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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承軒
選任辯護人 李巧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2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439號、追加起訴案號:第233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
本件被告蔣承軒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113年1月18日提起上訴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
原審判處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明示本案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12頁),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審理,先予敘明。
貳、科刑
一、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為輕度身心障礙者,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及被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2卷第73至74頁、原審審查卷第61頁),而被告因於110年12月3日至12月18日依「林澤楷」之指示轉匯帳戶內詐欺款項至其他指定帳戶,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院於綜合被告之犯罪史、生活史、疾病史、家庭關係、鑑定時之身體及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等結果,認被告之智力功能落在臨界範圍,然語文理解指數顯著高於另外三項指數,其整體智商雖屬邊緣智商,但代表性稍嫌不足,其中個案一般事實知識、視覺再認及辨識之能力屬其相對優勢之能力,與去年相比,個案整體智商有些為退步,且在知覺推理、工作記憶及處理速度三項指數亦有明顯的退步,被告目前仍有明顯的精神症狀,建議應持續規律的回診並接受相關治療…此外,被告對具體指令具有一定的語言理解力。
又被告於鑑定時,表示家人有提醒過自己,但因為想賺錢仍執意要出租帳戶,對於1個月1萬元報酬,認為並非不勞而獲。
綜合評估被告犯案時仍有部分精神病症狀,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導致其對複雜社會的資訊與情境脈絡的判斷力有所下降,故推斷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達顯著降低程度,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2年8月29日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37至345頁),該鑑定報告既係綜合被告之生活、病史等,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論理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以形式及實質而言,均無瑕疵,足認上開鑑定結果應具有相當之論據,而屬可採。
是以,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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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行為,非但提供其帳戶,復依指示轉匯詐欺贓款之工作,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應予嚴懲;
兼衡其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另斟酌各次詐取之財物及款項金額;
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考量被告目前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尚須接受持續治療之精神狀況,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見原審卷第382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內所示之刑。
另參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並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與被告參與犯罪之時間短暫、行為密接等情,並衡以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進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被告所犯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內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
尚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宣告,且目前因思覺失調症入院治療,希望從輕量 刑,且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分別科處有期徒刑6 月,均已屬最低刑度,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平等原則過苛之情形。
而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罪,除涉犯一般洗錢及加重詐欺罪外,尚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原審就此部分之刑度,並未酌量高於編號2、3之刑度;
另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行,原審仍量處最低度刑,被告於本院始承認犯行,即始依前述洗錢防制法之有利因子,仍無從再減輕其刑。
又本件被告係涉犯3罪,原審於最高刑度(外部界限)可定1年6月之情形下,僅定為10月,亦已考量被告行為密接,避免重複評價惡性,亦不因被告於本院時之自白,足以動搖該定執行刑之基礎。
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然查本件原審各罪均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均得易服社會勞動,難認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且考量原審業已從輕量處,被害人之損失亦未獲得填補(見本院卷第116頁),若仍不予執行刑罰,難以維持法秩序,是被告所請,難認有據。
四、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原判決罪刑主文 1 蔣承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蔣承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蔣承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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