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2052,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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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江良育與江良杰為兄弟關係,與蕭暐倫均為相識已久之朋友
  2. 二、渠等離開水壩後,施松平先騎車返回其家中,鄭學志緊接著
  3. 三、嗣於翌(9)日凌晨某時許,江良育甫至施松平家中,即接
  4. 四、案經蕭暐倫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第二分局)報
  5. 壹、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6. 貳、原審就上訴人即被告江良育(下稱被告江良育)被訴恐取財
  7. 壹、證據能力部分:
  8.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9.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10. 三、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江良育等3人及其等辯
  11. 四、另被告江良杰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基隆市警察局偵查報告書之
  12. 貳、實體部分:
  13.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4. 二、論罪:
  15.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16. 壹、被告江良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江良育坦承涉犯毀損罪,惟
  17. 貳、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18. 壹、公訴意旨略以:緣呂姿汎查看其夫即告訴人之手機,得知告
  19.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20.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劉仲奇、曾御展、鄭學志共同涉犯上開罪
  21. 肆、訊之被告劉仲奇、鄭學志均堅詞否認有何擄人勒贖、恐嚇取
  22. 伍、經查:
  23. 一、被告江良育等3人確有為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惟均不
  24. 二、被告劉仲奇、曾御展部分:
  25. 三、被告鄭學志部分:
  26. 陸、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27. 柒、上訴駁回之理由:
  28.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劉仲奇、曾御
  29.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30. 三、經查: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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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52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良杰



指定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良育



選任辯護人  林庭誼律師(已解除委任)
            林庭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松平




選任辯護人  王紹安律師
被      告  劉仲奇



指定辯護人  邱雅郡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曾御展


選任辯護人  林士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鄭學志


                  

指定辯護人  王雅芳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號、第1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03、4804、4808、4809、4852、4939、6378、6379號、112年度偵續字第52、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關於江良杰、江良育、施松平共同犯恐嚇取財罪部分,均撤銷。
江良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良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施松平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江良育與江良杰為兄弟關係,與蕭暐倫均為相識已久之朋友關係,施松平為江良育與江良杰2人之堂姪。

詎蕭暐倫之妻呂姿汎於民國112年5月8日19時50分許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查看其夫蕭暐倫手機時,意外得知蕭暐倫與江良杰之配偶邱郁瑄(江良杰與邱郁瑄現已離婚)發生「婚外情」乙事,乃於112年5月8日19時50分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告知江良杰此事,雙方約定於同日23時30分許,見面商談如何處理此事。

江良杰當下得知蕭暐倫與邱郁瑄「婚外情」乙事,氣憤不已,不僅決定翌(9)日即與其配偶邱郁瑄離婚,並央請其兄長江良育代其前往蕭暐倫所經營、址設基隆市○○區○○○路000○0號之天元生命禮儀公司找蕭暐倫質問此事,江良育乃先於112年5月8日20時16分、17分、19分許,接續以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撥打電話予蕭暐倫,復於同日20時21分許,以LINE傳送「不接沒關係」、「你相不相信我把你店給砸了」等訊息予蕭暐倫,惟均未獲回應,繼而於同日20時33分許,由施松平駕駛江良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江良育車輛)搭載江良育一同前往址設基隆市○○區○○○路000○0號之「天元生命禮儀」公司,待江良育見到蕭暐倫後,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徒手毆打蕭暐倫胸口1拳,復以手掌打蕭暐倫頭部,向其質問要如何處理「婚外情」乙事,隨即表示江良杰快下班了,要求蕭暐倫隨其返回其與江良杰共同位在基隆市○○區○○街0○00號住處(下稱江家),當面與江良杰說清楚。

嗣施松平駕駛上開江良育車輛搭載江良育、蕭暐倫前往江家途中,蕭暐倫因江良育一直不斷責罵,忍不住回以一句「是你弟媳勾引我的」,江良育遂因而心生不滿且當下改變主意,與施松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施松平有何傷害之犯意),指示施松平駕駛上開江良育車輛轉往基隆市暖暖區希望森林旁橋上之水源地(下稱水壩),將因車門上鎖而與江良育同坐在上開自小客車後座、無法任意離去之蕭暐倫強行帶往水壩,蕭暐倫聞訊後擔心其自己人身安全,即於同日20時42分許,以手機傳送「85度C」、「先報警」及「暖暖水壩」等訊息及其位置訊息予其員工卓瑋平,請其幫忙報警。

俟施松平駕駛江良育車輛抵達水壩後,江良育、蕭暐倫2人先後下車,江良育乃接續上開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蕭暐倫身體跟頭部,過程中,蕭暐倫手機不慎掉落在地上,致手機主機板與螢幕分離而損壞不堪使用。

之後,不知情之鄭學志、劉仲奇、曾御展亦陸續抵達水壩,劉仲奇甫到場不久,江良育即接續上開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忽然拿辣椒水噴蕭暐倫,惟為劉仲奇上前勸阻,並拿走其手中辣椒水,將之丟棄。

另江良杰則於同日21時許下班後,先撥打江良育電話詢問其在何處,得知江良育與施松平以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式,將蕭暐倫強載至水壩後,即與江良杰與江良育、施松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立即騎車趕往該水壩,並於抵達後,請江良育持手機對著蕭暐倫拍攝道歉影片,蕭暐倫因前已受毆打,不得不配合錄製,迨江良育拍攝上開道歉影本完畢後,旋將該檔案傳送予江良杰,再由江良杰將之轉傳送予呂姿汎。

俟江良杰表示希望返回家中繼續討論此事,惟家中小孩仍在發燒,有所不宜,乃央請兄長江良育帶蕭暐倫逕行前往位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施松平住處(在江家附近,下稱施松平家),隨即便先行騎車離開現場,渠等人亦隨之各自騎乘交通工具離開現場(即施松平騎乘鄭學志機車返回自家;

江良育因自己有飲酒,乃請鄭學志駕駛江良育車輛搭載其與蕭暐倫一同前往施松平家;

劉仲奇、曾御展則各自騎乘機車離去)。

二、渠等離開水壩後,施松平先騎車返回其家中,鄭學志緊接著駕駛江良育車輛搭載江良育及蕭暐倫抵達施松平家,施松平見蕭暐倫走路不穩,便上前幫忙扶其上樓(江良育則另行搭乘友人周聖哲車輛前往天元生命禮儀公司砸店),鄭學志則將江良育車輛駛回江家停放,再返回施松平家樓下,待順利取回機車鑰匙(由施松平從自家陽台將鑰匙丟下)後旋即離去,施松平則獨自前往江家通知江良杰蕭暐倫已在其住處(按即施松平家),並依江良杰要求,留在江家幫忙照顧江良杰大兒子,江良杰則基於與江良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從江家門口拿一木製握柄、鐵製鎚頭之榔頭,前往施松平家,見施松平家樓下大門及施松平家大門沒關,便逕自上樓並進屋,其一見蕭暐倫,先辱罵蕭暐倫,復持上開榔頭敲擊蕭暐倫右手手指及右邊膝蓋,再質問蕭暐倫「有兩個小孩,明天要離婚了,要怎麼處理」等語,嗣江良杰因接獲其母撥打電話,要求其回家照顧發燒吵鬧之小兒子,只好先行離去,適回江家時,巧遇甫砸完店返回之兄長江良育,江良杰向江良育告知其未獲蕭暐倫任何回應,江良育乃表示會至施松平家向蕭暐倫討一個說法,看如何解決,隨即前往施松平家,江良杰則留在江家家中照顧其發燒之小兒子。

三、嗣於翌(9)日凌晨某時許,江良育甫至施松平家中,即接續上開與江良杰共同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蕭暐倫臉頰,蕭暐倫即因江良育、江良杰上開接續毆打行為而受有頭部鈍傷、頭皮1公分撕裂傷、右膝部1公分撕裂傷、四肢及臉部多處擦挫傷、右手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俟江良育再質問蕭暐倫要如何解決上開「婚外情」乙事,蕭暐倫即表示願盡最大誠意解決此事,並願意於當日拿出新臺幣(下同)36萬元與江良杰和解,惟江良育並未同意,並質問蕭暐倫「如果角色對調,你老婆讓我睡,我給你36萬,看你不步要」等語,蕭暐倫回覆說「不要」後,即逐步將賠償金額提高至300萬元,江良育聞言立即要蕭暐倫打電話籌措300萬元,蕭暐倫因手機已被摔壞,便向為找江良杰拿前幾日聚餐費用而到場之江良杰友人林冠宇(業經原審判處無罪確定)商借手機撥打電話予其兄長蕭坤城,要其幫忙籌錢。

江良育見狀,決定先返江家告知江良杰上開蕭暐倫提出之和解條件,江良杰乃再次前往施松平家,向蕭暐倫確認是否提出上開和解條件,蕭暐倫即向江良杰表示願意盡最大誠意支付其200萬元和解,隨後江良杰接獲江良育之通知,知悉呂姿汎要至江家與其見面,遂先行返回江家,並在江家樓下附近之某洗車場與呂姿汎談話,江良杰告知呂姿汎其夫蕭暐倫有提出以300萬元和解,呂姿汎乃向其表示想見蕭暐倫,江良杰因擔心蕭暐倫與呂姿汎2人見面後會吵架影響到附近鄰居,乃駕駛江良育車輛搭載江良育、黃彥皇、呂姿汎前往水壩,另由林冠宇駕駛黃彥皇所有自用小客車搭載蕭暐倫與羅仕憲前往水壩,俟呂姿汎與蕭暐倫見面並大聲對話後,渠等分別返回江家及施松平家,在此期間,蕭坤城、卓瑋平仍持續努力幫忙籌措現金,俟呂姿汎、卓瑋平、蕭坤成向已返家之施松平表示渠等暫時只能湊到現金167萬元,施松平便至家中陽台以不詳通訊軟體聯繫並詢問在江家照顧兒子之江良杰是否同意先行放人,江良杰即表示同意,惟要求待早上須再補足剩餘33萬元,迭經呂姿汎、蕭坤成等陸續交付現金167萬元予施松平點收現金數額無訛後,施松平旋將該167萬元全部款項轉交予江良杰收受,迄至翌(9)日4時許,蕭暐倫方與呂姿汎、卓瑋平、蕭坤成一起離開施松平家。

四、案經蕭暐倫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本案審判範圍:

壹、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貳、原審就上訴人即被告江良育(下稱被告江良育)被訴恐取財及毀損部分、上訴人即被告江良杰(下稱被告江良杰)被訴恐嚇取財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部分、上訴人即被告施松平(下稱被告施松平)被訴恐嚇取財部分均予以論處罪刑,並就被告江良育、江良杰、施松平(下稱被告江良育等3人)所涉犯擄人勒贖罪嫌部分均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就被告劉仲奇、曾御展、鄭學志被訴擄人勒贖部分均諭知無罪後,檢察官僅對原審諭知被告江良育等3人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含被告江良育等3人所涉擄人勒贖罪嫌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及諭知被告劉仲奇、曾御展、鄭學志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而被告江良育對原審諭知恐嚇取財罪部分(包含罪刑部分)及毀損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江良杰、施松平則對原審諭知有罪部分均提起上訴,惟被告江良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撤回原判決關於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部分之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6至307、351頁),而被告江良杰所涉犯之前開數罪,並非裁判上一罪關係,在審判上自非不能分割,亦無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之情事,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江良育等3人被訴恐嚇取財罪部分(含被告江良育等3人所涉擄人勒贖罪嫌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被告江良育所犯毀損罪量刑妥適與否部分,及原審諭知被告劉仲奇、曾御展、鄭學志無罪部分。

至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江良育所犯毀損罪量刑以外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乙、被告江良育、江良杰共同犯傷害罪及被告施松平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語,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致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所謂「可信」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

