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291,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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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志文


選任辯護人 侯領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詩雯


選任辯護人 劉大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2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犯如其附表編號15(轉讓禁藥罪)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乙○○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上訴之旨(見本院卷第166、175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

(如附件)

貳、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略以:

一、檢察官部分:被告2人可預見其行為將造成毒品散布,卻漠視法令規定,所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甲○○合計販賣次數達13次之多,被告周詩文販賣次數達6次之多,渠等販售毒品之對象至少已有本案3人以上,戕害他人身心,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被告甲○○與其販賣毒品之對象即證人龍楷文間因買賣毒品衍生糾紛,被告甲○○於本件案發後對證人龍楷文涉犯恐嚇取財、傷害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1305號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可稽,是以被告2人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苟於法定刑度之外,輕率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尚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嚇阻販賣毒品行為之刑事政策。

原審判決就被告甲○○本案販賣第二級品13次犯行及被告周詩文販賣第二級毒品6次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揆諸前揭說明,洵非妥適。

且原判決僅諭知被告甲○○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被告周詩文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亦與渠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之罪數及主刑刑度,顯不相當,有失之過輕之情形,難認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二、被告甲○○部分:原審量刑過重,且伊於初次偵訊時已供出取得毒品來源上游為陳啟芳、鄭鈺潔,早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且該2人屬被告甲○○之毒品來源,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減輕其刑,原審認事用法實有違誤等語。

三、被告乙○○部分:原審量刑過重,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確係依其等供述指認,因而查獲陳啟芳、鄭鈺潔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應認其等就起訴書所示犯行確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細繹,依北投分局及卷內事證逕認被告乙○○所辯不足採信,尚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較有利於被告乙○○之適法判決,並從輕量刑及諭知緩刑等語。

參、撤銷改判(即被告甲○○犯如附表編號15(轉讓禁藥罪)部分:㈠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附表編號15之轉讓禁藥罪犯行(偵卷第273頁、原審卷一第106頁、原審卷二第97頁),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漏未審酌,容有未洽。

被告甲○○提起上訴,固未指摘及此,然原審就此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知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屬禁藥,卻將之轉讓其妻即被告乙○○施用,擴大毒品於社會、市場之流通性,使他人身心產生、強化成癮性,同時產生潛在不特定個人生命、身體、健康之抽象危險,所為應值非難,惟被告甲○○係提供毒品為妻子,參以被告甲○○另案遭判刑,於110年11月8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不佳,惟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此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且有1名未成年女兒、經濟普通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肆、駁回上訴部分【被告甲○○犯如附表編號3至「原審主刑」欄所示之罪(共13罪)、被告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5、「原審主刑」欄所示之罪(共6罪)部分】:

一、被告甲○○、乙○○就其等各犯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說明: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所犯之罪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

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須具有前後手、上下游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或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

㈡本件被告2人上訴主張其將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送給警方調查因而查獲上游陳啟芳、鄭鈺潔,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然查,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北投分局)函覆原審結果略以:⑴被告2人雖於警詢時供述渠等毒品來源為陳啟芳、鄭鈺潔、「黑松」,被告乙○○另供述其毒品來源為劉謙琳,惟本分局係因監聽被告甲○○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得知被告2人毒品來源為陳啟芳、鄭鈺潔,並於112年3月6日拘提陳啟芳、鄭鈺潔到案,並非因被告2人供述而查獲;

⑵被告2人未提及「黑松」其人確切年籍及販賣事證,無從據以追查;

⑶被告乙○○指述劉謙琳販賣毒品部分,因年代久遠且無相關對話紀錄或監視器影像,尚缺乏具體事證供憑辦等旨,有北投分局112年7月25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23033893號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通訊監察書、搜索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萬華分局7月28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23049358號函在卷可考(原審卷㈠第127至167頁)。

且比對北投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與原審法院通訊監察書,陳啟芳、鄭鈺潔係於111年10月31日透過行動電話與被告甲○○聯繫而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該通話日期位於原審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監聽被告甲○○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期間(原審卷㈠第134、149頁),該分局因此知悉陳啟芳、鄭鈺潔均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應屬合理。

