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2005,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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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奕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33、8312、8359、9214、98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沈奕旻(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陳稱: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等情(見本院卷第74、107頁),且於刑事聲明上訴狀亦僅就量刑部分表明上訴之理由(見本院卷第23頁),是雖其刑事聲明上訴狀記載「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惟探求其真意應係僅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上開上訴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餘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法條)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共同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修正後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

然因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為尊重被告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則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既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法律變更進行比較,附此敘明(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之比較適用,詳後述)。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2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元、罰金5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誠意悔改,願向被害人道歉、請求原諒,並願意服勞役,請求減刑或依據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給予被告緩刑云云。

㈡然:1.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之部分依據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為減刑,再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二之部分均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此部分法律修正之說明,詳下述

㈣)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情節、被害人人數、金額、被告於犯罪中之分工狀況、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詳如原判決理由欄貳二㈣、㈤),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2.又執行刑之量定,同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原審就定應執行刑部分,業已審酌被告之行為係以類似犯罪手法與動機,並侵害同種法益,故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考量被告之各犯行手段與程度、整體犯罪與所犯罪名立法目的之非難評價,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各罪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核無失衡、過重情形,且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並與定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無違,亦難認有違法或明顯不當之違法情形。

㈢按刑法第74條第1項明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是受緩刑之宣告以本件宣判前5年內,未受其他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宣告為要件之一。

然被告前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1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本件宣判前5年以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核與緩刑之要件不符。

㈣至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比較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項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

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3.原審就被告所為犯行雖未及審酌比較上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之修正,惟依前述,原審所據以減刑之規定,於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科刑,而未比較適用,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於量刑時考量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㈤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併請求為緩刑之諭知,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奕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233號、112年度偵字第8312號、112年度偵字第8359號、112年度偵字第9214號、112年度偵字第9886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沈奕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奕旻明知金融帳戶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分別為個人信用、身分之表徵,均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我國國民更均領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身分證件者,常係財產犯罪之行為人為取得犯罪所得、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逃避檢警追查所用,若將自身身分證件及自己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帳號等資料任意提供他人,可能因此遭詐欺集團用以申設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使用詐術詐騙他人後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所轉入之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結果,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前,將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印章,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申設獨資商號「全旻冷氣工程
行」(統一編號:00000000號、負責人:沈奕旻),並於核准設立後,至板信商業銀行埔墘分行開立戶名「全旻冷氣工程行沈奕旻」、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銀行帳戶),及至新光商業銀行新板分行開立戶名「全旻冷氣工程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旋即將板信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前述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沈奕旻知悉參與者有3人以上)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其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前述不詳成員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
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前述板信銀行帳戶或新光銀行帳戶內後,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沈奕旻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指示轉出匯入之款項,該帳戶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財物、避免查緝目的之工具,所提領之款項亦屬該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仍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偉哥」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6日前之某日,告知「偉哥」其有玉山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偉哥」與渠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沈奕旻知悉參與者有3人以上)即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黃志山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至前述玉山銀行帳戶。
沈奕旻於前開款項匯入後,遂依「偉哥」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提領金額,並交付「偉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黃志山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洪妙惠、黃志山、崔秀英、柯杏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等警察機關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沈奕旻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被害人陳春錦、告訴人洪妙惠、黃志山、崔秀英、柯杏枝等人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陳春錦之台中商銀帳戶存摺影本、APP頁面暨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資料、告訴人洪妙惠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LINE頁面暨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受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料、告訴人黃志山之中信商銀帳戶存摺影本、APP頁面暨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資料、告訴人崔秀英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影本、LINE頁面暨對話紀錄、APP頁面擷取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料、告訴人柯杏枝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LINE頁面暨對話紀錄、APP頁面擷取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商業查詢結果、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全旻冷氣工程行新光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資料交易明細表、全旻冷氣工程行板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資料交易明細表、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歷史資料交易明細表、MESSENGER 對話紀錄擷取照片、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3 年1 月10日新北經登字第1130063082號函及所附資料、板信銀行作業服務部113年1月16日板信作服字第1137400709號函及所附資料、新光銀行集中作業部113年1月23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6000491號函及所附資料等附卷可稽。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㈠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雙證件、印章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其名義申設獨資商號「全旻冷
氣工程行」,並將以該獨資商號名義開立之板信銀行帳戶
資料、新光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收受詐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乃為他人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惟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
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
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分擔,應認被告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如事
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幫助詐欺部分,認
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本院審理時亦告知被告上開變更後罪名,無礙
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另就幫助洗錢部分,正犯與幫助
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
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詐欺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否認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名,辯稱:我只有跟
「偉哥」聯絡,不知道另有他人參與等語。本院參酌被告
歷次供述均稱係與「偉哥」聯繫,且依卷附事證,尚難認
被告與其他向告訴人黃志山詐欺之人有所聯繫,亦難認被
告知悉或參與其他詐欺環節。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
上知悉或可預見除「偉哥」外,另有第三人共同參與此部
分犯行,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即難
認被告此部分構成公訴人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審理時亦告知被告
上開變更後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二)共犯關係
被告與「偉哥」就事實欄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關係
㈠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以一提供2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一所示4名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多次提領告訴人黃志山匯入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出於同一犯罪計
畫,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為數個行為舉動,侵害同一
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㈠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乃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修正後規定,
犯洗錢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規
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自白即
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件幫助洗錢、共同洗
錢犯行均坦白承認,爰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均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之事實欄一部分,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行為態樣,造成被害人財產受損,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
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
社會治安,復念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始坦認犯
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數、金額、素
行,以及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
就罰金刑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有期徒刑及罰
金部分併定應執行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然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
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惟查,本
案就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業經轉匯至其他帳
戶,且依本案卷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遭詐欺
之款項,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而被告如
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款項,業已交付「偉哥」,已非屬被告
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揆諸前揭說明,均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陳稱本案均未獲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
幣)
匯入帳戶
陳春錦
(未提
告)
以假投資方
式致使陳春
錦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指
定帳戶
①112年2月1日11
時23分許
②112年2月2日9時
3分許
③112年2月3日9時
1分許
①200萬元
②200萬元
③200萬元
新光銀行帳

洪妙惠
(已提
告)
以假投資方
式致使洪妙
惠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指
定帳戶
①112年2月1日8時
35分許
②112年2月1日8時
37分許
③112年2月2日9時
9分許
①200萬元
②100萬元
③100萬元
板信銀行帳

崔秀英
(已提
告)
以假投資方
式致使崔秀
英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指
定帳戶。
①112年2月2日11
時11分許
②112年2月2日11
時12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板信銀行帳

柯杏枝
(已提
告)
以假投資方
式致使柯杏
枝陷於錯誤
112年2月2日9時45

12萬元
板信銀行帳

附表二

而匯款至指
定帳戶


告訴人
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
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黃志山
以假投資
方式致使
黃志山陷
於錯誤而
匯款至玉
山銀行帳

①112年6
月6日9
時29分

②112年6
月6日9
時33分

①10萬元
②5萬元
①112年6月6
日11 時23
分許
②112年6月6
日11 時24
分許
③112年6月6
日11 時25
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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