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290,202403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楨浩




選任辯護人 王歧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06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39號、112年度調偵第47號、第96號、第192號、第197號、第265號及第3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不宜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被告實無真心悔悟之心,原審之量刑及宣告附負擔緩刑,俱難謂罪刑相當,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7頁);

被告就原審判決諭知其有罪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足認檢察官已明示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僅作為審查量刑宣告是否妥適之依據,原審判決有關沒收之部分亦同,核先敘明。

二、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罪數

(一)張楨浩於民國111年7月初加入三人以上詐騙集團(張楨浩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現由原審法院另案以112年訴字第217號審理中),以每次獲取提領金額百分之1報酬擔任提領車手、取簿手,張楨浩與telegram暱稱「水果奶奶」等人與渠等所屬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1、張楨浩與「高睿呈」、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水果奶奶」、「辣條」及詐欺集團中其他成年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先在網路上刊登應徵家庭代工廣告,致吳儀娟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28日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以7-11交貨便方式,寄送到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11德金門市後,再由張楨浩擔任取簿手,於111年7月2日14時11分許,受「水果奶奶」告知領取包裹之手機末三碼及寄件人資料後,至前開7-11門市領取包裹後,將包裹拆開後拍照傳送給「水果奶奶」,並依指示轉交給予詐騙集團成員,之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法,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旋遭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張楨浩並獲取提領金額百分之1作為報酬(112年度調偵字第96號);

2、張楨浩與「高睿呈」、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水果奶奶」、「辣條」及詐欺集團中其他成年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先在網路上刊登應徵家庭代工廣告,誘使余美蘭於111年6月26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以7-11交貨便方式,寄送到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7-11統聯門市後,再由張楨浩擔任取簿手,於111年7月1日22時47分許,受「水果奶奶」指示,至前開7-11門市領取包裹後,將包裹放在中正紀念堂附近公廁內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

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法,詐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旋遭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張楨浩並獲取提領金額百分之一作為報酬(112年度調偵字第192號);

3、張楨浩與「林宗緯」、綽號「阿偉」及詐欺集團中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三所示詐術,詐騙附表三所示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三所示帳戶內,張楨浩遂於如附表三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三所示金額後,將詐騙贓款放置在中正紀念堂附近公廁內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並獲取提領金額百分之1作為報酬(112年度調偵字第265號、第306號);

4、張楨浩與綽號「金毛」及詐欺集團中其他成年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刊登徵求兼職之應徵廣告,使柯明課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29日,將所申辦之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經查有楊育叡遭詐騙匯款)等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至臺北市○○區○○路00號7-11新格蘭門市,嗣張楨浩於111年7月2日12時47分許,依「金毛」指示前往7-11新格蘭門市領取裝有柯明課所有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包裹後,再依指示將該包裹交給綽號「金毛」之人(112年度調偵字第47號);

5、張楨浩與「高睿呈」、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水果奶奶」、「辣條」及詐欺集團中其他成年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以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在臉書社團刊登家庭代工之應徵廣告,使谷季蓁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6日,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經查有王佳筠遭詐騙匯款至郵局帳戶,谷季蓁寄出其申辦郵局帳戶提款卡部分,另由李嘉翔領取包裹,提領款項)之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11華山門市,嗣由張楨浩於111年7月1日22時許,依所屬詐騙集團上游「水果奶奶」指示,前往7-11華山門市領取裝有谷季蓁所有上開中信帳戶提款卡包裹後,再依指示將該包裹放置在中正紀念堂附近公共男廁內(112年度調偵字第197號、112年度偵字第2139號)。

(二)核被告張楨浩就附表四編號1、5、16、17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四編號2至4、6至15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其就附表四編號2至4、6至15部分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是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刑之減輕及量刑應審酌事由

(一)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 1、被告就附表四編號1、2、5、7至9、11、12、14至17所示之犯行,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刑度非輕,且考量被告原係因求職,急欲取得其所需款項,經由友人介紹參與詐欺集團,依指示擔任取簿手、車手等犯行,其中就附表四編號1、5、16、17所示之犯行,僅有從事領取告訴人吳儀娟、余美蘭、柯明課、谷季蓁所寄送之包裹(內各含吳儀娟所申辦華南銀行、陽信銀行帳戶提款卡、余美蘭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柯明課所申辦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等4帳戶提款卡、谷季蓁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後,再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取得,作為另向被害人詐騙款項而匯入之人頭帳戶使用,實際並未實施後續詐騙被害人或有出面提領贓款之行為。

2、就附表四編號2、7、8所示之犯行,則係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將告訴人朱俊安、魏郁霖、黃碧珠遭詐騙而匯入告訴人吳儀娟、余美蘭所申辦上開人頭帳戶內款項予以提領,被告並未再參與其間;

被告就附表四編號9、11、12、14、15所示犯行,僅係負責各提領5萬元、14萬7千元(含附表四編號11、12)、6萬2千元(附表四編號14、15)元之贓款後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分擔,取得所提領款項百分之1報酬。

3、以上所述之情節,不論何者純係完全聽從他人指示而為之,與詐欺集團中擔任幕後策畫者或實際以話術從事詐術之主謀相比,其惡性甚輕,實際分得之不法所得不高,且就其本身領取上述帳戶作為詐騙款項匯入之用、轉交所收取贓款之行為,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害之金額非鉅;

