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38,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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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粟振庭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粟師傅傳統整復推
  4. 二、嗣萬里區公所承辦採購人員發現附表二所示廠商之投標文件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部分
  7. 一、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
  8. (一)按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
  9. (二)辯護人固主張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未說明
  10. 二、除上開「一」所述外,本判決認定被告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
  11. 三、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12. 四、至於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雖主張卷附新北市政府
  13. 貳、事實認定部分
  14. 一、被告為「粟師傅傳統整復推拿」之負責人,曾參與110年度
  15. 二、附表二所示投標文件均係偽造。
  16. (一)晉力豐有限公司(下稱晉力豐公司)部分
  17. (二)旺坤園藝有限公司(下稱旺坤公司)部分
  18. (三)捷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捷璟公司)部分
  19. (四)岳盛有限公司(下稱岳盛公司)部分
  20. (五)力儒工程行部分
  21. (六)建鋒土木包工業部分
  22. 三、附表二所示投標文件係由被告偽造。
  23. (一)萬里區公所收受「粟師傅傳統整復推拿」111年度採購案
  24. (二)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依被告自行比對結果,附表二編號5
  25. 四、被告辯稱其以「粟師傅傳統整復推拿」名義,參與110年度
  26.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27. 參、法律適用部分
  28. 一、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
  29. 二、被告偽造附表一所示印章及附表二所示印文、簽名之行為,
  30. 三、附表二所示投標文件,雖係被告冒用各編號所示不同廠商之
  31. 四、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32. (一)被告前因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
  33. (二)被告辯稱其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
  34. 五、被告已著手實行妨害投標犯行,然未發生不正確開標結果,
  35.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36. 七、量刑。
  37. 八、沒收。
  38.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39. (二)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投標文件,雖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
  4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1.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粟振庭


選任辯護人 鄭智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27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粟振庭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印章、附表二所示偽造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粟振庭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粟師傅傳統整復推拿」負責人。

於民國110年間,參與新北市萬里區公所(下稱萬里區公所)公開招標之「110年度新北市萬里區轄內山區道路除草(開口合約)」採購案(下稱110年度採購案)之投標未得標,並對該次決標結果提出異議、申訴等程序均經駁回。

竟為圖標得萬里區公所於111年1月18日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公開招標之「111年度新北市萬里區轄內山區道路除草(開口合約)」採購案(下稱111年度採購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於111年1月1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查得附表二所示曾參與110年度採購案且未得標廠商之地址、統一編號、負責人姓名等公示資料,在111年度採購案之外標封、標單,分別填載附表二所示廠商之名稱、地址、統一編號、負責人姓名、標價金額及不實聯絡電話,並偽造附表一所示印章,分別蓋用於附表二所示各廠商之外標封,及在附表二編號1、2、4至6所示廠商標單之負責人或代表人蓋章欄,偽造各該廠商之負責人簽名、其中編號6標單之投標廠商、負責人或代表人蓋章欄,尚有偽造該編號所示廠商及負責人印文,佯示附表二所示廠商參與111年度採購案投標之意,冒用各廠商之名義偽造外標封、標單等私文書(以下合稱偽造之投標文件)。

復於111年1月11、12日,將偽造之投標文件郵寄至萬里區公所參加投標而行使之,著手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萬里區公所採購作業之公平、正確性及附表二所示廠商及負責人。

二、嗣萬里區公所承辦採購人員發現附表二所示廠商之投標文件不符形式審查而予剔除,且因扣除不符形式審查之投標廠商後,仍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於111年1月18日完成開標,由最低標之綠映企業得標,未致111年度採購案因附表二所示廠商遭冒名投標而發生不正確之開標結果。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設有囑託機關鑑定之制度,依同法第208條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依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提出「記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之鑑定書面,即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

是鑑定機關團體倘係由法院視其對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所囑託,出具之鑑定書並已詳載上揭鑑定之經過及其結論,足供法院及當事人檢驗該鑑定意見之判斷與論證,即具備鑑定書面之法定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辯護人固主張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未說明實施鑑定者是否具備專業資歷、是否為資料之蒐集及內容、判斷意見之原理根據及推論,不具鑑定書面之法定要件,無證據能力等詞(見本院卷第196頁、第208頁、第243頁至第244頁、第249頁、第252頁)。

