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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易詩敏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02、1356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486、56743、57843、62416號、112年度偵字第842、1369、4282、6451、6650、9419、12114、12953、20060、30167、425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易詩敏(下稱被告)則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均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是認檢察官及被告均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第16條條文,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乃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修正第2項,將修正條文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納入規範,並定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以杜爭議。
故修正後新法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罪之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舊法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本案洗錢罪均自白犯罪(見金訴1202卷第24至25、69、107、133至134頁;
本院卷第97、108頁),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原審認定被告所犯24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則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㈢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
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人,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涉案程度未必盡同,所造成之社會危害自屬有異,其法定最低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查被告雖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詐騙告訴人王珮珊、范昀晴、王姿婷、歐倍慈、黃詩婷、余依芳、張舒婷、林嘉柏、林怡頻、莊卉紅、邱愉、李宜蒨、阮雅卿、江若綺、陳瑾香、楊雨君、林君嬡、李玉𠎑、陳琳莉、被害人莊淳皓、詹書華、陳姿蓉、許慧貞、陳欣妤(以下合稱被害人24人),造成本案被害人24人財產損失,對於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良善風俗之危害非輕,惟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轉帳工作,僅係聽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而為,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
又其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與告訴人王姿婷、歐倍慈、余依芳、張舒婷、林嘉柏、林怡頻、邱愉、李宜蒨、阮雅卿、江若綺、陳瑾香、楊雨君、陳琳莉、被害人莊淳皓、詹書華、陳姿蓉達成和解或調解,此有原審法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26號調解筆錄、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85號調解筆錄、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86號調解筆錄、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26號調解筆錄、和解協議書及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6號和解筆錄等件在卷可查(見金訴1202卷第37、57至59、95、145、147頁;
金訴1356卷第47至48頁;
本院卷第57、59、61、111至112頁),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倘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衡以一般社會觀念,顯然失衡,有情輕法重之嫌,是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度。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審酌被告確未與告訴人余依芳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即就被告涉犯詐騙告訴人余依芳之罪部分仍判以與其餘和解之被害人相同之刑,自有未當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本身無其他特殊專長,教育歷程亦非完整,因原生家庭因素,被告年紀尚輕即須外出工作,因被告僅為求不造成家裡經濟負擔、不使家人擔憂,其目的乃係於社會上生存;
復因被告法治教育顯較為薄弱,易受他人煽動遂行犯罪,且被告年僅26歲,社會歷練尚有不足,因一時短於思慮未能明辨是非對錯,進而為本案詐欺行為,騙取被害人之金錢,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戒慎決不再犯。
又被告目前依循正常生活且痛定思痛、洗心革面,漸漸步上生活正軌,且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無逃避、隱匿罪刑之想法,僅因被告無熟稔之法治觀念,故為本案犯行,可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且積極與被害人商談和解事宜,並與大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判決後,亦與被害人莊皓淳、告訴人林嘉柏、阮雅卿和解,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深感悔意,並盡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議,甚至原審判決後亦盡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請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㈢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另參諸數罪併合處罰之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
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
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
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
查原審量刑時已詳為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原判決附表壹所示之人之金錢,造成其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其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
另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轉帳之角色,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之次要性角色;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附表壹所示遭詐騙之人數、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之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犯後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有利量刑因子,且與於原審調解、和解成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共24罪);
又本件被告係重複為原判決附表壹所示同類型之詐欺取財犯行,責任非難程度較低,審酌其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審理中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等情,業經原審納為量刑因子,縱經將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未與告訴人余依芳達成和解,惟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余依芳以72萬元達成和解,及被告所述其年僅26歲,社會歷練尚有不足,因一時短於思慮未能明辨是非對錯,進而為本案詐欺行為,騙取被害人之金錢,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戒慎決不再犯,暨原審判決後,被告已與被害人莊皓淳、告訴人林嘉柏、阮雅卿達成和解等列入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
復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24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相似,且均係於5日內所犯,而其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原審就被告所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顯然已衡酌其所犯數罪之非難程度及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
揆諸前開規定,原判決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縱與檢察官及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是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云云、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均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筵銘追加起訴,檢察官楊婉鈺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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