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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妤
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
江政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20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3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姿妤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羅仁舜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明確證稱:於民國111年1月9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門口,以1包新臺幤(下同)25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58包之第三級毒品,為警查獲之48包毒品即為前幾日向被告購買,被告曾另提供27包毒品予羅仁舜,該27包未經查獲等語,雖羅仁舜於原審審理時就於何時、何地購買毒品已不復記憶,然亦明確證述:確實有向被告購買58包之第三級毒品,為警查獲之毒品係向被告購買,僅忘記偵訊中陳述之27包係由被告轉讓或向被告購買等語,足認被告販賣毒品予羅仁舜不只1次,且曾轉讓毒品予羅仁舜。
另被告與羅仁舜於111年1月9日凌晨1時57分許之對話紀錄中,亦可見被告至少販賣27包第三級毒品予羅仁舜一節,雙方已達成共識。
原審僅以被告及羅仁舜歷次供、證述內容前後不一,忽視供述證據可能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難期完全呈現原貌之特性,自應以被告及羅仁舜歷次供、證述內容互相補強,原審捨此不為,逕為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恰,難認妥適,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㈠按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羅仁舜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於111年1月11日為警查獲之48包毒品咖啡包,是在同年月9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門口向被告購買,我當時買了58包,每包250元,附表所示之對話,就是在討論毒品買賣,在本案前被告也曾另行交付27包毒品咖啡包給我等語(見偵卷第32至33、186頁)。
惟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我在111年1月11日被查獲的48包毒品咖啡包,有「部分」是在被查獲前幾天向被告購買的,已忘記具體數量、金額,警詢所述購買58包應該沒錯,附表所示對話內容,就是本案買毒品的對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61至163頁),嗣則改稱:我當下拿完就直接走,不清楚也不確定向被告購買毒品的數量,不確定附表所示之內容是否有關毒品買賣,也忘記通話內容所說「27」,是被告送我還是賣給我,但該「27」與本案58包毒品無關,我已刪除向被告購買58包毒品的對話紀錄等語(見原審卷第164至166頁),可見羅仁舜就其為警查獲毒品之來源、本次向被告購買之數量、附表所示對話內容與本案毒品買賣之關聯性等各項重要情節,其證述前後矛盾,已非無瑕疵。
再毒品數量為毒品交易之重要事項,復攸關毒品買賣之價格,參諸羅仁舜自陳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以轉售他人(見偵卷第32至33、186頁)一情,其對用以購入、轉售以營利之毒品竟未妥為控管買進數量、價額,更與常情有違,自難憑上開羅仁舜已有瑕疵且悖於常情之證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觀之附表所示被告與羅仁舜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未敘及任何毒品種類相關暗語,所示「27」與羅仁舜前開證述向被告購買「58」包毒品之數量明顯不符,羅仁舜向被告表示「到位」之雙方相約見面時間,復與其所證於111年1月9日凌晨1時30分許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顯然有別,是附表所示對話內容,無從合致於羅仁舜前開所指「於111年1月9日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門口,以每包250元價格,向被告購買58包毒品咖啡包」之情,遑論羅仁舜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其已將與被告聯繫購買本案58包毒品之通話紀錄刪除,現已無通話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因之附表所示通話內容,無從為本案羅仁舜前開所為向被告購買毒品證述之補強證據。
㈣被告雖自承附表所示對話,係其轉讓27包毒品予羅仁舜,然與羅仁舜證述內容均不相同,復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情節、時間、數量均明顯有別,更難互為補強證據。
縱被告自白轉讓毒品予羅仁舜之情節非虛,然此部分轉讓毒品犯行,既未經檢察官起訴,自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且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同一,本院自無從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證明。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111年1月9日凌晨1時57分 被告:27 :個 111年1月9日凌晨1時57分 羅仁舜:收 111年1月9日晚上9時5分 羅仁舜:你在哪? 被告:我在外面 羅仁舜:啥時找你拿 111年1月9日晚上9時8分 被告撥打電話予羅仁舜(通話時間34秒) 111年1月9日晚上10時44分 被告:到家了 :要來嗎 羅仁舜:好等等過去 (被告回收一則訊息) 羅仁舜:又換地方了? 被告:對 羅仁舜:為啥 被告:之前那邊睡不好 羅仁舜:是喔 :好啦 :等等過去 被告:到之前打給我 羅仁舜:好 111年1月10日凌晨1時10分 羅仁舜:我現在過去喔 :??? 被告:好 111年1月10日凌晨1時19分 (羅仁舜回收一則訊息) 羅仁舜:10分鐘 被告:(示意OK之手指圖示) 111年1月10日凌晨1時30分 被告:狼勒 羅仁舜:1分鐘 :到位 :了 被告:(示意OK之手指圖示)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妤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姿妤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姿妤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9日1時30分,在停放於桃園市○○區○○街000號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每包新臺幣(下同)250元之價格,販售包含附表編號1、2所示數量及成分之咖啡包共58包予羅仁舜,而交易完成。