然本案係由檢察官於偵查中,檢送附表二所示投標文件及被告親自書寫「粟師傅傳統整復推拿」之投標文件、當庭書寫之筆跡原件正本,囑託調查局進行筆跡及文件製作鑑定;

且調查局出具之鑑定書已詳載上開送鑑資料之內容及分類方式,說明係以「影像光譜比對儀檢查、影列印特徵比對、筆跡特徵比對」為鑑定方法,採用實驗室「筆跡鑑定標準作業程序MJIB-QDE-SOP-M01」,並就鑑定結果認定送鑑文件中具有相同影列印特徵、相同筆跡筆劃特徵部分,以截圖方式呈現於鑑定分析表,復將其中筆跡結構佈局、書寫習慣相同處,以紅色框線、箭頭予以標註,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17日基檢貞慎日111核交3242字第1129006682號函、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機關囑託鑑定案件聯繫紀錄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2年5月29日調科貳字第11203166080號鑑定書(下稱本案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67頁至第171頁、第177頁至第183頁)。

堪認檢察官於偵查中,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所定囑託機關鑑定之規定,囑託調查局就上開事項進行鑑定;

且調查局依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出具之鑑定書詳載鑑定方法、經過,並依專業知識、經驗,對於鑑定事項作出判斷,復將比對結果予以截圖、標註,足供法院及當事人檢驗該鑑定意見之判斷與論證,具備鑑定書面之法定要件,參酌前揭所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辯護人上開主張,要非足採。

二、除上開「一」所述外,本判決認定被告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00頁、第241頁至第244頁)。

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雖主張卷附新北市政府政風處111年3月11日新北政三字第1110454617號函文檢附之案件調查報告(他字卷第5頁至第9頁)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詞(見本院卷第198頁至第200頁、第242頁至第243頁)。

然因本院未引用此份函文及檢附之調查報告,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即無庸論述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貳、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以「粟師傅傳統整復推拿」之名義,參與110、111年度採購案之投標等情;

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辯稱附表二所示投標文件非其偽造等詞。

經查:

一、被告為「粟師傅傳統整復推拿」之負責人,曾參與110年度採購案之投標未得標;

復於111年間,以「粟師傅傳統整復推拿」之名義,填載111年度採購案之投標文件,及親自影印投標所需文件後,郵寄至萬里區公所,參與111年度採購案之投標。

嗣萬里區公所於111年1月18日進行111年度採購案之開標程序,因附表二所示廠商之投標文件不符形式審查遭剔除,經扣除不符形式審查之投標廠商後,仍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仍於同日完成開標,由最低標之綠映企業得標等情,業經被告坦認無誤(見他字卷第444頁,原審卷第158頁,本院卷第179頁、第201頁至第202頁、第248頁),並有110年度採購案之開標/決標紀錄、萬里區公所111年4月19日新北萬秘字第1113014886號函檢附之111年度採購案之開標/決標紀錄影本、投標廠商外標封及投標文件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57頁、第241頁至第339頁),堪以認定。

二、附表二所示投標文件均係偽造。

(一)晉力豐有限公司(下稱晉力豐公司)部分證人即晉力豐公司負責人楊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晉力豐公司有參加110年度採購案之投標,但未參加111年度採購案之投標;

其未看過附表二編號1所示投標文件,該等文件所蓋用之公司大小章印文,均非晉力豐公司之大小章,不知是何人製作該等投標文件,亦不知附表二編號1所示文件記載之聯絡電話為何人之電話,此等文件之手寫筆跡非其本人或家人所寫,應係他人冒用晉力豐公司之名義製作等語(見他字卷第358頁至第359頁,原審卷第244頁至第245頁)。

又附表二編號1所示晉力豐公司外標封、標單所載公司名稱、地址、統一編號、負責人姓名、聯絡電話、標價等內容,均係以手寫方式記載,且除標單外,未檢附投標廠商聲明書、公司登記資料、票據信用資料、營業稅繳款書、勞務採購估價單等文件資料,與晉力豐公司參與110年度採購案投標時,外標封所載公司及負責人相關資料均係以打字方式記載,並有檢附投標廠商聲明書等投標所需資料不同;

且附表二編號1所示外標封記載之聯絡電話,與晉力豐公司參與110年度採購案之投標時,外標封所載聯絡電話不同;

附表二編號1所示投標文件蓋用A印章、B印章之印文,亦與楊晉當庭提供晉力豐公司大小章之印文顯然有別,此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外標封、標單(他字卷第255頁、第258頁)、晉力豐公司就110年度採購案之投標資料(他字卷第105頁至第113頁)、楊晉提供之晉力豐公司大小章印文(原審卷第291頁)在卷可憑。

