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297,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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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承萱



選任辯護人 賴宇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52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156、60150、60155、60953、61405號、112年度偵字第823、1375、4251、8812、10150、11644、16692號,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8423、28438、25452、40553、36735、24286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應以判決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7條前段明文規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承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判決,於民國112年11月2日寄存送達判決於被告住、居地:新北市○○區○○路○○巷00弄0號、新北市○○區○○路○○巷00弄0號1樓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可憑(原審卷第206、271頁),同年月12日合法送達。

20日之上訴期間及2日之在途期間,至112年12月4日屆滿。

被告遲至112年12月13日才提出上訴狀於原審法院,有上訴狀之原審法院收狀戳章、收狀日期時間可證(本院卷第63頁)。

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顯然違背法律上程式且屬不能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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