又被告於案發後自始坦承全部犯行, 且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到庭之附表四編號2、7、9、11、12、14、15所示全部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均履行完畢(參見原審卷第167-169頁、第229-235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與唯一到庭之如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黃碧珠達成調解,不僅當庭履行完畢,並向告訴人黃碧珠鞠躬道歉(參見本院卷第200頁、第205頁調解筆錄),其餘被害人或告訴人則均未到庭,以致被告迄未能與之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參見本院卷第183-184頁刑事報到單),足見被告於事發後確有悔意而欲盡力彌補其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尚佳。

4、是以綜合上開各情,本院認被告就本案關於附表四編號1、2、5、7至9、11、12、14至17所示犯行之情節、客觀情狀及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若科以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容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尚難認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堪值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亦即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為洗錢罪等犯行均坦承不諱,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其刑要件,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於量刑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關減刑規定併予審酌之。

四、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法院以被告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共計17罪),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其所需款項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車手而為本件犯行,未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致告訴人財產受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又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就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相符,又積極與到庭之告訴人朱俊安、魏郁霖、江語軒、林子璇、劉靜蓉、陳建名、范瑜庭等人達成調解,已依調解協議履行完畢,同時衡酌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件犯行中參與程度,可獲取利益,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17「原審判決所認定罪名及宣告刑」欄內所示之刑,以及說明不定應執行之理由,並進一步認定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謹慎言行,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及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10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上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緩刑宣告期間及所附加條件亦甚妥適,應予維持。

(二)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猶主張:本案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且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不宜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被告認罪顯係為求取從輕量刑之機會,實則無真心悔悟之心,原審之量刑及宣告附負擔緩刑,難謂罪刑相當等語,則依前揭之說明,俱非可採,是以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1 朱俊安 111.7.4 22:31 25,123元 詐騙集團以網路購物之詐騙方式,向其謊稱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致朱俊安陷入錯誤,依指示前往匯款至右開帳戶。
陽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戶名:吳儀娟) 2 蔡啟宗 111.7.4 23:7 9萬3千元 詐騙集團以網路購物之詐騙方式,向其謊稱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致蔡啟宗陷入錯誤,依指示前往匯款至右開帳戶。
同上 3 葉力綺 (未提告) 111.7.4 21時許 3萬9,933元 詐騙集團以網路購物之詐騙方式,向其謊稱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致葉力綺陷入錯誤,依指示前往匯款至右開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戶名:吳儀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1 陳淑英 (未提告) 111.7.2 20:13、20:32 3萬元、3萬元 詐騙集團以網路購物之詐騙方式,向其謊稱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致陳淑英陷入錯誤,依指示前往匯款至右開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戶名:余美蘭) 2 魏郁霖 111.7.2 20:53 2萬9985元 詐騙集團以網路購物之詐騙方式,向其謊稱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致魏郁霖陷入錯誤,依指示前往匯款至右開帳戶。
同上 3 黃碧珠 111.7.3 15:43 2萬9,989元 詐騙集團以網路購物之詐騙方式,向其謊稱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致黃碧珠陷入錯誤,依指示前往匯款至右開帳戶。
同上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江語軒 111.7.4 17時13分、18分 、21分許 49,986元、49,986元、49,986元 詐騙集團以網路購物之詐騙方式,向其謊稱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 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於同日17時25分、26分、27許,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 2 黃怡瑱 111.7.4 18時41分、45分、54分 49,986元、49,123元10,968元 同上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於同日18時50分、51分、52、53分、54分、55分、56分許,提領2千元、1萬8千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111.7.4 19時3分、7分 17,018元、5,985元 3 林子璇 111.7.4 19時51分、59分 49,988元、49,988元 同上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於同日19時58分、59分、20時、20時1分、2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千元、1萬8千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4 劉靜蓉 111.7.4 19時55分許、20時1分許 29,985元、17,985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徐子欣 111.7.4 20時14分、17分、18分、41分許 29,988元、15,123元、13,088元、14,877元 同上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於同日20時53分、21時7分、8分、22分許,提領1萬5千元、1萬1千元、2萬元、2千元、1萬4千元 同上 6 陳建名 111.7.4 20時58分許 1萬8千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范瑜庭 111.7.4 21時1分、15分許 15,123元、14,123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認定之罪名及宣告刑 1 本判決犯罪事 實(一)1 (吳儀娟部分) 張楨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本判決犯罪事實(一)1暨附表一編號1(朱俊安部分) 張楨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本判決犯罪事實(一)1暨附表一編號2 (蔡啟宗部分) 張楨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本判決犯罪事實(一)1暨附表一編號3(葉力綺部分) 張楨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本判決犯罪事實(一)2(余美蘭部分) 張楨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本判決犯罪事實(一)2暨附表二編號1(陳淑英部分) 張楨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本判決犯罪事實(一)2暨附表二編號2(魏郁霖部分) 張楨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8 本判決犯罪事實(一)2暨附表二編號3(黃碧珠部分) 張楨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9 本判決犯罪事實(一)3暨附表三編號1(江語軒部分) 張楨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 本判決犯罪事實(一)3暨附表三編號2(黃怡瑱部分) 張楨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本判決犯罪事實(一)3暨附表三編號3(林子璇部分) 張楨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2 本判決犯罪事實(一)3暨附表三編號4(劉靜蓉部分) 張楨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3 本判決犯罪事實(一)3暨附表三編號5(徐子欣部分) 張楨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本判決犯罪事實(一)3暨附表三編號6(陳建名部分) 張楨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5 本判決犯罪事實(一)3暨附表三編號7(范瑜庭部分) 張楨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6 本判決犯罪事實(一)4(柯明課部分) 張楨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7 本判決犯罪事實(一)5(谷季蓁部分) 張楨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