足認附表二編號1所示投標文件係遭偽造。

(二)旺坤園藝有限公司(下稱旺坤公司)部分證人即旺坤公司實際負責人朱進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旺坤公司參與政府採購投標均由其負責,該公司曾參加萬里區公所除草採購案之投標,110年度採購案之投標文件係由其親自書寫及蓋用公司大小章,但該次未得標;

其確定旺坤公司未參與111年度採購案之投標,未看過附表二編號2所示投標文件,該等文件所蓋用之公司大小章印文,均非旺坤公司之大小章,其不知是何人製作該等投標文件,亦不知附表二編號2所示文件記載之聯絡電話為何人電話,此等文件之手寫筆跡非其所寫,應係他人冒用旺坤公司之名義製作等語(見他字卷第368頁至第369頁,原審卷第250頁至第252頁)。

證人朱宥羚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曾擔任旺坤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該公司業務實際由其父親朱進興處理,由朱進興決定是否參與投標;

旺坤公司110年度採購案投標文件上手寫文字是朱進興之筆跡,聯絡電話為朱進興之行動電話號碼;

但附表二編號2所示投標文件上之筆跡非旺坤公司人員所寫,蓋用之公司大小章印文均非旺坤公司之印章所蓋,所記載之聯絡電話亦非旺坤公司之電話號碼等情(見他字卷第368頁,原審卷第247頁至第249頁),所述互核相符。

又附表二編號2所示旺坤公司外標封、標單所載公司名稱、地址、統一編號、聯絡電話等內容,均係以手寫方式記載,且除標單外,未檢附投標廠商聲明書、公司登記資料、票據信用資料、營業稅繳款書等文件資料,與旺坤公司參與110年度採購案之投標時,外標封之公司名稱、地址、聯絡電話欄位,均係蓋用載有公司名稱、地址、手機號碼之印章方式填載,並有檢附投標廠商聲明書等投標所需資料不同;

且附表二編號2所示外標封記載之聯絡電話,與旺坤公司參與110年度採購案之投標時,外標封所載聯絡電話不同;

附表二編號2所示投標文件蓋用A印章、C印章之印文,亦與朱進興當庭提供旺坤公司大小章印文,及該公司另案投標文件所蓋用之公司大小章印文顯然有別,此有附表二編號2所示外標封、標單(他字卷第267頁、第269頁)、旺坤公司就110年度採購案之投標資料(他字卷第69頁至第83頁)、朱進興提供旺坤公司另案投標文件(他字卷第381頁至第385頁)、朱進興提供旺坤公司之大小章印文(原審卷第289頁)在卷可憑。

足認附表二編號2所示投標文件係遭偽造。

(三)捷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捷璟公司)部分證人即捷璟公司負責人洪仲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捷璟公司投標文件均由其負責製作,該公司有參加110年度採購案之投標,但未參加111年度採購案之投標;

其未看過附表二編號3所示投標文件,該等文件所蓋用之公司大小章印文,均非捷璟公司之大小章,其不知是何人製作該等投標文件,亦不知此等文件記載之聯絡電話為何人電話,手寫筆跡非其所寫,應係他人冒用捷璟公司之名義製作等語(見他字卷第392頁至第393頁,原審卷第253頁至第254頁)。

又附表二編號3所示捷璟公司投標文件除外標封外,未檢附投標廠商聲明書、公司登記資料、票據信用資料、營業稅繳款書等文件資料,與捷璟公司參與110年度採購案之投標時,有檢附投標廠商聲明書等投標所需資料不同;

且附表二編號3所示外標封記載之聯絡電話,與捷璟公司參與110年度採購案之投標時,外標封所載聯絡電話不同;

附表二編號3所示外標封蓋用A印章、D印章之印文,亦與洪仲姮當庭提供捷璟公司大小章之印文顯然有別,此有附表二編號3所示外標封(他字卷第271頁)、捷璟公司就110年度採購案之投標資料(他字卷第115頁至第122頁)、洪仲姮提供之捷璟公司大小章印文(他字卷第395頁)在卷可憑。

足認附表二編號3所示投標文件係遭偽造。

(四)岳盛有限公司(下稱岳盛公司)部分證人即岳盛公司負責人王羽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岳盛公司有參加110年度採購案之投標,但未參加111年度採購案之投標;