參以原審法院於被告2人遭搜索、拘提前之112年3月2日即開立陳啟芳、鄭鈺潔為受搜索人之搜索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於同日開具以渠等為被拘提人之拘票,應認檢警機關於被告2人供出陳啟芳、鄭鈺潔為上手前,已認渠等犯罪嫌疑重大,而非僅係出於懷疑。

2.北投分局函覆本院結果略以:⑴本案係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111年聲監續字第001419號),通訊監察發現於111年10月31日被告甲○○與陳啟芳、鄭鈺潔有毒品交易事證(通訊監察譯文,詳如附件編號一),確認陳啟芳、鄭鈺潔為被告甲○○之毒品上游,並以此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擴線監察陳啟芳、鄭鈺潔獲准(111年聲監字第000628號、000629號),而被告甲○○、乙○○係於112年3月5日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核發之拘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拘提、搜索後,被告甲○○於警詢筆錄中始供出上游;

被告乙○○於警詢筆錄中並未指認上游。

⑵本分局移送書記載陳啟芳、鄭鈺潔合計6次販賣毒品予甲○○事證,其中陳啟芳於111年10月31日、111年12月21日之販賣毒品事證係由通訊監察發現(通訊監察譯文,詳如附件編號一、二),據以聲請陳啟芳、鄭鈺潔;

其餘販賣事證係於112年3月6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查扣陳啟芳持用手機發現112年1月19日販賣事證、查扣鄭鈺潔持用手機發現112年1月14日、112年1月31日、112年2月16日販賣事證(詳如附件編號三),記錄於警詢筆錄。

⑶本案並非因被告甲○○、乙○○供出而查獲陳啟芳、鄭鈺潔,「黑松」亦未因被告2人、劉謙琳亦未因被告乙○○之供述而得查獲涉販賣毒品犯嫌,本案尚難認被告2人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⑷綜上,足認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2人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被告2人上訴主張其已提供上游資料供警方調查,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與上開說明及卷內證據資料不符,難認可採。

3.被告2人雖辯稱陳啟芳、鄭鈺潔2人業經檢官提起公訴等語,惟陳啟芳、鄭鈺潔2人涉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甲○○,期間係自111年10月31日至112年2月17日止,惟均係在北投分局進行通訊監察發現於111年10月31日被告甲○○與陳啟芳、鄭鈺潔有毒品交易事證之後,北投分局於111年10月31日已確認陳啟芳、鄭鈺潔為甲○○之毒品上游;

另被告乙○○涉犯如附表編號1、2之111年8月30日、111年9月5日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陳啟芳、鄭鈺潔未經提起公訴,被告乙○○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綜上,足認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甲○○、乙○○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陳啟芳、鄭鈺潔,被告2人主張,為無理由。

㈢被告2人上訴主張先於北投分局查獲陳啟芳、鄭鈺潔前已供出該2人為其等上游,因而查獲,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與上開說明及卷內證據資料不符,難認可採。

二、被告甲○○、乙○○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此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又販賣毒品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犯罪情狀、法益侵害程度與被告主觀犯意等因素,綜合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㈡被告2人本案所為各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交易對象共3人,售出之毒品數量尚屬零星、小額,對社會造成之不良影響尚非甚鉅,不論其主觀惡性或造成毒品擴散之危害,如與中、大盤商藉販毒獲取暴利相較,顯然有別。

又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認犯行,且有指出其毒品來源供檢警查緝,此有北投分局112年7月25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23033893號函、萬華分局7月28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23049358號函附卷為憑(原審卷㈠第127至128、167頁),是被告2人確實有協助檢警追查,雖因陳啟芳、鄭鈺潔早為檢警認定有犯罪嫌疑、「黑松」、劉謙琳未能查獲,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而獲邀減刑之寬典,惟應認被告2人確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良好。

且被告2人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

被告2人自陳渠等月收入各僅約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至3萬餘元,除須扶養2名子女外,亦須扶養被告甲○○之母親、被告乙○○之父親及母親,本案販賣毒品之所得亦係補貼家用(偵卷第247頁、原審卷㈡第100頁),渠等承受之經濟壓力非輕,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定之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2人雖均分別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處斷刑下限為有期徒刑5年,審酌上情,仍屬法重情輕,其情狀顯可憫恕,原審就被告甲○○犯如附表編號3至「原審主刑」欄所示之罪(共13罪)、被告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5、「原審主刑」欄所示之罪(共6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並無違法或不當。

