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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1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心柔
選任辯護人 魏翠亭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6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41、13337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791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5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心柔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心柔(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陳稱: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等情(見本院卷第91、142-143頁),且於刑事聲明上訴狀亦僅就量刑部分表明上訴之理由(見本院卷第23-30頁),可認被告應係僅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上開上訴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餘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法條)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修正後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
然因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為尊重被告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則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既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法律變更進行比較,附此敘明(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之比較適用,詳後述)。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8萬元,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為每日1千元,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就提供人頭帳戶者之主觀犯意為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有其差異,應為量刑之參考,本件被告僅有高職畢業、年方19歲,生長於單親低收入、隔代教養家庭,為弱勢家庭,係因友人誘導,保證工作安全,被告在學歷、年齡較低、智識能力不足狀況下交出帳戶,然於3日後隨即察覺不對,立刻向銀行客服申請掛失,並未以此換取自身利益,對於法秩序之破壞應非嚴重。
犯罪後身心受到極大壓力,罹患焦慮、強迫症等精神疾病,被告收入僅有2萬元,尚須支援其他家庭成員,雖有意願賠償被害人,但力有未逮,仍請定期為調解,願以分期付款方式履行賠償責任。
原審並未審酌對於被告有利因子,如主觀上之犯罪動機、可歸責性、智識能力是否較低、違反法義務是否嚴重、經濟狀況是否窘迫、行為期間是否患有精神疾病等因素,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㈡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之部分依據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此部分法律修正之說明,詳下述)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情節、被害人人數、金額、被告於犯罪中之分工狀況、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詳如原判決理由欄貳二㈤、㈥),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㈢至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比較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項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
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3.原審就被告所為犯行雖未及審酌比較上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之修正,惟依前述,原審所據以減刑之規定,於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科刑,而未比較適用,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於量刑時考量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㈣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緩刑之諭知㈠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全部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本件事發後業已與莊志宏、蘇曉琪、駱芳婷成立和解,目前仍依約分期賠償,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113年度竹北小字第240、241、242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55-160頁)在卷可稽,堪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㈡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其與莊志宏、蘇曉琪、駱芳婷間關於損害賠償之內容,以維護其等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併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㈢至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法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六、另退併辦之說明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06號併辦意旨書以被害人張勝德遭詐欺集團詐騙案件,認此部分與本案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請求一併審判(本院卷第55-57頁)。
然本案被告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已如前述,則本件犯罪事實既因被告未上訴而確定,本院已無從再就犯罪事實予以審究,故前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無論與本案犯罪事實是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不得併予審理,此部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表:
編
號
被告於緩刑期中應履行之條件
被告與莊志宏成立之和解內容第1項(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113年度竹北小字第241號和解筆錄)
一、被告應給付莊志宏48,123元。
二、113年7月31日和解當庭給付3,000元予莊志宏。
三、其餘款項給付方式:被告應自113年8月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3,000元予莊志宏,匯款至臺北富邦銀行風城分行帳戶(戶名:莊志宏,帳號:000000000000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與蘇曉琪成立之和解內容第1項(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113年度竹北小字第242號和解筆錄)
一、被告應給付蘇曉琪42,000元。
二、前項給付方式:被告應自113年8月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3,000元予蘇曉琪,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與駱芳婷成立之和解內容第1項(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113年度竹北小字第240號和解筆錄)
一、被告應給付駱芳婷50,000元。
二、113年7月16日和解當庭給付5,000元予駱芳婷。
三、其餘款項給付方式:被告應自113年8月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予駱芳婷,匯款至彰化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6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心柔
選任辯護人 魏翠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841號、第1333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791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5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心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心柔依其經驗及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單一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5日至同年月6日(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均誤載為112年4月3日,應予更正),在桃園市○○區○○○路○○○○號林口文化站,將其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戶(戶名:駱芳婷,帳號00000000000000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續上頁)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
嗣該詐集團成員取得張心柔前揭渣打銀行、合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犯意聯絡,以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莊志宏、蘇曉琪、駱芳婷、盧均昊等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各於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轉入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入張心柔上開渣打銀行、合庫銀行帳戶內,並旋於同日遭該集團成員將各該款項連同其他轉入之款項(尚無證據顯示此部分亦為詐欺他人之贓款)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併掩飾前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莊志宏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蘇曉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駱芳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盧均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本案被告張心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841號卷【下稱偵12841號卷】第3頁至第4頁、第48頁至第51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106頁、第109頁),且除有附表各編號「證據方法」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可佐外,亦有被告申辦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11年10月5日至112年7月31日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被告申辦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影本、111年10月1日至112年8月9日歷史交易查詢結果各1份(見偵12841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337號卷【下稱偵13337號卷】第11頁、第34頁、第35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
