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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俊雄
李泓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3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9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泓佑部分、魏俊雄傷害致重傷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魏俊雄共同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刀刃壹片沒收。
李泓佑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魏俊雄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魏俊雄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槍砲為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8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下稱A槍),藏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副駕駛座前方置物箱夾層內,而為持有。
嗣於112年4月23日晚間8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0號地下2樓為警執行搜索扣得A槍而查獲。
二、李泓佑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槍砲、彈藥為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之犯意,於111年11、12月間某日,在新北市瑞芳區某處,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下稱B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下稱B彈),而持有之。
三、魏俊雄與潘俊宏為舊識,因與潘俊宏前女友王宥靜交往,與潘俊宏交惡,於112年3月23日遭潘俊宏恐嚇及毀損車輛(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又於112年4月23日凌晨1時許,與前往桃園市○○區○○街潘俊宏租屋處搬離物品之王宥靜聯繫無著,愈發不滿,遂邀約李泓佑一同教訓潘俊宏。
魏俊雄、李泓佑主觀上雖無使潘俊宏重傷之故意,然客觀上可預見持槍朝他人射擊,可能造成身體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仍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23日凌晨4時22分許,由李泓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魏俊雄至桃園市○○區○○街等候,伺潘俊宏、周家賢步行至明興街275號前,李泓佑即持B槍(內含B彈1顆)、魏俊雄持刀下車,周家賢見狀出聲示警,潘俊宏立即轉身奔逃,李泓佑追躡不及,持B槍朝潘俊宏射擊,潘俊宏遭子彈擊中背部倒地後,魏俊雄復持刀上前揮砍潘俊宏,致潘俊宏受有第9-10節胸椎異物併脊髓損傷、右手掌開放性傷口及肌腱損傷、左側肱骨骨折及背部刀傷之傷害,因子彈傷及脊椎致生下肢癱瘓之重傷結果。
四、案經潘俊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魏俊雄、李泓佑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67至270、331至335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上揭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魏俊雄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93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㈣第295至299、437至438頁、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034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㈠第252、353頁、本院卷第266、339頁),並有A槍扣案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㈠第61至66頁)、採證照片(偵卷㈠第212至21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0日刑生字第1120093297號鑑定書(偵卷㈣第239至242頁)附卷可資佐證。
且扣案A槍經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1日刑鑑字第1120060796號鑑定書在卷足稽(偵卷㈣第209至213頁),俱徵被告魏俊雄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上揭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李泓佑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㈠第89至96頁、偵卷㈢第105頁、偵卷㈣第68頁、原審卷㈠第124、210、353頁、本院卷第266、339頁),且有B槍、已擊發之B彈彈殼、彈頭扣案,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佐卷可供參憑(偵卷㈠第71至75、119至123頁)。