檢察官提起上訴認原審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而有不當,為無理由。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本案原審就被告2人量刑時,說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政府推動之禁毒政策及宣導,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竟仍將之販賣他人以牟利,擴大毒品於社會、市場之流通性,使他人身心產生、強化成癮性,同時產生潛在不特定個人生命、身體、健康之抽象危險,所為應值非難。

參以被告甲○○、乙○○所涉毒品交易次數各為13次,6次,售出之毒品數量屬零星、小額,其等動機係為補貼家用之犯罪動機、手段,佐以被告甲○○另案遭判刑,於110年11月8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且與被告乙○○均有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且被告2人於犯後於偵、審坦承犯行,並協助警方追查,態度良好,其等各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兼衡被告甲○○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保全業,月收入約3萬元餘元,家中有配偶、母親、2名未成年子女、兄長、姊姊,須扶養母親、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乙○○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市場包裝,月收入約2萬餘元,家中有配偶、2名未成年子女、父親、母親,須扶養父母親、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主刑」欄所示之刑,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裁量之理由。

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之範圍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

並就被告甲○○犯如附表編號3至「原審主刑」欄所示之罪(共13罪),被告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5、「原審主刑」欄所示之罪(共6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3年,就被告甲○○上開13罪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34年1月,已減去有期徒刑30年2月,就被告乙○○上開6罪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15年3月,已減去有期徒刑12年3月,既未逾越數罪併罰之外部性界限,復已給予相當之刑罰折扣,符合併罰之恤刑原則。

被告2人就此部分提上訴,泛指原判決量刑過重減輕其刑,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被告乙○○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按刑法第74條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於本案犯數罪併罰之案件,除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越有期徒刑2年以外,必須數罪併罰所定之執行刑亦未超過2年,始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5、「原審主刑」欄所示之罪(共6罪),其所犯上開之罪宣告刑均超過有期徒刑2年之刑,且定其應執行刑超過有期徒刑2年,均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要件未合,無從宣告緩刑。

