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2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子軒
選任辯護人 張致祥律師
林聖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7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84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藍子軒部分撤銷。
藍子軒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藍子軒對於無正當理由收購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有所預見,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2月10日,在宜蘭縣○○鄉○○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員泉門市,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對價,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林嘉慶,經林嘉慶轉交陳允皓使用,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
陳允皓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於110年2月10日向吳凱傑佯稱其女友工作失誤須賠償款項,因個人帳戶提領金額已達單日上限,為此借款支應,翌日即可返還,致吳凱傑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10日14時31分許,匯款5000元至藍子軒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旋由某不詳人士提領後轉交陳允皓,製造金流斷點。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藍子軒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於本院審理時調查證據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71至172、352至362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證人呂承恩於警詢、偵查時所為陳述,未經援引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爰不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被告僅將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多年好友呂承恩提領星辰遊戲款項,並未售予林嘉慶,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屬不罰;
被告前因提供胞兄藍子皓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擔任提款車手,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32號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前案),本案倘成立犯罪,與前案應屬接續犯之同一案件,且林嘉慶於前案並未提及向被告購買帳戶一事,被告亦未經法院認定有犯罪所得,被告於110年2月13日前與林嘉慶並不相識,不能排除是呂承恩擅將被告帳戶售予林嘉慶,及陳允皓趁林嘉慶不備竊得該帳戶提款卡供自己使用之可能,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犯罪之故意;
又吳凱傑與陳允皓是朋友關係,縱使陳允皓以不實說法向吳凱傑借款,吳凱傑亦是基於朋友情誼出借款向,並非詐欺,且吳凱傑仍可直接向陳允皓求償,並未形成金流斷點,自不該當詐欺取財、洗錢之要件云云。
經查:㈠陳允皓於110年2月10日,以其女友工作失誤須賠償款項,因個人帳戶提領金額已達單日上限,為此向吳凱傑借款,允諾翌日返還,吳凱傑因而於110年2月10日14時31分許,匯款5000元至被告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吳凱傑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100005066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73至75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84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45至46頁),且有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76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4月6日營存字第11000015441號函暨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警卷第79至82頁)附卷可資佐證。
次依證人吳凱傑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與陳允皓沒有見過面,只有通過電話,他是透過我朋友溫啟良介紹向我借款,說是女友在電動遊戲場幫客人多開分,需要賠償款項,下班即可還錢,但後來陳允皓就不接我電話,我才知道被騙等語(卷頁同上),與陳允皓、吳凱傑間對話紀錄對照以觀(偵卷第47至120頁),陳允皓借款時強調個人帳戶提領金額達單日上限,一過0時即可償還,復係經共同友人介紹借款,足使吳凱傑誤認陳允皓確有還款能力與還款真意。
佐以證人陳允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向吳凱傑借款時並無女友,借來的錢都在遊戲場花完了,我是因為自己的帳戶被凍結,才叫吳凱傑匯入別人的帳戶,其中匯入藍子軒帳戶的5000元是我請別人領給我的等語(偵卷第172至174頁、本院卷第346、351頁),可知陳允皓確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吳凱傑詐借金錢。