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

查證人即告訴人蕭暐倫、證人卓瑋平、呂姿汎及蕭坤成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且被告江良育等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中就上開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卓瑋平、呂姿汎及蕭坤成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證據能力表示爭執,然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卓瑋平、呂姿汎及蕭坤成尚有於偵查或原審審理中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可供做為證據;

又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偵查或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較,非屬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之「必要性」要件,是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卓瑋平、呂姿汎及蕭坤成於警詢時所為供述,對被告江良育等3人而言,即均無證據能力,尚不得作為被告江良育等3人有罪之依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而檢察官、被告江良育等3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程序期日提示之卷證,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18至333頁;

本院卷二第59至66、77至8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三、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江良育等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程序期日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33至344頁;

本院卷二第66至77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江良育等3人及其等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另被告江良杰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基隆市警察局偵查報告書之證據能力,惟因本院並未以之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江良杰犯罪事實之證據,故均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江良杰、江良育均坦承有上開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

被告施松平固坦承有駕駛江良育車輛搭載被告江良育及告訴人蕭暐倫前往水壩,及收受蕭坤成等人所交付之現金167萬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本案從頭到尾都不關我的事,我與江良杰、江良育也沒有犯意聯絡,從水壩返家後,就一直在江家照顧小孩;

點錢部分是蕭暐倫那邊請我幫忙點,點完我確認好,才回報江良杰,因為這不關我的事,我不可能作主云云,被告施松平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施松平僅係單純之司機,於被告江良育決定轉往暖暖水壩時,被告施松平僅認知是目的地改變,斯時告訴人未曾開口表示不同意、不願意前往,被告施松平主觀上並無因轉往水壩而突然產生妨害自由之犯意;

被告施松平自水壩搭載告訴人回家後,旋即前往江家看顧被告江良杰之子,並未在場參與被告江良育等人與告訴人商談解決婚外情事件之過程,嗣眾人自水壩處返回被告施松平家中至告訴人離開之間,未有任何傷害等非法行為發生,縱使被告施松平有應蕭坤成、呂姿汎之要求而清點167萬元之行為,被告施松平清點時主觀上認知此乃被告江良杰與告訴人談妥之和解賠償金,不能僅因被告施松平單純幫忙清點款項,並向被告江良杰回報情形,且因被告江良杰請被告施松平轉達告訴人得以先行離去,即認被告施松平與之有何犯意聯絡等語為其置辯。

經查:㈠前開犯罪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江良育等3人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12、345至346頁;

本院卷二第87至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245至250、275至278頁;

原審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號卷宗(下稱原審卷)二第75至95、97至123、130至133頁〕,復經證人呂姿汎、蕭坤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證人卓瑋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冠宇、證人黃彥皇、羅仕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見他卷第245至246頁;

偵卷4806第7至13、19至30、71至73頁;

偵4807卷第12至14、19至26、60至61頁;

偵4852卷第9至14、46至47頁;

偵續52卷第75至76頁;

原審卷二第139至160、162至166、169至178、181至183、185至192、285至298、301至305、309至312、315至317、322至336頁;

原審卷三第109至121、125至126頁),並有告訴人受傷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與卓瑋平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原審法院112年聲搜字第275號搜索票、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下跪道歉畫面翻拍照片、江良育組織犯罪條例案被害人交付贖金167萬現場錄音譯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江良杰與呂姿汎網路社交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提供之郵局存摺內頁翻拍照片及被告江良育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59至163、171、283、285、289、291頁;

偵4803卷第35至41、59、67、137頁;

偵4804卷第35、47頁;

偵4806卷第51至53頁;

偵6379卷二第133至135、137至141、151至153、155至161、163頁),足認被告江良育等3人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施松平及其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

惟查: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

又按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乃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

事中共同正犯是否亦須對於參與前之他共同正犯之行為負擔責任,學理上固有犯罪共同說(肯定)、行為共同說(否定)之爭議,但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要旨可參)。

⒉查,告訴人雖與被告江良育、施松平一同前往江家,準備等被告江良杰下班後,與被告江良杰面對面討論如何解決婚外情乙事,然被告施松平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逕自依被告江良育之指示,將告訴人載往水壩,嗣被告江良育、江良杰在未詢問告訴人之意見下,先後指示無犯意聯絡之被告鄭學志、林冠宇駕駛車輛搭載告訴人前往施松平家、水壩、施松平家等地點,在上開不同地點之轉移過程中,告訴人不僅處於單獨一人之無助處境情形,且遭受到被告江良育徒手毆打、噴辣椒水、強制拍攝道歉影片,及被告江良杰持榔頭敲擊其手背等強暴行為,並因而受有傷害,被告江良育等3人以此強暴之手段使告訴人不敢反抗或離去,俟告訴人及其配偶呂姿汎、兄長蕭坤成、員工卓瑋平陸續籌措到現金167萬元後,方在被告施松平轉告被告江良杰同意告訴人可以自由離開後始離去施松平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參酌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太太要出門工作的時候,我有聽到我太太打電話跟江良杰說我跟江良杰的太太發生的事情,跟江良杰說等晚上11點多下班時,請江良杰帶他太太來公司處理這件事,我心想既然江良杰已經知道,我也沒有要逃避,我做錯事了就該面對,所以我就待在公司,後來沒多久江良育就打電話給我,但我認為這件事跟他無關,我都沒有接,江良育就傳訊息說「不接沒關係」、「你相不相信我把你店給砸了」,過沒多久就聽到江良育在我公司門口講電話,當時我在休息,後來江良育就直接進來,直接往我胸口灌一拳,之後我站起來,說關你什麼事,他說「那是我弟媳(臺語)」,我說「這件事(指婚外情)跟你無關(臺語)」,後來到施松平住處後,只有江良杰、江良育對我動手,其他人都沒有對我動手,一進去江良育就叫我跪著,我持續跪著,他們沒有做什麼,只有說「那個誰來你就死定了(臺語)」,後來我討要濕紙巾,擦完眼睛終於能看見一點,但眼睛還是很痛、很燙,沒有多久江良杰就拿榔頭上來,一來就問我說「看要怎麼處理(臺語)」,我說我願意給36萬元,後來我開到300萬,因為我很害怕,所以不斷提高金額,我開到300萬的時候,這期間我不知道是誰跟江良杰聯絡,當時有講好300萬,那個時候不是跟江良杰說,是跟江良育說,他們有人聯絡江良杰說開到300萬元,他們都在陽台講電話,不是在我面前講,後來就叫人籌錢來保我,他們就讓我打電話給我哥哥,我第一個聯絡的是我哥哥蕭坤成,我哥哥就問我說是怎樣,我就說先趕快幫我籌100萬元,就掛掉電話,這段期間應該有打6、7通電話,他們一直叫我問我哥哥籌錢進度,接近2時的時候我哥哥來到現場,手上拿透明塑膠袋裝100萬,我哥哥還沒到之前,他們有帶我去橋上,我看到我太太在那裡,他們說我太太要看到我人是否安全,所以把我載去橋上,我一到橋上就看到我太太,我當時看到我太太的時候,我問我太太來幹嘛,我太太問我談得怎麼樣,我說300萬元處理,我太太問我是我自己開出300萬元嗎,我說對,我太太說幹嘛開那麼高,我說我不開那麼高的話我能走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6至133頁),足徵告訴人之人身自由在客觀上已遭剝奪達於一定期間,殆無疑義。

⒊復證人即告訴人先於偵查中證稱:施松平開車,江良育在後座繼續用拳頭毆打我,我都沒有還手,我要打開車門,都發現打不開;

後來到水壩現場後,我開不了門,當時只有我跟施松平在車上,江良育已經下車,我跟施松平說能否讓我跟江良育談一下,並想開車門,但施松平說你不能開,之後我被拖下車等語(見他卷第247頁);

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後來我被施松平載到暖暖公園更後面的一個橋上,應該不太有人會去、比較偏僻的地方,到目的地之後,江良育先下車,我有聽到江良育在跟別人講電話暴露,我試著要開車門想逃跑,我跟施松平說讓我下車跟江良育說一下,施松平說「不用試了,門打不開(臺語)」,因為有關車門,所以我沒辦法逃;

籌錢的過程中,江良育、江良杰都不在施松平家,對外聯絡的都是施松平,我們最後籌了167萬元現金,拿到施松平家,我哥哥(按指蕭坤成)將167萬元現金交由施松平點收,施松平有出去陽台打電話,講完電話進來的時候說我可以離開了,其餘的明天中午前補齊,我哥哥把錢交給施松平,但是施松平只有點67萬元,沒有點100萬元,我哥哥有叫施松平點一下錢,但施松平說不用點沒關係,之後我哥哥問說我們可否走了,施松平就說可以走等語甚明(見原審卷二第80至81、94至95頁);

又證人呂姿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自助洗車廠談的時候,施松平有一起去,他有旁邊旁聽,他實際說什麼我不確定,但他有幫腔講到錢的事情;

我們最後籌到167萬元交給施松平,當下我有問說可不可以先讓我把人帶走,其中黃彥皇有幫我跟他們談,看看能不能先讓我把人帶走去看醫生,剩下的金額等白天我再把錢補齊,因為半夜沒辦法領那麼多錢,黃彥皇還陪我下樓到江良杰家要找江良杰,江良杰沒有出來,我有傳Messenger給他,說不足的33萬元等白天再給,我跟黃彥皇再走回施松平家,走回去之後,施松平就說人可以帶走了,過程中,施松平都會去陽台講電話,他們一直有在打電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7至150、160、165頁);

而證人卓瑋平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有聽到說錢沒有籌到不能放人;

我們把錢交給施松平,他拿到錢之後,就先去打電話,他打完電話進來之後,就說可以走了,剩下的33萬元,他好像有說隔天叫老闆娘打過,此時江良杰、江良育2人沒有在現場,我們把錢交出去後,我跟蕭暐倫、老闆娘、蕭暐倫的哥哥就離開了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6至177頁);

證人蕭坤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印象中167萬元是交給那位叫施松平,現場有點收錢,他拿到錢,有先去打電話,回來就說可以走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9頁):再參以被告施松平於偵查中自承:原本要去江家,因為在車上江良育一直罵蕭暐倫,蕭暐倫有跟江良育解釋,講完之後有讓江良育覺得是江良杰的老婆在勾引蕭暐倫,江良育就一時之氣說先不要回去,就叫我開到水源第,到水源地之後,江良育就叫蕭暐倫下車,並用拳頭打蕭暐倫身體跟頭,我看到之後有稍微過去拉一下江良育,他們兩個就分開等語(見偵4809卷第64至65頁)。

綜觀前開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呂姿汎、卓瑋平、蕭坤成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及被告施松平於偵查中所述,可知被告施松平不僅應被告江良育要求,與其一同前往尋找告訴人,並在雙方同意前往江家就告訴人與被告江良杰斯時配偶邱郁瑄外遇乙事談判之情形下,未經告訴人同意,即聽從被告江良育之指示,利用車門上鎖、告訴人與被告江良育同坐在上開自小客車後座、無法任意離去之情形,逕行駕駛上開江良育車輛轉往地處偏遠之水壩,而將告訴人強行帶往水壩;

俟於蕭坤成等人籌措並交付現金167萬元時,不僅代被告江良杰收受、點收該現金167萬元,並經以不詳通訊軟體與被告江良杰聯絡後,告知告訴人可以離開其住處,嗣後更將全部款項交付予被告江良杰收受等情,顯見被告施松平不僅知悉並實際參與被告江良育、江良杰上開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施松平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江良育等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江良育等3人行為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3人,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之法律即現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須以強暴、脅迫、詐欺等方法,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者,始得成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則本罪在性質上,其行為自須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倘若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僅有瞬間之拘束,則屬同法第304條之範圍,不構成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罪(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江良杰等3人前開所為,足使告訴人之意思活動受抑制並喪失行動之自由,且持續相當之時間,已非瞬間之拘束。

