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298,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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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37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65號、第157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書銘與同案被告許宜菲(原名:許敏琪,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罪確定)係男女朋友,同案被告吳嘉晉(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罪確定)係被告之友人,渠等均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竟為賺取提供帳戶之報酬,而共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某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5日前之不詳時間,被告與吳嘉晉聯繫後,得知有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資訊,被告將上情告知許宜菲,要求許宜菲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再由許宜菲於110年3月間,在新北市樹林區家樂福附近之圖書館門口,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吳嘉晉,吳嘉晉再於110年3月25日18時18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本件帳戶交給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對告訴人陳俊生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轉入本件帳戶,旋遭轉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同案被告許宜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㈢同案被告吳嘉晉於偵查中供述;

㈣證人即告訴人陳俊生於警詢之指訴;

㈤本件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1份;

㈥告訴人陳俊生提出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交易明細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同案被告許宜菲為男女朋友,同案被告吳嘉晉為其友人,許宜菲有將其所申設之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吳嘉晉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本件帳戶是許宜菲的,當時是吳嘉晉找我跟許宜菲,同時跟我們說可以玩虛擬貨幣,需要辦理虛擬帳號,所以要提供帳戶,我跟許宜菲是分別在不同時間、地點,各自交付自己的帳戶資料的 ,許宜菲交付她的帳戶給吳嘉晉時,我不在場,我不知道他們約何時交付,是許宜菲自己拿去給吳嘉晉的,我不是中間人,本件帳戶與我無關等語。

五、經查:

㈠、本件帳戶係同案被告許宜菲所申設使用,其有於110年3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附近之圖書館門口,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交給同案被告吳嘉晉,復由同案被告吳嘉晉轉交自稱「周偉」之成年人,供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而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轉入或匯入本件帳戶內(各該被害人遭詐詐之過程,詳如附表一所載)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宜菲、吳嘉晉證述在卷,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件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4765卷第25至35)、被告與吳嘉晉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偵卷第107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附卷可佐。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檢察官固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宜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認被告就同案被告許宜菲提供本件帳戶部分亦提供助力,應成立幫助犯一節,惟查:⒈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宜菲於偵查時雖證述:我是因為自己缺錢,就透過被告和吳嘉晉聯絡,被告有跟我說要如何透過交出帳戶的方式賺錢等語(見111偵4765卷第105頁),惟其亦明確證稱:實際交帳戶是我親自去交等語(見同上偵卷頁數),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張書銘認識吳嘉晉,我們出去的時候有稍微認識,吳嘉晉親自告訴我投資虛擬貨幣的APP可以獲利,後來於110年3月間我自己跟吳嘉晉約在樹林的家樂福交付本件帳戶,當時被告沒有在場,被告也沒有跟我講說如何透過交出帳戶賺錢,我在偵查中可能說的不是很清楚,實際狀況是吳嘉晉跟我說投資一個虛擬貨幣APP可以賺錢就是可以獲利,我才把帳戶交出去,吳嘉晉自己跟我們兩個人講說操作APP可以賺錢,吳嘉晉並不是透過張書銘告訴我的,他是當下跟我們2個人面對面講的等語(見原審112金訴637卷第128至131、138頁),已難認同案被告確係透過被告聯繫而交付本件帳戶。

⒉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嘉晉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我有跟張書銘和許敏琪說要配合下載某個APP,下載完之後,APP會教他們操作,我朋友就是跟我說除了要請對方交帳戶外還要下載APP,至於我朋友要我轉交的錢,我不知道是張書銘他們用APP賺取的獲利,還是提供帳戶的對價;

許敏琪和張書銘是相隔一天交給我的等語(見111偵4765卷第163頁),核與被告前述供述、證人許宜菲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無何齟齬矛盾之處,足認許宜菲聯繫吳嘉晉後單獨交付自己所有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係為其個人聽信吳嘉晉所言操作虛擬貨幣APP可以獲利才提供,並非是被告與吳嘉晉聯繫後得知有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資訊才將上情告知許宜菲,是本件被告應僅就自己提供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所涉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負責。

至同案被告許宜菲雖有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予吳嘉晉,但此部分應與被告張書銘無涉,故實難認被告張書銘就此部分亦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

㈢、再觀諸卷附被告與吳嘉晉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111偵4765卷第107頁),固堪認被告有因其與同案被告許宜菲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一事,詢問同案被告吳嘉晉,惟該等對話紀錄顯示之時間為110年12月20日,距許宜菲交付帳戶之時間相隔將近9個月;

