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2124,2024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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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12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銓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1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918號、第23312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案號:同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94、1882號、113年度偵字第13436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信銓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信銓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檢警追查無門,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容任該不詳之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前揭帳戶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騙,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一空,而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在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淑惠、許秀萍、林素秋、翁金春、吳宛玲、陳曜如、張維强、洪建發、陳冠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臺東縣政府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就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上訴人即被告陳信銓(下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起訴事實認罪並同意行簡示審判程序,上訴本院後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未到庭,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表示意見。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均與本案事實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告訴人林淑惠、許秀萍被害(起訴)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檢察官訊以是否認罪,則稱「我不知道」(偵21918卷第95至97頁)。

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46、51頁)。

另就告訴人林素秋、翁金春、吳宛玲、陳曜如、張維强、洪建發、被害人柳耀碩、丁素萍、告訴人陳冠偉被害(併案)事實,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未到庭而未為答辯,然其於原審審理時業已供認112年6月12日之前,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之事實(原審卷第46、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淑惠、許秀萍、林素秋、翁金春、吳宛玲、陳曜如、張維强、洪建發、陳冠偉、被害人柳耀碩、丁素萍(委由吳志錢報警,以下同)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附表各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說明:㈠新舊法比較適用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新法或本次修正)。

雖新法第2條關於「洗錢」之各款定義有部分增修變動,惟如上開認定,被告本件行為係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合於新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定義。

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之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異其刑罰。

被告本件犯行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上開事實欄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總金額,顯未達1億元者,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

‥」及併科罰金數額等相關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就被告本案情節,以本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規定被告本件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於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上述洗錢罪,應依有利被告之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元大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取得本案帳戶資料者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林淑惠、許秀萍、林素秋、翁金春、吳宛玲、陳曜如、張維强、洪建發、陳冠偉、被害人柳耀碩、丁素萍(詳附表被害人欄所載,下稱林淑惠等11人)於上揭時間,遭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依不詳詐欺之人之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元大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財產犯罪所得。

被告所為係為本案不詳詐欺之人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上開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應認被告係詐欺取財及上開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元大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使不詳詐欺之人得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方式對林淑惠等11人施以詐術,致林淑惠等11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元大帳戶內,且任由不詳詐欺之人將上開款項自本案元大帳戶轉出或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1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修正後上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修正後上開洗錢罪。

被告本件犯行,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犯幫助修正後上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偵查中雖未坦認犯罪,然坦承事實,且原審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應依其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另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82號、第17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附表編號3至10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被害事實,暨以該署113年度偵字第1343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附表編號11所示告訴人陳冠偉之被害事實,併請本院併案審理。

經核與本案起訴事實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告訴人為林淑惠、許秀萍等2人,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事證明確予以論處,固非無見,惟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

新法第2條關於「洗錢」各款定義有部分增修變動,惟如上開認定,被告本件行為係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合於新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定義。

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之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異其刑罰。

被告本件犯行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上開事實欄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總金額,顯未達1億元者,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

‥」及併科罰金數額等相關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就被告本案情節,以本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本件自應適用有利被告之修正後之洗錢罪予以論科。

㈡原審就附表編號3至11所示被害人林素秋等9人被害部分(見本院卷第71至73、167至169頁),未及審酌檢察官移送併辦後所擴張之犯罪事實,本案即使適用相同之法條論罪科刑,實質上蘊含刑罰輕重之程度,已有不同,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就移送併辦之事實即被害人林素秋等9人被害之事實併案審理,並以原審對被告量刑太輕等語,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被告雖辯稱:原審量刑太重云云,惟不論被害人數或被害金額均有增加,原審量刑即難認允洽而非可取,是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本院自從予以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我國詐騙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被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或政府部門無不透過各種管道、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竟將本案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容任他人或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前揭帳戶資料作為犯罪工具,造成林淑惠等11人受有如附表各該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之財產損失,併考量本案被害人數、被害金額(詳附表各編號所載),兼衡被告偵查中未坦然認罪(僅供承事實),直至原審審理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院審理未到),且被告迄今未與林淑惠等11人成立和解或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並考量被告前有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末查,被告雖提供本案元大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不熟識之他人全由他人使用而有前開幫助犯行,然非實際上轉帳或提領之人,而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取任何報酬,依現存卷內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前揭洗錢標的(即林淑惠等11人之匯款金額)有何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法院即無從就前揭洗錢標的宣告沒收。

