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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25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所為112年度金訴字第147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就被告林敬凱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
爰引用原判決所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在交付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前,長達數月未使用該帳戶,與人頭戶將未使用之帳戶以不詳原因交付他人之外觀,如出一轍。
原審判決未審酌及此,稍嫌速斷。
(二)被告於行為時,為30歲之成年男子,從事中古車買賣業多年,尚非全無社會經驗、警覺心之人;
且其曾向正規金融機構申辦過貸款,自應知悉合法申請流程及應備文件為何。
足見被告希冀藉由創造虛假金流,以達到訛詐金融機構之目的。
則其在新聞媒體多方宣導下,當能預見將帳戶交由他人為不法利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掩飾不法行為或藏匿犯罪所得,竟仍提供帳戶予對方,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情。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然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辯稱其係因對方表示要幫其美化帳戶辦貸款,始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照片予對方;
後來對方通知有一筆錢匯入該帳戶,要求其去領錢,因其不認識匯款人而覺有異,遂向銀行詢問,經銀行人員與匯款人即被害人洪麗玉聯絡確認是詐騙款項,即進行通報,其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意等情(見偵緝卷第62頁,審金訴卷第33頁、金訴卷第28頁、第89頁至第90頁)。
核與被告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係與暱稱「陳正德(專業貸款)」、「羅文賢」等人聯絡貸款申辦事宜後,提供存摺照片予對方,嗣對方於民國110年7月29日向被告表示當日會安排流水等情相符,此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51頁至第63頁)。
又被告提供手機內語音備忘錄錄製110年7月29日錄音檔,經原審勘驗結果,為一名女子(下稱甲女)撥電話予另名女子(下稱乙女),甲女向乙女核對收款帳戶資料後,通知乙女將退匯新臺幣36萬元予乙女,甲女與乙女通話期間,被告也在現場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結果在卷可佐(見金訴卷第90頁),亦與被告辯稱其獲知對方將來路不明之款項匯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而覺有異,經向銀行查證,由銀行協助聯絡被害人,確認被害人係遭詐騙等情相符。
足徵被告雖有提供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但當對方告知有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後,被告未依指示將來路不明之款項轉匯或提出交予對方,反而係請銀行聯絡匯款人確認匯款原因,要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意。
(二)被告名下除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外,尚有開設郵局帳戶,此有郵局帳戶存摺照片在卷可憑(見金訴卷第68頁)。
足見被告名下有數個帳戶可供使用,則縱被告未密集使用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亦難認與常情有違。
又被告僅提供存摺照片予對方,未交付存摺、提款卡一節,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金訴卷第88頁);
且被告經對方告知有來路不明之款項匯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後,即請銀行向匯款人查詢匯款原因,未依對方指示將款項匯出或領出交付,自難僅以被告在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照片予對方前,未密集使用該帳戶,逕謂被告確有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犯意。
另檢察官係以被害人因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與被告是否以製造假金流紀錄之方式,向金融機構詐騙貸款無關。
是檢察官以被告所述以美化帳戶之方式申辦貸款,與正常貸款方式不符,指稱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非可採。
(三)原審認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使法院形成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之確信,亦即對於「被告是否就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結果有所預見,仍基於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帳戶」一節,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為無罪之諭知。
所為認定核與卷內事證相符,復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
故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提起上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凱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敬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敬凱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
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
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
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29日前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
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罪。
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7月27日9時30分許,冒為告訴人洪麗玉之姪子,致電向告訴人佯稱:需要錢付款給廠商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
於110年7月29日10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6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起訴書贅載「旋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以提領或轉帳之方式,將前開款項自前開帳戶中轉
