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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韋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6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6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葉韋志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28、12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陳伯輝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本案詐騙集團原欲騙取告訴人高達新臺幣(下同)350萬元,而被告在本案之前,已曾因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出面取款,遭警方逮捕,並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嗣由法院命以20萬元及限制住居具保在外後,甫不到2月,隨即又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再犯本案,其行為對社會造成危害甚鉅,另被告於警詢、偵訊及移審訊問時均矢口否認犯行,迄今又未能賠償告訴人分毫,犯後態度不佳,原審所處之刑度,尚有加重餘地等語。
三、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認罪,因為家境貧困,母親身體不好,想要找兼職,才誤犯本案,希望審酌本案為未遂,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健全,竟加入詐騙集團負責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殊值非難;
又本件詐騙集團原欲騙取告訴人350萬元,果本次被告成功收取,則告訴人財產損失之鉅,不可言喻;
另考量被告在本案之前,已曾因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出面取款,遭警方當場逮捕,並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惟經法院命以20萬元及限制住居准以具保在外後,竟仍不知悔改、不思警惕,於交保後,續行「重操舊業」、「重蹈覆轍」,再度擔任詐騙集團車手,為「阿源」「王倚隆」、「小麗」工作而再犯本案,且於偵訊及原審移審訊問時,矢口否認犯行,雖嗣後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認罪,然言行不善,難認有反躬自省之意、真摯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另考量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時間,及其在組織之地位屬最易被查獲之下層「車手」角色,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智識程度(二、三專肄業)、自陳於本案前之職業(電銲工)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等旨,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定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且均已斟酌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被告前曾擔任詐騙集團車手,經具保後再犯本案,及本案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是檢察官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漏未審酌被告未記取前案教訓、參與本案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情形,請求撤銷改判較重之刑度云云,難認有據。
再原判決既已考量被告上訴理由指摘其為本案犯行未遂之犯罪情節及其生活經濟狀況等情,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之量刑因子並無實質變更,自難任意指摘原判決就本案所處之刑有何過重或不當之違誤,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亦屬無據。
從而,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提起上訴,檢察官王亞樵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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