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3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哲言
選任辯護人 李冠和律師
蔡思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哲言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林哲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惟無羈押之必要,准予交保新臺幣10萬元並限制出境出海,嗣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8日具保停止羈押,並由原審函知境管單位予以限制出境出海,原審審理終結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1月,被告提起上訴繫屬於本院,而原審諭知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期間至113年4月22日止。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係犯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因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之減輕規定,經本院撤銷原判決刑之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在案。
本院訊問時被告及辯護人雖表示被告仍就讀大學中,經判處本案之刑,不會再有逃亡動機等語。
然考量被告所涉罪刑與侵害法益非輕,而畏罪避刑亦屬人之本性;
又本案之犯罪情節係被告前往泰國走私大麻膏狀物,於原審稱在本案發生前曾前往日本、韓國、大陸、美國、加拿大、菲律賓等地(原審卷第22-23頁);
故審酌本案尚未確定及執行完畢,而被告又有經常出國之經驗與習性,再其年紀甚輕心性尚未穩定,依其前案紀錄(本院卷第29-31頁)實有可能因一時衝動而違犯法律,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被告參與本案之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被告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4月2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