是核被告江良杰、江良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被告施松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復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及同法第305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且較他罪為重,縱其目的在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恐嚇他人,仍應逕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處,無適用同法第304條、第305條之餘地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 (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第1項之2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江良育等3人在上開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過程中,被告江良育、江良杰有命告訴人拍攝道歉影片;

被告江良育等3人有令告訴人「立即」給付婚外情和解金予被告江良杰等行為,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其強制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依前揭意旨,自無庸再論以強制罪。

㈣被告江良杰等3人間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被告江良育、江良杰間就上開傷害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應皆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按行為人以強暴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又對他人實施傷害行為時究應如何認定,應就客觀之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依社會觀念,視個案情節加以判斷。

若行為人主觀上同時具備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又剝奪行動自由行為與傷害行為間之著手行為、時間、地點可明顯區分,其剝奪行動自由行為即非為傷害行為所包括,自應另負剝奪行動自由罪之罪責,論以數罪併罰;

但若實施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時,同時實現傷害罪之要件,二者之著手行為同一,時間與地點完全重合,無明顯區別,依社會觀念,此二行為實為同一行為,同時觸犯自由法益、身體健康法益,自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73號判決、70年台上字第1022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4676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江良育、江良杰在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接續傷害告訴人之身體,而以此強暴之手段使告訴人不敢反抗或離去,則被告江良育、江良杰就上開犯行,各係在同一時點實施妨害行動自由之行為時,同時實現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二者之著手行為同一,時間與地點完全重合,無明顯區別,依社會觀念,此二行為實為同一行為,依上所述,被告江良育、江良杰所為前開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傷害罪論斷。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3人共同基於擄人勒贖、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之犯意聯絡,被告江良育、施松平於112年5月8日20時40分許,至告訴人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路000○0號「天元生命禮儀」店內,被告江良育對被告施松平說「押走(臺語)」,被告施松平即毆打告訴人臉部1拳,再將告訴人拉至江良育車輛後座,被告江良育坐在告訴人右側,接續用拳頭毆打告訴人。

嗣車行至水壩,被告施松平、江良育將告訴人拖下車,被告施松平對告訴人拳打腳踢。

後被告劉仲奇即與被告曾御展各騎1部機車至現場,被告江良育稱「拖去旁邊撞一撞(臺語)」。

期間,被告江良育奪走告訴人之手機,並往地上摔,致手機主機板與螢幕分離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被告江良育並命告訴人下跪,並照著被告江良育的話講,且恫稱若未照著講,就要繼續毆打等語。

嗣被告江良育等人再將告訴人押至施松平家,被告江良育再命告訴人下跪,以此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後被告江良杰至施松平上址住處,持一木製握柄、鐵製鎚頭之榔頭,走向告訴人並質問其要如何處理,告訴人表示以36萬元處理,被告江良杰不滿,即命告訴人手伸出來,並以鎚頭平的部分敲擊告訴人右手掌背,並稱「給你15分鐘考慮,不然就要換榔頭的另一頭」。

嗣告訴人表示60萬元,被告江良杰又命告訴人手伸出來,並以鎚頭平的部分敲擊告訴人右手手指,並表示「我先回去家裡一趟,我給你到11時30分的時間,你最好考慮好,給我一個滿意的答案」,旋即離去。

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被告江良杰返回現場,詢問告訴人想好了沒有,告訴人表示100萬元贖金,被告江良杰稱「你現在是腳想斷(臺語)」,並命告訴人腳伸出來,再以鎚頭平的部分敲擊告訴人右腳膝蓋,並毆打告訴人左後腦勺約8拳後離去,被告江良育亦恫稱「押到汐止山上(臺語)」,均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被告江良育與告訴人談價錢之過程,將一支更大之鐵鎚放在桌上,以右手握住,向告訴人表示錢不夠,並恫稱「是不是想要腦袋開花(臺語)」、「三重的人我都聯絡好了,等那邊的人過來後,事情就不是那麼簡單(臺語)」,且不時賞告訴人巴掌,及以拳頭打告訴人臉部,告訴人因畏懼而將金額增加至300萬元,被告施松平則至陽台以不詳通訊軟體向被告江良杰報告談到什麼金額,詢問其是否同意。

因認被告江良育等3人就上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復按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

而強盜罪則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強盜罪、恐嚇取財罪,均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之犯罪構成要件,若向人強取、迫使人交付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如意在索討欠款或用以抵償債務等,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其行為違法,然與強盜、恐嚇取財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仍應視其手段判定是否成立其他罪名。

而犯意存於行為人內心,認定犯意之如何,自應就所有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吾人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方法,綜合研求,以為心證之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53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江良育等3人此部分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江良育等3人、被告劉仲奇、曾御展、鄭學志、同案被告林冠宇、江晟伯、黃彥皇、羅仕憲、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呂姿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卓瑋平、蕭坤成於警詢時證述、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職務報告、被告江良杰與呂姿汎網路社交通訊軟體Messenger(起訴書誤載為LINE)對話內容截圖及告訴人提供之郵局存摺內頁翻拍照片等資為其主要依據。

㈣訊據被告江良育等3人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擄人勒贖、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強制、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被告江良育辯稱:從頭到尾我只想教訓告訴人,並沒有想跟他拿錢的意思,是告訴人主動要賠錢給江良杰,我沒有跟他提到半句,我也沒有拿到這些錢等語,被告江良育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江良育為本案犯行,目的是為了要教訓告訴人,而不是意在取財,且本案是告訴人主動提議用給付金錢的方式來善後本案的醜聞,在告訴人提出金錢賠償的過程中,被告江良育等人並沒有再施加壓力給告訴人,告訴人從36萬元一路提高到300萬元都是告訴人在當時經過自主理性的判斷、考量之後而做出的結果,不能因為被告有傷害及毀損等犯行,即認告訴人才會金錢賠償,甚至是提高金額至300萬元,告訴人所為不利於被告江良育之單一指訴,並非事實,且與在場之人供述均有所不符,並不能以此作為對於被告不利之認定等語為其置辯;

被告江良杰辯稱:整件事情是婚外情,我動手打告訴人不對,但不是擄人勒贖,這筆錢是他要拿出來當遮羞費跟和解金,不是像告訴人所說我邊打他邊跟他談,我沒有表示過100萬太少、腳要打斷、押到山上這些話,現場的人黃彥皇、羅仕憲、林冠宇跟告訴人都是朋友,從頭到尾都沒有人講這些話,都是告訴人自己編出來的等語,被告江良杰之辯護人則以:告訴人因為破壞他人家庭,自己可能抱著愧疚心意去談和解,他被毆打及妨害自由,與談和解這2件事是獨立的事件,中間並無必然的因果關係存在,能否能直接認定告訴人是因為被毆打,所以才願意交付和解金,有待存疑,被告江良杰主觀上認為167萬元之性質,乃係告訴人因與其配偶發生婚外情所給付之賠償金,並非不法所得,被告江良杰並無擄人勒贖及恐嚇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為其置辯;

被告施松平辯稱:從頭到尾都不關我的事,從水壩回到我家之後,我就一直在江家顧小孩,並未在場參與被告江良育等人與告訴人商談解決婚外情事件之過程,嗣眾人自水壩處返回施松平家中至告訴人離開之間,未有任何傷害等非法行為發生,點錢部分是告訴人他們叫我幫忙點,點完我確定好,才回報被告江良杰,這原本是和解金,不關我的事,我也不能作主等語,被告施松平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施松平於告訴人遭毆打之際實係在照顧被告江良杰之孩子,並未在場與告訴人談論如何解決外遇問題。

嗣眾人自水壩處返回被告施松平家中至告訴人離開之間,未有任何傷害等非法行為發生,縱使被告施松平有應蕭坤成、呂姿汎之要求而清點167萬元,被告施松平清點時主觀上認知此乃被告江良杰與告訴人談妥之和解賠償金,不能僅因被告施松平單純幫忙清點款項,並向被告江良杰回報情形,且因被告江良杰請被告施松平轉達告訴人得以先行離去,即認被告施平有恐嚇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聯絡等語為其置辯。

㈤經查: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江良育等3人前開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等犯行部分:⑴證人即告訴人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分別指訴如下所述:①於警詢時指稱:當時江良育與綽號「鬆餅」之男子(按指被告施松平)進到店內時我躺在躺椅上休息,當時一見面江良育就往我胸口徒手揍一拳,接著我便起身坐起,但江良育隨即往我臉上揍一拳,江良育轉頭向他鬆餅說「押走」,接著他們倆個人便把我架到那台白色ALTIS的後座,上車後江良育就一起上到後座對我毆打;

毆打完後江良育與我坐在後座,隨後鬆餅就駕著那台白色ALTIS載我離開。

車輛停放在水壩後,他們倆人便開始徒手揍我,江良育看到我把手機拿出來,江良育就搶走我的手機後把我的手機摔在地上。

我被架進住宅内後,就有人叫我跪下,接著沒多久江良杰就走進民宅內,當時江良杰手拿一把鐵鎚,叫我坐到一旁的椅子上問我要怎麽處理,並跟我說「做錯情的是你,要怎麼處理還要我開口」,講完後便叫我把手放到桌上,他便拿榔頭鈍的那面往我右手背上用力敲一下,我便向江良杰說「不然我用36萬處理」。

有一人(忘記是何人)對我說「36萬你自己留著當醫藥費就好了」,然後江良育又說「不然我把你老婆(呂姿汎)押到山上幹一幹,然後给你10萬好了,看你要不要啦」,之後江良杰就又叫我跪下,並拿手機拍攝我,要拍攝我之前先跟我說我沒有逼你,並開始問我說「你叫甚麼名字、你是不是天元葬儀社的阿龍、你本名叫什麼你自己講」然後我就回答他那些問題,他又問我說「你跟誰發生關係?你自己講,你自己承認」,我就回答他說「我跟邱郁萱發生關係」,然後江良杰就說他要把這個影片發上去臉書,讓我的店開不下,然後他就又叫我坐在沙發,並跟我說給我15分鐘讓我想一下,我便說「那不然60萬呢」,然後江良杰又叫我把手放在桌上,並持一樣的榔頭鈍面敲我的右手背,並跟我說給我半小時,如果半小時他還不滿意,就要換用榔頭尖面敲我的手,我又說「那不然100萬」,結果江良杰甚麼話都沒有說,就拿榔頭鈍面的地方敲右腳膝蓋,然後江良杰就先離開現場,江良育又徒手一直毆打我頭部,並跟我說他三重的人都準備好了,讓我思考到23時30分,等三重的人來就不是這樣,中間還不斷以言語恐嚇我的安危,所以我就說「那不然300萬」,江良育沉默了一會又出去門外講了一通電話,其他在場2至3人在屋內看顧我,不讓我離開,之後江良育進來屋內就沒有再反駁金額的問題了等語(見他卷第33至35頁)。

②於偵查中先指稱:後來江良育約於8時40分來我店裡,他進來後就往我胸口灌了一拳,我說這件事跟你沒關係,我要談也是跟江良杰談,但江良育就繼續罵我幹你娘,並朝我臉部又打了一拳,並對施松平說「押走」,當時江良育跟施松平是兩個人進來店裡,施松平把我押到自小客車車子後座,施松平叫江良育跟我坐在後座,由施松平開車,江良育在後座繼續用拳頭毆打我,我都沒有還手;

後來到水壩現場後,我就被拖下車,應該是施松平跟江良育其中一個人或兩個人把我拖下車,拖下車後他們兩個又對我拳打腳踢,幾乎都是毆打頭部;