而扣案B槍經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扣案彈殼、彈頭經以檢視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結果,彈殼部分係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彈頭係直徑約8.9mm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具刮擦痕,經比對彈殼彈底特徵紋痕與B槍相吻合,認係由B槍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1日刑鑑字第1120060796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參(偵卷㈣第209至213、221至222頁),益徵被告李泓佑此部分任意性自白屬實,堪予採信。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上揭犯罪事實三,業據被告魏俊雄、李泓佑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魏俊雄:偵卷㈠第31至37頁、偵卷㈢第36頁、偵卷㈣第60頁、原審卷㈠第253、353頁、本院卷第266、339頁,被告李泓佑:偵卷㈠第89至96頁、偵卷㈡第9至19頁、偵卷㈢第105頁、偵卷㈣第68、425頁、原審卷㈠第124、210、353頁、本院卷第266、33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潘俊宏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偵卷㈠第139至143頁、偵卷㈡第339至349頁、原審卷㈠第329至334頁),及證人周家賢於警詢時證述無訛(偵卷㈠第175至179頁)。
此外,復有遺落現場之已擊發子彈1顆、刀刃1片(刀柄斷裂)扣案,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㈠第71至75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潘俊宏傷勢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0月16日長庚院林字第1121051238號函(偵卷㈠第145頁、偵卷㈡第353、355至371頁、原審卷㈠第315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採證照片(偵卷㈠第185至187、195至206頁、偵卷㈡第83至11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16日桃警鑑字第1120050011號證物採證報告(偵卷㈡第331至336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026號起訴書(原審卷㈠第36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1日刑鑑字第1120060796號鑑定書(偵卷㈣第209至213頁)附卷足憑。
以上俱徵被告魏俊雄、李泓佑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魏俊雄、李泓佑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魏俊雄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⒈核被告李泓佑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⒉被告李泓佑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及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法文之中,皆有「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其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中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後者,則就構成犯罪的基本行為具有故意,但對於該行為所惹起之加重結果,主觀上沒有預見,然而按諸客觀情形,當能預見,始就此前行為之故意外加後結果之過失,合併評價、加重其刑,斯亦承續同法第12條所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之法理而為規範。
易言之,前二者(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祇是一為容任其發生,一為確信不致發生;
後二者(有認識之過失犯與加重結果犯)行為人主觀上,皆缺少發生結果之「意欲」,但一為並確信結果不會發生,一為超出預期、發生結果,符合客觀因果。
就此後二者而言,特重犯罪之結果,列之為構成犯罪之要素,無結果,即無重犯罪(例如傷害而未致重傷或死亡),甚至不犯罪(例如過失而未致傷);
故意犯(含確定與不確定故意)則兼顧行為和結果,乃另有既、未遂犯之區別,有犯罪結果,當然構成犯罪,未發生犯罪結果,仍然成立犯罪,僅屬未遂而已。
是判斷犯罪究竟屬於不確定故意或過失或加重結果犯,該犯罪之結果,固係重要之依據,然非以此為限,其復參酌行為之前與行為之際各外在情狀,當較能精確把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具殺傷力之槍枝具有高度危險性,朝他人開槍,倘擊中人體,可能造成嚴重傷害,被告魏俊雄、李泓佑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客觀上應可預見及此,仍於潘俊宏奔逃之際,由被告李泓佑持槍對之射擊,待潘俊宏倒地,被告魏俊雄再持刀對之揮砍,其等客觀上可預見上揭傷害行為有造成潘俊宏重傷結果之可能,主觀上疏未預見此等加重結果之發生,終致潘俊宏受有下肢癱瘓之重傷害,且該重傷結果與被告二人所為傷害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核被告魏俊雄、李泓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
