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289,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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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明澤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2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

本件被告吳明澤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提起上訴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

原審判處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明示本案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0頁),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先予敘明。

貳、科刑 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告訴人乙○○並未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其就此部分之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酌被告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取他人財物及為洗錢犯行,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不諱,且取款未遂,對於告訴人之危害非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堪認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本件並非直接取款之人,僅在旁把風,請從輕量刑云云。

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依刑法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在法定刑內有期徒刑9月,已屬從輕,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平等原則過苛之情形。

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被告所為一般洗錢未遂罪,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僅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不合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需偵查及歷審均自白之要件,而原審認被告於原審自白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容有違誤。

惟除此部分瑕疵,本院認原審量處刑度為9月,尚非過輕,而不影響裁判本旨,屬無害瑕疵,故不另予撤銷改判,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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