我到現場江良育還將我的手機搶走,並往地上摔,我看到時我先撿主機板,螢幕故意不撿,想說之後報警可以當證物,之後我帶警方回去現場,螢幕還在現場,最後要被押上車之前,江良育叫我下跪,並要我照著江良育的話講,若沒有照他的話講,他就要繼續毆打我,後來江良育說「走,押到某某人家」(我沒聽清楚),押到該民宅後江良育又叫我下跪,當下他們還没有對我動手,沒多久陸陸續續又有男子進來,一進來部分人又對我拳打腳踢,但我看不到,接著我繼續跪在該處,之後江良杰下班回來,就拿一隻榔頭,握把是木頭,鐵製榔頭部分的一邊是尖的,一邊是平的,他就拿著榔頭甩著走進來,並問我要怎么處理,我說民事的事情不是這樣處理,但江良杰說他不想聽我講這些,我說36萬處理,江良杰就叫我把手伸出來,他就拿榔頭平的部分往我的右手掌背敲下去,接著江良杰說要给我15分鐘考慮,不然就要换榔頭的另一頭,後來第二次我說60萬元,江良杰又叫我把手伸出來,他就持該榔頭平的部分往我的右手指敲,後來江良杰站起來說「我先回去家裡一趟,我給你到11時30分的時間,你最好考慮好,給我一個滿意的答案」之後他就走了,走了之後我就一個人被在場所有人控制,我連上廁所都不敢說,後來約11時30分許江良杰回來,就問我想好了沒有,之後我說100萬元贖金,江良杰說你現在是腳想斷,他就叫我把腳伸出來,我就將右腳伸出,他就用榔頭平的部位往我的右腳膝蓋敲下去,當時腳膝蓋的血狂流,他們不接受,後來林冠宇還是有在旁邊搭腔,說100萬元太少,叫我增加,說到時候被押到山上就知道,後來江良育也有一直在打電話,中間江良育說押到汐止山上,林冠宇也一直在旁邊說錢不夠,因為我會擔心,我就一直把金额增加到300萬元,中間江良杰將我的膝蓋敲傷後先離開,跟我談金額的都是江良育,施松平則去陽台跟江良杰報告說談到什麼金額,問他願不願意,談到300萬元之後,我老婆就開始跟他們聯絡上,我就開始籌錢,之前談到100萬元時,江良杰第二次回來之後有毆打我左後腦杓約8拳,我摸了一下後面也都是血,我不知道他有没有拿東西打我頭。

過程中江良育跟我談價錢時也一直賞我巴掌,也有用拳頭打我的臉部,因為江良育有說三重的人他都聯絡好了,等那邊的人過來後,事情就不是那麽簡單,我會怕所以才增加到300萬元。

在民宅時,江良育手上有拿一隻更大隻的鐵鎚,放在桌上右手握著,一直跟我說錢不夠,對我言語霸凌,並一直賞我耳光,我會怕,才一直增高金額,跟我說我是不是想要腦袋開花等語(見他卷第246至249頁);

復指稱:之前施松平在店內也有打我,後來是江良育跟施松平說不要講那麼多,押走,施松平是拉我上車的等語(見他卷第275至276頁);

又指稱:我的手機在暖暖的水壩那裏被砸壞;

江良杰和江良育都有跟我談到金錢數字的事情,最後對方要求300萬元等語(見偵續52卷第67頁)。

③於原審審理中先證稱:當時店內只有我一個人,江良育跟施松平2人就到現場,江良育先開門進來,往我胸口打一拳,我站起來跟他說「沒啦,阿這件事跟你沒有關係(臺語)」,江良育又往我臉上打了一拳並用三字經罵我,施松平也有打我一拳,然後江良育跟施松平說「把他押走(臺語)」因為當時我穿拖鞋,我坐下來在穿鞋子,我一站起來,施松平就把我拉上車,我是被強行拉走的,我被施松平拉到駕駛座後面,駕駛是施松平,江良育坐我右邊,他持續打我、賞我耳光;

到目的地之後,江良育先下車,我有聽到江良育在跟別人講電話報路,過了不久江良育講完電話之後,他們2人就把我拖下車,毆打我一頓,我被江良育、施松平毆打完,在劉仲奇、曾御展尚未到場前,我拿出手機,手機就被江良育搶走、壞掉,江良育、施松平、劉仲奇、曾御展4個人在橋上都有對我拳打腳;

到施松平住處後只有江良杰、江良育對我動手,江良杰拿榔頭上來,一來就問我說「看要怎麼處理(臺語)」,我說我願意給36萬元,江良杰就叫我手伸出來,我伸出右手,江良杰就用榔頭敲我的手,當時我大概知道我的手已經斷了,江良杰就說再給我一次機會,我就說60萬元,他又叫我把手伸出來,我一樣伸出右手,江良杰又拿榔頭敲我的手,這次敲到我的手指頭,手指頭就斷了,江良杰都敲很大力。

之後江良杰說要回去一下,給我時間到23時30分,最好給他一個江良杰說要回去一下,給我時間到23時30分,最好給他一個滿意的答案,不然下次就換尖的那一頭,江良杰就離開了,23時30分他回來,我就開到100 萬元,他說「你现在是腳想斷(臺語)」,他就叫我脚伸出來,拿榔頭往我右腳膝蓋敲下去,我的膝蓋骨頭就凹陷了。

江良杰走了之後有帶走那支榔頭,後來江良育坐在原本江良杰坐的位置,拿了更大支的鐵鎚,說等一下最好給一個滿意的答覆,說「現在是想要腦袋開花就對了(臺語)」,警詢中我有提到「我說那不然60萬呢,江良杰又叫我把手放在桌上,拿榔頭的鈍面敲我的右手背,說再給我半小時,如果半小時還不滿意,就要換用榔頭尖面敲我的手,我又說那不然100萬,然後江良杰什麼話都沒有說,就拿榔頭敲我右腳膝蓋,接著江良杰離開現場,江良育又徒手一直毆打我的頭部,並跟我說『三重的人都準備好了,讓你思考到23時30分,等三重的人來就不是這樣』,中間還不斷言語恐嚇我」,江良育還說要把我押去汐止山上,這段期間江良育有拿出另一支榔頭放在桌上,比江良杰那支還要大,江良育跟我講完之後,江良杰回來,一進來就一直打我的後腦,我不知道是不是徒手打,江良育也有打,我後來摸我後腦濕濕的,才知道我後腦破掉,後來我開到300萬,因為我很害怕,所以不斷提高金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8至83、87至89頁)。

⑵惟按告訴人之指訴,係為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其目的,其所述內容難免有誇大不實之情形。

查,證人黃彥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做過兩次警詢筆錄,到警察局做筆錄之前,有見過蕭暐倫兩次,有一次是蕭暐倫約我,另一次是我約蕭暐倫,做第一次筆錄前有先見面,做第一次筆錄後有再見一次面,第一次是蕭暐倫主動聯繫我,透過我一個阿姨約我,約在鳥巢咖啡廳,當天見面有蕭暐倫、蕭暐倫老婆、蕭暐倫的員工、我阿姨、我,蕭暐倫就說事情已經發生了,叫我到時候去做筆錄要還原事實,他說他有認識的警察,可以帶我去做筆錄,如果要保我沒事的話,叫我按照他的意思跟警察說,意思是叫我說他被打了,所以才金額才會一直提高,我跟蕭暐倫說我當天是看到你有向江良杰道歉,說你騎他老婆,是你不對,蕭暐倫有講一個金額,我忘記多少,江良育跟蕭暐倫說「換成你老婆給我騎,我給你這些錢,你要不要」,我跟蕭暐倫說我看到的是這樣,蕭暐倫就叫我這樣講,晚上蕭暐倫就帶我去做筆錄,蕭暐倫有跟我講個大概,但是我回答是按照我實際看到的回答,蕭暐倫只說唯一能夠保我自己的就是這樣講,我說我就是把我看到的事情講出來,保不保是其次,蕭暐倫叫我講的內容跟我當天看到的狀況有差異,蕭暐倫叫我說他被打的時候,江良杰或江良育有拿榔頭敲他一下,因為他被敲所以他才會一直把金額提高,但是我那天真的沒有看到。

蕭暐倫一直說有,但是我是真的沒有看到,我是陳述我看到的狀況,但是偵訊時檢察官沒有問我蕭暐倫有沒有約我出來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三第107至109頁),核與證人羅仕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件案發後,蕭暐倫有跟我、黃彥皇見面,蕭暐倫跟我們說案發當天我跟黃彥皇確實沒有對他做什麼,這部分他可以讓我跟黃彥皇轉為證人,讓我們兩人沒事,蕭暐倫說他可以這樣說,他說他跟深澳坑派出所所長很好,原本他要帶我們兩人去派出所,在去派出所做筆錄之前他有先打電話跟那位所長問說可否帶我跟黃彥皇去做筆錄,所長在電話中說案子已經移交偵查隊,要先詢問偵查隊,我們等了很久之後,所長打給蕭暐倫說可以讓我們過去做筆錄,蕭暐倫才帶我跟黃彥皇過去,見面跟做筆錄是同一天,我們在鳥巢咖啡廳跟蕭暐倫見面,蕭暐倫當面打給所長,當天晚上我們去派出所做筆錄,他跟我們說就還原事實、當天案發經過,把我們看到的、聽到的講出來,因為我當天在現場有喝酒、玩手機,所以我只記得大概,若要我把發生的事情全部講出來,我沒辦法記得那麼清楚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二第283至285頁);

再者,證人邱郁瑄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為我外遇,造成雙方吵架、打架,這件事情過後,蕭暐倫還有跟我聯絡,在事隔幾天後,蕭暐倫有打給我,講那天發生的經過,事後也有問我江良杰、江良育他們在哪上班,幾點幾分下班,他跟他老婆就在附近等他們,說黑白兩道都在找他們,(提示112偵4803號卷第61頁江良杰提供渠前妻與蕭暐倫對話之譯文)這是我和蕭暐倫的對話,起初是我因為我媽媽聽說我給蕭暐倫仙人跳,她回來後指責我,所以我打電話問蕭暐倫有無仙人跳這件事,也有問他當時他老婆有打給我,問我是否知道我跟蕭暐倫發生關係時,蕭暐倫有偷錄影,他連他自己老婆的都錄,我也跟蕭暐倫說我想把所有事情都坦白講出來,但是蕭暐倫堅持要我對外說我們只有出去過一次,只有發生過一次關係,當時我就覺得很奇怪,所以後來我就有把它錄音起來,他希望我對外說我們只有發生過一次關係,只有出去過一次,他希望我跟他的口供是一致的,事發隔天,深澳坑警察局有打給我,他有講名字,但我忘了,問我江良杰有無對我家暴,因為他們電腦裡沒有家暴紀錄,所以怕我因為被打不敢講,所以問我有沒有被江良杰家暴過,但我沒有被家暴過,蕭暐倫曾經說過他跟某個警局的局長還是小隊長是換帖等語(見原審卷第218至222頁),參酌被告江良杰提供渠前妻與蕭暐倫對話之譯文1份(見偵4803卷第61至64頁),則告訴人前開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指訴並非毫無瑕疵可言。

⑶證人黃彥皇先於偵查中證稱:我到約10分鐘後就看到江良杰拿鐵鎚敲蕭暐倫的手,並問蕭暐倫總共跟他老婆出去幾次,問完又敲蕭暐倫的腳,敲完之後就問蕭暐倫說這件事情要如何處理,蕭暐倫就道歉,後來我看到江良杰在講電話並出去,出去約5分鐘後江良育就進來,並罵蕭暐倫並賞他兩巴掌,跟蕭暐倫問這件事如何處理,蕭暐倫說拿36萬元和解,後面蕭暐倫說不然60萬元和解,最後數字是300萬元,過程中沒有人去打蕭暐倫等語(見偵4806卷第72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沒有看到江良杰跟蕭暐倫談錢,江良杰和蕭暐倫對話內容都是針對蕭暐倫跟江良杰老婆婚外情的細節,江良杰離開後,蕭暐倫自己提出希望用36萬元解決婚外情糾紛,在蕭暐倫自己提高和解金額過程中我在場,蕭暐倫最後提高到300萬元和解金額,過程應該都是江良育跟蕭暐倫談,講錢的時候蕭暐倫都沒有被打,我聽起來最後談的金額是用來解決蕭暐倫跟江良杰老婆婚外情事件的賠償,蕭暐倫感覺是拿出誠意要跟江良杰和解,沒有人講案發當晚一定要拿出200萬元才放蕭暐倫走。