⒉被告魏俊雄、李泓佑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魏俊雄、李泓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然查,被告李泓佑持有B槍,其彈匣內僅有B彈1顆,果有取潘俊宏性命之意,理應趁雙方最接近之際開槍為是,否則一但擊發,即無第二次開槍之機會,然觀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檢察官擷圖顯示(偵卷㈠第198至206頁、偵卷㈡第83至116頁),潘俊宏於當日凌晨4時22分30秒起自桃園市○○區○○街租屋處之單號側穿越明興街,持續往對向車道雙號側被告魏俊雄、李泓佑埋伏地點緩慢步行前進,以被告二人早已在該處埋伏多時,足以完成開槍準備,然於22分46秒被告魏俊雄、李泓佑下車雙方最為接近之際,被告李泓佑並未開槍,而是在潘俊宏轉身逃跑數秒、雙方相距10公尺以上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1條規定行車分向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推估),在潘俊宏奔跑狀態下舉槍擊發,顯係因追躡不及,藉此阻撓潘俊宏繼續逃離,俾使被告魏俊雄得以追及遂行傷害潘俊宏之犯罪目的,而潘俊宏固然中槍倒地,然以當時為深夜時分,光線昏暗,在潘俊宏衣物蔽體且得伸手反抗之情況下,被告魏俊雄、李泓佑不具醫學專業,實不可能知悉子彈擊中潘俊宏胸椎傷及脊椎之事實,無從認定被告魏俊雄、李泓佑係在認知潘俊宏受有重傷之情況下,仍然續以刀械攻擊潘俊宏,且被告魏俊雄持刀揮砍潘俊宏,僅造成潘俊宏右手掌開放性傷口及肌腱損傷、背部刀傷之傷害,旋即離開現場,被告李泓佑並於同日上午5時4分許通報119(偵卷㈠第209頁),被告魏俊雄於警詢時供稱:我叫李泓佑幫潘俊宏通報救護車等語(偵卷㈠第35頁),被告李泓佑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是魏俊雄打給警察,我打119等語(本院卷第267頁),並非子虛,益徵被告魏俊雄、李泓佑主觀上並無殺害潘俊宏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自非得以殺人未遂之罪名相繩,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尚乏所據。
㈣被告魏俊雄、李泓佑所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傷害致重傷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魏俊雄、李泓佑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規定業於113年1月3日修正,自113年1月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修正後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將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或自白者,由「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減免與否賦予法院裁量權限,對被告魏俊雄、李泓佑自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
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係採必減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法院並無不予減免之裁量權。
又所稱「因而查獲」,係指因行為人詳實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去向之具體事證,因而獲知犯罪人及相關犯罪事實而言,且非以檢察官偵查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必要,惟仍應以偵查機關依據被告之供述,經調查而獲悉該被供出槍砲、彈藥、刀械來源或去向之人確有相關犯罪事實者為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魏俊雄、李泓佑供述所持有之A槍、B槍彈來源為藍宏模(112年1月21日死亡,偵卷㈡第27頁),然被告李泓佑於警詢之初供稱:扣案A槍、B槍彈均是藍宏模積欠新臺幣(下同)2萬元債務抵押給我的云云(偵卷㈠第91至95頁),被告魏俊雄亦推稱:扣案A槍應該是李泓佑向我借用甲車時放在車上的云云(偵卷㈠第37頁),其後被告魏俊雄坦承持有A槍,然所稱:A槍是李泓佑在我租屋處交給我防身,我放在甲車上,該槍原本是藍宏模所有云云(偵卷㈣第296至297頁),與被告李泓佑改口後供稱:扣案A槍不是我的,也不是我交給魏俊雄,我之前說該槍來源為藍宏模並非事實等語(偵卷㈣第424頁),仍然扞格,被告魏俊雄、李泓佑關於槍枝誰屬、來源說詞反覆,已難信實。
佐以證人張思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與藍宏模在生活上、工作上都有接觸,算是熟識,0000000000門號是我提供藍宏模使用,我沒有看過、也沒有聽過他有槍枝或子彈等語(偵卷㈢第125至127頁),證人藍佳鈞則證稱:藍宏模是我堂哥,111年9月之前我們住在一起,後來關係不好我就搬出去了,我沒有在住處看過藍宏模有槍,藍宏模10幾年前有幫另一個堂哥貸款買車,欠銀行1、20萬,後來就沒有了,就我所知,藍宏模只會向他磁磚工作的老闆借錢,做工還款,我沒聽過他欠別人錢用槍彈抵償的事情等語(偵卷㈣第113至117頁),復經調取藍宏模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偵卷㈢第152至163頁),亦未見有與被告魏俊雄、李泓佑有關之通聯往來,難認被告魏俊雄、李泓佑已詳實供出槍彈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獲知犯罪人及相關犯罪事實,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⒊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62條:⑴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旨在奬勵犯人悔過自新,以期偵查犯罪機關早日發現犯罪事實,俾節省訴訟資源,並避免累及無辜;
