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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韋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韋志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葉韋志(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自112年12月29日起羈押3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本院於113年3月18日訊問被告後,依被告供述及卷存相關事證,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前經原審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1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且經本院於113年3月12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5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
復其於本案前已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經警查獲後,經法院具保停止羈押在外,竟再於本案為詐欺集團擔任取款之面交車手,又其因加入詐欺集團所另犯之數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現於法院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起訴書在卷可憑,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
觀諸本案犯罪情節觀,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間乃為綿密分工之犯罪組織,不特定多人均有成為被害人之可能性,參酌預防性羈押有保護社會安全措施之目的,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本案固已宣判,惟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及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13年3月29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之規定,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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