在施松平家的過程中,鐵鎚是江良杰拿的,江良育沒有拿鐵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7至119、124頁);

又證人羅仕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江良杰一見到蕭暐倫,就罵蕭暐倫與江良杰老婆發生婚外情的事情,蕭暐倫就承認錯誤,江良杰跟蕭暐倫對話內容都是針對蕭暐倫跟江良杰老婆婚外情的細節,江良杰沒有主動向蕭暐倫提出婚外情賠償金額的數字,江良杰離開之後,蕭暐倫才提出希望用36萬解決婚外情的事,後來蕭暐倫自己提高和解金額的時候,我也在場,當時江良杰都不在現場,蕭暐倫都是跟江良育談的,我是聽到蕭暐倫說他當天會拿出200萬元跟江良杰和解,就我的認知,蕭暐倫提出的金額是為解決他賠償婚外情事件,從蕭暐倫提出36萬元和解金至到我離開的期間,蕭暐倫沒有繼續被毆打,我沒有聽到誰說一定要付錢之後,蕭暐倫才可以離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2、296至298頁),而被告江良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當時我請我姪子施松平開江良育車輛,載我去蕭暐倫的店,到那裏之後,我跟我姪子看到蕭暐倫在睡覺,我就叫醒他,並徒手往他胸口及面部右側各捶1拳,接著我就問他:「你這件事做得對嗎?」,蕭暐倫回答我:「因為就是做錯事,我也不想跑,才在店裡面等你。」

,接著我告訴他我弟弟江良杰要下班了,問他是否要跟我回去暖暖,跟我弟弟講清楚,他說好,就搭乘我們的車跟我回去了;

我請施松平開我的車去接劉仲奇,劉仲奇是騎機車跟車,他們返回水壩後,我就對蕭暐倫噴辣椒水,當時劉仲奇就對我說不要噴了,並搶走我手上的辣椒水丟掉,接著我就繼續徒手毆打蕭暐倫,過程中劉仲奇跟施松平都沒有動手等語(見偵4804卷第13至14、82頁)、被告施松平於警詢時供稱:5月8日當天我在江家陪江良杰的小孩子玩,江良育因為他在家裡喝酒,然後他說他要出去一下,因為他喝酒了,所以請我載他出門,上車之後他說蕭暐倫跟江良杰的老婆邱郁瑄發生性關係還有出去約會,所以江良育請我載他到蕭暐倫的禮儀公司,到了禮儀公司後,蕭暐倫在禮儀公司裡面睡覺,江良育就先叫醒他,蕭暐倫醒來之後,江良育就徒手使用拳頭朝他胸口打他1下並且問「你到底在幹嘛」,蕭暐倫沒有說話,然後江良育使用手掌巴蕭暐倫的頭部,蕭暐倫就說「今天我知道我做錯事了,我沒有要逃避」,江良育就跟他說「你現在要如何解決這件事?」、「江良杰快下班了,還是你要自己去跟江良杰當面說清楚」,蕭暐倫說「好,讓我穿個鞋子」,當時蕭暐倫要從椅子上起身時,我看他站不太起來,我就走到他旁攙扶他走出店門口上我們的車等語(見偵4809卷第22頁),核均與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指訴情節有違,則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指訴是否全然屬實,顯非無疑。

⑷至於被告江良育等3人、被告劉仲奇、曾御展、鄭學志、同案被告林冠宇、江晟伯、黃彥皇、羅仕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卓瑋平、蕭坤成於警詢時證述、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職務報告、被告江良杰與呂姿汎間Messenger對話內容截圖及告訴人提供之郵局存摺內頁翻拍照片等件,固足以認定被告江良育等3人分別有前開本院認定之傷害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惟尚難據以認定渠等亦有此部分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犯行,附此敘明。

⑸綜上,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固指稱被告江良育在天元生命禮儀公司內,對被告施松平說「押走(臺語)」,被告施松平即毆打告訴人臉部1拳,再將告訴人拉至江良育車輛後座,被告江良育坐在告訴人右側,接續用拳頭毆打告訴人。

嗣車行至水壩,被告施松平、江良育將告訴人拖下車,被告施松平對告訴人拳打腳踢。

被告江良育稱「拖去旁邊撞一撞(臺語)」。

期間,被告江良育奪走告訴人之手機,並往地上摔,致手機主機板與螢幕分離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被告江良育並命告訴人下跪,並照著被告江良育的話講,且恫稱若未照著講,就要繼續毆打等語。

嗣被告江良育等人再將告訴人押至施松平家,被告江良育再命告訴人下跪,以此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後被告江良杰至施松平上址住處,質問告訴人要如何處理時,告訴人表示以36萬元處理,被告江良杰不滿,即命告訴人手伸出來,並以鎚頭平的部分敲擊告訴人右手掌背,並稱「給你15分鐘考慮,不然就要換榔頭的另一頭」。

嗣告訴人表示60萬元,被告江良杰又命告訴人手伸出來,並以鎚頭平的部分敲擊告訴人右手手指,並表示「我先回去家裡一趟,我給你到11時30分的時間,你最好考慮好,給我一個滿意的答案」,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被告江良杰詢問告訴人想好了沒有,告訴人表示100萬元贖金,被告江良杰稱「你現在是腳想斷(臺語)」,並命告訴人腳伸出來,再以鎚頭平的部分敲擊告訴人右腳膝蓋,並毆打告訴人左後腦勺約8拳後離去,被告江良育亦恫稱「押到汐止山上(臺語)」,均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被告江良育與告訴人談價錢之過程,將一支更大之鐵鎚放在桌上,以右手握住,向告訴人表示錢不夠,並恫稱「是不是想要腦袋開花(臺語)」、「三重的人我都聯絡好了,等那邊的人過來後,事情就不是那麼簡單(臺語)」,且不時賞告訴人巴掌,及以拳頭打告訴人臉部,告訴人因畏懼而將金額增加至300萬元等情,惟均為被告江良育等3人所否認,且此部分除證人即告訴人前開有瑕疵之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江良育等3人有為此部分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等犯行,自難據為不利被告江良育等3人之認定。

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江良育等3人前開恐嚇取財及擄人勒贖等犯行部分:⑴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810號、83年度台上字第1508號判決意旨可參)。

次按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牽連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

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不法得財之意思,而施行強暴脅迫將被害人擄至自己勢力範圍內,希圖其出款贖回者始能成立,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妨害自由罪外,要難論以擄人勒贖罪(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356號判決、73年度台上字第5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擄人後意圖勒贖者,以意圖勒贖而擄人論,刑法第348條之1固有明文,該條之行為人雖不須自始即有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惟仍以有使被害人以財物換取被害人人身自由之意思為要件。

又按擄人勒贖罪,本質上係妨害自由及強盜之結合,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之結合,其和強盜、恐嚇取財罪不同者,在於以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或自由,換取相當之對價(例如贖金),亦即擄人勒贖之行為概念中,必須存有「贖」之因素,而單純之強盜或恐嚇取財,則無。

從而,在押人之情形,若並要脅被害人提領存款或舉債支應,以滿足行為人之需索,倘依社會通念,尚與「贖身」之概念不相適合時,仍無從論以擄人勒贖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擄人勒贖罪之要件為意圖勒贖而擄人者,始足當之。

又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涉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按擄人勒贖本質上皆為妨害自由及強盜之結合,而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結合,法定刑並較諸結合前之單純各罪重甚。

通常乃行為人將被擄者(俗稱肉票)置於實力支配之下,而以如不給付贖金,將進一步加害被擄者之生命或殘害其身體(不包含已遭侵害之人身自由)作為恐嚇內容,向被擄者本人或其家屬、相關人員要索財物,此贖金之取得與否,固無關犯罪既、未遂之判斷(應以是否業已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為準),且常因被擄者或其家屬、相關人員之身分、資力及行為人犯罪被捕風險等主、客觀因素,而無一定數額,但其代價仍應符合社會通念所公認足為換取被擄者之人身安全與自由,始謂相當,非謂一有金錢或財物之約定,即一概視之為贖金,逕以上揭至重之罪責相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財產犯罪與妨害自由結合之犯罪類型,縱使有妨害自由及迫使被害人交付金錢之行為,然仍以交付金錢與換取人身自由具有對價之條件關係,而非出於其他不法之取得財物目的,且所要索之財物亦應與社會通念所認足以換取人身自由與安全之代價相當方屬之。

⑵證人即告訴人固於偵查中指稱:我哥哥來的時候帶著100萬元,施松平有打電話跟江良杰講我哥帶100萬元來,江良杰說100萬不夠,最少要200萬元,江良育當時在場,就請我哥先走,並說錢也帶走,人我會顧著,等等我就把人帶去汐止山上好好照顧,等明天錢湊好再來講,接著我老婆跟我員工、我哥哥、我就開始四處籌錢,籌到167萬元,後來施松平打電話給江良杰,說籌到167萬元,江良杰才說可以走了,剩下的33萬元明天中午前要我老婆送過去,不要我送過去等語(見他卷第278頁);

而證人呂姿汎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跟江良杰、江良育等人在江良杰家外面路口談話,講到我先生婚外情的事情如何處理,以及人現在在他那邊,他們跟我敘述他們剛剛有談到賠償金的問題,金額從36萬、60萬講到後來300萬元,我說不可能,沒那麼多錢,可不可以讓我先把人帶走,我跟他們談了很久,後來他們說要看到錢才可以,而且一定要看到200萬元才能把人帶走。

我們後來籌到167萬元,當下我有問說可不可以先讓我把人帶走,其中黄彥皇有幫我跟他們談,看看能不能先讓我把人帶走去看醫生,剩下的金額等白天我再把錢補齊,因為半夜沒辦法領那麼多錢,黃彥皇還陪我下樓到江良杰家要找江良杰,江良杰沒有出來,我有傳Messenger給他,說不足的33萬元等白天再給,我跟黃彥皇再走回施松平家,走回去之後,施松平就說人可以帶走了,依我的認知當天蕭暐倫跟江良杰並沒有達成和解,我認為雙方要談論後續提告或婚外情賠償,都是要雙方坐下來談,而不是要求多少錢才放人,對我來說這就是贖金,不然為何依定要籌到這個金額才可以放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7至150、162頁);

而證人卓瑋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聽到說錢沒有籌到不能放人;

我們把錢交給施松平,他拿到錢之後,就先去打電話,他打完電話進來之後,就說可以走了,剩下的33萬元,他好像有說隔天叫老闆娘打過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6至177頁)。

惟被告江良杰於被告施松平收到蕭坤成等人所交付之167萬元後,旋即同意剩餘不足之33萬元部分可於另日給付,若果真被告江良育等3人確有勒贖之意圖,豈有在未收足款項之情形下,即任憑告訴人自由離去之理,並造成勒贖之人曝光被訴追之風險昇高,顯與常情不符。

況且,證人呂姿汎、卓瑋平、蕭坤成最後籌措並交付之款項為167萬元,與原先議定之「300萬元」不同,且雙方就約定不足額之部分,亦未見告訴人有因害怕而事後補足之情事,儼然與一般人認知中所謂之「取贖」情形,二者大相迥異,實難認有使告訴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甚為灼然。

⑶又依前引之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黃彥皇、羅仕憲前開原審審理中證述,可知被告江良杰係因得知斯時配偶邱郁瑄與告訴人發生婚外情,在一時盛怒氣憤情緒衝動之下,始與被告江良育、施松平共同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或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等犯行,被告江良育等3人為被告江良杰向告訴人討公道,因而教訓並與告訴人談判解決婚外情之事;