岳盛公司投標文件均由其以電腦繕打內容製作;

其未看過附表二編號4所示投標文件,該等文件所蓋用之公司大小章印文,均非岳盛公司之大小章,其不知是何人製作該等投標文件,亦不知附表二編號4所示文件記載之聯絡電話為何人電話,手寫筆跡非其所寫,應係他人冒用岳盛公司之名義製作等語(見他字卷第402頁至第403頁,原審卷第256頁至第257頁)。

又附表二編號4所示岳盛公司外標封、標單所載公司名稱、地址、統一編號、負責人姓名、聯絡電話、標價等內容,均係以手寫方式記載,且除標單外,未檢附投標廠商聲明書、公司登記資料、票據信用資料、營業稅繳款書、勞務採購估價單等文件資料,與岳盛公司參與110年度採購案之投標時,外標封、標單所載公司及負責人基本資料欄位,均係以打字方式填載,並有檢附投標廠商聲明書等投標所需資料不同;

且附表二編號4所示外標封記載之聯絡電話,與岳盛公司參與110年度採購案之投標時,外標封所載聯絡電話不同;

附表二編號4所示投標文件蓋用E印章、F印章之印文,亦與王羽希當庭提供岳盛公司大小章之印文顯然有別,此有附表二編號4所示外標封、標單(他字卷第259頁、第261頁)、岳盛公司就110年度採購案之投標資料(他字卷第85頁至第104頁)、王羽希提供之岳盛公司大小章印文(他字卷第405頁)在卷可憑。

足認附表二編號4所示投標文件係遭偽造。

(五)力儒工程行部分證人即力儒工程行負責人谷正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力儒工程行之採購標案都是由謝孟玲負責處理;

附表二編號5所示投標文件上之手寫文字均非其或謝孟玲之筆跡,所載聯絡電話亦非力儒工程行或其、謝孟玲之電話號碼等情(見他字卷第412頁,原審卷第258頁至第259頁)。

證人即力儒工程行員工謝孟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力儒工程行有參加110年度採購案之投標,但未參加111年度採購案之投標;

力儒工程行之投標文件由其負責製作,但其未看過附表二編號5所示投標文件,該等文件所蓋用之公司大小章印文,均非力儒工程行之大小章,其不知該等文件記載之聯絡電話為何人電話,手寫筆跡亦非其或力儒工程行負責人所寫等語(見他字卷第412頁至第413頁,原審卷第261頁至第263頁),所述互核相符。

又附表二編號5所示力儒工程行外標封、標單所載公司名稱、地址、統一編號、負責人姓名、聯絡電話、標價等內容,均係以手寫方式記載,且除標單外,未檢附投標廠商聲明書、公司登記資料、票據信用資料、營業稅繳款書等文件資料,與力儒工程行參與110年度採購案之投標時,外標封之公司及負責人資料欄位,均係以蓋用力儒工程行統一發票專用章之方式填載,並有檢附投標廠商聲明書等投標所需資料不同;

且附表二編號5所示外標封記載之聯絡電話,與力儒工程行參與110年度採購案之投標時,在投標廠商聲明書記載之聯絡電話號碼不同;

附表二編號5所示投標文件蓋用G印章、H印章之印文,亦與谷正義當庭提供力儒工程行大小章之印文顯然有別,此有附表二編號5所示外標封、標單(他字卷第263頁、第265頁)、力儒工程行就110年度採購案之投標資料(他字卷第135頁至第144頁)、谷正義提供之力儒工程行大小章印文(他字卷第415頁)在卷可憑。

足認附表二編號5所示投標文件係遭偽造。

(六)建鋒土木包工業部分證人即建鋒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林淑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建鋒土木包工業有參加110年度採購案之投標,但未參加111年度採購案之投標;

建鋒土木包工業投標時,都是以蓋章方式填載投標文件之公司名稱及地址,不會以手寫方式填載;

其未看過附表二編號6所示投標文件,該等文件所蓋用之公司大小章印文,均非建鋒土木包工業之大小章,其不知該等投標文件記載之聯絡電話為何人電話,手寫筆跡亦非其所寫等語(見他字卷第436頁至第437頁,原審卷第264頁至第266頁)。