又被告與吳凱傑並無任何關係,陳允皓向吳凱傑詐借金錢匯入被告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復經第三人提領、轉交陳允皓,其帳戶作為陳允皓收受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足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自已產生金流斷點。
被告辯稱:吳凱傑係基於朋友信賴出借款項,非受詐欺,且吳凱傑仍得直接向陳允皓主張債權,未生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云云,殊無可採。
㈡證人林嘉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10年2月10日當天或前幾天,我以1萬多元向藍子軒購買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藍子軒曾經賣兩次提款卡給我,一次賣自己的,一次賣藍子皓的,藍子軒的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我有拿走,藍子皓的我忘記了等語(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97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㈡第114至116頁),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我於000年0月間透過朋友的朋友認識林嘉慶,110年2月10日我在住家外面統一便利商店將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交給林嘉慶,口頭告知密碼,林嘉慶說借他領錢,我沒問領什麼錢,後來林嘉慶沒有把提款卡還我,我也忘記這件事,110年3月初林嘉慶又跟我借提款卡,當時提款卡不在我身上,我忘記卡片還在他那邊,就向我哥哥藍子皓借提款卡,一樣在住家附近的超商交給林嘉慶,他沒有說用途,我承認違反洗錢防制法等語(偵卷第198頁),證人陳允皓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向吳凱傑借款,因為我自己的帳戶被凍結,誰在身邊我就向誰借帳戶,所以吳凱傑才會匯入不同人的帳戶,我不認識藍子軒,也不認識呂承恩,林嘉慶算認識,但不熟,藍子軒的帳戶不是我跟他借的,有可能是林嘉慶提供給我,應該是我要吳凱傑匯款的時候,剛好林嘉慶在旁邊,就跟林嘉慶借帳戶,林嘉慶就提供臺灣銀行帳戶給我,但我並不知道戶名是藍子軒,這筆5000元匯入款是別人領了之後拿給我的,本案關於我的犯罪事實我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341至351頁),益徵證人林嘉慶前開證詞非虛。
被告於110年2月10日以1萬元之對價將其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售予林嘉慶,並告知密碼,再經林嘉慶提供陳允皓向吳凱傑詐取金錢之事實,至臻灼然。
至於取得通訊聯繫方式與認識時間本屬二事,被告及辯護人以林嘉慶於110年2月13日始將被告加入通訊軟體好友(原審卷㈠第73頁),主張被告於110年2月10日尚不認識林嘉慶,尚乏所據。
㈢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藉端向他人徵求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尤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被告具有高職學歷(本院卷第149頁),復有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經驗,深諳提款卡係以所設密碼為唯一識別方式,同時持有提款卡、密碼者,將得任意利用該帳戶從事各種金融活動,其中尤以存匯轉帳、提領款項最為普遍,以非本人帳戶進行交易,因實際交易當事人與金流外觀不符,每淪為人頭帳戶,足以隱匿資金為特定犯罪所得之屬性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承:我清楚提供身分資料是有風險的,可能會幫助他人掩飾犯行,政府有在宣導金融帳戶不能隨意提供他人使用,作為詐騙集團詐取他人財物的工具,並匯入來源不明的款項,我沒有意見,我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不知道要如何防範該人做不法使用等語(警卷第17頁正反面、偵卷第123頁反面至124頁),對於提供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應有所預見,仍將臺灣銀行帳戶售予林嘉慶使用,任由他人管領支配其帳戶,對於詐欺、洗錢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而以上開情詞置辯。
然查:⒈證人呂承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認識藍子軒10年以上,110年2月8日我向藍子軒借用臺灣銀行帳戶,因為我把星辰博弈網站的星幣賣給幣商,幣商要匯錢給我,我就跟藍子軒借帳號讓幣商匯款,再請藍子軒提領後交給我,我沒有拿他的提款卡;
我不認識陳允皓,我知道林嘉慶,但不熟,我有一個詐欺案件是跟林嘉慶一起的,但我從事詐欺的時候不會拿別人的帳戶給林嘉慶,我自己也沒有在買賣帳戶等語(本院卷第283至295頁),佐諸被告於偵查中原否認犯罪,其辯解為:我於110年2月8日15、16時許,在統一員泉門市將臺灣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借給呂承恩,他說要把星辰網路遊戲贏的錢存到我帳戶,110年2月10日我的臺灣銀行帳戶有一筆匯入5000元旋即提領的紀錄,這是呂承恩說朋友要借,我以為一樣是洗星辰的錢,後來呂承恩跟我說是借給林嘉慶使用,林嘉慶又說是他朋友領的,臺灣銀行帳戶的提款卡下落要問林嘉慶,他沒有還我等語(警卷第16反面置17頁、7848偵卷第123置125頁),關於其究係直接或透過呂承恩將臺灣銀行帳戶提供林嘉慶所為陳述,雖與證人呂承恩前開證詞略有出入,仍可見被告亦肯認其於110年2月8日將臺灣銀行帳戶借予呂承恩使用處理星辰網路遊戲所生款項,及於110年2月10日其帳戶內有5000元匯入、提領之紀錄,確屬二事,且被告於110年2月10日提供帳戶之對象為「呂承恩的朋友」,而非呂承恩本人。
被告辯稱僅將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多年好友呂承恩提領星辰網路遊戲款項,不能排除是呂承恩擅自轉售林嘉慶,及陳允皓趁機竊取該帳戶提款卡之可能云云,與客觀事證不合,不足採信。
⒉被告行為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揆諸其立法理由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
