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本案審判範圍:
-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士修(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
- 二、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
- (一)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
- (二)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 (三)附表編號7至85部分,被告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
- (四)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 (五)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 三、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本判決附表】編號3至6、
- (一)原審就被告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犯罪前科,有本院
-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7、22、34、45、47
- (一)原審以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 (二)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固主張:僅就量刑部分
- 五、本判決撤銷改判部分及其他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應
- 六、緩刑宣告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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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1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士修
選任辯護人 董子祺律師
李柏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50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42、28348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6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3至6、8至21、23至33、35至44、46、48至54、56至68、70至73、75至85所示之刑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3至6、8至21、23至33、35至44、46、48至54、56至68、70至73、75至85所示之刑(即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7、22、34、45、47、55、69、74所示之刑)。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及其他上訴駁回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士修(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96、260、271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
(一)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3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三)附表編號7至85部分,被告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小偉之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取詐欺款項並扣除報酬後轉交被告,被告與「小偉」間,就本案此部分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復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犯行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查本案被告所為,透過網路刊登散布不實交易訊息,使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而詐欺取財,所為固值非難。
然觀諸被告詐欺手法係獨自1人在網站上刊登虛假之商品販售訊息,情節與集團性犯罪所為尚屬有間,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於原審審理中分別與附表編號1、2、7、22、34、45、47、55、69、74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與附表編號4至6、8至9、11、13、18至19、21、25至26、30、32、36至37、42、50至52、57至58、61、63至65、67至68、80至83、85所示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原審法院、本院調解筆錄及和解書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389至390、475至476頁,原審卷二第125至126、355至356頁,原審卷三第113至115、121至127、129至131、133至135、137至138頁,本院卷第127至154、209至210、283頁),足見其對於上揭犯行具有悔意並積極彌補犯行所造成損害,至被告雖未能與附表所示全部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惟參諸本件附表所示被害人85人,被告犯後於原審與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人數已逾半數,至其餘被害人雖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積極聯絡試行和解,惟因部分被害人無和解意願或無法聯繫,致被告未能與之成立調解或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此自不能歸責被告,逕認被告並無賠償被害人之誠意,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犯罪情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最低度刑,確有情輕法重之憾,爰就被告附表編號1至85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本判決附表】編號3至6、8至21、23至33、35至44、46、48至54、56至68、70至73、75至85所示之刑暨定執行刑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本件參諸觀諸被告詐欺手法係獨自1人在網站上刊登虛假之商品販售訊息,情節與集團性犯罪所為尚屬有間,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除於原審審理中分別與附表編號1、2、7、22、34、45、47、55、69、74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外,於本院審理中亦分別與附表編號4至6、8至9、11、13、18至19、21、25至26、30、32、36至37、42、50至52、57至58、61、63至65、67至68、80至83、85所示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原審法院、本院調解筆錄及和解書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389至390、475至476頁,原審卷二第125至126、355至356頁,原審卷三第113至115、121至127、129至131、133至135、137至138頁,本院卷第127至154、209至210、283頁),足見其對於上揭犯行具有悔意並積極彌補犯行所造成損害,至被告雖未能與附表所示全部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惟參諸本件附表所示被害人85人,被告犯後於原審與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人數已逾半數,至其餘被害人雖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積極聯絡試行和解,惟因部分被害人無和解意願或無法聯繫,致被告未能與之成立調解或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此自不能歸責被告,逕認被告並無賠償被害人之誠意,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犯罪情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最低度刑,確有情輕法重之憾,爰就被告附表編號3至6、8至21、23至33、35至44、46、48至54、56至68、70至73、75至85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已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依法予以酌減其刑,尚有未恰。