出」,應予刪除),欲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
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㈢因此認為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事證及被告主張:
㈠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洪麗玉於警詢之指訴、報案資料、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單、玉山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作為主要論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
行,辯稱:當時為了要辦貸款,對方說要幫我美化帳戶,
要我提供帳戶,會把錢匯進去,再匯出來,製造金流記
錄;我有將玉山銀行的帳戶資料給對方,後來對方要求我
將匯入玉山銀行帳戶內的36萬元提領出來,我覺得很奇
怪,擔心遭到詐騙,所以主動打165專線確認,而且親自至玉山銀行桃鶯分行確認,我向銀行確認時有要將款項退
給告訴人但本案帳戶因告訴人報案而遭到凍結,無法退款
等語。
四、按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換言之,仍以行為人已預見犯罪結果之發生為前提。
在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情形,帳戶提供者倘若預見帳戶係作為人頭帳戶,供詐欺被害人之款項匯入及後續提領,仍輕率提供使用,固可認為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惟帳戶提供者係基於非供詐欺或洗錢之目的,如辦理貸款、求職、工作需要、短暫借用等情形下所提供者,則非可認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
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7月29日前之某時,以通訊軟體傳送資料方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該
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旋於110年7月27日9時30分許,冒為告訴人之姪子,致電向告訴人佯稱:需要錢付款給廠商云
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110年7月29日10時42分許,匯款36萬元至本案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麗玉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字卷第11至13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及紀錄表、本案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3頁、25頁、27至31頁、37頁、39頁、43頁、45至47頁、63至75頁),堪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後,遭某身分不詳之人用以對告訴人實
施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
㈡然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及洗錢,已經檢警機關持續追查,政府並與金融機構相互配合,積極進行各項防堵
措施,斷絕幕後操控之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規避查緝。
從而,詐欺集團為減少檢警查緝之線索,多改以詐欺手法
取得金融帳戶,並趁交付帳戶之被害人未及察覺之際,以
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此類以詐欺方式取得帳戶資料
之手法時有所聞,實務上亦不乏其例,故尚難僅以行為人
所交付帳戶於客觀上充作詐欺犯罪之工具,即遽論行為人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㈢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當時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但並無交付提款的密碼,對方要我提供帳戶作貸款金流,但後
來在款項進入本案帳戶時,對方開始很急切的要我去提現
金出來返還,我覺得很奇怪,因為如果是真的製作金流,
應該也不需要我提現金返還,後來打165、到玉山銀行桃鶯分行確認,並請行員聯繫告訴人,我才知道被騙等語
(見金訴字卷第28至29頁、88至90頁)。
另觀諸被告與「陳正德」及另名貸款公司人員之對話,前後持續相當之
期間,其對話內容尚無事證顯示係出於杜撰或變造。且衡
情若非認為係在申辦貸款,被告應無需提供本案帳戶以外
之證件、就業地點名片資料,則被告辯稱因相信對方要協
助以美化帳戶之方式申辦貸款,因而提供本案帳戶等情,
尚非全然無據。
㈣被告主張為申辦貸款,依「陳正德」之指示而提供帳戶資料,嗣被告查覺有異而向165專線查詢、親至玉山銀行桃鶯分行櫃檯詢問,並請玉山銀行行員代為聯繫告訴人,並
凍結告訴人遭詐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
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1月11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01748號函文及所附被告報案資料、被告與「陳正德」及貸款公司人員對話內容截圖在卷可憑(見金
訴字卷第35至68頁),再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110年7月29日在玉山銀行桃鶯分行,請玉山銀行行員去電告訴人之現場對話錄音,內容尚與被告所稱親至玉山銀行確認並請
行員聯絡告訴人等情一致,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金訴
字卷第90頁)。
倘若被告就該詐欺集團詐欺犯行有所預見或參與,斷無可能甘冒遭詐欺集團追究未依分工提領贓款
責任之風險,非但未依該詐欺集團指示提領款項,更撥打
165確認後報案,並親至玉山銀行桃鶯分行表示欲返還告訴人款項。從而,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初,確實認為係
為製作金流辦理貸款而交付「陳正德」乙節,應可認定。
是被告誤信貸款廣告資訊,自認係在申辦貸款而提供帳戶
資料,即難認其主觀上對於詐欺及洗錢之犯行已有所預
見。
㈤另外,依被告之答辯,被告雖有意透過美化帳戶以利貸
款。然而,美化帳戶係預備供將來向金融機構貸款,此與
將帳戶供作詐騙不特定多數民眾之工具,二者對象、行為
模式大相逕庭。依被告認識之內容,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或
有以不實資力證明向銀行貸款之意圖,惟尚難認其有與詐
欺集團對外詐騙不特定人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確實有可能因誤信貸款之詞,因而提供帳戶。
依檢察官提出之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主觀上對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有所認知,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至告訴人洪麗玉匯入本案帳戶內遭凍結款項部分,本院將於本判決作成時,同步發函被告、玉山銀行、告訴人洪麗玉說明告訴人領回其遭詐欺集團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方式及法規規定,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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