又附表二編號6所示建鋒土木包工業外標封、標單所載公司名稱、地址、統一編號、負責人姓名、聯絡電話、標價等內容,均係以手寫方式記載,且除標單外,未檢附投標廠商聲明書、公司登記資料、票據信用資料、營業稅繳款書等文件資料,與建鋒土木包工業參與110年度採購案之投標時,外標封之投標廠商名稱、地址欄位,係以蓋用載有公司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之印章方式填載,公司統一編號及聯絡電話欄位則以打字方式填載,並有檢附投標廠商聲明書等投標所需資料不同;

且附表二編號6所示外標封記載之聯絡電話,與建鋒土木包工業參與110年度採購案之投標時,外標封所載聯絡電話不同;

附表二編號6所示投標文件蓋用A印章、F印章、I印章、J印章、K印章之印文,亦與林淑芳當庭提供建鋒土木包工業大小章之印文顯然有別,此有附表二編號6所示外標封、標單(他字卷第273頁、第275頁)、建鋒土木包工業就110年度採購案之投標資料(他字卷第123頁至第133頁)、林淑芳提供之建鋒土木包工業大小章印文(原審卷第293頁)在卷可憑。

足認附表二編號6所示投標文件係遭偽造。

三、附表二所示投標文件係由被告偽造。

(一)萬里區公所收受「粟師傅傳統整復推拿」111年度採購案之投標文件,係由被告親自填寫、影印及郵寄一節,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58頁,本院卷第179頁)。

又檢察官於偵查中,將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投標文件,及被告親自書寫、影印之「粟師傅傳統整復推拿」111年度採購案投標文件、被告當庭手寫「力儒工程行」、「建鋒土木包工業」等文字之原件,囑託調查局進行文件製作鑑定及筆跡鑑定,鑑定結果認附表二編號5、6所示投標文件手寫之「力儒工程行」、「建鋒土木包工業」筆跡,與被告當庭手寫之「力儒工程行」、「建鋒土木包工業」筆跡筆劃特徵相同;

且附表二編號1、2、4、6所示標單,與「粟師傅傳統整復推拿」111年度採購案投標文件中「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第2頁」皆具有相同之影列印特徵,研判係同一機具產製等情,此有本案鑑定書附卷供參(見偵字卷第173頁至第183頁)。

又附表二編號1、2、3、6所示不同廠商之外標封所蓋用之廠商大章相同(他字卷第255頁、第267頁、第271頁、第273頁),編號4、6所示不同廠商之外標封、標單所蓋用之負責人小章相同(他字卷第259頁、第275頁);

且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偽造投標文件,與「粟師傅傳統整復推拿」係於同日(111年1月11日)寄出,且與翌日(111年1月12日)所寄出附表二編號3、5所示偽造投標文件,係使用相同郵票等情,此有附表二所示外標封、標單在卷可憑(卷頁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

足認被告偽造附表一所示印章後,分別蓋用於附表二所示廠商之外標封,及在標單之投標廠商、負責人或代表人蓋章欄,偽造各該廠商印文、負責人簽名,佯示附表二所示公司參與111年度採購案投標之意,而冒用各廠商名義偽造投標文件,復於111年1月11、12日,將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投標文件郵寄至萬里區公所參加投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萬里區公所採購作業之公平、正確性及附表二所示廠商、負責人。

故被告空言否認犯罪,自無可採。

(二)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依被告自行比對結果,附表二編號5、6所示投標文件手寫之「力儒工程行」、「建鋒土木包工業」筆跡,與被告於111年6月8日當庭手寫之「力儒工程行」、「建鋒土木包工業」筆跡有多處不同之處;

且被告當庭尚有書寫阿拉伯數字、中文數字等文字,本案鑑定書卻稱除上開「力儒工程行」、「建鋒土木包工業」文字筆跡外,缺乏足量參考筆跡比對附表二所示投標文件所載其他文字,顯不可採。

又本案鑑定書僅認定「粟師傅傳統整復推拿」111年度採購案投標文件中之「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第2頁」,與附表二編號1、2、4、6所示標單具有相同之影列印特徵,卻未認定「粟師傅傳統整復推拿」111年度採購案其餘投標文件具有相同影列印特徵,亦非合理,且被告另行至便利商店影印資料之原件及影本,並無本案鑑定書所載影印列特徵,可見鑑定結果不可採。

另本案鑑定書既未認定附表二編號3所示捷璟公司外標封具有相同筆跡或影列印特徵,即無從認定該份投標文件與附表二其餘編號之投標文件,均為被告所偽造等詞(見本院卷第244頁至第245頁、第253頁至第254頁、第257頁)。