被告乙○○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並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0,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事實 原審主刑 原審犯罪所得人及金額 本院主文 1 乙○○於111年8月30日22時11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龍楷文聯繫,雙方約定以2,500元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嗣龍楷文於翌(31)日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5樓,當面交付現金2,500元予乙○○,乙○○則交付龍楷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後完成交易。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乙○○:2,500元。
上訴駁回。
2 乙○○於111年9月5日11時47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龍楷文聯繫,雙方約定以5,000元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嗣龍楷文於同日12時3分許,先匯款5,000元至乙○○指定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並依乙○○指示於同日21時43分許自行至臺北市○○區○○街00號樓下、就本次交易不知情之甲○○機車前置物箱處,拿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公克完成交易(起訴書誤載為2公克,應予更正)。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乙○○:5,000元。
上訴駁回。
3 乙○○於111年11月9日11時29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龍楷文聯繫,雙方約定以2,500元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嗣龍楷文於同日12時4分許,先匯款2,500元至本案帳戶內,甲○○遂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藏放在臺北市○○區○○街00號3樓樓梯間,龍楷文於同日12時9分許自行在前開處所拿取以完成交易。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甲○○:1,250元。
乙○○:1,250元。
上訴駁回。
4 乙○○於111年11月11日15時8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龍楷文聯繫,雙方約定以7,000元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
嗣龍楷文於同日16時後之晚間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6時20分許,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區○○街00號5樓,當面交付現金7,000元予乙○○、甲○○,由乙○○前往向上游取得毒品並交付甲○○,並由甲○○交付龍楷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完成交易。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甲○○:3,500元。
乙○○:3,500元。
上訴駁回。
5 乙○○於111年11月21日12時26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龍楷文聯繫,雙方約定以1,900元(起訴書記載為2,000元,應予更正)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嗣龍楷文於同日12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5樓,當面交付現金1,900元予甲○○,並由甲○○交付龍楷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完成交易。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甲○○:950元。
乙○○:950元。
上訴駁回。
6 甲○○於111年12月30日0時56分前某時許與曹軍威聯繫,雙方約定以10,000元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
嗣曹軍威於同日0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5樓,當面交付現金9,000元予甲○○,甲○○則交付曹軍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2公克。
惟因交付毒品之數量有短少且品質不佳,甲○○於下述編號8所示之交易中另行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8公克補足、暨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以供換貨,曹軍威亦以現金交付剩餘未付價金1,000元以完成交易(起訴書未記載甲○○於111年12月30日0時56分許未交付曹軍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定數量全部,應補充如上)。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甲○○:10,000元。
上訴駁回。
7 甲○○於112年1月10日16時41分許,使用行動電話與曹軍威聯繫,雙方約定以2,500元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嗣曹軍威於同日16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5樓,當面交付現金2,500元予甲○○,甲○○則交付曹軍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後完成交易。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甲○○:2,500元。
上訴駁回。
8 甲○○於112年1月11日17至18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8日,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區○○街00號5樓,與曹軍威就如上述附表6所示交易進行補換貨。
雙方另約定以5,000元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曹軍威當面交付現金5,000元予甲○○,甲○○則交付曹軍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後完成交易。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甲○○:5,000元。
上訴駁回。
9 甲○○於112年1月14日15時46分許,使用行動電話與曾宇盛聯繫,雙方約定以4,000元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嗣曾宇盛於翌日0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樓下,當面交付現金4,000元予甲○○,甲○○則交付曾宇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後完成交易。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甲○○:4,000元。
上訴駁回。
10 甲○○於112年2月8日9時30分至13時18分許,使用行動電話與曾宇盛聯繫,雙方約定以2,500元(起訴書記載為2,500至3,000元,採最有利被告之金額)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嗣曾宇盛於同日13時51分後之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3時許,應予更正),經乙○○接聽電話並聯繫碰面地點後,在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上某統一便利商店內,當面交付現金2,500元予甲○○,甲○○則交付曾宇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後完成交易。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甲○○:1,250元。
乙○○:1,250元。
上訴駁回。
11 甲○○於112年2月15日0時21分至2時2分許,使用行動電話與曾宇盛聯繫,雙方約定以2,500元(起訴書記載為2,500至3,000元,採最有利被告之金額)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嗣曾宇盛於同日2時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2時55分許,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區○○街00號樓下,當面交付現金2,000元予甲○○,甲○○則交付曾宇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完成交易。
剩餘價金500元則由曾宇盛於同年月18日某時,以無摺存款存入本案帳戶完成支付。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甲○○:2,500元。
上訴駁回。
12 甲○○於112年2月21日1時7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曾宇盛聯繫,雙方約定以2,500元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嗣曾宇盛於同日2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0時11分許,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區○○街00號樓下,當面交付現金1,500元予甲○○,甲○○則交付曾宇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完成交易。
