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24,2024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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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光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16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452號、第29453號、第29454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960號、第36771號、第37075號、第45451號、第47257號、第660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顏光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犯罪事實

一、顏光蔚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複數帳戶使用,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

依顏光蔚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匯出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小風」(下稱「小風」,無證據顯示顏光蔚知悉或可得而知詐欺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之指示,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下合稱本案2家金融帳戶資料),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前某日,以LINE傳送予「小風」,「小風」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致如附表一所示謝秀旻、張淑琇、施廷宛、楊婉宜、許茜茹、張淑華、劉巨箴、張雪卿、陳以嫻、張淑婷、陳柏秀(下稱謝秀旻等11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帳戶後(詳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除附表一編號10所示告訴人張淑婷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因遭通報警示圈存,仍留存在台新帳戶,其餘附表一編號1至9、11所示款項均經「小風」操作顏光蔚之網路銀行轉匯至他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謝秀旻等11人發覺有異,報警究辦,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秀旻等11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莊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烏日分局、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顏光蔚(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7至102、149至156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452號偵查卷,下稱偵29452卷,第85頁;

原審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16號卷,下稱原審卷,卷第80、91、92頁;

本院卷第97、148、161頁),並有本案本案2家金融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9452卷第49至56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453號偵查卷,下稱偵29453卷,第23至30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454號偵查卷,下稱偵29454卷,第65至68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960號偵查卷,下稱偵33960卷第241至244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075號偵查卷,下稱偵37075卷,第15至17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771號偵查卷,下稱偵36771卷,第15至24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451號偵查卷,下稱偵45451卷,第29至31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257號偵查卷,下稱偵47257卷,第55至59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034號偵查卷,下稱偵66034卷,第8至9頁背面、11至12頁背面),及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資佐證,以上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二)又本案依被告自陳:我要找工作,跟LINE暱稱「小風」的人聯絡,他說我是應徵會計人員,所以我才會於111年12月29日前某日用LINE提供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他;

我沒有見過「小風」,只有跟他用LINE及電話聯絡,我不太懂會計,本來說好要給我報酬,但後來我都沒有收到,對方也不見,我也沒有報警,因為帳戶裡面沒有我的錢等語(偵29452卷第83至84頁,原審卷第80頁),堪認被告應徵本案工作,未曾經與招聘人員面對面洽談,已與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流程迥異,其對於「小風」及其所屬公司名稱、地址及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均不知悉,而僅有得隨時刪除之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而已,此情亦與正當工作必然會知悉公司或雇主之詳細資料情形不同;

更況,被告自陳不太懂會計,確應徵會計人員,上開各情在在均與常情不符;

此外,觀諸被告本案2家金融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於111年12月29日前一日即同年月28日本案2家金融帳戶之餘額分別為184元(合庫帳戶,偵29452卷第52頁)、13元(台新帳戶,偵29453卷第29頁),是被告刻意交付其帳戶餘額甚少之本案2家金融帳戶資料,顯然被告知悉其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小風」之後,對於上開帳戶已脫離本人之全權控制,難以全盤掌握「小風」使用之目的,亦難為合法性之確保,竟提供餘額所剩無幾之金融帳戶,徒增他人法益遭受侵害之風險,則被告主觀上預見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小風」之後,上述金融帳戶確有遭到「小風」非法使用之可能性,堪予認定;

本案被告任由「小風」管領支配其上開帳戶,「小風」即持之向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謝秀旻等11人施用詐術詐取財物,而犯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對於詐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再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如行為人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承租,或假借貸款、應徵工作等違背常情方式取得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參照);

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

以「人頭帳戶」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

只是若「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照)。

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本案2家金融帳戶資料予「小風」向被害人謝秀旻等11人施用詐術詐取財物,而犯詐欺取財特定犯罪之人頭帳戶,足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依被告之社會經歷、智識程度及判斷能力俱與常人無異,被告對此應有所預見,仍將其所有之本案2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小風」,容任他人持以收受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藉由被告名義之本案2家金融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就附表一編號1至9、11所示部分自已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另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告訴人張淑婷匯入於112年1月4日12時42分許匯款30萬元至被告台新帳戶,該帳戶於112年1月5日遭圈存凍結,即附表一編號10所示告訴人張淑婷上開匯入之30萬元未及提領,仍在被告所有之台新帳戶等情,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可按(偵37075卷第21頁,偵29453卷第30頁),則此部分資金流動過程依然透明,並未造成資金流動軌跡之斷點,依上開說明,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自屬未遂,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本案2家金融帳戶資料提供「小風」使用,使該詐欺份子得以持之作為收受、轉匯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1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