嗣警於111年1月11日在1時33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查獲羅仁舜販賣上開毒品一事,並於同年5月29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10樓進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而悉上情等語,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姿妤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羅仁舜於偵訊供述、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毒品檢驗相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勘查相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15日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11年1月12日毒品鑑定書及通聯調閱查詢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姿妤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58包毒品給羅仁舜,但有在起訴書所載時地於小客車上無償給予羅仁舜27包毒品,因我已未施用毒品,羅仁舜又一直向我要毒品,就將以前留下的咖啡包給他,我並無販賣的意思,有告知他不用錢,只是想要把這些咖啡包處理掉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於111年1月9日販賣毒品58包給羅仁舜,然羅仁舜於111年9月1日偵訊係供稱向被告拿取27包毒品(偵卷第185-186頁),且依被告與羅仁舜之通聯紀錄(偵卷第69-73頁),被告確實曾於111年1月9日凌晨告知羅仁舜說她有27包,後來羅仁舜去被告當時住處拿取該毒品,通聯中並未有價格或金錢給付之約定,是以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訴毒品數量等事實尚有疑義,被告雖有交付羅仁舜27包咖啡包,然是因其彼此是相識已久的高中同學,而依通聯紀錄可知羅仁舜一直向被告索取毒品,最後被告才會答應無償轉讓羅仁舜27包,並無公訴意旨所指販賣58包給羅仁舜之情事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曾於前揭時間及地點交付羅仁舜咖啡包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羅仁舜供述相符(本院卷161-170頁),且有被告與羅仁舜之通訊內容附卷為憑(偵卷69-7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
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
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
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
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則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
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且
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
,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
為論罪之依據。因而,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為
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關於毒品施
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
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
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
該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
關連性,因該補強證據之佐證,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
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
。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
證明之法則,已無法憑為確有販賣毒品行為之認定時,因
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前提事實已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論理上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其理甚
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證人羅仁舜於警詢供稱:被警察查獲的毒品係於111年1月9日凌晨1時30分左右在桃園市○○區○○街000號門口,以1包250元代價向被告購買58包等語(偵卷33頁);
另於偵訊時證稱:被警察查獲的48包毒品是在被查獲幾天前向被告購買,有點忘記價格及數量,案發前我向陳姿妤拿毒品咖
啡包時,她確實有給我27包,這27包沒有被查獲,我也賣掉了,並不是本案的咖啡包,被查獲的咖啡包有兩種包裝
,來源都是被告等語(偵訊185-186頁);
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被警察查獲的48包毒品,有一部分是向被告買的,但我忘記是於何時地以何價錢購買,也忘記向被告
購買的數量為何,有在微信上與被告約定購買之數量及價
格,但不太確定如偵卷71-72頁所示我與被告的微信通訊內容是否在談論購買毒品事情,本件起訴58包與偵訊供述的27包不同,忘記27包是被告送我或賣給我,我向被告購買58包有先聯絡,通訊紀錄已刪除了,價金是以匯款方式給付,忘記匯款帳戶,並未提供匯款紀錄給警員,被告確
實曾經送我毒品,被查獲的部分咖啡包應該是向被告購買
,被告曾經送我咖啡包等語(本院卷161-170頁)。
則證人羅仁舜就被查獲的48包毒品,是否全部或僅是部分向被告購買乙節,其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顯與本院審理證述
不同,則得否以證人羅仁舜上開前後不一之證述,遽認被
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已屬有疑。
(四)復觀諸被告與羅仁舜的對話紀錄,被告僅提及:「問看看你那邊有沒有」、「姊你那邊現在有半張調嗎?」、「啥
時找你拿」、「等等過去」及「我現在過去喔」等語,被
告亦僅提及:「我想看看」、「有一個要等明天」、「我
有事情問你」、「要來嗎」及「到之前打給我」等語,然
均未提及任何足以辨別渠等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
量及價金之用語,自無從以此作為補強被告確有販賣第三
級毒品予證人羅仁舜之補強證據,實難認被告涉犯本件罪
嫌。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毒品咖啡包(白色包裝) 24包 1.編號A1-A24,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驗前總淨重101.70公克,取1.09公克鑑定用罄,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3.05公克。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15日鑑定書(偵卷85-86頁)。
2 毒品咖啡包(透明色包裝) 24包 1.編號B1-B24,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驗前總淨重129.10公克,取1.39公克鑑定用罄,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2.58公克。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15日鑑定書(偵卷85-86頁)。
3 手機 1支 IPhone 13 Pro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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