剩餘價金1,000元則由曾宇盛於同年月23日某時,以匯款或無摺存款存入本案帳戶完成支付。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甲○○:2,500元。
上訴駁回。
13 甲○○於112年2月25日1時37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曾宇盛聯繫,雙方約定以2,500元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嗣曾宇盛於同日3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樓下,當面交付現金2,500元予甲○○,甲○○則交付曾宇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完成交易。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甲○○:2,500元。
上訴駁回。
14 甲○○於112年2月27日23時0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曾宇盛聯繫,雙方約定以2,500元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嗣曾宇盛於同日23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樓下,當面交付現金2,500元予甲○○,甲○○則交付曾宇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完成交易。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甲○○:2,500元。
上訴駁回。
15 甲○○於112年3月2日5時許,在其與乙○○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5樓之住處內,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若干與乙○○施用。
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無。
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16 甲○○於112年3月2日21時18分前某時許與曾宇盛聯繫,雙方約定以2,500元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嗣曾宇盛於同日21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樓下,當面交付現金2,500元予甲○○,甲○○則交付曾宇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完成交易。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甲○○:2,500元。
上訴駁回。
備註:本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起訴書就本表編號1至14、16之事實,均未記載甲○○或乙○○與曹軍威、曾宇盛、龍楷文聯繫毒品交易此一可認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時間及方式,爰逕行補充如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5樓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被 告 乙○○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5樓
選任辯護人 劉大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甲○○犯如附表編號3至「主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
如附表編號3至、「主刑」欄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5、「主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貳、沒收部分:
甲○○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型號:iPhone 12 Pro Max)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零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型號:iPhone 8 Plus)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甲○○同時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編號6至8「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以同欄所示之
價格販賣同欄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曹軍
威;復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編
號9、至、「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以同欄所示之價格販賣同欄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與曾宇盛。
㈡、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2「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以同欄所示之
價格販賣同欄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龍楷
文。
㈢、甲○○、乙○○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3至5「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以同欄所示之價格販賣同欄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與龍楷文;復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
、方式,以同欄所示之價格販賣同欄所示之數量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曾宇盛。
㈣、甲○○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若干與乙○○施用。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北投分局(下依序稱萬華分局、北投分局)報告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甲○○、乙○○於審理時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109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37至239、243至252、271至273、275至287頁、本院卷㈠第101至111頁、卷㈡第97頁),核與證人曹軍威、曾宇盛、龍楷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7至13頁、偵卷第107至117、127至128、141至153、201至207、211至219、223至232、383至391、411至413、595至59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61、63至78、237至239、243至252、371、373至378、533至53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7、9至29、271至273、275至287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甲○○與證人曹軍威、被告甲○○與證人曾宇盛、被告乙○○與證人龍楷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甲○○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書及譯文(111年10月31日至12月21日、111年12月3日與龍楷文、112年1月6日與曾宇盛、112年1月10日至11日與曹軍威)各1份、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87號搜索票(受搜索人:曹軍威、曾宇盛、龍楷文、甲○○、乙○○)共4份、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3份、受搜索人為甲○○、乙○○部分之扣案物照片共3張、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受搜索人為曾宇盛部分之扣押物品照片共7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乙○○)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5735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65735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68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3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同年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查(他卷第28至33、49至53、55至62頁、偵卷第91至104、161至170、255 至263、323至339、357至363、397至403、405至409、577、593至607、645至647、653、657、671至689、693、695、699、701、703至713、715、717、719至721、723至727頁),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
又行為人轉讓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甲基安非他命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