2、就附表一編號6至11所示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論罪之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俱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其中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示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函請法院併予審判【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960號、第36771號、第37075號(下稱併辦一);

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5451號(下稱併辦二);

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7257號(下稱併辦三)】;

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於原審11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2年10月19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66034號移送併辦(下稱併辦四),原審未及審酌,嗣經檢察官上訴時請求本院併予審理(本院卷第21至25頁),且上開附表一編號6至11所示部分並經原審及本院告知罪名與權利(原審卷第79、80、86、91頁,本院卷第95、96、148、160至161頁),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3、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條前段所明定。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而該法條第1項、第3項增訂:「(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3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被告本案所交付予「小風」之帳戶數量為2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小風」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且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附此敘明。

(二)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交付本案2家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小風」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謝秀旻等11人財產法益,應認係一行為成立想像競合犯。

又被告上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適用之說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6日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除將修正條文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納入規範,並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就本件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偵29452卷第85頁,原審卷第80、91、92頁,本院卷第97、148、161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3、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為幫助洗錢未遂犯行,業經說明如前,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其刑,惟被告上開所犯幫助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幫助洗錢既遂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

惟⒈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與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理,稍有未合。

⒉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因台新帳戶即時遭圈存凍結,致附表一編號10所示告訴人張淑婷匯款之款項30萬元未及領出,其金流尚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照),原審未予說明,遽論為既遂犯行,復未審酌此部分幫助洗錢未遂之量刑事由,自有未洽。

⒊被告所有如附表三所示帳戶餘額,或係其因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所取得之財物,或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詳後述),原審漏未諭知沒收,自有未當。

檢察官上訴以原審未及審酌附表一編號11所示被害人陳柏秀,所為之判決尚欠允當,為有理由;

且原判決亦有上開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情形,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其所有之本案2家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成員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謝秀旻等11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徒增被害人謝秀旻等11人等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肇被害人謝秀旻等11人損害非微,應予非難,復斟酌本案被害人數自原審審理時之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10人,增加附表一編號11所示被害人陳柏秀,被害總金額相較原審增加40萬元,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一編號9所示被害人陳以嫻達成和解(尚未賠償,自113年2月28日起履行和解給付),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8之1頁);

附表一編號9所示告訴人陳以嫻復於本院時表示:今天有跟被告達成和解,我希望被告按照和解條件履行,對被告的刑度也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04頁)之量刑意見;

另參酌被告僅提供本案2家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為幫助犯之行為人,僅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足以該當,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當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予詐欺成員後,並無證據資料可認被告得以掌握或控制詐欺成員施詐之對象、手段,針對侵害之範圍、程度亦非被告所得預見或知曉,是以縱使被告一次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予「小風」,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謝秀旻等11人之財產損失,尚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非劣;

再酌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為幫助洗錢未遂犯行;

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自陳:案發當時從事印刷業,月薪約3萬3,000元,目前待業中,家中有父母及弟妹,未婚,要扶養父母親,家裡經濟由父親負擔,家境普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3、1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一)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之說明: 1、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

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且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照)。

2、查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被害人張淑婷於112年1月4日12時42許匯入被告台新帳戶之30萬元,因遭銀行圈存而未及提領,尚留存於被告台新帳戶內乙節,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偵29453卷第30頁),堪認上開款項係屬洗錢標的,且因該款項尚未轉出,仍存於被告所掌管之台新帳戶內,是被告對該款項仍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該洗錢標的宣告沒收之。