如犯罪之人在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現以前,主動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者,即構成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得減輕其刑之條件。
再者,自首之主要目的在促使行為人犯後悔悟,並於偵查或調查犯罪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能由偵查或調查犯罪機關儘速著手進行調查,以節省偵查或訴訟資源,故以犯罪之人告知其主要犯罪事實為已足,並不以所告知之事實與事實真相完全吻合為必要,若犯罪之人對所涉之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乃其辯護權之行使,尚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
此外,行為人並未向偵查或調查犯罪機關自首,而向其他機關自首者,以其他機關將行為人自首之犯罪事實移送偵查或調查犯罪機關時,認為向偵查或調查犯罪機關自首;
而行為人委託他人代理向偵查或調查犯罪機關自首,亦應認為符合自首之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偵查佐陳重屹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本案發生地刑責區承辦人,112年4月23日凌晨4、5時許,我接到電話得知潘俊宏遭槍擊,值班同仁前往現場採證,將證人帶回偵查隊釐清案情,王宥靜的筆錄是我製作,我有先跟王宥靜聊一下,問她潘俊宏最近與誰有糾紛,王宥靜說可能是魏俊雄,因為他們二人有感情糾紛,但王宥靜當時不在現場,所以她也不知道是誰,我們只是先針對可能的對象去調查,雖然王宥靜這樣說,我們也無法確定,加上當時天色昏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看不出來是誰,只知道有乙車,所以當天早上9時56分至10時13分製作王宥靜第一次筆錄時,我們還不能確認犯罪嫌疑人,是後來調到大樓的監視錄影畫面,有魏俊雄、李泓佑正面影像,我於當天中午11時50分至12時3分製作王宥靜第二次筆錄,請她指認,才確認犯罪嫌疑人是魏俊雄、李泓佑二人,至於是哪位同仁與基隆市第三分局橫向聯繫,我並不清楚,後來是同仁告知魏俊雄、李泓佑要去瑞芳分局投案,我們就前往瑞芳分局,我到的時候沒有看到李泓佑,同仁說他已經走進瑞芳分局,當時魏俊雄在瑞芳分局外面,我就走過去出示拘票將他逮捕等語(本院卷第313至318、327至329頁)。
參以證人王宥靜於第一次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我在潘俊宏住處內,是潘俊宏的朋友上來叫我,我才知道潘俊宏中槍受傷,潘俊宏最近有去砸魏俊雄的車,我跟魏俊雄是男女朋友,他知道我來龜山找潘俊宏,他們兩個常為了我爭風吃醋,我沒有搭過乙車,我知道李泓佑這個人,魏俊雄曾經請李泓佑去基隆市中正區漁港三街吊車等語(偵卷㈠第153至155頁),可知王宥靜於本件案發時不在現場,對於乙車亦無所悉,僅知李泓佑與魏俊雄為舊識。
而龜山分局係於112年4月23日上午10時39分調取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㈠第127頁),查得該車為李泓佑之母張莉翎所有,在此之前,龜山分局承辦警員對於被告李泓佑是否涉案,依當時既有客觀證據,尚不足認被告李泓佑與本案具有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而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可疑被告李泓佑為犯罪嫌疑人。
⑶次以,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查佐張嘉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4月23日早上基隆市第三分局同仁聯絡我,說魏俊雄到龜山開槍,請我幫忙找魏俊雄,我才知道這件事,但這不是我們轄區的案件,所以具體犯罪事實、案件內容我都不清楚,也不知道有沒有人受傷,只知道發生槍擊案,龜山分局要抓魏俊雄,基隆市第三分局同仁沒有提到李泓佑這個人,當天早上8時27分許我傳訊息給魏俊雄,跟他說桃園一堆人在找他,勸他自首爭取減刑,魏俊雄說不是他開槍,我覺得他可能知情,就換一種方式勸說,我跟魏俊雄說就算不是他開的槍,但龜山分局不知道是誰,還是會先鎖定他,讓他供出開槍的人,勸他還是來投案,如果他知道誰開的槍,就一起帶來找我,過程中魏俊雄沒有提到李泓佑這個名字,但我的認知是魏俊雄有聯絡開槍的人來投案,到了當天傍晚,是李泓佑先走進瑞芳分局投案,魏俊雄在瑞芳分局附近被龜山分局的同仁帶走了等語(本院卷第319至327、330頁)。
且被告魏俊雄於警詢時供稱:我與李泓佑犯案後,在車上討論要自首,我們約好把家裡的事情處理好就一起去自首,我有跟認識的瑞芳分局警員張嘉維聯繫,然後就跟李泓佑一起去瑞芳分局,我在那邊被龜山分局的警察帶回偵辦等語(偵卷㈠第35頁),與被告魏俊雄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及對話紀錄對照以觀(偵卷㈡第443、67頁),被告魏俊雄於112年4月23日上午8時25分許與張嘉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有去電、回電紀錄,然未取得聯繫,再經張嘉維於同日上午8時27分許傳送訊息:「小魏,我瑞芳,你的賴不見了,你去給潘開對吧…現在一堆人要抓你,還是你來找我」、「不過東西要帶著」,被告魏俊雄即答稱:「好」、「在哪」、「其實不是我」,可見被告李泓佑與魏俊雄共商自首犯罪後,確由被告魏俊雄與相識之警員張嘉維聯繫,表達自首犯罪之意,龜山分局承辦警員於該時間點尚不知悉本案犯罪嫌疑人,瑞芳分局偵查佐張嘉維經基隆市第三分局警員轉知被告魏俊雄涉嫌槍擊案,亦不知悉具體犯罪事實及被告李泓佑為涉案之人,應認被告李泓佑係於犯罪被發覺前,委託被告魏俊雄向瑞芳分局警員自首,且被告李泓佑確於同日晚間7時35分許,攜B槍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交警方查扣,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偵卷㈠第119至123頁),縱被告李泓佑實際到案時,龜山分局警員業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至12時3分許經由王宥靜指認得知其為犯罪行為人(偵卷㈠第157至159頁),亦不影響被告李泓佑在此之前委託被告魏俊雄自首之效力。