參以被告江良杰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我確實有傷害他,但本件情有可原,若告訴人沒有侵害我的配偶權,也不會有傷害及和解金的存在,這件事我也是受害者之一,我要說167萬元這筆和解金無法彌補我這輩子的傷痛,也無法還我一個完整的家庭等語(見原審卷第436頁),而證人呂姿汎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帶蕭暐倫離開時,我是認為婚外情事件處理告一段落,所以可以離開,帶蕭暐倫離開之前,江良杰、施松平、江良育沒有要求我或蕭暐倫簽本票、借據,也沒有說不交付後續尾款會有什麼後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5至156、159頁),堪認被告江良育等3人為本案前開傷害或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時,其等主觀上應係認被告江良杰確實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並因此要求告訴人予以賠償,是足認其等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殆無疑義。

⒊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江良育等3人確有上揭擄人勒贖、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等罪嫌,本應為被告江良育等3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江良育等3人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傷害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江良育等3人犯罪事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被告江良育、江良杰所為均係犯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施松平所為係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原審認被告江良育等3人均係犯恐嚇取財罪,認事用法容有違誤。

被告江良育、江良杰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不當,均為有理由;

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且量刑過輕、被告施松平提起上訴否認犯行,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良杰等3人均係思慮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合法途徑理性處理解決告訴人與被告江良杰配偶婚外情糾紛,竟一同以傷害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向告訴人討公道,手段粗暴、時間非短,致告訴人同意支付高額賠償金予被告江良杰,被告江良育等3人所為均影響社會治安,視法律如無物,行為可訾,應均予非難,惟被告江良育、江良杰犯後均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被告江良杰亦因此而與配偶邱郁軒離異,身心亦遭受打擊,被告施松平則仍飾詞卸責,被告江良育等3人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江良育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年逾60歲之母親須扶養照顧,目前從事臨時工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被告江良杰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年逾60歲之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照顧,目前從事水電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被告施松平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母親須扶養照顧,目前從事客運司機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08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於刑事陳述意見狀中就本院量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沒收: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江良杰持以傷害告訴人右手背之榔頭1支(木製的握炳、鐵製錐頭)及被告江良育持以噴灑告訴人眼睛之辣椒水1罐,均未扣案,且均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另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

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

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

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

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

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施松平收受蕭坤成等人所交付之現金167萬元後,旋即交付被告江良杰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江良杰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167萬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被告江良育所犯毀損罪之量刑部分:

壹、被告江良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江良育坦承涉犯毀損罪,惟原判決量處被告江良育有期徒刑4月,實屬過重而有違罪責原則:另被告江良育願賠償告訴人此部分損失,請從輕量刑等語。

貳、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於量刑理由已詳為說明審酌被告江良育係思慮成熟之成年人,遇事不思冷靜處理,因一時氣憤難耐,旋即前往告訴人經營之禮儀公司砸店,行為亦屬可議,惟念及本件起因乃係告訴人與同案被告江良杰妻子發生婚外情所造成之糾紛,而被告江良育主觀上則係幫忙弟弟處理婚外情糾紛,其惡性尚非重大,再考量被告江良育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被告江良育自述:我國中畢業,在長庚醫院開交通車,家裡有媽媽、弟弟、1個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江良育所犯毀損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

縱與被告江良育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是被告江良育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被告劉仲奇、曾御展、鄭學志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緣呂姿汎查看其夫即告訴人之手機,得知告訴人與被告江良杰之妻有婚外情,遂於112年5月8日19時50分許,打電話詢問被告江良杰此事,被告江良杰知悉上情後,即夥同其兄即被告江良育、被告施松平、劉仲奇、曾御展、同案被告林冠宇(業經原審判處無罪確定)等人,共同基於擄人勒贖、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江良育於同日20時16分、17分、19分許,以LINE撥給告訴人未接,即於同日20時21分許,以LINE傳送「不接沒關係」、「你相不相信我把你店給砸了」訊息給告訴人。

被告江良育、施松平於同日20時40分許,至告訴人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路000○0號「天元生命禮儀」店內,被告江良育先毆打告訴人胸口、臉部各1拳,再對被告施松平說「押走(臺語)」,被告施松平即毆打告訴人臉部1拳,再將告訴人蕭暐倫拉至江良育車輛後座,被告江良育坐在告訴人右側,由被告施松平開車,被告江良育在後座接續用拳頭毆打告訴人。

嗣被告江良育對被告施松平說「來水壩」,告訴人即趁被告江良育不注意之際,將手機放在大腿左側,傳位置訊息給其員工卓瑋平,並傳訊水壩2字,請員工卓瑋平報警。

車行至水壩,被告施松平、江良育將告訴人拖下車,被告施松平、江良育接續對告訴人拳打腳踢。

嗣被告江良育以電話通知被告劉仲奇、鄭學志前來水壩處,被告劉仲奇即與被告曾御展各騎1部機車至現場,被告鄭學志亦騎機車到場,被告江良育續稱「拖去旁邊撞一撞(臺語)」,被告劉仲奇即以左手勾住告訴人脖子,並以右手持辣椒水朝告訴人眼睛噴,被告劉仲奇並與被告曾御展一同徒手毆打告訴人。

期間,被告江良育奪走告訴人之手機,並往地上摔,致手機主機板與螢幕分離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被告江良育並命告訴人下跪,並照著被告江良育的話講,且恫稱若未照著講,就要繼續毆打等語,並持手機朝告訴人錄影,以此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

嗣被告江良育命被告鄭學志駕駛江良育車輛,將告訴人押至施松平家,被告江良育再命告訴人下跪,以此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並恫稱「不然我把你老婆押到山上幹一幹,然後給你10萬元好了,看你要不要啦(臺語)」、「這間店不用開了,如果開一次我就砸一次(臺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後被告江良杰至施松平家,持一木製握柄、鐵製鎚頭之榔頭(未扣案),走向告訴人,並質問其要如何處理,告訴人表示以36萬元處理,被告江良杰不滿,即命告訴人手伸出來,並以鎚頭平的部分敲擊告訴人右手掌背,並稱「給你15分鐘考慮,不然就要換榔頭的另一頭」。

嗣告訴人表示60萬元,被告江良杰又命告訴人蕭暐倫手伸出來,並以鎚頭平的部分敲擊告訴人右手手指,並表示「我先回去家裡一趟,我給你到11時30分的時間,你最好考慮好,給我一個滿意的答案」,旋即離去,同案被告林冠宇則在旁頻頻向告訴人稱這個價錢不夠。

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被告江良杰返回現場,詢問告訴人想好了沒有,告訴人表示100萬元贖金,被告江良杰稱「你現在是腳想斷(臺語)」,並命告訴人腳伸出來,再以鎚頭平的部分敲擊告訴人右腳膝蓋,並毆打告訴人左後腦勺約8拳後離去,同案被告林冠宇復在旁邊搭腔,恫稱「100萬元太少,要再增加,到時候被押到山上就知道(臺語)」,被告江良育亦恫稱「押到汐止山上(臺語)」,均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被告江良育與告訴人談價錢之過程,將一支更大之鐵鎚放在桌上,以右手握住,向告訴人表示錢不夠,並恫稱「是不是想要腦袋開花(臺語)」、「三重的人我都聯絡好了,等那邊的人過來後,事情就不是那麼簡單(臺語)」,且不時賞告訴人巴掌,及以拳頭打告訴人臉部,告訴人因畏懼而將金額增加至300萬元,被告施松平則至陽台以不詳通訊軟體向被告江良杰報告談到什麼金額,詢問其是否同意。

嗣於翌(9)日凌晨某時雙方談妥300萬元,被告江良杰並要求告訴人先支付200萬元方同意放人。

在此期間,呂姿汎持續聯絡被告江良杰,因此得知付款贖人之事,而被告江良育、施松平等人亦要求告訴人去籌300萬元,被告鄭學志乃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以擴音模式,撥打告訴人告知之其兄蕭坤成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令告訴人與蕭坤成通話,囑蕭坤成籌錢。

後呂姿汎、卓瑋平、蕭坤成協助湊到現金167萬元,並表示待早上再補足33萬元,經被告施松平等人點收現金數額無誤後,轉交被告江良杰,被告江良育等人遂於翌(9)日上午4時許,釋放告訴人離去,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鈍傷、頭皮1公分撕裂傷、右膝部1公分撕裂傷、四肢及臉部多處擦挫傷、右手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劉仲奇、曾御展、鄭學志均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内;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内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劉仲奇、曾御展、鄭學志共同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江良育等3人、被告劉仲奇、曾御展、鄭學志、同案被告林冠宇、江晟伯、黃彥皇、羅仕憲、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呂姿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卓瑋平、蕭坤成於警詢時證述、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職務報告、被告江良杰與呂姿汎網路社交通訊軟體Messenger(起訴書誤載為LINE)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提供之郵局存摺內頁翻拍照片、蕭坤成112年5月8日至9日電話紀錄、LINE電話號碼搜尋資料、基隆地檢署網路資料查詢單及Google地圖等資為其主要依據。

肆、訊之被告劉仲奇、鄭學志均堅詞否認有何擄人勒贖、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強制、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被告劉仲奇辯稱:我原本跟江良育約好要去喝酒,我沒有參與本案等語,被告劉仲奇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江良育已稱係其將辣椒水噴向告訴人,被告曾御展亦稱係被告江良育手上拿著辣椒水,而告訴人就其遭被告劉仲奇毆打及被告江良育取走手機往地上摔等部分證述前後不一,不足採信,其指訴被告劉仲奇有毆打並持辣椒水向其噴等事,顯非事實等語為其辯護;

被告鄭學志辯稱:我沒有參與本案等語,被告鄭學志之辯護人則以:被告鄭學志、江良育所述之被告鄭學志手機持用時間與情形,與被告鄭學志手機上網記錄大致相符,並無顯著差異;

又告訴人於歷次供述前後不一,已有瑕疵,檢察官僅以被告江良杰、江良育與被告鄭學志之親屬關係即為偏頗認定,應非可採,卷內有無其他客觀事證以證明被告鄭學志與其他被告具有犯意聯絡,自應為被告鄭學志無罪之諭知等語為其辯護;

被告曾御展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惟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陳述亦堅詞否認有何擄人勒贖、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強制、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辯稱:我和劉仲奇到水壩現場後,並沒有與劉仲奇一同徒手毆打蕭暐倫,我到施松平家後很快就離開了,沒有參與這件事等語,被告曾御展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曾御展於案發當日晚間原本與劉仲奇約好要去基隆市區喝酒,因為被告劉仲奇接到電話改稱要去暖暖喝酒,被告曾御展才隨被告劉仲奇到暖暖水壩,被告曾御展到現場看到被告江良育再追問告訴人婚外情的事,並看到被告江良育打告訴人,被告劉仲奇向前勸架,事情就結束,被告曾御展與被告江良杰等3人、劉仲奇、林冠宇等人事前既無共謀,也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且事中就因為隔天要上班而提前離去,並無為本案犯行等語為其辯護。

伍、經查:

一、被告江良育等3人確有為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惟均不構成擄人勒贖或恐嚇取財罪,被告江良杰、江良育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施松平則僅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合先敘明。

