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2203,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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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2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紫微


選任辯護人  鄭玉金律師
            洪大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2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沒收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陳紫微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沒有意見,我認罪,僅對量刑上訴,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98、99、104、174、175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㈠所犯罪名: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被告在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本票、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文件上分別偽造被害人黃昌禮、黃禧發署押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就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時間密接、空間具延續性,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擔保同一債務,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核屬同一之犯罪計畫,應可視為一行為之數舉動,侵害不同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1.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前,自行於民國112年5月5日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接受訊問且表明願接受裁判,有被告112年5月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他字卷第1-5頁),其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亦具面對己過之悔意,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2.本案不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後,最低法定刑已減為有期徒刑1年6月,其處斷刑已大幅降低,復考量被告偽造之本票票面金額高達新臺幣2億4千萬元,且該本票乃作為被告經營之榮錦公司積欠萬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鈺公司)款項之擔保,迄今至少尚有數千萬元仍未償還,此有被告與萬鈺公司各提出之書狀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15、119、211-213頁),再被告係偽造榮錦公司董事之名義偽造本票,依其客觀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尚難謂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度猶嫌過重,而可資憫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因疫情關係導致公司業績嚴重受損,公司有上百個員工,為了讓公司繼續營運下去才為本案犯行,本票係供擔保之用,一直都有陸續返還欠款,實際上只積欠萬鈺公司6千多萬元,現已償還1千多萬元,被告年事已高,罹患脊椎內神經瘤、嚴重骨質疏鬆症等各項疾病,被告願意按月從薪水中提出5萬元作為給付條件,但因萬鈺公司不同意才無法達成和解,請求依刑法59條規定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本票、契約並持以行使,破壞本票在交易市場上具備之信用性,影響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害人黃昌禮及黃禧發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然仍未能取得萬鈺公司之諒解,且已致萬鈺公司事後涉訟,造成財產上之損失;

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量刑因子,量處有期徒刑2年。

經核原審量處之刑度已屬低度刑,而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且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原審之量刑自無不當。

再被告何以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要件,業據本院補充說明如前,被告上訴所指公司經營困難及其還款情形與身體狀況等節,除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另被告嗣後再還款之金額,與本案仍積欠之金額相較,實屬微小,而被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以佐其上述身體狀況等情,亦不足以變更原審之量刑基礎,而足認原審之量刑不符比例原則,是被告就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被告迄今未能與被害人萬鈺公司達成和解,並參酌被害人萬鈺公司表示之意見,難認被告業已積極填補被害人萬鈺公司所受損害並取得宥恕(本院卷第211-213頁),本院認若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尚不符合法秩序之維護及公平、妥適之目標,難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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