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2314,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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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3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宣耀
                 
選任辯護人  王得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7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6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

本件被告林宣耀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113年5月3日提起上訴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

原審判處被告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明示本案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30頁),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先予敘明。

貳、科刑

一、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承辦員警因被告供承係於上開時地向某男子取得本案毒品等語,遂循線調閱監視器,而查獲本案毒品交付者為鄭景升,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25714號、第39747號對鄭景升提起公訴等情,此有職務報告、上開起訴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69至75頁),是本案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鄭景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屬法院認定事實及法律評價之問題,故被告是否曾經自白,並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時已就「小豪」告知欲在本案房屋內存放愷他命,及其受「小豪」指示,於上開時地取得本案毒品後,駕車將本案毒品運回本案房屋存放等運輸毒品之重要構成要件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頁、第155至158頁),堪認被告就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認被告就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

又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就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原審、本院卷第55頁、第118頁、第130頁),是被告於偵、審均已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有上開兩項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固為最輕法定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然被告本案運輸愷他命之數量甚鉅,且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已大幅降低最低本刑之刑度,於客觀上尚無引起一般同情或顯可憫恕之情狀,難認其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必要。

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應無理由。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運輸純質淨重高達3公斤有餘之本案毒品,嚴重危及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幸毒品即時為員警查獲,乃未流入市面,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自承大學休學中,在國中教籃球,月薪約六、七萬元、未婚、沒有子女,需要撫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5-136頁),量處有期徒刑3年,堪認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那時候不懂事,所以做了不好的事情,現在有積極工作,想要回饋社會,希望判輕一點,因為要負擔家計。

另在原審有供出上游,除原有減刑規定,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判處3年以下徒刑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在法定刑內科處有期徒刑3年,已屬從輕,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平等原則過苛之情形。

又本件查獲毒品純質淨重約3288.72公克,且係多人共同運輸毒品,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自不宜輕縱。

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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