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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東昇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9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573、32626、326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東昇刑之部分撤銷。
林東昇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壹、審理範圍:被告林東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24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陳家偉(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均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運輸,竟仍與梁津瑋(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梁津瑋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下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0包交付被告、陳家偉2人,再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家偉,駛往梁津瑋指示之臺北市○○區○○街00○0號,由陳家偉在該址信箱中投遞其中20包毒品咖啡包。
之後被告再將車駛往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由陳家偉依梁津瑋指示換乘他車前往新北市中和區投遞剩餘40包毒品咖啡包(淨重97.4110公克,取樣0.1508公克,驗餘淨重97.2602公克)。
惟因陳家偉下車時漏未取走上開剩餘毒品咖啡包,遂透過梁津瑋聯繫被告返回,致被告心生不滿,隨即攜前開剩餘毒品咖啡包40包,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報告上情,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該派出所員警主動告知上開犯罪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嗣查緝員警隨即會同被告,於112年6月22日上午1時13分許,前往被告與陳家偉相約地點即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當場將陳家偉逮捕。
二、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其與陳家偉、梁津瑋就前開犯行,為共同正犯。
參、科刑之說明:
一、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㈠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因梁津瑋要求其再度折返將毒品咖啡包交予陳家偉而有不滿,遂自行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向員警告知上情,並同意員警執行搜索而在其車上扣得剩餘之40包毒品咖啡包,進而接受裁判(參偵30573卷第54至55頁警詢筆錄記載),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偵305733卷第81至85頁),暨扣案毒品咖啡包40包可憑,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㈡又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自首條件相符,不以言明白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
即或自首後,嗣後又為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
是被告事後雖於原審審理中否認上開犯行,仍不影響被告上開警詢陳述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而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亦附此敘明。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就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於其警詢中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共犯陳家偉、梁津瑋乙情(參偵30573卷第53至57頁警詢筆錄之記載),陳家偉部分復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亦即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於法律上已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而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且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依刑法第60條之規定,自係指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觀之,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而此等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而毒品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復在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是益徵販賣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
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提高本條第1至5項各罪之罰金刑暨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10年,其立法理由:「一、考量製造、運輸、販賣毒品所獲取之高利潤係驅使不法之徒前仆後繼從事該等行為之重要原因,是除透過刑法沒收新制擴大沒收範圍以澈底剝奪其犯罪所得外,如提高對該等行為所科之罰金,進一步增加其犯罪成本,更能有效達到防制毒品擴散之目的,爰修正第1項至第5項,提高罰金刑。
二、另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2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刑。」
益見政府積極尋求遏止毒品犯罪之決心,法院於類此案件適用刑法第59條時,尤應謹慎,避免恣意。
㈡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於本案犯行時正值年輕力壯,竟為本案犯行,復無何證據資料可認其犯此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於依刑法第62條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2月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
是辯護人為被告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無可採。
肆、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罪名,予以量刑,固非無見。
然被告主動前往派出所告知員警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之事實,並願接受裁判,應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原審漏未認定此部分減刑事由,容有未恰。
是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量處較輕之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身體健全、未有殘缺,知悉毒品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亦因其成癮性衍生諸多個人之家庭悲劇、抑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仍無視政府杜絕毒品流通之禁令,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以運輸毒品牟利,倘若該毒品流入市面販售或由他人取得施用,對社會秩序及他人身心健康均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況本案運輸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高達60包(含扣案之40包及陳家偉已經投遞之20包),侵害法益之情節及程度甚為嚴重,不宜輕貸,而被告直至本院審理時方坦認犯行,表明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參與之情節相較於梁津瑋、陳家偉尚屬輕微,被告並自陳未因此而獲得任何報酬(偵30573卷第55頁),暨被告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之前從事裝潢工程之油漆工作、未婚無子、家裡有父母、兄姐,收入必須付房租、工程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130頁),然其前分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士交簡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嗣經同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62號判決駁回上訴,均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38至40頁),並不符合緩刑之要件,是被告前揭所請,並無理由,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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