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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孟慈
選任辯護人 廖育珣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73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楊孟慈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
本件被告楊孟慈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113年1月11日提起上訴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
原審判處被告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罪,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明示本案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6頁),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先予敘明。
貳、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諭知罰金者,應於有罪判決書主文內記載如易服勞役其折算之標準,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3款規定甚明。
原判決諭知被告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然未於主文內諭知易服勞役及其折算標準,尚有違誤。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於行為時年僅20歲,學歷是高職肄業,年紀尚輕,對於法律觀念薄弱,才會為本案犯行。
目前被告已有正當工作,也已脫離不當的生活環境。
本件並非集團犯罪,且A 女本身即有毒品案且曾從事性交易,並主動尋求八大產業工作,且本案也是共犯林○○徵求A 女同意,A 女自願為性交易,並非因為被告的招攬或利誘才開始進行性交易,可見被告的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並非重大,本案應有情輕法重之情,希望可以刑法59條減刑云云。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
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媒介少年為有價性交,且次數高達10次,敗壞社會風氣尤甚,難認其行為時有情堪憫恕,且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
又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以保護青少年(兒童)身心健全發育正常為宗旨,已成為各國需共同達成之目標。
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修正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已納入兒童權利公約之精神及內容,需每5年提出國家報告,接受國際審查,本件被告竟無視政府保護青少年之法令,僅為圖牟利而以通訊軟體方式媒介A女為性交易,且就被告與A女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主動詢問A女經期情形,是否可與他人從事性交,並詢問是否還有其他女生想做包養等情,有A女警詢筆錄及A女與「兩隻雞」即被告使用代號之通訊紀錄在卷可參(見少連偵字第89號卷第71、131、132頁),不但增加查緝困難,且明顯提供性交易之機會與A女,惡性非輕,自無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故本院認不宜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且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於偵查機關已查出被告使用手機號碼、使用代號、帳戶有相關匯款及有證人林○○、A女指認等事證,仍完全否認犯行,辯稱不認識林○○、A女,對於媒介性交乙事完全不知情云云(見少連偵字第89號卷第11-16頁),後僅於原審坦承犯行,並非自始坦承之犯後態度;
另被告曾主動邀約A女與他人性交易等節,業如前述,原審在法定刑內科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3萬元,已按法定最低本刑為基準,從寬裁量,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平等原則過苛之情形。
被告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並無理由。
五、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可採,惟原判決刑之部分適用法律既有違誤,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參、量刑 審酌被告知悉A女為未滿18歲之人,竟意圖營利而媒介有對價之性交易行為,戕害少年之身心發展、扭曲少年之金錢價值觀,且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殊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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