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373,202404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龍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63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359號、第220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郭龍安(下稱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雖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但於本院審理時明示改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67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許素雲、被害人洪乙伶達成調解,原審判處刑度卻較另案為重,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甲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予以分論併罰。

故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之量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

⒉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就所犯洗錢罪為自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359號卷第15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631號卷第67頁、第69頁、本院卷第58頁),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原審關於此部分刑之減輕,適用結果同上,於法並無不合。

㈢上訴駁回之理由:⒈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

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就原判決附表甲各編號所為分別論處上開罪名後,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使告訴人許素雲、被害人洪乙伶受有財產損害,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且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並與告訴人許素雲、被害人洪乙伶調解成立,併參酌告訴人許素雲及被害人洪乙伶關於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許素雲及被害人洪乙伶被詐欺之金額高低,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5月,另考量被告所為上揭犯行手法近似、相隔時間非長、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復已將被告上訴所陳犯後態度、調解狀況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⒊又被告雖與告訴人許素雲、被害人洪乙伶達成調解,惟並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量刑基礎即未有變更,自難認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

至被告主張原判決所量處刑度較另案為重部分,因各案犯罪類型、情節俱不相同,所為刑罰之量定自屬有別,尚難比附援引,執為原判決有何違誤之論據。

⒋綜上,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