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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49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4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謂以:被告張志豪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影響非輕,且雖於犯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未依調解條款履行,犯後態度顯非良好,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不當,要難維持等語,然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賭博、毒品、轉讓禁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偽造文書、公共危險、妨害自由、詐欺等前科(參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
其任意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受騙款項,漠視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一節,有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43至144頁);
另參酌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垃圾回收、月收入3萬元、已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同上卷第13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復就罰金部分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為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量刑尚屬適當。
㈢、檢察官上訴,被告雖與告訴人林俊傑達成調解,然未依約履行,被告僅冀求獲判較輕之刑,犯後態度顯非良好,原審量刑有違誤不當等語。
然查:⒈原審已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之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各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刑整體觀之,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⒉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無非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但並未給付任何賠償為據。
然檢察官所指此節已據原審審酌在內,且已成立之調解筆錄確得為執行名義,與未成立和解、調解或未承諾給付之案型仍有所區別,本件被告與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既已成立調解,並製作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191至193頁),被告如未依調解內容履行,被害人要不非得以該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求償。
參以,被告於本件僅係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取款車手,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亦全數繳回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又其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尚非全無悔悟之意。
況原審科刑時並非僅以被告犯後態度為科刑之唯一因素,並已判決理由詳敘審酌之各項情狀。
從而,以此衡酌原審所為量刑,尚難認原審量刑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綜上所述,原審量刑難認有何失當而應予撤銷改判較重之刑之理由。
從而,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提起上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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