㈡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查本件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經與附表編號4至6、8至9、11、13、18至19、21、25至26、30、32、36至37、42、50至52、57至58、61、63至65、67至68、80至83、85所示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原審法院、本院調解筆錄及和解書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389至390、475至476頁,原審卷二第125至126、355至356頁,原審卷三第113至115、121至127、129至131、133至135、137至138頁,本院卷第127至154、209至210、283頁),足見其對於上揭犯行具有悔意並積極彌補犯行所造成損害,至被告雖未能與附表所示全部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惟參諸本件附表所示被害人85人,被告犯後於原審與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人數已逾半數,至其餘被害人雖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積極聯絡試行和解,惟因部分被害人無和解意願或無法聯繫,致被告未能與之成立調解或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此自不能歸責被告,逕認被告並無賠償被害人之誠意,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而量處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6、8至21、23至33、35至44、46、48至54、56至68、70至73、75至85所示之刑,顯有違比例原則,其刑度自難謂允當。
本件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被告所處之刑暨定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顯見其素行良好,本案係以網際網路為詐欺行為情節及被害人分別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與附表編號4至6、8至9、11、13、18至19、21、25至26、30、32、36至37、42、50至52、57至58、61、63至65、67至68、80至83、85所示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54、209至210、283頁),足見其對於上揭犯行具有悔意並積極彌補犯行所造成損害,至其餘被害人雖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積極聯絡試行和解,惟因部分被害人無和解意願或無法聯繫,致被告未能與之成立調解或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堪認被告具有賠償上開被害人之誠意;
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飲料店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2千元等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3至6、8至21、23至33、35至44、46、48至54、56至68、70至73、75至85所示之刑(即各處有期徒刑6月),以示懲儆。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7、22、34、45、47、55、69、74所示之刑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以網際網路為詐欺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分別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經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7、34、45、55、74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有原審調解筆錄4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89至390、475至476頁,原審卷二第125至126、355至356頁);
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47、69所示告訴人於庭外達成和解並已給付,有給付憑證2紙及和解書3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三第109、113、129、133、137頁),並參酌其原審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飲料店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無需扶養之人,母親因罹有精神疾病,需要負擔醫療費用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即附表一編號1、2、7、22、34、45、47、55、69、74所示部分)。
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固主張: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6、260、271頁)。
惟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查本件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事項,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科刑,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情形,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本案以網際網路為詐欺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分別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經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7、34、45、55、74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有原審調解筆錄4份在卷可稽;
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47、69所示告訴人於庭外達成和解並已給付,有給付憑證2紙及和解書3紙在卷可按,並參酌其原審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飲料店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無需扶養之人,母親因罹有精神疾病,需要負擔醫療費用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自屬妥適,而無被告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之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
是本件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撤銷改判部分及其他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六、緩刑宣告部分: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其因一時失慎致犯本罪,偶罹刑典,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與附表所示大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賠償損失,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定執行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所生危害,並協助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謹慎行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緩刑期間澈底悔過。
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冠輝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詐得款項
(新臺幣)
原審諭知
沒收之犯
罪所得
罪名及宣告刑
起訴書附表
編號一、併
辦意旨書附
表1 編號2
(王弘千)
1萬5,200元1萬200元
林士修犯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原審判決主
