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未○○於民國111年11月上旬某日許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申○○訴由嘉義縣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
-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因均與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
- 參、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11月上旬某日許起,參與「順
-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 三、查被告前因參與詐欺集團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臺
-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宣判後業與告訴人甲○○、丑
- 三、本院之判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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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珮蓁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23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92號、第67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未○○於民國111年11月上旬某日許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順風順水」、「2」、「3」所屬詐欺集團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應由最先繫屬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審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後述),以每日提領金額1%作為報酬,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
其(暱稱「1」)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順風順水」、「2」(即張佑霖)、「3」、「表情符號」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2所示施用詐術方式對如附表2所示之乙○○、申○○、辛○○、癸○○、戌○○、壬○○、午○○、庚○○、子○○、酉○○、戊○○、丑○○、寅○○、甲○○、丙○○、丁○○、卯○○、辰○○、巳○○、己○○等人行騙,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2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將如附表2所示金額轉入如附表1所示各該金融帳戶,再由未○○依「順風順水」指示,先後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暱稱「2」所交付之提款卡資料,由暱稱「表情符號」傳送相關提款卡密碼資料予許佩蓁,並由暱稱「3」則在附近把風、監看,許佩蓁遂提領如附表2所示之各該款項後即轉交暱稱「2」之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施用詐術方式、轉帳時地、金額、提領款項時地與金額均詳如附表2所示)。
許佩蓁因此獲得所提領金額以1%計算之報酬,並由暱稱「3」將其報酬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許佩蓁指定帳戶或扣抵債務。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申○○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89至200頁、第293至303頁),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因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未○○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92號卷【下稱偵卷】第234頁、原審卷第118頁、第141頁;
本院卷第190頁、第3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申○○、辛○○、戌○○、壬○○、午○○、庚○○、酉○○、戊○○、丑○○、甲○○、丙○○、丁○○、卯○○;
證人即被害人癸○○、子○○、寅○○、辰○○、巳○○、己○○分別於警詢中指述:其等先後於如附表2所示時地,均因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各以如附表2所示方式詐騙,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進而分別將如附表2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匯)入如附表1所示金融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帳殆盡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2證據及卷存頁碼欄所示書證在卷可資佐證(證據及卷存頁碼均詳如附表2所示),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⒉至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刑法第339條之4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論罪: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即如附表2編號1至20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被告與TELEGRAM暱稱「順風順水」、「2」、「3」、「表情符號」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事實欄一即如附表2編號1至20所示各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2編號1、2、3、6、7、9、13、20所示之乙○○、申○○、辛○○、壬○○、午○○、子○○、寅○○、己○○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匯款、轉帳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及被告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數次提領詐欺所得贓款後轉交所為,皆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均為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均以一罪論。
⒋被告就事實欄一即如附表2編號1至20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就事實欄一即如附表2編號1至20所示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0罪)。
㈢關於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併予審酌,併此敘明。
參、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11月上旬某日許起,參與「順風順水」、「2」、「3」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而與「順風順水」、「2」、「3」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本件犯行,因認被告未○○就本件犯行所為,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
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前因參與詐欺集團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1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497號、第13721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0號、第99號提起公訴,於112年3月27日繫屬新北地院,由該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並就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宣告沒收、追徵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兩案均屬同一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311頁),並依前開新北地院判決觀之,其中判決附表一編號2載明被告於招募少年林○城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對告訴人莊家強實施詐術,致莊家強於111年11月17日9時許寄送其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復由少年林○城前往領取該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惟遭警查當場獲等情,亦有該判決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第178頁),是被告該次犯行,顯然早於本案於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111年11月20日之犯行,故前開新北地院之案件,自屬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無訛。
又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2年5月31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31日北檢銘宙112偵1692字第1129050463號函及其上原審法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頁),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原應就被告本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被害人與新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6號案件之被害人不同,犯罪時間有異,行為互殊,顯非屬同一事實,本案應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重行起訴之情形甚明。
原審就本案被告所為非「首次」加重詐欺行為同時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其依憑為何,原審並未敘明理由,容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㈡本案被害人眾多,被告迄未積極賠償全部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本案被告雖認罪,然顯係為求取原審從輕量刑之機會,實則並無真心悔悟之意,被告犯罪後態度,尚難認為良好。
又被告有竊盜及過失傷害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其素行謂為良好,是原審之量刑顯屬過輕。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宣判後業與告訴人甲○○、丑○○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判決因認被告就原判決附件之附表編號1至20(即本判決附表2編號1至20)部分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共20罪),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分任詐欺犯行中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轉交上手之車手行為,共同詐騙本案被害人,不僅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危害社會治安、金融交易,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行不法所得之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查緝困難,被害人亦難以取償,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分工程度,可獲取利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各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刑(即本判決附表2「原判決宣告罪刑」欄),暨就扣案行動電話1支(廠牌:蘋果牌,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162元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就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核其認事、用法、量刑、沒收、追徵及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均無違法或不當,是原判決已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或其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抑或濫用權限之情事,尚屬妥適,均應予維持。
㈡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因被告於前開新北地院之案件方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且原審法院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檢察官仍執前揭陳詞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檢察官以被告未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其素行不佳為由;
被告則以其於原審宣判後業與甲○○達成和解、於本院審理時則與丑○○達成和解為由,均主張原審量刑不當。
然原審已以被告所犯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整體觀察綜合考量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再被告於與甲○○、丑○○達成和解後,迄今亦未履行和解條件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04頁),故被告雖與甲○○、丑○○達成和解,仍不至影響量刑輕重。
檢察官、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0所示部分之刑(即本判決附表2「原判決宣告罪刑」欄)量刑不當,其等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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