被告李泓佑對於未發覺之非法持有槍彈及傷害致重傷犯行自首而受裁判,並報繳持有之全部槍枝即B槍,其所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符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惟被告李泓佑持有槍彈進而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警方已於當日中午知悉犯罪行為人,依其情節,不應寬貸至免除其刑,審酌被告李泓佑自首犯罪及報繳槍枝對於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及使犯罪偵查機關儘早特定犯罪嫌疑人,及時蒐集相關證據以利調查、釐清犯罪事實之助益程度,就所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犯傷害致重傷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⑷至被告魏俊雄雖與被告李泓佑共商自首犯行,然經張嘉維聯繫詢問向潘俊宏開槍一事,被告魏俊雄第一時間即告知:「其實不是我」,其後亦是以:「他是答應了但讓他把事交代好」為由爭取時間,嗣於同日晚間與被告李泓佑相偕前往瑞芳分局,仍僅由被告李泓佑攜B槍進入瑞芳分局到案,佐以被告魏俊雄於警詢、偵查中始終否認知悉被告李泓佑攜帶槍彈、開槍射擊潘俊宏一事,其否認犯罪所為辯解雖與自首之認定無涉,但仍顯示被告魏俊雄極力與「潘俊宏槍擊案」切割,由以上各節相互勾稽,足認被告魏俊雄於112年4月23日上午8時27分許與張嘉維聯繫,僅止於轉達被告李泓佑自首之旨,並無自首自己犯罪之意,迨同日上午11時50分至12時3分許王宥靜指認後,龜山分局警員確認被告魏俊雄為犯罪行為人,此前未見被告魏俊雄有其他自首犯罪之舉動,自不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
⒋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
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魏俊雄、李泓佑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已對他人人身安全、國家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潛在危害,復因被告魏俊雄與潘俊宏結怨,共同以傷害手段教訓潘俊宏,過程中由被告李泓佑持槍朝潘俊宏射擊,造成潘俊宏下肢癱瘓之重傷結果,犯罪情節重大,所肇損害嚴重,其等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均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謂有何情輕法重之弊,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犯罪事實二、三即被告李泓佑部分、被告魏俊雄傷害致重傷部分,及被告魏俊雄定執行刑部分):㈠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原審以被告李泓佑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及被告魏俊雄、李泓佑犯傷害致重傷等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
然查:⒈被告李泓佑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符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犯傷害致重傷罪,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已如前述,原審未斟酌各該條文減輕其刑,尚有未合。
⒉依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026號起訴書(原審卷㈠第369頁)及證人王宥靜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偵卷㈠第153至155頁、偵卷㈡第426頁),潘俊宏不僅涉嫌於112年3月23日對被告魏俊雄為恐嚇、毀損犯行,且與王宥靜分手後,因王宥靜與被告魏俊雄交往,經常以言語相激,本案亦是被告魏俊雄與王宥靜聯繫詢問何時返家,潘俊宏故意在旁宣稱:「還沒啦,還沒要回去」,王宥靜恐影響被告魏俊雄情緒,未再接聽電話,引發被告魏俊雄疑懼而啟事端,被告魏俊雄因感情糾紛,率爾以暴力手段向潘俊宏尋釁,造成潘俊宏重傷結果,固應嚴懲,究非全然無因,原審未充分審酌被告魏俊雄犯罪之動機,復未及斟酌被告魏俊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所為量刑,實屬過重。
