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1977,202408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7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惟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8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14、615、616、617、618、619號、112年度偵字第6405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26、8553、10442、144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於本院陳稱: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等情(見本院卷第112、177頁),且於上訴書亦僅就量刑部分表明上訴之理由(見本院卷第51-52頁),是認檢察官僅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上開上訴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餘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法條)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修正後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

然因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為尊重被告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則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既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法律變更進行比較,附此敘明(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之比較適用,詳後述)。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處被告張惟丞(下稱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偵查時起至審理終結,均未與張麗娟、吳素華等人成立和解,原審量刑顯已過輕,不符比例原則、平等原則、量刑相當性原則等語。

㈡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既於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依據刑法第30條第2項、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此部分法律修正之說明,詳下述)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於犯罪中之分工狀況、犯罪後態度、未與被害人和解之情形、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詳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

而被告未與張麗娟、吳素華等人成立和解等情,業經原審審酌,故原審之量刑因子並無更動,核屬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違誤。

㈢至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比較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項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

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3.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見偵緝614卷第25-27頁),嗣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始為認罪之表示(見金訴字卷第279頁、本院卷第112、190頁),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4.原審就被告所為犯行雖未及審酌比較上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之修正,惟依前述,原審所據以減刑之規定,於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科刑,而未比較適用,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於量刑時考量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㈣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8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惟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14、615、616、617、618、619號、112年度偵字第640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826、8553號、112年度偵字第10442號、112年度偵字第1444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惟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之犯罪事實欄第4行應補充為「於民國111年8、9月間,在新竹市車站附近,提供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證據清單編號10之④、11之③應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附表編號3詐欺方式第1行應更正為「邱依依」;
證據補充「被告張惟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四)。
二、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或被害人等詐欺取財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
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或被害人等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如附件二至四),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供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使詐欺取財正犯得提領其內之犯罪所得,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是提供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已自白洗錢犯罪(院卷第268、279-281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其應知悉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犯案猖獗,多利用他人之帳戶詐財之事,仍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充作轉向告訴人或被害人等詐欺取財之工具,助長詐欺犯罪,而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然考量被告並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得利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鄒茂瑜、邱志平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陳昭德、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1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1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1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1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1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19號
    112年度偵字第6405號
 被 告 張惟丞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惟丞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提供由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冠男」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繼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素華、何才俊、陳春美、張永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
王美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
蔡愛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陳見興、楊淑媛、許政賢、陳金清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備註
被告張惟丞於偵查中之供
述。
證明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為被
告所申設,且將存摺、金融
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之
帳號密碼均交付予「陳冠
男」使用之事實。
112偵緝614
①告訴人吳素華於警詢時
之指訴。
②告訴人吳素華之匯款紀
錄截圖、臺灣土地銀行
存摺交易明細、匯款申
請書。
③告訴人吳素華與詐欺成
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
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
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
證明告訴人吳素華遭詐騙而
匯款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
事實。
112偵678、
112偵緝619
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
①告訴人何才俊於警詢時
之指訴。
②告訴人何才俊之陽信商
業銀行匯款收執聯1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
匯款憑證1張。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
⑤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
證明告訴人何才俊遭詐騙而
匯款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
事實。
112偵703、
112偵緝618
①告訴人陳春美於警詢時
之指訴。
②告訴人陳春美之匯款委
託書1張。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
④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
證明告訴人陳春美遭詐騙而
匯款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
事實。
112偵704、
112偵緝617
①告訴人王美雪於警詢時
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
分局海寮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證明告訴人王美雪遭詐騙而
匯款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
事實。
112偵288
2、
112偵緝616
(續上頁)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
④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
①告訴人張永安於警詢時
之指訴。
②告訴人張永安之交易明
細。
③告訴人張永安與詐欺成
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
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
⑤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
證明告訴人張永安遭詐騙而
匯款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
事實。
112偵414
3、
112偵緝615
①告訴人蔡愛愛於警詢時
之指訴。
②告訴人蔡愛愛之活期性
存款存款憑條。
③告訴人蔡愛愛與詐欺成
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
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
證明告訴人蔡愛愛遭詐騙而
匯款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
事實。
112偵420
8、
112偵緝614
①告訴人陳見興於警詢時
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見興遭詐騙而
匯款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
事實。
112偵6405
(續上頁)
②告訴人陳見興之台北富
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台
北富邦銀行存摺內頁交
易明細影本。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
④告訴人陳見興與詐欺成
員對話紀錄截圖。
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
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
①告訴人楊淑媛於警詢時
之指訴。
②告訴人楊淑媛之台北富
邦銀行匯款委託書。
③告訴人楊淑媛與詐欺成
員對話紀錄截圖。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
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
證明告訴人楊淑媛遭詐騙而
匯款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
事實。
112偵6405
10 ①告訴人許正賢於警詢時證明告訴人許正賢遭詐騙而112偵6405(續上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之指訴。
②告訴人許正賢之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
③告訴人許正賢與詐欺成
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④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示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
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
匯款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
事實。
11 ①告訴人陳金清於警詢時
之指訴。
②告訴人陳金清轉帳簡訊
擷圖、渣打銀行國內
(跨行)匯款交易明
細。
③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
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示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
⑤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
證明告訴人陳金清遭詐騙而
匯款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
事實。
112偵6405
(續上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附表