又同案被告許宜菲係於110年8月4日因本件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一事,至警察局製作筆錄,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而被告與許宜菲為男女朋友,且其本人帳戶亦交付與吳嘉晉而遭詐欺集團使用,此據被告供陳在卷,則被告基於其與許宜菲為男女朋友之情誼,就許宜菲所交付之帳戶去向,一併質問吳嘉晉之舉,亦合於常理,尚無從僅以被告事後併同許宜菲交付之本件帳戶質問吳嘉晉,遽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㈣、又被告於偵查中雖自承:吳嘉晉來找我跟我說可以提供帳戶去玩一個APP,是做虛擬貨幣的交易,我知道此事後,就告知許宜菲這個資訊,她也想要以這方式賺錢等語(見111偵4765卷第115頁),惟其於同日偵查中亦明確證述:我和許宜菲並非一起交付帳戶給吳嘉晉,是各自交給吳嘉晉,我跟許宜菲是說要操作APP賺錢,並不是說以交帳戶賺取報酬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16頁),顯見被告並未遊說同案被告許宜菲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僅係告知可操作APP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賺錢,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及行為。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

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亦不足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未提出新事證,僅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因而為被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如玉提起上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表一:同案被告許宜菲之本件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犯罪一覽表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陳俊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0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佳佳」向陳俊生佯稱可在澳大利亞外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陳俊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3月25日18時18分許 3,000元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765號、第15764號起訴書所載部分 2 王政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1日19時許起,透過Pairs交友軟體結識王政凱,繼而以LINE通訊軟體向王政凱佯稱可在「SAXOBAND」、「AETOS」投資網站註冊會員,進行短期外匯投資賺錢云云,致王政凱陷於錯誤,陸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3月24日20時8分許 6,000元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306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部分(就同案被告許宜菲移送併辦) 110年3月24日21時29分許 1萬8,900元 110年3月25日11時56分許 3萬6,000元 110年3月25日12時56分許 1萬5,000元 110年3月25日17時58分許 3,000元 110年3月25日19時45分許 6,000元 110年3月26日14時22分許 3萬元 3 朱皇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7日起,透過CHEERS交友軟體結識朱皇閣,繼而以LINE通訊軟體向朱皇閣佯稱可在「AETOS」投資平台操作期貨、外幣云云,致朱皇閣陷於錯誤,陸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3月23日20時38分許 5萬元 同編號2之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部分 110年3月23日21時37分許 10萬元 110年3月24日20時13分許 20萬元 4 王子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1日20時許起,透過Koudai交友軟體結識王子嘉,繼而以LINE通訊軟體向王子嘉佯稱可在投資外匯平台進行投資云云,致王子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3月23日20時18分許 9,000元 同編號2之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部分 5 黃閔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底起,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黃閔聰,繼而以LINE通訊軟體向黃閔聰佯稱可在螞蟻外匯交易平台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黃閔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3月25日21時34分許 3萬元 嘉義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01號、第202號、第203號、111年度偵字第361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部分(就同案被告許宜菲移送併辦) 6 林旻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4日起,透過網路結識林旻献,繼而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旻献佯稱可在「AETO」投資網站投資外幣匯率轉差額云云,致林旻献陷於錯誤,陸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3月25日17時58分許 7,500元 同編號5之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部分 110年3月25日22時29分許 9,000元 7 陳育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9日21時45分許起,透過Instagram社群軟體結識陳育士,繼而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育士佯稱可註冊網頁投資云云,致陳育士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3月23日19時37分許 1萬5,000元 同編號5之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部分 8 陳至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0日起,透過CHEERS交友軟體結識陳至揚,繼而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至揚佯稱可在「螞蟻ANTS」投資平台代操外匯獲利云云,致陳至揚陷於錯誤,陸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3月26日10時22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23分許) 3萬元 同編號5之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部分 110年3月26日10時25分許 3萬元 110年3月26日10時28分許 3萬元 110年3月26日10時43分許 3萬元 110年3月26日10時45分許 3萬元 9 蔡柏宏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蔡柏宏,繼而於110年3月23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蔡柏宏佯稱投資外幣可獲利云云,致蔡柏宏陷於錯誤,陸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3月23日19時36分許 5,000元 同編號5之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部分 110年3月24日20時21分許 8萬550元 10 林家輝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CHEERS交友軟體結識林家輝,繼而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家輝佯稱可在「EXNESS」、「LOGIN」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家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3月23日20時59分許 3,000元 同編號5之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部分 11 謝游宗明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We Date交友軟體結識謝游宗明,繼而以LINE通訊軟體向謝游宗明佯稱可在「AETO」投資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謝游宗明陷於錯誤,陸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3月23日20時34分許 9,000元 同編號5之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部分 110年3月24日20時29分許 2萬1,000元 110年3月25日20時43分許 3萬元 12 鍾文峯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結識鍾文峯,繼而於110年3月21日14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鍾文峯佯稱可在螞蟻投資平台進行外幣投資云云,致鍾文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3月24日22時41分許 3,000元 同編號5之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部分 13 林金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金銘佯稱投資外匯很好賺云,可至Z.COM TRADE投資平台操作獲利云云,致林金銘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3月26日12時19分許 