而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指明。

八、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及檢察官蔡東利、楊唯宏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是否提
告訴)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備註
林淑惠
(提告)
不詳詐欺之人於112年
3月1日,佯以通訊軟
體LINE網友向林淑惠
佯稱:可投資獲利云
云,林淑惠因此陷於
錯誤,而於右列時間
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
元大銀帳戶。
112年6月12日
13時40分許
20萬元⒈告訴人林淑惠警詢證述(見112
偵21918卷第13至16頁)
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
12年6月28日元銀字第11200134
69號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維護
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見112
偵21918卷第19至24頁)
⒊林淑惠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
LINE 對話截圖、股票APP 頁
面)、郵局儲金簿交易明細(見1
12偵21918第25至39頁)
112 年度偵
字第21918
號起訴書
許秀萍
(提告)
不詳之詐欺之人於某
日,佯以通訊軟體LIN
E網友向許秀萍佯稱:
可投資獲利云云,許
秀萍因此陷於錯誤,
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
列金額至本件元大銀
帳戶。
112年6月12日
11時31分許
148萬4156元⒈告訴人許秀萍警詢證述(見112
偵23312卷第33至35頁)
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
12年7月6日元銀字第112001420
6號檢附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及客
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見112偵233
12卷第27至31頁)
⒊許秀萍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存
摺存款期間查詢表、LINE對話
紀錄截圖(見112偵23312卷第51
至57頁)
112 年度偵
字第23312
號起訴書
林素秋
(提告)
不詳詐欺之人於112年
4月26日,佯以通訊軟
體LINE網友向林素秋
佯稱:可投資獲利云
云,林素秋因此陷於
錯誤,而於右列時間
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
元大銀帳戶。
112年6月12日
10時30分許
3萬元⒈告訴人林素秋警詢證述(見112
偵26413卷第29至40頁)
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
12年7月20日元銀字第11200157
45號檢付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及
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見112偵2
6413卷第273至278頁)
⒊林素秋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存
摺、匯款資料(見112偵26413卷
第64至75頁)
112 年度偵
字第26413
號併辦意旨

112年6月12日
10時32分許
3萬元
翁金春
(提告)
不詳詐欺之人於112年
4月某日,佯以通訊軟
體LINE網友向翁金春
佯稱:可投資獲利云
云,翁金春因此陷於
112年6月12日
10時3分許
15萬元
(併辦意旨書
附表誤載為1
萬5千元)
⒈告訴人翁金春警詢證述(見112
偵26413卷第81至84頁)
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
12年7月20日元銀字第11200157
45號檢付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及
112 年度偵
字第26413
號併辦意旨

錯誤,而於右列時間
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
元大銀帳戶。
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見112偵2
6413卷第273至278頁)
⒊翁金春提供之郵政匯款申請
書、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
截圖(見112偵26413卷第89至97
頁)
吳宛玲
(提告)
不詳詐欺之人於112年
5月4日22時許,佯以
通訊軟體LINE網友向
吳宛玲佯稱:可投資
獲利云云,吳宛玲因
此陷於錯誤,而於右
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至本件元大銀帳戶。
112年6月12日
11時03分許
10萬元⒈告訴人吳宛玲警詢證述(見112
偵26413卷第100至106頁)
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
12年7月20日元銀字第11200157
45號檢付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及
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見112偵2
6413卷第273至278頁)
⒊吳宛玲提供之郵政匯款申請
書、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
截圖(見112偵26413卷第129至1
52頁)
112 年度偵
字第26413
號併辦意旨