⒊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量刑過輕,及被告魏俊雄、李泓佑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殺人未遂罪嫌,尚非有據,被告魏俊雄、李泓佑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李泓佑部分及被告魏俊雄傷害致重傷部分撤銷改判,原判決就被告魏俊雄部分所定執行刑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未經許可之槍彈危害人身安全、社會秩序至鉅,其持有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李泓佑無視法律禁令,非僅恣意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更應被告魏俊雄之邀,持以傷害潘俊宏,而被告魏俊雄為成年人士,遇有糾紛不思理性溝通,動輒以暴力相向,其推由被告李泓佑朝潘俊宏開槍,於潘俊宏中槍倒地後,續以刀械攻擊,終致潘俊宏受有下肢癱瘓之重傷害,身體、精神痛苦難以言喻,日後生活、工作均受重大影響,被告魏俊雄、李泓佑之守法觀念欠缺,行為偏差,所肇損害甚鉅,均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二人之素行、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工作所得、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44頁),及被告魏俊雄、李泓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二人就傷害致重傷部分之犯罪分工、涉案情節,暨被告魏俊雄、李泓佑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魏俊雄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賠償潘俊宏共計20萬元(偵卷㈢第45頁、原審卷㈠第338、365頁),然與被告李泓佑均未能與潘俊宏達成和解,復據潘俊宏陳明無和解意願(原審卷㈠第265、2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被告李泓佑部分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扣案B槍1枝(含彈匣1個)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李泓佑持有之B彈業經擊發耗損,失其違禁物之性質,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刀刃1片(刀柄斷裂),係被告魏俊雄所有供本案傷害致重傷犯罪使用,此據被告魏俊雄供述在卷(偵卷㈠第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犯罪事實一即被告魏俊雄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㈠犯罪事實一部分,原審以被告魏俊雄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魏俊雄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屬高度危險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竟無視法令禁止,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構成重大潛在之危險,兼衡被告魏俊雄坦承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持有槍枝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3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併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A槍經鑑定具有殺傷力,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魏俊雄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魏俊雄坦承犯行,且係主動向警方自首接受調查,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未依刑法第62條前段、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量刑實屬過重;
檢察官則以原審就此部分量刑過輕,提起上訴。
㈢經查,被告魏俊雄於112年4月23日上午8時27分許與瑞芳分局偵查佐張嘉維聯繫時,第一時間即就張嘉維詢問之槍擊案表明:「其實不是我」,直至龜山分局警員於112年4月23日晚間7時50分許執行拘提,在基隆市○○區○○街000○0號地下2樓執行搜索,於甲車內扣得A槍而查獲前,被告魏俊雄並未向警方自首持有A槍之犯罪事實。
且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被告魏俊雄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客觀上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亦經本院說明如前。
又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原審量定刑期,已就被告魏俊雄持有槍枝之數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魏俊雄犯後就此部分坦承犯行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詳為斟酌,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濫用權限,致有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從而,檢察官及被告魏俊雄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魏俊雄、李泓佑於本案所犯二罪,合於定刑要件,爰依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次犯行與被告二人前案紀錄之關聯性,其罪數所反映被告等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三項、第五項所示,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提起上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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