5,000元 同編號5之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部分 14 詹乃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某日起,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結識詹乃斌,繼而以LINE通訊軟體向詹乃斌佯稱可在「AETOS」投資網站操作獲利,如欲提領,需繳納保證金云云,致詹乃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3月23日15時31分許 3,000元 同編號5之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部分 15 彭宇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4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彭宇鴻佯稱可在「AETOS」投資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彭宇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3月24時8分許 3,000元 同編號5之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部分 16 林群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5日起,透過CHEERS交友軟體結識林群峪,繼而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群峪佯稱可在「EXNESS」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群峪陷於錯誤,陸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3月24日22時35分許 3,000元 同編號5之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部分 110年3月25日22時53分許 5萬元 17 黃旭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2日15時19分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黃旭儀佯稱投資「螞蟻ANTS」資金託管網站可獲利云云,致黃旭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3月25日14時37分許 6,000元 同編號5之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3部分 18 李卓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0日12時許起,透過TOKI交友軟體結識李卓翰,繼而以LINE通訊軟體向李卓翰佯稱可在「AETOS」投資虛擬貨幣賺匯差云云,致李卓翰陷於錯誤,陸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3月24日22時46分許 3,000元 同編號5之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4部分 110年3月25日19時38分許 2萬4,900元 19 蘇靖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3日23時12分許起,透過SweetRing交友軟體結識蘇靖傑,繼而以LINE通訊軟體向蘇靖傑佯稱在螞蟻投資網站利用外匯匯差投資賺錢;
帳戶遭凍結需支付保證金解凍云云,致蘇靖傑陷於錯誤,陸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3月23日23時12分許 3,000元 同編號5之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5部分 110年3月24日21時40分許 3萬元 110年3月24日22時6分許 1萬2,000元 20 簡岳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4日起,透過Tinder交友軟體結識簡岳廷,繼而以LINE通訊軟體向簡岳廷佯稱可以代操外匯獲利云云,致簡岳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3月25日17時19分許 1萬元 同編號5之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6部分 21 林振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8日起,透過Singol交友軟體結識林振泰,繼而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振泰佯稱可在螞蟻投資平台操作匯率賺錢云云,致林振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3月25日22時12分許 3,000元 同編號5之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7部分 22 吳宗憲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omi交友軟體結識吳宗憲,繼而以LINE通訊軟體向吳宗憲佯稱可在「AUSFORE資金託管」交易平台投資;
加入VIP會員,可免提領手續費;
帳戶凍結需繳交美金8,000元解開保護機制云云,致吳宗憲陷於錯誤,陸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3月23日22時54分許 3,000元 同編號5之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8部分 110年3月24日21時1分許 6,000元 23 洪士閔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omi交友軟體結識洪士閔,繼而以LINE通訊軟體向洪士閔佯稱可在「AUSFORE」買外幣漲跌獲利云云,致洪士閔陷於錯誤,陸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3月24日21時42分許 3,000元 同編號5之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9部分 110年3月25日20時43分許 3,000元 110年3月25日20時55分許 6,000元 24 邱毓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5日起,透過THE L交友軟體結識邱毓青,繼而以LINE通訊軟體向邱毓青佯稱可在「EXNESS」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邱毓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3月24日22時11分許 3,000元 同編號5之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0部分 25 林彥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5日1時許起,透過WOOTALK結識林彥廷,繼而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彥廷佯稱可在「SAXO BANK」投資平台註冊進行外匯投資;
加入會員可享免手續費優惠;
輸入錯誤帳戶需繳納保證金方能修改云云,致林彥廷陷於錯誤,陸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3月23日21時6分許 3,000元 同編號5之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1部分 110年3月23日21時35分許 6,000元 110年3月25日16時17分許 4萬5,000元 110年3月26日9時22分許 9萬元 附表二:相關事實之證據暨出處一覽表
編號 待證事項 證據名稱暨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俊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1偵4765卷第17至2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第37至38、41、47、51、53頁) ⒊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投資平台網頁翻拍照片(見同上偵卷第59、63至69頁) 2 附表一編號2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政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0偵33064卷㈠第69至7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偵卷㈡第12、37至38、133至137、140至142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見同上偵卷㈠第91至92頁) 3 附表一編號3 ⒈證人即告訴人朱皇閣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0偵33064卷㈠第74至76頁反面)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偵卷㈡第10、52、94至101、105至112頁) 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同上偵卷㈡第144至184頁) 4 附表一編號4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子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0偵33064卷㈠第79至8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偵卷㈡第3、21、68頁) ⒊永豐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偵卷㈡第231至234、236、253至294頁反面) 5 附表一編號5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閔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屏東潮州分局警卷第5至1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媽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警卷第31至51頁) ⒊轉帳明細、社群軟體帳號擷圖(見同上警卷第133、139至141頁) 6 附表一編號6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旻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嘉義地檢署110偵10609卷第37至4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43至48、61至63頁) 