丁素萍
(未提告)
不詳詐欺之人於112年
2月許,佯以通訊軟體
LINE網友向丁素萍佯
稱:可投資獲利云
云,丁素萍因此陷於
錯誤,而於右列時間
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
元大銀帳戶。
112年6月12日
15時21分許
50萬元⒈被害人丁素萍警詢證述(見112
偵26413卷第161至162頁)
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
12年7月20日元銀字第11200157
45號檢付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及
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見112偵2
6413卷第273至278頁)
⒊丁素萍提供之虛擬貨幣買賣契
約書、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
存根、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存根聯、匯款申請書(見112偵2
6413卷第175至181頁)
112 年度偵
字第26413
號併辦意旨

柳耀碩
(未提告)
不詳詐欺之人於112年
5月許,佯以通訊軟體
LINE網友向柳耀碩佯
稱:可投資獲利云
云,柳耀碩因此陷於
錯誤,而於右列時間
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
元大銀帳戶。
112年6月12日
12時43分許
30萬元⒈被害人柳耀碩警詢證述(見112
偵26413卷第187至188頁)
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
12年7月20日元銀字第11200157
45號檢付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及
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見112偵2
6413卷第273至278頁)
⒊柳耀碩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及L
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偵2641
3卷第189至196頁)
112 年度偵
字第26413
號併辦意旨

陳曜如
(提告)
不詳詐欺之人於112年
4月許,佯以通訊軟體
LINE網友向陳曜如佯
稱:可投資獲利云
云,陳曜如因此陷於
錯誤,而於右列時間
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
元大銀帳戶。
112年6月12日
12時52分許
17萬3300元⒈告訴人陳曜如警詢證述(見112
偵26413卷第219至221頁)
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
12年7月20日元銀字第11200157
45號檢付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及
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見112偵2
6413卷第273至278頁)
⒊陳曜如提供之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2
偵26413卷第235至265頁)
112 年度偵
字第26413
號併辦意旨

張維強
(提告)
不詳詐欺之人於112年
3月6日19時許,佯以
通訊軟體LINE網友向
112年6月12日
11時09分許
50萬元⒈告訴人張維強警詢證述(見113
偵1794卷第29至31頁)
113 年度偵
字第1794號
併辦意旨書
(續上頁)
張維強佯稱:可投資
獲利云云,張維強因
此陷於錯誤,而於右
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至本件元大銀帳戶。
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客
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見113偵179
4卷第24頁)
⒊與不詳詐欺之人對話截圖、匯
出匯款客戶收執聯、匯款紀錄
表(見本院卷第117至139頁)。
洪建發
(提告)
不詳詐欺之人於112年
3月許,佯以通訊軟體
LINE網友向洪建發佯
稱:可投資獲利云
云,洪建發因此陷於
錯誤,而於右列時間
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
元大銀帳戶。
112年6月12日
13時27分許
10萬元⒈告訴人洪建發警詢證述(見113
偵1794卷第45至47頁)
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客
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見113偵179
4卷第24頁)
⒊洪建發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L
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APP畫
面截圖(見113年度偵字第1794
號卷第70至78頁)
113 年度偵
字第1794號
併辦意旨書
112年6月12日
13時30分許
10萬元
112年6月12日
13時39分許
8萬元
陳冠偉
(提告)
不詳詐欺之人於112年
6月12日許,佯以通訊
軟體LINE網友向洪建
發佯稱:可投資獲利
云云,陳冠偉因此陷
於錯誤,而於右列時
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
件元大銀帳戶。
112年6月12日
12時9分許
9萬5476元⒈告訴人陳冠偉警詢證述(見113
立3560第19至21頁)
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客
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見113立356
0第25至29頁)
⒊陳冠偉提供之交易明細、LINE
對話紀錄截圖(見113立3560第3
9至124頁)
113 年度偵
字第13436
號併辦意旨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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