被害人詐欺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備註
1 吳素華
(提告)
詐欺成員以LINE暱稱「陳雅
婷」、「宏利證券-劉家航」
於111年8月16日對告訴人吳
素華佯稱:可透過下載宏利
證券app購買股票及選擇權等
語,致告訴人吳素華陷於錯
誤,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
列之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帳
戶內。
111年9年2日
上午11時50分許
180萬元本案華南銀行帳

112偵678、
112偵緝619
111年9年5日
上午9時3分許
140萬元
111年9年5日
上午9時12分許
100萬元
111年9年8日
上午8時29分許
150萬元
111年9年8日
上午9時12分許
150萬元
2 何才俊
(提告)
詐欺成員以LINE暱稱「鄭曉
雅」於111年6月30日對告訴
人何才俊佯稱:可透過下載
宏利證券app操作股票等語,
致告訴人何才俊陷於錯誤,
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
額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
111年9月14日
6萬1,000元
112偵703、
112偵緝618
111年9月14日
5萬9,000元
3 陳春美
(提告)
詐欺成員以LINE暱稱「邱伊
依」、「宏利證券吳宇婕」
於111年8月10日晚上8時40分
許,對告訴人陳春美佯稱:
可透過同心協力網站下載app
投資等語,致告訴人陳春美
陷於錯誤,於右列之時間匯
款右列之金額至本案華南銀
行帳戶內。
111年9月12日
上午9時22分許
48萬元
112偵704、
112偵緝617
4 王美雪
(提告)
詐欺成員以LINE暱稱「陳雅
婷」、「劉佳航」於000年0
月00日下午3時41分許,對告
訴人王美雪佯稱:可透過宏
利證券投資等語,致告訴人
王美雪陷於錯誤,於右列之
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本案
華南銀行帳戶內。
111年9月7日
中午12時52分許
5萬元
112偵2882、
112偵緝616
5 張永安
(提告)
詐欺成員以LINE暱稱「宏利
證券-珍珍」於111年8月17
日,對告訴人張永安佯稱:
可透過宏利證券app投資等
語,致告訴人張永安陷於錯
000年0月00日
下午1時12分許
5萬元
112偵4143、
112偵緝615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誤,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
之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內。
6 蔡愛愛
(提告)
詐欺成員以LINE暱稱「陳妍
妍」、「宏利證券-珍珍」於
111年6月23日對告訴人蔡愛
愛佯稱:可透過下載宏利證
券app操作股票等語,致告訴
人蔡愛愛陷於錯誤,於右列
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本
案華南銀行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
下午12時0分許
9萬元
112偵4208、
112偵緝614
7 陳見興
(提告)
詐欺成員以LINE暱稱「陳雅
婷」、「陳淑芬」於111年9
月6日對告訴人陳見興佯稱:
可透過下載宏利證券app操作
股票等語,致告訴人陳見興
陷於錯誤,於右列之時間匯
款右列之金額至本案華南銀
行帳戶內。
000年0月0日
下午3時44分許
5萬元
112偵6405
000年0月0日
下午4時0分許
5萬元
000年0月0日
下午3時44許
5萬元
000年0月0日
下午3時44許
5萬元
111年9月12日
上午10時47分許
10萬元
楊淑媛
(提告)
詐欺成員以LINE暱稱「賴憲
政」、「琪琪」於111年9月7
日對告訴人楊淑媛佯稱:可
透過「野村-Third Market P
ro」之app投資股票等語,致
告訴人楊淑媛陷於錯誤,於
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
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
111年9月7日
上午10時26分許
50萬4,000元
許正賢
(提告)
詐欺成員以LINE暱稱「Sunny
佳妮」、「宏利證券-梁儀
珍」於111年9月7日對告訴人
許正賢佯稱:可透過「宏利
外匯交易平台」投資股票獲
利等語,致告訴人許正賢陷
於錯誤,於右列之時間匯款
右列之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
帳戶內。
000年0月0日
下午1時26分許
10萬元
10 陳金清
(提告)
詐欺成員以LINE暱稱「陳雅
婷」於000年0月間對告訴人
陳金清佯稱:可下載宏利證
券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
告訴人陳金清陷於錯誤,於
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
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
000年0月0日
下午2時53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13日
上午11時34分許
23萬
(續上頁)
112年度偵字第7826號
112年度偵字第8553號
  被 告 張惟丞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平股,112年度金簡字第38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惟丞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提供由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陳冠男」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繼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邱芷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害人許英哲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陽信商業銀行111年9月12日匯款收執聯。
(三)被害人許英哲與詐欺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
(五)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0日通清字第1110047449號函暨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六)告訴人邱芷庭於警詢時之指訴。
(七)告訴人邱芷庭與詐欺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八)告訴人邱芷庭111年9月2日由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所犯法條:
  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此觀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自明。
是核被告張惟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
  被告張惟丞前因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614、615、616、617、618、619號、112年度偵字第6405號提起公訴;