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提供同案被告乙○○施用(即事實欄一、㈣)部分,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甲○○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依前揭說明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㈠及㈢所為共13次犯行、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㈡及㈢所為共6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另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2人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㈣所為轉讓禁藥罪部分,其持有禁藥之行為,因藥事法就此並無處罰規定,故不另予處
罰,且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亦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規定予以處罰,併此敘明。
㈢、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共4次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㈠及㈢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3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犯轉讓禁藥罪,暨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㈡及㈢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罪,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1、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甲○○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本案尚無從以累犯論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㈠及㈢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3罪、暨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㈡及㈢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罪,於偵查中即已坦承犯行,迄本院宣示言詞辯
論終結時,亦確仍為自白之陳述,則就其所犯前開各次
犯行,自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均分別依規定減輕其刑。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
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如其前手或
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
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
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
犯行者,始足當之。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
之查獲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先後次序且相當因果關
係,始得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如調查或偵
查機關人員並未因而確實查獲正犯或共犯者,自無從據
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查本件被告2人雖於警詢時供述渠等毒品來源為陳啟芳、鄭鈺潔、「黑松」,被告乙○○另供述其毒品來源為
劉謙琳,惟北投分局稱係因監聽被告甲○○持用之行動
電話0000000000號得知被告2人毒品來源為陳啟芳、鄭鈺潔,並於112年3月6日陳啟芳、鄭鈺潔拘提到案
,並非因被告2人供述而查獲;被告2人未提及「黑松
」其人確切年籍及販賣事證,無從據以追查;被告乙
○○指述劉謙琳販賣毒品部分,因年代久遠且無相關對
話紀錄或監視器影像,尚缺乏具體事證供憑辦等節,
有北投分局112年7月25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23033893號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通訊監察書、搜
索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萬華分局7
月28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23049358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㈠第127至167頁)。
且比對北投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與本院通訊監察書,陳啟芳、鄭鈺潔係於111
年10月31日透過行動電話與被告甲○○聯繫而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該通話日期位於本院核發
通訊監察書監聽被告甲○○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期間(本院卷㈠第134、149頁),該分局因此知悉陳啟芳、鄭鈺潔均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嫌,應屬合理,參以本院於被告2人遭搜索、拘提前
之112年3月2日即開立陳啟芳、鄭鈺潔為受搜索人之
搜索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於同日開具以
渠等為被拘提人之拘票,應認檢警機關於被告2人供
出陳啟芳、鄭鈺潔為上手前,已認渠等犯罪嫌疑重大
,而非僅係出於懷疑。從而,陳啟芳、鄭鈺潔均非因
被告2人供述而查獲,「黑松」、劉謙琳亦未因被告2
人供述而得查獲涉販賣毒品犯嫌,依前開說明,本案
尚難認被告2人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
⑵、被告甲○○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本案被告2人均係於112年3月5日早上同步遭逮捕到案,並於警詢時供述
毒品來源為陳啟芳,此前北投分局並無監聽陳啟芳之
手機,於監聽被告甲○○中固然有聽到被告甲○○與陳啟
芳之通聯,惟此僅是懷疑,無法肯定陳啟芳即為被告
上手,而俟被告為前開供述後確認陳啟芳之犯嫌後,
方於翌(6)日將其逮捕,應從寬認定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語;被告乙○○之辯護
人雖亦為其辯護稱:檢方係於111年8月至12月間對被告甲○○之手機進行監聽,陳啟芳、鄭鈺潔販賣毒品給
被告甲○○之時間幾乎均在此之後,且相關販賣事證係
自鄭鈺潔手機取得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後,逐
一詢問被告2人確認,而經指認查獲,應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語,均與本院依
前述證據資料認定結果不符,自非可取。
4、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酌量減輕其
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又販賣毒品之行
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
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
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犯罪
情狀、法益侵害程度與被告主觀犯意等因素,綜合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⑴、查被告2人本案所為各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交易對象共3人,售出之毒品數量尚屬零星、小額,對
社會造成之不良影響尚非甚鉅,不論其主觀惡性或造
成毒品擴散之危害,如與中、大盤商藉販毒獲取暴利
相較,顯然有別。
⑵、被告2人於偵查中,除坦認其等行為外,另有指出其毒品來源供檢警查緝,此有北投分局112年7月25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23033893號函、萬華分局7月28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23049358號函附卷為憑(本院卷㈠第127至128、167頁)。
是被告2人確實有供出毒品來源,協助檢警追查,雖因陳啟芳、鄭鈺潔早為檢警認
定有犯罪嫌疑、「黑松」、劉謙琳未能查獲,無從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而邀減刑之寬典
,已說明如上,惟應認被告2人確有悔悟之心,犯後
態度良好。
⑶、被告2人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
被告2人自陳渠等月收入各僅約新臺幣(下同)20,000至30, 000餘元,除須扶養2名子女外,亦須扶養被告甲○○之母
親、被告乙○○之父親及母親,本案販賣毒品之所得亦
係補貼家用(偵卷第247頁、本院卷㈡第100頁),渠等承受之經濟壓力非輕,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⑷、衡其上開犯罪情狀,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定
之法定最輕本刑科處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縱
有前開2、之減輕事由,處斷範圍之外部性界限下限
為有期徒刑5年,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略嫌過重,而有
情輕法重之情,是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㈠及㈢所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3罪、暨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㈡
及㈢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罪,均各依刑法第59條