文)
起訴書附表
編號二、併
辦意旨書附
表1 編號1
(許秉越)
1萬4,200元9,200元
林士修犯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原審判決主
文)
起訴書附表1萬100元
1萬100元
林士修犯以網際網路
編號三、併
辦意旨書附
表1 編號3
(吳冠逸)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本院判決主
文)
起訴書附表
編號四、併
辦意旨書附
表1 編號4
(徐伯澍)
9,100元
9,100元
林士修犯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本院判決主
文)
起訴書附表
編號五、併
辦意旨書附
表1 編號5
(朱敬捷)
6,100元
6,100元
林士修犯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本院判決主
文)
起訴書附表
編號六、併
辦意旨書附
表1 編號6
(黎諺霖)
1萬7,200元1 萬7,200
元
林士修犯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本院判決主
文)
起訴書附表
編號七(陳
冠華)
1萬4,000元6,200元
林士修共同犯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原審判
決主文)
起訴書附表
編號八(藍
芓聿,原名
藍詩涵)
8,000元
6,400元
林士修共同犯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本院判
決主文)
(續上頁)
起訴書附表
編號九(蔡
岱穎)
7,000元
5,600元
林士修共同犯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本院判
決主文)
10 起訴書附表
編號十(蘇
相瑋)
6,000元
4,800元
林士修共同犯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本院判
決主文)
11 起訴書附表
編號十一
(趙祐鈞)
1萬1,000元8,800元
林士修共同犯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本院判
決主文)
12 起訴書附表
編號十二
(吳穆岳)
1,000元
800元
林士修共同犯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本院判
決主文)
13 起訴書附表
編號十三
(張敏慈)
6,000元
4,800元
林士修共同犯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本院判
決主文)
14 起訴書附表
編號十四
(董侖澔)
5,000元
4,000元
林士修共同犯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續上頁)
徒刑陸月。(本院判
決主文)
15 起訴書附表
編號十五
(林恩羽)
2,000元
1,600元
林士修共同犯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本院判
決主文)
16 起訴書附表
編號十六
(林志翔)
5,000元
4,000元
林士修共同犯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本院判
決主文)
17 起訴書附表
編號十七
(陳姓少
年)
4,000元
3,200元
林士修共同犯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本院判
決主文)
18 起訴書附表
編號十八
(葉建闈)
9,000元
7,200元
林士修共同犯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本院判
決主文)
19 起訴書附表
編號十九
(賈宇傑)
1萬元
8,000元
林士修共同犯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本院判
決主文)
20 起訴書附表
編號二十
2,000元
1,600元
林士修共同犯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續上頁)
(黃瀅瑄)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本院判
決主文)
21 起訴書附表
編號二十一
(陳怡琳)
1萬2,000元9,600元
林士修共同犯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本院判
決主文)
22 起訴書附表
編號二十二
(馮勝)
4,000元
無
林士修共同犯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原審判
決主文)
23 起訴書附表
編號二十三
(林承亮)
1萬6,000元1 萬2,800
元
林士修共同犯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本院判
決主文)
24 起訴書附表
編號二十四
(劉璧瑛)
2,000元
1,600元
林士修共同犯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本院判
決主文)
25 起訴書附表
編號二十五
(陳季澄)
9,000元
7,200元
林士修共同犯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本院判
決主文)
26 起訴書附表5,000元
4,000元
林士修共同犯以網際
(續上頁)
編號二十六
(游玫)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本院判
決主文)
27 起訴書附表
編號二十七
(李啓禎)
7,000元
5,600元
林士修共同犯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本院判
決主文)
28 起訴書附表
編號二十八
(辜耀霆)
4,000元
3,200元
林士修共同犯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本院判
決主文)
29 起訴書附表
編號二十九
(盧湞)
2萬8,500元2 萬2,800
元
林士修共同犯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本院判
決主文)
30 起訴書附表
編號三十
(游辰誌)
8,000元
6,400元
林士修共同犯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本院判
決主文)
31 起訴書附表
編號三十一
(蔡伯駿)
4,000元
3,200元
林士修共同犯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本院判
決主文)
(續上頁)
32 起訴書附表
編號三十二
(廖文廣)
1萬4,000元1 萬1,200
元
林士修共同犯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本院判
決主文)
33 起訴書附表
編號三十三
(王筱晴)
4,000元
3,200元
林士修共同犯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本院判
決主文)
34 起訴書附表
編號三十四
(蘇盈臻)
7,000元
1,600元
林士修共同犯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原審判
決主文)
35 起訴書附表
編號三十五
(鍾宥臻)
8,000元
6,400元
林士修共同犯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本院判
決主文)
36 起訴書附表
編號三十六
(周羽彤)
2萬元
1 萬6,000
元
林士修共同犯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本院判
決主文)
37 起訴書附表
編號三十七
(徐夏洲)
1萬1,000元8,800元
林士修共同犯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續上頁)
徒刑陸月。(本院判
決主文)
38 起訴書附表
編號三十八
(莊述中)
2,000元
1,600元
林士修共同犯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本院判
決主文)
39 起訴書附表
編號三十九
(鄭書程)
3,000元
2,400元
林士修共同犯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本院判
決主文)
40 起訴書附表
編號四十
(郭怡君)
3,000元
2,400元
林士修共同犯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本院判
決主文)
41 起訴書附表
編號四十一
(洪滕澤)
3,000元
2,400元
林士修共同犯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本院判
決主文)
42 起訴書附表
編號四十二
(蘇祺軒)
1,000元
800元
林士修共同犯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本院判
決主文)
43 起訴書附表
編號四十三
3,000元
2,400元
林士修共同犯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續上頁)
(張知匀)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本院判
決主文)
44 起訴書附表
編號四十四
(簡羽筑)
7,000元
5,600元
林士修共同犯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本院判
