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365,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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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唯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00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630號),提起上訴及由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9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孫唯倫之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孫唯倫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孫唯倫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1月17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文章戳),被告上訴理由為其坦承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原審判決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犯洗錢犯行減輕刑度,且其亦願意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因而據此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復於本院113年2月21日之準備程序及113年3月27日之審理期日明確表示僅就量刑上訴,對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適用法條及沒收部分均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38-39、74-75頁),已明示僅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月16日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㈠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是以,被告對於洗錢犯行坦承不諱,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固因所為犯行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就上開輕罪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就決定處斷刑時,亦應衡酌所犯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詐欺犯行,並因此侵害告訴人郭蕙香之財產法益,固為法所不許,惟觀諸被告所為犯行之全貌,暨其所為之行為分擔,顯見主觀惡性較掌控詐欺集團之核心人物或知悉全部犯罪細節及著手施行詐術之成員輕微,另酌以被告除坦承犯行,更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郭蕙香達成和解並已支付部分款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37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被告同意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先於113年3月27日當庭給付3萬元。

餘款3萬元則約定自113年4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匯款5 千元至告訴人郭蕙香指定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卷第85頁參照),犯後態度尚可,本院綜合被告主觀之惡性及客觀之犯罪情節,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之犯罪情狀與其法定刑相較,確有足堪憫恕之情形,而有情輕法重之處,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予以酌減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審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本案綜合各項量刑因子,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業據說明如前,原判決未予審酌適用,所為量刑尚有未洽;

另被告於本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支付部分款項,堪認被告終能彌補告訴人損失,較原審判決時不同,是其犯後態度顯已更迭,而異於原審量刑基礎,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量刑難認允洽。

而原審業於量刑審酌中說明依被告所犯罪數(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想像競合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得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等節,被告上訴主張原審判決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犯洗錢犯行減輕刑度等節,容有誤認,而屬無據,然其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則為有理由,業如前述,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對被告所諭知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之工作,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影響,應予非難;

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就洗錢犯行亦坦承不諱,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上開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

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已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已支付部分和解金額,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已有悛悔之意;

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

再審酌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未婚、無扶養對象、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另本院宣告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容有易服社會勞動之空間,然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屬案件確定並送執行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權限,並非法院所得代為決定,併此敘明。

㈢沒收之說明如前所述,本件被告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其犯罪事實、證據暨所犯法條、沒收均不在上訴審查範圍。

惟被告就本件犯行,經原審認定受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千元,而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然被告上訴後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已先為給付3萬元,應認已歸還甚而已逾犯罪所得,此部分於檢察官執行時再行依規定扣除,末此敘明。

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433號案件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核與本案檢察官起訴經原審判決為同一事實,本院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提起公訴,被告上訴暨檢察官陳昭蓉移送併辦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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