及第70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政府推動之禁毒政策及宣導,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人身
心健康,竟仍將之販賣他人以牟利;
被告甲○○另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亦屬禁藥,卻將之轉讓與被告乙○○施用,擴大毒品於社會、市場之流通性,使他人身心產生、強化成癮性
,同時產生潛在不特定個人生命、身體、健康之抽象危險
,所為應值非難。
參以本案被告甲○○、乙○○所涉毒品交易次數依序各為13次,6次,售出之毒品數量屬零星、小額,其動機係為補貼家用,另無證據顯示被告甲○○就如附表編號所示之行為,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已達10公克,亦屬零星、小額之犯罪動機、手段,佐以被告甲○○另案遭判刑,甫於110年11月8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且與被告乙○○均有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㈡第57至78頁),暨被告甲○○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保全業,先前做過市場,月收入約30,000餘元,家中有配偶、母親、2名未成年子女、兄長、姊姊,須扶養母親、2名未成年子女,被
告乙○○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市場包裝,先前做過餐廳,月收入約20,000餘元,家中有配偶、2名未成年子女、父親、母親,須扶養父母親、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刑」欄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甲○○事實欄一、㈠及㈢所犯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3罪部分、被告乙○○所犯事實欄一、㈡及㈢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罪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刑法第74條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於本案犯數罪併罰之案件,除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越有期徒刑2年
以外,必須數罪併罰所定之執行刑亦未超過2年,始得宣
告緩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㈠及㈢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3罪、暨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㈡及㈢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罪,均經本院宣告逾有期徒刑2年之刑,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要件未合,尚無從宣告緩刑。被告乙○○暨其辯護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並無理由。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1、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型號:iPhone12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1支係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㈠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聯絡買家之
用,為被告所自承(偵卷第9至24頁),亦有該門號通
訊監察書及譯文(111年10月31日至12月21日、111年12月3日與龍楷文、112年1月6日與曾宇盛、112年1月10至11日與曹軍威)各1份存卷可查(偵卷第165至170、357至363、397至400、577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2、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型號:iPhone 8 Plus、IMEI:000 000000000000,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1支,為被告乙○○所有,且其自承平時用以對外聯絡(偵卷第375頁),應認係其為就事實欄一、㈡及㈢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聯絡買家所用,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宣告沒收。
3、至扣案除上述外之智慧型手機4支,因依現有事證尚無從認定為被告2人用以犯本案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沾染甲基
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只、小碟子1個、軟管1根,依被告
甲○○於警詢時供稱係於112年3月4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之物(偵卷第11頁),無明確證據可認該等物品
與本案事實欄一、㈠至㈢所涉販賣毒品有直接關聯性,難
認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㈡、犯罪所得:
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共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單獨取得如附表編號6至9、至、「事實」欄所示之價金;
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共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單獨取得附表編號1、2「事實」欄所示之價金;
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共4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共同取得如附表編號3至5、「事實」欄所示之價金,均已認定如前。而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
照民法第27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就共同取得如附表編號3至5、「事實」欄所示之價金,依卷內資料被告2人並無明確分配,則依
前開說明,被告2人應就上開4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平均分擔,此部分與前述被告甲○○、乙○○單獨取得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部分可整理如附表「犯罪所得人及金額」欄所
示,是被告甲○○、乙○○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取得之犯罪所得總和依序各為40,950元、14,450元,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奇孟、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0,000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0,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刑 犯罪所得人及金額 1 乙○○於111年8月30日22時11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龍楷文聯繫,雙方約定以2,500元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嗣龍楷文於翌(31)日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5樓,當面交付現金2,500元予乙○○,乙○○則交付龍楷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後完成交易。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乙○○:2,500元。
2 乙○○於111年9月5日11時47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龍楷文聯繫,雙方約定以5,000元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嗣龍楷文於同日12時3分許,先匯款5,000元至乙○○指定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並依乙○○指示於同日21時43分許自行至臺北市○○區○○街00號樓下、就本次交易不知情之甲○○機車前置物箱處,拿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公克完成交易(起訴書誤載為2公克,應予更正)。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乙○○:5,000元。
3 乙○○於111年11月9日11時29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龍楷文聯繫,雙方約定以2,500元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嗣龍楷文於同日12時4分許,先匯款2,500元至本案帳戶內,甲○○遂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藏放在臺北市○○區○○街00號3樓樓梯間,龍楷文於同日12時9分許自行在前開處所拿取以完成交易。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甲○○:1,250元。
乙○○:1,250元。
4 乙○○於111年11月11日15時8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龍楷文聯繫,雙方約定以7,000元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
