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2123,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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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素娟



指定辯護人  喬政翔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2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素娟(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上訴,我已經與被害人李進發(下稱李進發)達成調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4、74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惟本次修正僅係將條文中罰金換算後之數額予以明定,並刪除標點符號之贅字,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本票正面偽造「李進發」簽名之行為,係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階段行為;

而其於偽造本票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餘地,但此項裁量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外,並應顧及比例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及國民之法律感情。

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此所謂「情狀」,係指法官量刑時所應考量之各種情狀而言,在審酌個案時,遇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下,裁判者本即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以酌量減輕其刑,此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263號解釋闡述至明。

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情輕法重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是以,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臺上字第6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參諸被告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係為清償其對告訴人史復玲之借款,一時失慮始偽造被害人之簽名,輕率行事而誤觸法網,犯罪動機尚非惡劣,目的與一般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迥異,所犯情節亦非嚴重,且被害人與被告間案發時係同居關係,殊非一般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親疏關係所可比擬;

另衡諸被告犯罪時並未掩飾其身分,而為本票之發票人,票據占有人猶得循線追討本票款項,其所為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尚屬輕微,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乃係基於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此與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目的僅係為清償其對告訴人之借款,二者難謂相當,況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經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顯見被告已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被告因向別人借款高額利率,始偽造本票,被告情有可原,且其單親還要扶養小孩,其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衡諸上揭各情與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本刑相較,縱令本件對被告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認被告所為,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本件參諸被告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係為清償其對告訴人史復玲之借款,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犯情節與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本刑相較,縱令本件對被告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認被告所為,顯有堪以憫恕之處,而有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認被告不宜酌減其刑,尚有未恰。

㈡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查本件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經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而量處被告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顯有違比例原則,其刑度自難謂允當。

本件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進行借貸,竟冒用他人之身分偽簽本票而向告訴人行使,破壞文書之正確性,造成告訴人史復玲、被害人受有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衡以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經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顯見被告已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

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顯見其素行良好,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育有1子目前就讀大學、現在務農月薪約2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惡性非重,且犯後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已經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足見被告確有真摯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票據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民國)
000000
李進發10萬元
96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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