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本案所為既已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無主觀犯意不能認定、無法證明犯罪之情形,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被告及辯護人援引上開規定主張不罰,容有誤會。
⒊被告前經林嘉慶招募,加入黃弘霖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供藍子皓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收受被害人任詠暄遭詐騙款項,並依指示提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123至140、145頁)。
而林嘉慶於前案偵查中供稱:我於000年0月間在黃冠穎家認識他弟弟黃弘霖,黃弘霖說要介紹工作給我,工作內容就是提款,我原本是車手,後來擔任車手頭,招募藍子軒等人當車手,藍子軒是跟我的,我們用微信群組「4.3大奔一組」聯繫,「大奔」就是黃弘霖等語(本院卷第63、71、83至85、91至93、113至119頁),復據證人林嘉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藍子軒分兩次賣提款卡給我,一次賣自己的,一次賣藍子皓的,藍子軒的提款卡我有拿走,藍子皓的我忘記了等語(原審卷㈡第114至116頁),此情恰與被告於本案提供臺灣銀行帳戶後非由其本人提領,於前案提供藍子皓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則由被告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不謀而合,可見林嘉慶係於110年2月10日向被告收購臺灣銀行帳戶後,於000年0月間結識、加入黃弘霖之詐欺集團,進而邀約被告加入擔任提款車手,被告為此提供藍子皓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作為收受所屬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取款項之人頭帳戶,其情節非唯與本案全然不同,時間亦有相當之間隔,遑論被告於110年2月10日將臺灣銀行帳戶交付林嘉慶時,實不可能預知林嘉慶將於數周後認識黃弘霖加入其詐欺集團,並邀約被告擔任車手之事實。
從而,被告係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臺灣銀行帳戶售予林嘉慶後,始另行起意,受邀加入林嘉慶所屬黃弘霖詐欺集團,進而提供藍子皓帳戶收受被害人匯入款項,二者犯意各別,行為明確可分,侵害法益亦不相同,無從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案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為免訴之判決,洵屬無據。
至於犯罪行為人於司法調查過程就自己或他人涉案情節之供述,因提問方式、內容、調查進度與相關證據之呈現,考量個案訴訟策略、答辯方向等,難免繁簡不一,林嘉慶於前案偵審過程未提及向被告有償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一事,被告因而於前案中未經認定獲有犯罪所得,並不違常,被告及辯護人執此主張證人林嘉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不實,顯屬無稽。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施行,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增加減刑之要件。
繼之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另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之規定;
關於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均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㈠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臺灣銀行帳戶售予林嘉慶轉交陳允皓,使陳允皓得持之作為收受、提領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犯幫助洗錢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偵卷第198頁),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㈠原審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惟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容有不合。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所為辯解均經指駁如前,尚非有據,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販售臺灣銀行帳戶作為陳允皓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徒增被害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不法人士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造成吳凱傑受有財產損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所得、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59頁),復念被告係基於不確定之犯罪故意提供帳戶,因而幫助犯罪,並未參與陳允皓實行詐欺、洗錢犯行,暨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犯罪,但仍陳明願賠償被害人損失(本院卷第171頁),然經聯繫被害人無著(本院卷第18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五、沒收:被告以1萬元之對價提供臺灣銀行帳戶,為其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