嗣龍楷文於同日16時後之晚間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6時20分許,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區○○街00號5樓,當面交付現金7,000元予乙○○、甲○○,由乙○○前往向上游取得毒品並交付甲○○,並由甲○○交付龍楷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完成交易。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甲○○:3,500元。
乙○○:3,500元。
5 乙○○於111年11月21日12時26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龍楷文聯繫,雙方約定以1,900元(起訴書記載為2,000元,應予更正)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嗣龍楷文於同日12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5樓,當面交付現金1,900元予甲○○,並由甲○○交付龍楷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完成交易。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甲○○:950元。
乙○○:950元。
6 甲○○於111年12月30日0時56分前某時許與曹軍威聯繫,雙方約定以10,000元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
嗣曹軍威於同日0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5樓,當面交付現金9,000元予甲○○,甲○○則交付曹軍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2公克。
惟因交付毒品之數量有短少且品質不佳,甲○○於下述編號8所示之交易中另行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8公克補足、暨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以供換貨,曹軍威亦以現金交付剩餘未付價金1,000元以完成交易(起訴書未記載甲○○於111年12月30日0時56分許未交付曹軍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定數量全部,應補充如上)。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甲○○:10,000元。
7 甲○○於112年1月10日16時41分許,使用行動電話與曹軍威聯繫,雙方約定以2,500元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嗣曹軍威於同日16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5樓,當面交付現金2,500元予甲○○,甲○○則交付曹軍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後完成交易。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甲○○:2,500元。
8 甲○○於112年1月11日17至18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8日,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區○○街00號5樓,與曹軍威就如上述附表6所示交易進行補換貨。
雙方另約定以5,000元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曹軍威當面交付現金5,000元予甲○○,甲○○則交付曹軍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後完成交易。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甲○○:5,000元。
9 甲○○於112年1月14日15時46分許,使用行動電話與曾宇盛聯繫,雙方約定以4,000元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嗣曾宇盛於翌日0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樓下,當面交付現金4,000元予甲○○,甲○○則交付曾宇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後完成交易。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甲○○:4,000元。
10 甲○○於112年2月8日9時30分至13時18分許,使用行動電話與曾宇盛聯繫,雙方約定以2,500元(起訴書記載為2,500至3,000元,採最有利被告之金額)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嗣曾宇盛於同日13時51分後之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3時許,應予更正),經乙○○接聽電話並聯繫碰面地點後,在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上某統一便利商店內,當面交付現金2,500元予甲○○,甲○○則交付曾宇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後完成交易。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甲○○:1,250元。
乙○○:1,250元。
11 甲○○於112年2月15日0時21分至2時2分許,使用行動電話與曾宇盛聯繫,雙方約定以2,500元(起訴書記載為2,500至3,000元,採最有利被告之金額)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嗣曾宇盛於同日2時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2時55分許,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區○○街00號樓下,當面交付現金2,000元予甲○○,甲○○則交付曾宇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完成交易。
剩餘價金500元則由曾宇盛於同年月18日某時,以無摺存款存入本案帳戶完成支付。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甲○○:2,500元。
12 甲○○於112年2月21日1時7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曾宇盛聯繫,雙方約定以2,500元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嗣曾宇盛於同日2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0時11分許,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區○○街00號樓下,當面交付現金1,500元予甲○○,甲○○則交付曾宇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完成交易。
剩餘價金1,000元則由曾宇盛於同年月23日某時,以匯款或無摺存款存入本案帳戶完成支付。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甲○○:2,500元。
13 甲○○於112年2月25日1時37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曾宇盛聯繫,雙方約定以2,500元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嗣曾宇盛於同日3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樓下,當面交付現金2,500元予甲○○,甲○○則交付曾宇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完成交易。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甲○○:2,500元。
14 甲○○於112年2月27日23時0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曾宇盛聯繫,雙方約定以2,500元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嗣曾宇盛於同日23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樓下,當面交付現金2,500元予甲○○,甲○○則交付曾宇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完成交易。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甲○○:2,500元。
15 甲○○於112年3月2日5時許,在其與乙○○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5樓之住處內,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若干與乙○○施用。
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無。
16 甲○○於112年3月2日21時18分前某時許與曾宇盛聯繫,雙方約定以2,500元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嗣曾宇盛於同日21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樓下,當面交付現金2,500元予甲○○,甲○○則交付曾宇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完成交易。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甲○○:2,500元。
備註:本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起訴書就本表編號1至14、16之事實,均未記載甲○○或乙○○與曹軍威、曾宇盛、龍楷文聯繫毒品交易此一可認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時間及方式,爰逕行補充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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