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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1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松本
選任辯護人 吳淑芬律師
高仁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6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松本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松本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松本提起上訴。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上訴,關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所犯法條)等部分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37頁、第211至212頁)。
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之科刑部分,並不包括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之犯罪事實、罪名(所犯法條)等部分,亦不包括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另原審共同被告李和憲雖亦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惟因其上訴逾期,業經本院另以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是原判決關於李和憲部分亦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判決認定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為前揭犯罪之事實及論罪等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分外之理由(詳如本院卷第11至19頁所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因不諳廢棄物清理法令規定,致為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
嗣於上訴後,已坦認自己所犯之錯誤,自我反省,犯後態度良好。
請審酌本案被告所清運之「粉體塗裝下腳料」應為其他未歸類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參原審卷第81頁所附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民國112年9月19日環業字第1123402162號函所載),與具有毒性、危險性,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其所生之危險、損害、對國民健康、環境造成危害程度應較為輕微,並係以太空包包裝,而非隨意棄置、任其四處飛散,堪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
是就本案被告所犯,縱科處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項所規定之最低度刑(即1年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確有情堪憫恕之處。
請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予被告易科罰金之機會;
㈡另請考量被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現已73歲高齡,四肢不時呈麻痺症狀,又患有糖尿病,並因此引發腎臟病變,需長期就醫,及每日施打2次胰島素控制病情,方能勉強維持身體機能正常及健康狀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清寒證明,暨被告已報名雲林科技大學「乙級廢棄物清除專業技術人員訓練班」,學習相關技術,堪認被告已深切反省本案所犯,無再犯可能,本案所宣告之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准併為緩刑宣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就本案被告所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確可憫恕,認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確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情),以為判斷。
本案被告所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刑罰不輕。
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而承租土地供清除堆置廢棄物,雖造成環境保護之侵害,惟其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紀錄,本案係因一時失慮所為,且其犯行僅限於廢棄物運輸之「清除行為」,所生危害之程度非大,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
如遽科予前揭重典,不免過苛,堪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刑」部分之理由及量刑說明:1.原審以本案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關於本案被告所犯,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已如前述。
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然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已改為認罪供述,不再援用其原否認犯罪之相關主張或陳述,堪認其量刑基礎已有所變動。
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再酌予減輕其刑,然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予以審酌。
是被告上訴指稱其本案所犯,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賺取個人利潤之動機,竟與原審共同被告李和憲共同為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破壞廢棄物清除之行政管制,影響環境衛生而危害公共利益。
併考量本案被告非法清除之廢棄物,尚無證據證明係具有毒性或危險性(見本院卷第153至159頁),非屬足以嚴重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且其等行為樣態尚非任意棄置廢棄物於他人土地上,犯後並已循合法管道清除中,業已努力彌補對環境衛生及公共利益所造成之損害。
經併審酌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分工情形、所造成之危害,及其素行(被告於5年內並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參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所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上訴後則坦承犯行,並努力清除上開廢棄物,復報名參加雲林科技大學「乙級廢棄物清除專業技術人員訓練班」,學習廢棄物清理技術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173頁、第227至228頁),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子女均成年,及其因73歲高齡、四肢時呈麻痺症狀,又患有糖尿病及因此引發之腎臟病變,需長期就醫及施打胰島素控制病情,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清寒證明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第167至169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3.又按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被告職業、資力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酌定,以求在個人財力貧豐各異間,維持刑罰執行有效性及公平性之目的。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與共犯李和憲就本案所堆置之廢棄物,原準備加以整理後,做成粉體塗料,再外銷至印尼、緬甸、中國、越南等國家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正反面)。
參酌被告堆置於本案現場之廢棄物數量非微(見偵查卷第11頁、第20至22頁反面)等情,堪認被告就本案所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如確依其等計劃實行完畢,將獲得相當金額之不法利益。
是依本案被告犯罪情節,自應酌定較高金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符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並達刑罰預防及教化功能而收矯正之效。
爰就本院前揭量處之刑度,諭知以3,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不為緩刑宣告之說明:查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
被告另於9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送請檢察官執行後,被告未到案執行,雖經發佈通緝,惟並未緝獲到案,嗣因逾行刑權時效而未予執行)。
是被告於前揭另案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固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惟考量被告除本案外,另涉犯放火燒燬建物罪及失火燒燬他物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改以112年度簡字第1775號受理(尚未判決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03至207頁)。
且被告就本案所犯係違反政府一再宣導之環境保護政策,影響環境衛生。
又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所清除之廢棄物具有毒性或危險性,所造成之危害尚非重大,然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罪,多所辯解,嗣上訴後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陳稱其已報名雲林科技大學「乙級廢棄物清除專業技術人員訓練班」,學習相關技術,此部分犯後態度尚值肯定,惟其就本案於111年7月至同年00月間所非法清除之廢棄物,至本院辯論終結時(113年8月14日)止,已歷經1年8月,迄未循合法管道清運完畢(參見本院卷第151頁、第221頁、第225頁),自難認其犯後已深切自省,並盡力彌補危害。
經綜合審酌前揭各情,為使被告知所警惕,深切反省而避免再犯,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罰仍有予以執行之必要,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予宣告緩刑。
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辯稱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教訓後,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請求就本案所宣告之刑,併為緩刑宣告等語,自無可採,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瑩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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