被告並無仇隙等語,且依告訴人與證人曾威榤之證述內容,被告僅係因邀約飲酒遭拒細故,因而為本案犯行,衡情被告應無置人於死地之故意,尚乏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殺人未遂罪之情,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且經原審依起訴之傷害犯行判決如前。
又刑法上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亦應綜合行為人下手輕重、次數、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其行為動機、原因、被害人受傷部位是否致命、傷痕多寡、嚴重程度如何等事實,為符合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論斷。
查被告以左手抓住告訴人、右手彎曲朝告訴人攻擊一事,已如前述,觀諸其所為上開動作之時間為監視器畫面所示22:27:03,至22:27:07為在場他人出手制止為止(原審卷第51至53頁),時間僅短暫之5秒內,此後無其他攻擊舉措。
另被告係右手腕架住告訴人、右手持刀,且告訴人頸部有5公分撕裂傷,傷口位置為頸部上方接近下頷處之傷勢(見偵卷第59頁上方照片),交互審視,被告下手當時並非直接以告訴人脖子為目標,否則被告倘有殺人之故意,以當時情況直接以刀向告訴人頸部突刺即可,而不是僅有頸部劃傷,加以扣案刀具之刀刃為9.5公分一節,亦經本院勘驗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為小型之水果刀,其危險性亦未較其他兇器為重,是以綜合觀察,被告出手之時間、次數、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及告訴人受傷部位,均難認被告出於殺人故意而為。
從而,檢察官上訴依附告訴人意見,亦不足取。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認量刑過輕及被告有殺人未遂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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