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352,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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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巧玲



選任辯護人 蔡明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6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8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案僅被告吳巧玲就原判決有關「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4頁、第122頁),是本院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限,合先敘明。

二、被告關於原判決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

又原判決先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以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徐明暘,並因而查獲,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66條後段規定遞減其刑並減至3分之2。

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且易滋生其他犯罪,卻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執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販賣對象僅有1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販賣之數量及獲利非鉅之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自述高中畢業、曾從事加盟滷味、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等旨,所為有關加重減輕其刑之認定,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有關刑之量定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基於情誼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游江河1次,且其販賣之數量不多,並因游江河賒帳而未實際取得金錢,與大中小盤毒梟有別,且被告犯後十分後悔,並坦承面對法律責任。

縱獲2次減刑,然該2次減刑均符法律規定,如因此謂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無異使各該犯罪情節間無從區辨,難謂罪責相當,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是被告辯稱:被告縱獲2次減刑,然該2次減刑均符法律規定,如因此謂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無異使各該犯罪情節間無從區辨,難謂罪責相當云云,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又被告係以新臺幣7,000元之價格販賣重約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游江河,其販賣之數量及金額縱難謂與大中小盤毒梟相當,仍非量少價微,且其縱因游江河賒帳而未實際取得金錢,仍無解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成立,而已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

至被告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然此究非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且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遞減輕其刑(其中第17條第1項部分依刑法第66條後段規定減至3分之2)後,法定最低度刑已減至1年8月,經與本案其他事證綜合審酌後,認以被告本案所為,尚無如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堪予憫恕之情形。

被告徒憑前詞,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委無可採。

㈢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業已審酌包含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在內之一切情狀,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且已酌情從輕量定其刑(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原判決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年),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不同,仍難指為違法。

被告請求審酌上情,從輕量刑云云,亦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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