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82號平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被告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給詐騙集團之人使用之行為,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故應併案審理之。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厚資
附件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0442號
被 告 張惟丞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路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平股)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382號案件(原起訴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14號、第615、第616號、第617號、第618號、第619號、112年度偵字第6405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惟丞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附表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備註
1 許英哲
(警詢未
詢問)
詐欺成員以LINE暱稱「陳子晴」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8分許對
被害人許英哲佯稱:可以透過摩
根app投資股票等語,致被害人許
英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之時間
匯款右列之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
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
下午1時許
5萬元本案華南銀行
帳戶
112偵7826
2 邱芷庭
(提告)
詐欺成員以LINE暱稱「陳妍妍」
於111年6月30日上午8時許,對告
訴人邱芷庭佯稱:可透過下載宏
利證券app操作股票等語,致告訴
人邱芷庭陷於錯誤,於右列之時
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本案華南銀
行帳戶內。
000年0月0日
下午12時54分許
40萬元
112偵8553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提供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冠男」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繼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4日前某時許,在YOUTUBE網站刊登投資廣告,待張麗娟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沁宜?」之帳號後,便向張麗娟佯稱:可至網址「http://www.janestreet.com/」註冊帳號密碼,藉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麗娟陷於錯誤,依指示自111年7月7日起,匯款多筆款項至對方所指定之帳戶,而其中2筆分別於111年9月12日10時21分許、同日12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4萬5,500元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將該款項轉匯一空。嗣經張麗娟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麗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張麗娟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告訴人提供之新光商業銀行臺幣交易明細查詢及與詐欺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三)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張惟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違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案理由:被告張惟丞前因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614號、第615、第616號、第617號、第618號、第619號、112年度偵字第640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平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82號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本案被告提供之華南銀行帳戶與被告於上開案件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鄒茂瑜

附件四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4448號
被 告 張惟丞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平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惟丞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4日前某時,提供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冠男」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某時起,假冒投資網站人員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簡嘉慶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簡嘉慶陷於錯誤,依指示自111年7月11日起,轉帳多筆款項至對方所指定之帳戶,而其中1筆於111年9月14日10時23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嗣經簡嘉慶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簡嘉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簡嘉慶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三)被告張惟丞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張惟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張惟丞前因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614號、第615號、第616號、第617號、第618號、第619號、112年度偵字第640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平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82號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與前開案件為同一案件,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