決主文)
45 起訴書附表
編號四十五
(江政鍾)
1萬1,000元3,800元
林士修共同犯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原審判
決主文)
46 起訴書附表
編號四十六
(紀盈如)
6,000元
4,800元
林士修共同犯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本院判
決主文)
47 起訴書附表
編號四十七
(游梓熙)
1萬7,000元1,600元
林士修共同犯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原審判
決主文)
48 起訴書附表
編號四十八
(盧志浩)
9,000元
7,200元
林士修共同犯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本院判
決主文)
49 起訴書附表1萬元
8,000元
林士修共同犯以網際
(續上頁)
編號四十九
(賴廷瑋)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本院判
決主文)
50 起訴書附表
編號五十
(曾皇嘉)
3,000元
2,400元
林士修共同犯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本院判
決主文)
51 起訴書附表
編號五十一
(黃庠霖)
4,000元
3,200元
林士修共同犯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本院判
決主文)
52 起訴書附表
編號五十二
(張婕涵)
3,000元
2,400元
林士修共同犯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本院判
決主文)
53 起訴書附表
編號五十三
(戴瑋均)
1萬4,000元1 萬1,200
元
林士修共同犯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本院判
決主文)
54 起訴書附表
編號五十四
(吳博志)
4,000元
3,200元
林士修共同犯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本院判
決主文)
(續上頁)
55 起訴書附表
編號五十五
(吳旻蕿)
1萬2,000元3,600元
林士修共同犯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原審判
決主文)
56 起訴書附表
編號五十六
(王仁杰)
6,000元
4,800元
林士修共同犯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本院判
決主文)
57 起訴書附表
編號五十七
(許佑瑋)
1萬5,000元1 萬2,000
元
林士修共同犯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本院判
決主文)
58 起訴書附表
編號五十八
(陳泓量)
7,000元
5,600元
林士修共同犯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本院判
決主文)
59 起訴書附表
編號五十九
(鄭瑜葶)
6,000元
4,800元
林士修共同犯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本院判
決主文)
60 起訴書附表
編號六十
(吳天易)
5,000元
4,000元
林士修共同犯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續上頁)
徒刑陸月。(本院判
決主文)
61 起訴書附表
編號六十一
(楊詠真)
7,000元
5,600元
林士修共同犯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本院判
決主文)
62 起訴書附表
編號六十二
(吳姓少
年)
7,000元
(匯款共1
萬
1,000
元,郵局返
還
4,000
元)
5,600元
林士修共同犯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本院判
決主文)
63 起訴書附表
編號六十三
(童毓雯)
2,000元
(匯款共9,
000 元,郵
局返還7,00
0元)
1,600元
林士修共同犯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本院判
決主文)
64 起訴書附表
編號六十四
(林方)
4,000元
(匯款共7,
000 元,郵
局返還3,00
0元)
3,200元
林士修共同犯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本院判
決主文)
65 起訴書附表
編號六十五
(廖韋恩)
8,000元
(匯款共1
萬
6,000
元,郵局返
還
8,000
元)
6,400元
林士修共同犯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本院判
決主文)
(續上頁)
66 起訴書附表
編號六十六
(吳昱賢)
1萬3,000元1萬400元
林士修共同犯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本院判
決主文)
67 起訴書附表
編號六十七
(吳柏龍)
3,000元
2,400元
林士修共同犯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本院判
決主文)
68 起訴書附表
編號六十八
(張尚智)
7,000元
5,600元
林士修共同犯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本院判
決主文)
69 起訴書附表
編號六十九
(許思傑)
4,000元
無
林士修共同犯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原審判
決主文)
70 起訴書附表
編號七十
(蘇俊語)
2,000元
1,600元
林士修共同犯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本院判
決主文)
71 起訴書附表
編號七十一
(鐘婉綺)
9,000元
7,200元
林士修共同犯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續上頁)
徒刑陸月。(本院判
決主文)
72 起訴書附表
編號七十二
(施豐逸)
5,000元
4,000元
林士修共同犯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本院判
決主文)
73 起訴書附表
編號七十三
(廖文婷)
1萬4,000元1 萬1,200
元
林士修共同犯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本院判
決主文)
74 起訴書附表
編號七十四
(魏種里)
6,000元
800元
林士修共同犯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原審判
決主文)
75 起訴書附表
編號七十五
(李昱璇)
9,000元
7,200元
林士修共同犯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本院判
決主文)
76 起訴書附表
編號七十六
(李俽語)
2萬1,000元1 萬6,800
元
林士修共同犯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本院判
決主文)
77 起訴書附表
編號七十七
6,000元
4,800元
林士修共同犯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續上頁)
(楊禾豐)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本院判
決主文)
78 起訴書附表
編號七十八
(郭祐廷)
2,000元
1,600元
林士修共同犯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本院判
決主文)
79 起訴書附表
編號七十九
(楊淙壬)
5,000元
4,000元
林士修共同犯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本院判
決主文)
80 起訴書附表
編號八十
(陳毓妏)
8,000元
6,400元
林士修共同犯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本院判
決主文)
81 起訴書附表
編號八十一
(謝翔盛)
6,000元
4,800元
林士修共同犯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本院判
決主文)
82 起訴書附表
編號八十二
(王晨妤)
9,000元
7,200元
林士修共同犯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本院判
決主文)
83 起訴書附表7,000元
5,600元
林士修共同犯以網際
(續上頁)
編號八十三
(蔡佳諭)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本院判
決主文)
84 起訴書附表
編號八十四
(陳信達)
1萬1,000元8,800元
林士修共同犯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本院判
決主文)
85 起訴書附表
編號八十五
(連芊淳)
4,000元
3,200元
林士修共同犯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本院判
決主文)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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