至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所示被害人匯款被告合庫、台新帳戶之款項(詳附表一所示),已經「小風」操作顏光蔚之網路銀行轉匯至他帳戶,已非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對此部分匯入金額加以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沒收之說明: 1、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明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同法)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略稱:我國近來司法實務常見吸金案件、跨境詐欺集團案件、跨國盜領集團案件等,對國內金融秩序造成相當大之衝擊,因其具有集團性或常習性等特性,且因集團性細膩分工,造成追訴不易。

另常習性犯罪模式,影響民生甚鉅,共通點均係藉由洗錢行為獲取不法利得,戕害我國之資金金流秩序。

惟司法實務上,縱於查獲時發現與本案無關,但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如不能沒收,將使洗錢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犯罪行為。

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

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爰增列前開規定等旨。

因此,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實行之洗錢行為,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依個案權衡判斷,該來源不明之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時,即應予沒收之,以杜絕不法金流橫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62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提供本案合庫、台新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致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謝秀旻等11人因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足證本案合庫、台新帳戶是詐欺者作為常習性洗錢之工具,而被告於111年12月29日前提供本案上開金融帳戶之餘額分別為184元、12元(詳附表二「111年12月29日前餘額欄」所示),經警示圈存之金額分別為3,161元、30萬4,246元(詳附表二「警示圈存/止扣時間及金額」所示),於扣除被告帳戶原有餘額及附表一編號10所示被害人張淑婷匯款30萬元(被害人張淑婷匯款30萬部分係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業如前述)後,被告所有之合庫帳戶尚有餘額2,977元(計算式:3,161元-184元=2,977元)及台新帳戶尚有餘額4,233元(計算式:30萬4,246元-13元-30萬元=4,233元),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就上開餘款無法證明是合法所得,依洗錢防制法沒收沒意見等語(本院卷第96頁),自堪認上開合庫帳戶餘額2,977元及台新帳戶餘額4,233元應是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助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且本件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2家金融帳戶資料而獲有報酬之情,故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小風」供本案犯行所用,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非可得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建如、王聖涵、陳佾彣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明絹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謝秀旻 (告訴) 詐欺成員於111年12月29日(原審誤載為19日,應予更正)起,以LINE暱稱「天龍Alexis」向謝秀旻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⑴111年12月29日9時44分許(交易明細時間為9時45分)/5萬元 ⑵111年12月29日13時14分許(交易明細時間為13時15分)/5萬元 ⑶111年12月30日9時4分許/5萬元 ⑷112年1月3日9時44分許/5萬元 ⑸112年1月3日9時50分許/5萬元 台新帳戶 ⑴告訴人謝秀旻指證(偵29452卷第7至19頁) ⑵謝秀旻提供之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影本(偵29452卷第25至31頁) ⑶被告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29453卷第29至30頁) ⑷被告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29452卷第51頁) ⑹112年1月3日13時19分許/5萬元 ⑺112年1月3日13時20分許/5萬元 合庫帳戶 ⑻112年1月4日9時12分許/5萬元 台新帳戶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張淑琇 詐欺成員110年12月10日間,以LINE暱稱「張志賢」向張淑琇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⑴111年12月29日9時33分許/10萬元 ⑵111年12月29日10時22分許/10萬元 合庫帳戶 ⑴被害人張淑琇指證(偵29453卷第7至8頁) ⑵張淑琇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詐欺網址擷圖(偵29453卷第103至105頁) ⑶被告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29452卷第52頁)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施廷宛 詐欺成員於111年12月29日13時間,以LINE向施廷宛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⑴111年12月29日13時3分許/3萬元 台新帳戶 ⑴被害人施廷宛指證(偵29453卷第9至10頁) ⑵施廷宛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交易明細、詐欺網址擷圖、對話紀錄(偵29453卷第73至75、77至79、81至93頁) ⑶被告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29453卷第29頁) ⑷被告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29452卷第51至52頁) ⑵111年12月30日11時11分許/3萬元 ⑶112年1月2日12時33分許/3萬元 ⑷112年1月2日21時23分許/3萬元 ⑸112年1月2日21時25分許/3萬元 合庫帳戶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楊婉宜 (告訴) 詐欺成員於111年12月11日10時27分許,以LINE暱稱「張志賢」向楊婉宜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30日15時27分許(原審誤載為13時40分,應予更正)/30萬5,000元 台新帳戶 ⑴告訴人楊婉宜指證(偵29453卷第11至13頁) ⑵楊婉宜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詐欺網站擷圖、對話紀錄(偵29453卷第45、47至64頁) ⑶被告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29453卷第29頁)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許茜茹(告訴) 詐欺成員於111年11月19日某時,以LINE暱稱「客服專員-小蘇」向許茜茹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⑴111年12月30日9時47分許/3萬元 ⑵112年1月3日10時57分許/10萬元 ⑶112年1月3日11時1分許/4萬元 台新帳戶 ⑴告訴人許茜茹指證(偵29454卷第7至21頁) ⑵許茜茹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詐欺網站擷圖、詐欺成員Line主頁(偵29454卷第23至39、41至47頁) ⑶被告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29453卷第29頁) 6(即併辦一附表編號1) 張淑華 (告訴) 詐欺成員於111年10月底某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股票廣告吸引張淑華加入LINE後,佯稱:可協助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3日12時12分許/28萬4,000元 合庫帳戶 ⑴告訴人張淑華指證(偵33960卷第13至15頁) ⑵張淑華提供之存摺州封面及內頁影本、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偵33960卷第17至19、21至32、35頁) ⑶被告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29452卷第51頁) 7(即併辦一附表編號2) 劉巨箴 詐欺成員於111年11月某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吸引劉巨箴加入LINE後,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⑴111年12月30日10時11分許/5萬元 ⑵111年12月30日10時13分許/4萬元 台新帳戶 ⑴告訴人劉巨箴指證(偵37075卷第13至14頁) ⑵劉巨箴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詐欺網址擷圖、存摺封面影本(偵37075卷第25、27至33頁) ⑶被告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29453卷第29頁) 8(即併辦一附表編號3) 張雪卿 (告訴) 詐欺成員於111年11月3日9時5分許,透過投資理財網站吸引張雪卿加入LINE後,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⑴111年12月29日11時6分許/2萬元 ⑵111年12月29日11時32分許/10萬元 台新帳戶 ⑴告訴人張雪卿指證(偵36771卷第27至28頁) ⑵張雪卿提供之對話紀錄(偵36771卷第63至70頁) ⑶被告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29453卷第29頁) 9(即併辦二) 陳以嫻 (告訴) 詐欺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11時9分許,透過LINE及群組,向陳以嫻佯稱:可協助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3日9時42分許/3萬元 合庫帳戶 ⑴告訴人陳以嫻指證(偵45451卷第9至11頁) ⑵被告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29452卷第51頁) 10(即併辦三) 張淑婷 (告訴) 詐欺成員於111年12月間,透過LINE結識張淑婷,邀約加入名稱為「一路長紅」之群組,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4日12時42分許/30萬元 台新帳戶 ⑴告訴人張淑婷指證(偵47257卷第17至20頁) ⑵張淑婷提供之存入憑條(偵47257卷第87頁) ⑶被告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29453卷第30頁) 11(即併辦四) 陳柏秀 詐欺成員於111年11月間,透過臉書及LINE結識陳柏秀,向陳柏秀佯稱:可依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⑴111年12月30日9時37分許/10萬元 合庫帳戶 ⑴告訴人陳柏秀指證(偵66034卷第4至5頁) ⑵陳柏秀提供之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偵66034卷第29頁正背面) ⑶被告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29453卷第29頁) ⑷被告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29452卷第52頁) ⑵112年1月3日14時14分許/30萬元 台新帳戶
附表二:
金融帳戶 111年12月29日前餘額 警示圈存/止扣時間及金額 合庫帳戶 184元 (偵29452卷第52頁) 112年1月3日(偵29453卷第107頁)/ 3,161元(偵29452卷第51頁,偵29453卷第107頁) 台新帳戶 13元 (偵29453卷第29頁) 112年1月5日(偵29453卷第43頁,偵37075卷第21頁)/ 30萬4,246元(偵29453卷第30、43頁)
附表三:
金融帳戶 帳號 帳戶所有人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合庫帳戶 0000000000000 顏光蔚 2,977元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沒收 台新帳戶 00000000000000 顏光蔚 30萬元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 4,233元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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