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
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㈡再者,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經查,被告固於前揭時地提供其上開渣打銀行、合庫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惟過程中並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斯時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被告將上開渣打銀行、合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持之分別向附表編號3、4所示告訴人駱芳婷、盧均昊接續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先後依指示將各該款項轉入至被告各該渣打銀行、合庫銀行帳戶,在自然意義上雖有數個行為,惟應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又,被告以上開單一提供其申辦之渣打銀行、合庫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物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並指示告訴人等轉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合庫銀行帳戶,而遂行各該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自上開渣打銀行、合庫銀行帳戶將各該款項提領完畢後,即達到其等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
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各以112年度偵字第43791號、112年度偵字第20509號移送併辦部分,該被告同時交付前揭渣打銀行、合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暨洗錢部分,經核與本件原起訴被告同一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有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可
參,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就上開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仍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其將銀行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竟仍因一時失慮,即將其所申辦之上開渣打銀行、合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該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轉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並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其行為當無可取之處,再被告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等和解,惟其經本院安排調解,卻無故藉詞未到庭調解,嗣後亦未能提出具體賠償方案,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等任何款項,是告訴人等之損害實均未受填補,故縱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亦不得以此為過度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另考量被告前未有何論罪科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附卷憑參,其素行良好,並兼衡其現罹有疾病乙節,此有被告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見偵12841號卷第16頁)在卷可稽,暨其為低收入戶家庭並自述月薪新臺幣2萬多元、在桃園服飾店工作、現與友人同住、未婚無子女、不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12841號卷第52頁,本院卷第110頁、第111頁至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如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查本件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詐欺告訴人等所得之不法利益,亦未有因提供前揭渣打銀行、合庫銀行帳戶而獲有報酬之情,故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及檢察官葉益發、鄒茂瑜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入金額
轉入帳戶
證據方法
備註
號
(民國)
(民國)
(新臺幣)
(各被害人被詐欺之證據
方法)
1 莊志宏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
12年4月6日19時5分
許,佯為創世基金
會、銀行人員致電
莊志宏,向其誆
稱:捐款因系統錯
誤,設定為定期扣
款,須依指示操作
以解除扣款設定云
云,致莊志宏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
右列時間,轉帳右
列金額至張心柔上
開渣打銀行帳戶。
112年4月6日
19時40分許
4萬8,123元張心柔上開
渣打銀行帳
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莊志宏於
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28
41號卷第5頁至第7
頁)。
⒉告訴人莊志宏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1份(見偵12841
號卷第12頁至其背
面)。
⒊告訴人莊志宏之【警示
帳戶:被告渣打銀行帳
戶】新竹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影本1份(見偵1284
1號卷第13頁至第14
頁)。
⒋告訴人莊志宏網路轉帳
至被告渣打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見
偵12841號卷第17頁)。
新竹地檢署
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
12841號、
第13337號
起訴書(下
稱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
一、附表編
號1。
2 蘇曉琪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
12年4月6日19時25
分許,佯為創世基
金會、銀行人員致
電蘇曉琪,向其誆
稱:如要解除定額
扣款設定,須電話
及匯款驗證云云,
致蘇曉琪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右
列時間,轉帳右列
金額至張心柔上開
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4月6日
20時27分許
4萬9,987元張心柔上開
合庫銀行帳
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蘇曉琪於
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33
37號卷第3頁至第4
頁)。
⒉告訴人蘇曉琪轉帳至被
告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翻拍照片1張(見偵13
337號卷第4頁背面)。
⒊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告訴
人蘇曉琪之通聯紀錄翻
拍照片3張(見偵13337
號卷第5頁背面)。
⒋告訴人蘇曉琪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1份(見偵13337
號卷第7頁至其背面)。
⒌告訴人蘇曉琪之【警示
帳戶:被告合庫銀行帳
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影本1份(見
偵13337號卷第8頁)。
⒍告訴人蘇曉琪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
陽路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
份(見偵13337號卷第6
頁至其背面)。
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
附表編號
2。
(續上頁)
3 駱芳婷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
12年4月6日16時23
分許起,佯為創世
基金會、銀行人員
致電駱芳婷,接續
向其誆稱:捐款流
程設定錯誤,將每
月定額扣款,如不
同意,須依指示操
作以解除扣款云
云,致駱芳婷陷於
錯誤,而先後依指
示於右列時間,轉
帳右列金額至張心
柔上開渣打銀行帳
戶。
112年4月6日
19時30分許
4萬9,989元
(不含手續
費15元)
張心柔上開
渣打銀行帳
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駱芳婷於
警詢時之指訴(見桃園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3
791號卷【下稱偵43791
號卷】第25頁至第27
頁)。
⒉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告訴
人駱芳婷之電話號碼翻
拍照片2張(見偵43791
號卷第31頁)。
⒊告訴人駱芳婷轉帳至被
告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翻拍照片2張(見偵43
791號卷第32頁至第33
頁)。
⒋告訴人駱芳婷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1份(見偵43791
號卷第51頁至第52
頁)。
⒌告訴人駱芳婷之【警示
帳戶:被告渣打銀行帳
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影本1份(見
偵43791號卷第55頁至第
56頁)。
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
43791號移
送併辦意旨
書
112年4月6日
19時32分許
1萬123元
(不含手續
費15元)
張心柔上開
渣打銀行帳
戶
4 盧均昊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
12年4月6日19時3分
許起,佯為創世基
金會、銀行人員致
電盧均昊,接續向
其誆稱:捐款資訊
因駭客入侵導致強
制扣款,須依指示
操作轉帳、購買點
數以取消強制扣款
云云,致盧均昊陷
於錯誤,而先後依
指示於右列時間,
匯款右列金額至張
心柔上開合庫銀行
帳戶。
112年4月6日
20時27分許
(移送併辦
意旨書誤載
為111年4月6
日,應予更
正)
4萬9,985元張心柔上開
合庫銀行帳
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盧均昊於
警詢時之指訴(見新竹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
509號卷【下稱偵20509
號卷】第3頁至第5頁背
面)。
⒉告訴人盧均昊轉帳至被
告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翻拍照片1份(見偵20
509號卷第23頁背面)。
新竹地檢署
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
20509號移
送併辦意旨
書
112年4月6日
20時29分許
(移送併辦
意旨書誤載
為111年4月6
日,應予更
正)
4萬9,985元張心柔上開
合庫銀行帳
戶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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