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2329,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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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3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欣凱


選任辯護人  黃振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9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526號、第199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范欣凱(下稱被告)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判處15罪刑(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並定應執行刑。

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提起上訴,並於其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陳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1至35、84、168、175頁)。

是被告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量刑審查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雖達15次數,惟對象僅有2人,屬於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並非以販賣毒品維生,惡性尚與中、大盤之毒梟有別。

被告於偵審期間均坦認犯行,獲利非鉅,且被告已戒癮。

爰請考量前述等情,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減輕,暨重新審酌定應執行刑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㈠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查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向原審聲請羈押被告之程序中,已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原審聲羈卷第24、25頁),應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嗣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復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核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⒈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毒品予他人藉此營利,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本不宜輕縱;

又被告遭查獲販賣毒品之對象為2人、次數高達15次,顯非偶一為之,其惡性及犯罪情節,縱非可與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毒梟相提並論,惟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之重典,業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如上;

況被告正值壯年,本能自食其力賺取生活所需,故其透過本案行為營利,查無特殊值得憐憫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客觀上不足以令一般人產生同情,倘復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而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而甘冒風險販毒,實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認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查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施用者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施用毒品將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不可勝計,有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及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仍為本案共計15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擴大毒品流通,並藉此營利,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

衡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為2人、次數高達15次,且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非微,與各次販賣之間隔期間、因本案犯罪所獲之利益,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卷第71頁),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原審卷第72、73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各罪之刑,並參酌被告本案犯罪時間間隔、所犯之罪罪質相同、法益侵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經核原審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所處之刑及應執行刑尚屬妥適。

準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南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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