二、被告劉仲奇、曾御展部分:㈠證人即告訴人固於警詢時先指稱:江良育拿手機向我錄影過沒多久,就有兩個人分別騎著摩托車過來,其中一個穿黑色長袖上衣(按指被告劉仲奇),另一個穿卡其色長袖上衣(按指被告曾御展),黑色男子一下摩托車便控制我的頭部後,朝我眼睛近距離噴灑辣椒水,然後就有人開始對我拳打腳踢,但因為被噴灑辣椒水,所以我也不知道有幾個人打我,也不知道有誰毆打我,只知道當時現場除了我共有4人在場等語(見他卷第34、45頁),復指稱:當天施松平及江良育把我押去水壩時,後來江良育就打電話給一個人,我聽是在跟對方報路,後來過沒多久就來兩台機車,一個就是奇奇(本名劉仲奇)及另一位我不認識的男子,然後江良育就指揮他們把我拖去旁邊毆打,奇奇就對我噴辣椒水,跟劉仲奇一起過來的男子也有徒手毆打我數下以及踹我,我知道他叫天平等語(見偵6379卷一第527至528頁);

又於偵查中先指稱:江良育打電話給劉仲奇,後來就來了兩台摩托車,一人騎一台,其中一個人我不知道叫什麼,只知道他們叫他天秤,他們兩個人一到之後,江良育就說拖去旁邊撞一撞,後來劉仲奇就拿一瓶辣椒水,用左手勾住我的脖子,並用右手朝我眼睛噴辣椒水,之後我就都看不到了,後來陸陸續續還是有車子的聲音,又有別人來,我就又被打,被誰打就不知道,因為我已經都看不到了等語(見他卷第247頁),復指稱:我確定當時對我噴辣椒水的人是劉仲奇,當時江良育一到橋頭時,他就打電話叫人,後來就有兩個人騎機車過來,劉仲奇就用左手勒住我的脖子,並用另一隻手持辣椒水噴我的眼睛,我就看不到了,跟劉仲奇一起來的人也有打我,他們兩個人是一起把我押到旁邊,當時在場江良育、施松平、劉仲奇及與其同行之男子都有打我等語(見他卷第276頁):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劉仲奇、曾御展剛騎車到現場沒有做任何動作,江良育指示「拖去旁邊撞一撞(臺語)」,後來劉仲奇就拿出辣椒水,扣住我脖子,朝我眼睛噴辣椒水,我當下完全失去反抗能力,接著我感覺到很多人對我拳打腳踢,可能4個人都有,我已經被打倒,我的眼睛狠痛;

江良育、施松平、劉仲奇、曾御展4個人在橋上都有對我拳打腳踢,我被噴眼睛之後並非完全看不到,我一直用衣服擦,我在擦的過程中,隱約有看到4人都有打我,擦了之後就完全看不到了,我可以確定我身體感受到及眼睛所看到的是4人都有動手,我們到施松平家沒多久,曾御展就說隔天要上班所以先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2至83、125頁)。

惟此均為被告劉仲奇、曾御展所否認,且綜觀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就其被噴辣椒水之後,究竟是否知悉遭幾人毆打、何人毆打等部分供述前後不盡相符,其前開指訴是否屬實,自非無疑。

㈡被告江良育先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請施松平開我的車去接劉仲奇,劉仲奇是騎機車跟車,他們返回水壩後,我就對蕭暐倫噴辣椒水,當時劉仲奇就對我說不要噴了,並搶走我手上的辣椒水丟掉,接著我就繼續徒手毆打蕭暐倫,過程中劉仲奇跟施松平都沒有動手等語(見偵4804卷第14、82頁),復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因為當時我有約劉仲奇喝酒,劉仲奇問我在哪裡,我說我在水壩,然後他不知道水壩在哪裡,所以我麻煩施松平去載劉仲奇,劉仲奇跟曾御展到現場後沒幹嘛,後來是我對蕭暐倫噴辣椒水,在場除了我有動手打蕭暐倫外,沒有其他人有打蕭暐倫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6至357、365頁);

而被告曾御展於原審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證稱:我跟劉仲奇原本要去喝酒,後來我們基隆市區時,劉仲奇接到電話,就說要換地方去暖暖,我們就去暖暖,到了水壩才知道那是水壩,我到水壩後有看到江良育、施松平跟蕭暐倫,江良育在現場質問蕭暐倫婚外情的事情,講話講到後來江良育有動手打蕭暐倫;

因為我坐在車上玩手機,劉仲奇從我旁邊跑過去,好像是靠過去拉江良育,我才看到蕭暐倫被噴辣椒水,我有看到江良育手上拿著辣椒水,可以確定是江良育對蕭暐倫噴辣椒水;

我跟劉仲奇都在旁邊看,沒有做什麼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9至341、344頁),核均與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有違,證人前開指訴是否可信,並非無疑。

㈢綜上,除證人即告訴人前開有瑕疵之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被告劉仲奇、曾御展有為此部分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強制、恐嚇取財及擄人勒贖等犯行,自難據為不利被告劉仲奇、曾御展之認定。

三、被告鄭學志部分: ㈠被告鄭學志於案發當日眾人第一次離開水壩前往施松平家時,有駕駛江良育車輛搭載被告江良育、告訴人乙節,固據被告鄭學志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18頁),惟被告江良育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從水壩回施松平家是我表哥開車,車上有我、鄭學志跟蕭暐倫三個人,回施松平家後,鄭學志沒有上樓,手機是我拿給蕭暐倫的,手機是我跟我表哥即鄭學志借的,因為我的手機在水壩沒電了,應該是九點或十點過後,我回家才還他,鄭學志沒上樓是去我家,他去載我阿姨(即施松平的阿嬤,鄭學志的姑姑),那時候因為有兩個小孩要顧,我媽媽拜託鄭學志開我的車,去臺北載我阿姨來顧小孩,鄭學志沒有在水壩停留多久,因為我本身在那也沒有停留多久,他是後面才來的,他是過去載我離開的,因為當時我有喝酒,他騎摩托車來,有下車,但沒有跟被害人說話,他到的時候,我們也差不多要回去了,鄭學志到水壩後,我們沒有再打蕭暐倫,在水壩的時候,因為那時我手機沒電,請他借我手機,他開車載我們到施松平家後,沒有再回來施松平家等語綦詳〔見原審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2號卷宗(下稱原審12卷)第129至133頁〕,核與被告施松平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鄭學志到水壩的時候,我們沒有打蕭暐倫,他那時有問我是發生什麼事,我就跟他說是蕭暐倫跟江良杰的老婆有婚外情,離開水壩後,我是騎鄭學志摩托車回家,他離開水壩時,是開著江良育的車載江良育、蕭暐倫到我家,他有到我家樓下,我們從水壩走的時候,我騎著他的摩托車直接回去,他就開江良育的車,到家沒多久,我在我家陽台時,聽到鄭學志叫我,我就把車鑰匙丟下去給他,我家在二樓,他沒有上樓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12卷第133至135頁),足認被告鄭學志於前往水壩之前,並不知告訴人與被告江良杰配偶邱郁瑄婚外情乙事,而其於水壩期間,並未曾見聞被告江良育、江良杰有毆打告訴人等行為,之後,雖有應被告江良育要求幫忙開車搭載其與告訴人返回施松平家,然並未一同上樓,亦未曾參與後續處理婚外情乙事,則本院尚難僅因被告鄭學志曾應被告江良育要求幫忙開車載送其與告訴人至施松平家之行為,即遽認被告鄭學志主觀上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強制、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之犯意?或與被告江良育等3人有何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㈡復告訴人有透過被告鄭學志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以擴音模式,與其兄蕭坤成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囑蕭坤成籌錢等事實,為被告鄭學志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18頁),並有蕭坤成112年5月8日至9日電話紀錄、LINE電話號碼搜尋資料、基隆地檢署網路資料查詢單及Google地圖等件在卷可憑(見偵續52卷第15至21、45至63、89頁),應堪認定。

㈢又證人即告訴人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使用鄭學志的手機時,是鄭學志拿著手機問我電話號碼幾號,他自己按,然後開擴音給我講,他沒有說任何話,他只有說叫我講號碼,他拿就好,然後他就拿擴音給我講,他只有講這樣,他中間沒有插任何的話,我忘記是誰說用鄭學志的手機給我打,他只有跟我開玩笑,沒有對我動手,例如說我的家庭不溫暖,但是沒有提到說要對我家人不利,也沒有要求我提高贖金,至於他有沒有跟其他人對話,我沒有太注意,因為當天太多人了等語(見原審12卷第121至124頁),惟證人即告訴人於同一審理期日中亦證稱:我當天一到施松平家那時候眼睛其實看不太清楚,所以他們陸陸續續,到底幾點來,我沒有很清楚,我用紙巾擦拭眼睛後,看的比較清楚後,一直被江良育兄弟毆打在講金額的時候,那時候我的眼睛是看的清楚的,那時候我就有看到被告鄭學志,鄭學志除了拿手機讓我講電話外,沒有做其他舉動;

我無法確定我在施松平家被打的過程中,鄭學志是否在場;

時間已經太久了,我無法肯定是誰叫鄭學志把手機拿給我講的;

因為後來我跟我哥哥有調我哥哥蕭坤成的通聯紀錄,我用我的LINE去查,查到前三、四通的通聯紀錄是江良杰的手機,後面三、四通是鄭學志的,最後面才是林冠宇,所以知道有用到鄭學志的手機等語(見原審12卷第120至121、126頁),則證人即告訴人就被告鄭學志於其遭毆打時是否在場部分前後供述不一,且依其所述,案發時被告鄭學志係親自持其手機供告訴人與其兄蕭坤成通話聯繫,何以告訴人遲至調閱蕭坤成之通聯紀錄及其LINE通聯紀錄,始知悉其於案發時有使用到被告鄭學志手機與蕭坤成聯繫?故證人即告訴人前開指訴,實有疑義。

㈣再者,觀之前引證人即被告江良育、施松平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可知被告鄭學志曾將其持用之手機借予被告江良育使用,且其並未雖同證人至施松平家等情甚明,核與被告鄭學志於原審審理中所稱其斯時已將手機借給江良育使用等情相符(見原審12卷第51頁),則被告鄭學志是否確於告訴人籌錢過程中在場並提供手機供告訴人與蕭坤成對話以籌錢?即屬有疑。

㈤綜上,除證人即告訴人前開有瑕疵之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被告鄭學志有為此部分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強制、恐嚇取財及擄人勒贖等犯行,自難據為不利被告鄭學志之認定。

陸、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劉仲奇、曾御展、鄭學志有公訴意旨所指擄人勒贖、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之犯行之心證,依無罪推定及罪疑惟利被告等刑事訴訟法則,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劉仲奇、曾御展、鄭學志犯罪,應為被告劉仲奇、曾御展、鄭學志均無罪之諭知。

柒、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劉仲奇、曾御展、鄭學志有檢察官所指前開擄人勒贖、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犯行,而為被告劉仲奇、曾御展、鄭學志均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劉仲奇、曾御展部分:⒈依告訴人之指訴,被告劉仲奇、曾御展於當晚抵達水壩後,即有依被告江良育之指示動手毆打告訴人,被告劉仲奇尚有持辣椒水噴告訴人,告訴人於遭受被告劉仲奇、曾御展之毆打後,即受被告江良育之喝令下跪錄影道歉等情,則被告劉仲奇、曾御展就此部分尚有可能與被告江良育共犯傷害、強制罪嫌。

查本案案發第一現場水壩地為杳無人煙之荒郊野外,案發時為三更半夜,現場除告訴人外,僅有被告江良育、施松平、劉仲奇、曾御展,而被告劉仲奇、曾御展與告訴人本即互為敵性證人,被告劉仲奇、曾御展為脫免罪責,自有可能全盤否認犯行,此際當詳為勾稽、比對雙方證詞之合理性,實不能僅以被告劉仲奇、曾御展供詞與告訴人之指訴未合即認告訴人之指述為單一指述而不能採信。

⒉本案告訴人與被告劉仲奇、曾御展素不相識,彼此未有何金錢仇恨糾紛,告訴人實無無端指摘、誣陷被告劉仲奇、曾御展入罪之動機,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指證時,連被告曾御展當日身著衣服樣式均能記得一清二楚,顯見若非被告曾御展當日確有貼身靠近告訴人,或對告訴人有何動作,告訴人當不會對素昧平生之被告曾御展如此印象深刻。

