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343,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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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浩庭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所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1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4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被告郭浩庭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被告於刑事上訴狀、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我在原審審理時與絕大部分出席的告訴人達成和解,我願意再與其他被害人和解,請從輕量刑,給我改過自新機會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是以,被告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自僅就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貳、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原審就卷內證據調查的結果為綜合判斷,認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第3條第1項後段的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15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的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量處罪刑及未予以緩刑宣告,均無不當,應予以維持。

為達簡化判決與訴訟經濟的要求,本院依法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

參、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

由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

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

而刑法第74條所規定的緩刑制度,是為救濟短期自由刑之弊而設,法律賦予法官裁量的權限。

量刑及緩刑宣告與否既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的意旨,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量刑歧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

如原審量刑或緩刑宣告並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與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義務,而量處如前所述之刑,並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

而被告也未提出本件與我國司法實務在處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濫用的情事。

再者,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的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在量刑時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的減刑情狀後,就他所犯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至1年3月不等,顯然已從輕酌定,且未逾越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所量處之刑,所為的量刑即無違反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

又未在原審與被告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的告訴人及被害人經本院通知後,並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被告自亦不可能與彼等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本院即無從給予被告量刑減讓的餘地。

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核屬無據。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的宣告,這有本院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合乎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的條件。

只是,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雖然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時與到庭的告訴人李卓成、鍾雯、張志墉、被害人盧清芳、王英青(以下簡稱李卓成等5人)達成調解,承諾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他們所受的損害;

但依原審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538、539、540、541、542號調解筆錄所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1月5日起按月分期賠償李卓成等5人,李卓成卻具狀表示被告自第一期起就未履行應給付的義務(本院卷第123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問:你為何沒有依約履行給李卓成?)因為前一陣子在搬家,沒有錢。

(問:後來有沒有補錢?)還沒。

我當初和解的單子弄丟了,匯款資訊也不見了。

(問:其餘告訴人有無依約給付?)都還沒有」等語(本院卷第148頁)。

本院審酌前述調解筆錄僅約定被告應分期給付李卓成等5人新台幣(下同)1,500元至5,000元,金額普遍不高,被告迄今卻完全沒有賠償任何人,顯見被告是希圖先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博取法院誤認他犯後態度良好而在量刑上予以減讓後,嗣後即未依約定履行調解內容,實不足取,難認已有悔意。

再者,臺灣社會電信詐欺盛行超過20年,近年來詐欺集團更是猖獗,對社會及人民財產所造成的威脅與損害由來已久,政府亦長期致力於打擊與追緝詐欺集團,被告無視於此,仍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實屬可議,故意侵害他人的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情節均屬嚴重,且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在被告迄未賠償任何被害人的情況下,如給予他宣告緩刑,將嚴重悖離社會大眾的法律情感與法律意識,並動搖民眾對法之不可侵犯性的信任。

原審審酌前述犯罪情狀等一切情事,未應被告的請求而予以緩刑宣告,本為法律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權限,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是以,本院認為不應或不適宜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的宣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未宣告緩刑不當,或請求本院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肆、結論: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原審判決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的量刑決定、未給予緩刑宣告部分均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

是以,被告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伍、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奇哲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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