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銀匯款紀錄、AETO網站截圖、告訴人存摺封面影本(見同上偵卷第49至59頁) 7 附表一編號7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育士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南永康分局警卷第7至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警卷第11、15至17頁) ⒊對話紀錄截圖、網銀匯款紀錄(見同上警卷第19至21頁) 8 附表一編號8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至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南永康分局警卷第23至3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警卷第35至36、47頁) 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警卷第53至57頁) 9 附表一編號9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柏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嘉義朴子分局警卷第5至7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警卷第12至18、29至30、32頁) 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轉帳交易明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警卷第8至11、19至28頁) 10 附表一編號10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家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嘉義朴子分局警卷第33至3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警卷第40至42、44至46頁) ⒊交友軟體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網站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見同上警卷第47至53頁) 11 附表一編號11 ⒈證人即告訴人謝游宗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嘉義朴子分局警卷第54至5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上警卷第58至59、61至74、78至83、91至92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見同上警卷第62至74頁) 12 附表一編號12 ⒈證人即告訴人鍾文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嘉義朴子分局警卷第94至9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警卷第98至99、102、110至111、122至124頁) ⒊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同上警卷第113至121頁) 13 附表一編號13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金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嘉義朴子分局警卷第125至12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合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見同上警卷第130至131、133至134、136、138至139、146至150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同上警卷第141至143頁) 14 附表一編號14 ⒈證人即告訴人詹乃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嘉義朴子分局警卷第151至153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警卷第157至158、160頁) ⒊LINE帳號及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見同上警卷第164至165、167至169頁) 15 附表一編號15 ⒈證人即告訴人彭宇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嘉義朴子分局警卷第171至17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鳳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警卷第182至183、185、193至195頁) ⒊交易畫面擷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林玄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封面影本(見同上警卷第198、201、206至207、210、212至222頁) 16 附表一編號16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群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嘉義朴子分局警卷第223至22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警卷第227、261至271頁) 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見同上警卷第229至242、246頁) 17 附表一編號17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旭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嘉義朴子分局警卷第272至27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警卷第276至277、281頁) 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交易平台畫面擷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警卷第285、289至295頁) 18 附表一編號18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卓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嘉義朴子分局警卷第297至301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警卷第302至305、307、310、319至334頁) ⒊切結書、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網站操作頁面截圖、匯款紀錄(見同上警卷第313至314、318至334頁) 19 附表一編號19 ⒈證人即告訴人蘇靖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嘉義朴子分局警卷第337至338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警卷第342至345、352至363、418至419頁) ⒊投資網站操作頁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見同上警卷第364至375、377至417頁) 20 附表一編號20 ⒈證人即告訴人簡岳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嘉義朴子分局警卷第421至42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警卷第429至433、443、455至456頁) 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見同上警卷第457至458頁) 21 附表一編號21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振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嘉義朴子分局警卷第461至46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警卷第467至468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警卷第471、473至474頁) 22 附表一編號22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宗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嘉義朴子分局警卷第475至47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上警卷第477至481、484、498至500頁) 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結果通知(見同上警卷第491至494頁) 23 附表一編號23 ⒈證人即告訴人洪士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嘉義朴子分局警卷第501至502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警卷第507至511、535、537頁) 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結果通知(見同上警卷第512至530頁) 24 附表一編號24 ⒈證人即告訴人邱毓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嘉義朴子分局警卷第562至57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警卷第576頁) ⒊轉帳交易結果、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見同上警卷第578至579頁) 25 附表一編號25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彥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嘉義朴子分局警卷第582至58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上警卷第589至604、606至608頁) 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表(見同上警卷第611至6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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