又於本案案發當晚在施松平家現場之人實際上並不僅限於本案被告劉仲奇、曾御展等人,然告訴人並非包裹式就在場人等全部提出告訴,而僅就其印象中確有參與、出言或動手之人予以指證,堪認告訴人並非無端指控。

而被告江良育雖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時在水壩僅其一人對告訴人動手,亦係其持辣椒水攻擊告訴人等語,然被告劉仲奇、曾御展均為被告江良育之友人,且本案事因為被告江良育之弟江良杰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被告江良育為免因自家私事令被告劉仲奇、曾御展同陷囹圄之災,自願一肩擔下所有罪責,甘冒偽證罪風險維護朋友,亦屬可能,原審未細酌上情,即逕採信證人江良育審理中之證詞而為有利被告劉仲奇、曾御展之認定,尚嫌速斷。

⒊末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後來劉仲奇就拿出辣椒水,扣住我脖子(證人做出其脖子遭人扣住,臉朝下的動作),朝我眼睛噴辣椒水」等語,是依告訴人所指訴之動作,被告劉仲奇極有可能因為貼身壓制並持辣椒水攻擊告訴人臉部,致其衣服沾染辣椒水,此參被告曾御展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劉仲奇當晚一度離開施松平家,原本要換衣服,應該是因為身上沾到辣椒水,不然沒有理由換衣服等語,亦可合理佐證告訴人所述非虛。

⒋綜前,被告劉仲奇、曾御展既先在水壩參與對告訴人施暴之過程,並於其後告訴人遭強行帶至第二現場即施松平家時一同到場看守告訴人,難認其等確無與被告江良育等3人共犯刑法第347條擄人勒贖罪或同法第348之1條擄人後意圖勒贖罪、同法第302條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縱認卷附事證未能證明被告劉仲奇、曾御展確有共涉上開罪名,被告劉仲奇、曾御展前階段在水壩地所為之行為,仍有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可能,惟原審就此部分均未論述,即逕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難認適當。

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㈡被告鄭學志部分:⒈被告鄭學志坦承於案發當晚接獲被告江良育而至水壩,並開車搭載被告江良育、告訴人返回施松平家等節,惟矢口否認知悉被告江良育等人所為,然依據告訴人之證述,其在水壩已遭被告江良育及其他共犯毆打、噴辣椒水,有明顯不適之情形,且其離開水壩是遭他人押上車,當下其因為看不清楚也不知會被載往何處,另據證人羅仕憲、林冠宇、黃彥皇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告訴人初到施松平家時外觀上已可看出明顯傷勢(臉紅、被打過的樣子),則被告鄭學志到水壩現場時及開車搭載被告江良育與告訴人自水壩載回施松平家過程中,豈有可能完全沒發現告訴人之異樣?被告施松平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鄭學志到場後有詢問發生什麼事,其有告知是告訴人與被告江良杰的老婆有婚外情等語,是被告鄭學志依現場情狀顯能知悉告訴人受傷之緣由以及告訴人之人身自由已遭限制之情,仍受被告江良育指示開車搭載告訴人至施松平家,而若非被告鄭學志之協力,告訴人不會再被載往施松平家持續遭受被告江良育等人之拘禁及毆打,且告訴人在施松平家遭被告江良育等人強暴、脅迫勒贖後,被告鄭學志亦有提供其持用手機與告訴人聯絡家屬籌措贖金,則被告鄭學志所為是否對於被告江良育等人之犯罪全無貢獻,非無疑義。

⒉原審並未具體指出告訴人之證述內容有何相互矛盾之處,亦未指出有何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相違,判決理由容有不備。

又細究告訴人2次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告訴人對於案發當晚究竟是用被告林冠宇之手機或被告鄭學志之手機與其胞兄蕭坤成聯絡,前後所述固有所不一,然告訴人於本案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均已明確說明係因其於事後調閱蕭坤成持用門號通聯紀錄經查詢核對後,始能確定並回憶起案發當時之情況,審酌告訴人於案發時甫受恐嚇、暴力相待,對於案發時現場情狀之細節或有一時記憶不清而於事後回憶始想起之情況,告訴人前後證述縱有未盡完整之處,亦與常理無違。

又證人蕭坤成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案發當時告訴人確有以多個不認識的號碼與其聯絡等語,併參卷附蕭坤成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告訴人提供之LINE好友紀錄頁面、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確可見於案發當晚被告鄭學志持用之門號、同案被告林冠宇及被告江良杰持用之門號先後與蕭坤成持用門號聯繫之紀錄,足證告訴人所言非虛,原審漏未審酌上開客觀事證,即逕認告訴人所言難以採信,難認原審之認定與卷附事證相符。

⒊再查,原審雖認告訴人所述前後不一,然告訴人實於112年7月7日偵查中受訊問時,即曾表示案發當時其在施松平家遭被告江良杰、江良育質問時,被告鄭學志確實在場,就本案關鍵重要情節,告訴人前後所述並無不同。

而告訴人與被告鄭學志無冤無仇,若非被告鄭學志確有所為,告訴人何須無端指控被告鄭學志,徒生糾紛?反之,被告鄭學志雖始終以一致之說詞否認犯行,並有證人即被告江良育、施松平等人到庭為其證述,然上開證人與被告鄭學志之間均有親戚關係,且本案事因為被告江良杰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又係由被告江良育帶頭犯之,其2人念及親友情誼而做證維護被告鄭學志,亦非無可能,是其等證詞亦不能完全盡信。

⒋又被告鄭學志否認犯行,辯稱當晚其並未前往施松平家參與本案,其持用之手機於5月8日晚上至暖暖水壩時即已出借被告江良育,在施松平家內將其門號提供與告訴人使用者為被告江良育,並非其本人等語,被告江良育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是其將被告鄭學志手機拿給告訴人使用,其在當晚9點或10點過後,回家時才將手機歸還與被告鄭學志等語,其2人之說法看似一致,然將被告鄭學志持用門號之行動上網紀錄、被告鄭學志審理中自述與被告江良育所稱之當晚行程分別羅列為下表所示:被告鄭學志持用手機之行動上網紀錄時間地點112年5月8日17時07分許至19時37分許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註:被告住處為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地下一層)112年5月8日20時57分許基隆市○○區○○路0號112年5月8日21時31分許基隆市暖暖區112年5月8日22時28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頂樓112年5月8日23時17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00號9樓頂樓112年5月8日23時41分許、5月9日0時23分許基隆市暖暖區112年5月9日0時32分許基隆市○○區○○路0號112年5月9日0時43分許基隆市暖暖區112年5月9日0時49分許基隆市○○區○○路0號112年5月9日1時19分許、1時56分許基隆市暖暖區112年5月9日2時57分許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被告鄭學志於原審審理中自述行程時間地點112年5月8日18至19時許江良杰住處即基隆市○○區○○街0○00號不詳接獲江良育指示前往暖暖水壩不詳開車搭載江良育及告訴人等人返回施松平住處不詳將江良育之汽車開回江良育住處停放不詳時間起至112年5月8日23時許間開車至臺北搭載姑姑返回基隆不詳在江良育家喝酒被告江良育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行程(續上頁)細觀上表可認定下情:⑴據證人即被告江良育於原審審理中所自承,其指示被告鄭學志開車將其與告訴人載回施松平家後,旋即搭乘另一友人駕駛之車輛前往告訴人所經營、位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之天元生命禮儀公司砸店,然被告鄭學志持用之門號於112年5月8日於20時57分許以後至翌(9)日2時57分許間,均未見有在天元生命禮儀公司附近基地台連線之紀錄,顯見在此時段區間,該門號並非由被告江良育持有使用。

⑵反之,被告鄭學志自承當晚開車載被告江良育等人返回施松平家後,復開車至臺北搭載姑姑返回基隆,正與該門號於112年5月8日20時57分許至23時41分許先後有在施松平家附近、汐止、臺北、基隆暖暖區等地連線之記112年5月8日20時16分許至20時40分許間偕同施松平至天元生命禮儀公司找告訴人112年5月8日20時40分許至21時許暖暖水壩毆打告訴人112年5月8日21時許至22時許間自暖暖水壩搭載被告所駕車輛返回施松平住處後,旋即改搭友人周聖哲駕駛之汽車前往天元生命禮儀公司砸店不詳砸完店後返回住處,並再次前往施松平住處找告訴人談判,嗣返回住處並與告訴人配偶呂姿汎在住處門口談話後,二次前往暖暖水壩,終返家(續上頁)錄相吻合,堪認該門號當晚確係由被告本人所持用。

⑶且參基地台位置與施松平家之google地圖查詢結果,可見被告鄭學志於112年5月9日0時30分許、0時48分許手機連線基地台均在施松平家旁邊,證明被告鄭學志當時確在該處,而此時段亦於告訴人所證稱遭被告江良育等人毆打之時間即112年5月9日凌晨時分相符。

⑷末查,被告鄭學志於偵查中自承:「我在水壩開車到施松平家的路上,有打電話給施松平,告訴施松平我們要過去他家,並跟他講說我要用機車,施松平說他也要回他家了,我把江良育的車停好,並將江良育的車鑰匙拿給姑姑後,我就去施松平家拿鑰匙;

(問:你從施松平家拿到機車鑰匙,回你暖暖街住處,當時大約幾點?)沒有印象,應該是晚上8、9點;

(問:你剛剛所述5月8日一開始去江良育家是你一人去,有無其他人在場?)我姑姑及小孩子,我記得我是跟我老婆一起去,但是去水壩那邊我老婆沒有去,我老婆人在姑姑家,我跟施松平拿回我的機車鑰匙後,我再帶我老婆回家;

(問:你後來有打電話給施松平問機車的事情,也是用該手機聯絡?)是,但是我不是用LINE聯絡,是用FB的通話跟施松平聯絡。」

,除明顯可見被告鄭學志於偵查中所述之行程與其原審審理中所述不同,亦可見其所述與其持用門號之行動上網紀錄不完全一致,且被告鄭學志先於偵查中稱其向施松平問機車事宜時,是使用自己的手機,其後竟又於審理中稱在水壩即將手機出借與江良育使用,被告辯詞前後矛盾、不一,實難採信。

⒌綜前,堪認被告鄭學志辯稱其手機已出借與被告江良育使用云云,均為臨訟狡辯之詞,不可採信。

原判決漏未參酌卷附客觀事證,即遽論告訴人所述不可採,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其被噴辣椒水之後,究竟是否知悉遭幾人毆打、何人毆打、被告鄭學志於其遭毆打時是否在場等部分前後供述不一,且其就知悉有使用被告鄭學志手機與蕭坤成聯繫之時點,實與一般常情有違,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屬實,本非無疑。

㈡又依證人即被告江良育之供述及蕭坤成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所載,告訴人透過被告鄭學志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以擴音模式,與其兄蕭坤成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聯繫時,上開被告鄭學志手機或有可能為被告鄭學志所使用,然卷內除證人即告訴人單一有瑕疵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鄭學志確有持該手機令告訴人與蕭坤成通話以籌款,自難據此即認被告鄭學志有為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等犯行。

㈢本院衡酌公訴意旨認被告劉仲奇、曾御展、鄭學志所涉擄人勒贖、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犯行,尚無其他積極之證據佐證,自不足以證明被告劉仲奇、曾御展、鄭學志確有擄人勒贖、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犯行。

原判決既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認被告劉仲奇、曾御展、鄭學志並無擄人勒贖、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犯行,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重為爭執,難認可採,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戊、被告曾御展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星汝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江良育、江良杰被訴傷害罪部分、被告施松平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被告劉仲奇、曾御展、鄭學志無罪部分、被告江良育、江良杰、施松平擄人勒贖不另為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江良育被訴毀損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毁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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