惟查:1.調查局出具之本案鑑定書,係經檢察官依法囑託鑑定,遵循標準作業程序,採用「影像光譜比對儀檢查、影列印特徵比對、筆跡特徵比對」等專業鑑定儀器及方法進行鑑定,經檢查及比對後,認定附表二編號5、6所示投標文件手寫之「力儒工程行」、「建鋒土木包工業」筆跡,與被告當庭手寫之「力儒工程行」、「建鋒土木包工業」筆跡筆劃特徵相同,並就送鑑文件與比對文件具有相同筆跡筆劃特徵之處截圖,以紅色框線、箭頭標註等情,業如前述。

足認上開鑑定結果為鑑定機關採用實驗室儀器及鑑定方法,依專業知識、經驗,對於鑑定事項所作判斷及論證。

被告僅憑個人肉眼觀察,任意指摘上開鑑定結果之正確性,自非可採。

2.被告固辯稱其於111年6月8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當庭書寫之文字非僅「力儒工程行」、「建鋒土木包工業」,可見本案鑑定書所載「有關甲1~甲2類資料(即附表二編號5、6所示文件)上其他筆跡及甲3~甲6類資料(即附表二編號1、2、3、4所示文件)筆跡之鑑定,因缺乏足量粟振庭平日書寫與待鑑筆跡具相類同字之參考筆跡憑比,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他字卷第178頁)非屬合理等詞。

惟被告於111年6月8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當庭書寫以供鑑定之文字為「力儒工程行」、「建鋒土木包工業」、「粟師傅傳統整復推拿」、「台北市○○區○○路0段0號」(即「粟師傅傳統整復推拿」所設地址),及從0至9依序書寫阿拉伯數字、中文大寫數字(見他字卷第447頁),並未完整手寫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廠商名稱、附表二所示各廠商地址、負責人姓名等文字,亦非連續書寫附表二所示文件上之公司統一編號、電話號碼、標價金額等數字,則調查局依前開專業鑑定方法及作業程序,認除被告完整書寫之「力儒工程行」、「建鋒土木包工業」外,其餘被告當庭書寫之文字內容及數量,不足與附表二文件其餘手寫文字之筆跡進行比對鑑定,自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

被告所辯當非可採。

3.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指摘本案鑑定書認定附表二編號1、2、4、6所示標單與「粟師傅傳統整復推拿」111年度採購案之部分資料具有相同影列印特徵之鑑定結果有誤。

然依前所述,本案鑑定書所載「前開送鑑文件(即附表二編號1、2、4、6所示標單)與比對文件(即『粟師傅傳統整復推拿』111年度採購案之信用資料查覆單第2頁)具有相同影列印特徵,研判係同一機具產製」之鑑定結果,為鑑定機關採用實驗室儀器及鑑定方法進行檢查、比對,依專業知識、經驗所為判斷及論證,並將各該文件上之影列印特徵放大截圖呈現於鑑定分析表,自屬可採。

復無證據證明「粟師傅傳統整復推拿」111年度採購案之「全部」投標文件及附表二所示外標封、標單「均」係同時以同一機具產製,則縱「粟師傅傳統整復推拿」111年度採購案其餘投標資料及附表二其餘文件,無與附表二編號1、2、4、6所示標單、「粟師傅傳統整復推拿」111年度採購案之信用資料查覆單第2頁具有相同影列印特徵,亦無從逕認上開鑑定結果有何違誤。

至於被告雖主張其至同一間便利商店影印之文件資料,無本案鑑定書所載影印列特徵,並提出自行影印之原件、影本及便利商店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44頁至第245頁、第263頁至第275頁);

然其所提出之資料係112年間查詢及影印之票據信用資料,與「粟師傅傳統整復推拿」111年度採購案投標文件之製作時間,已相隔相當時間;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所提自行影印資料,與其於111年間,影印「粟師傅傳統整復推拿」111年度採購案之信用資料查覆單第2頁,係在同一間便利商店以同一台機具影印,則縱被告所提自行影印資料上無影列印特徵,亦不足據以認定前開鑑定結果有何不正確之處。

4.本案鑑定書雖未認定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之捷璟公司投標文件,與附表二其餘編號所示文件、「粟師傅傳統整復推拿」111年度採購案之投標文件具有相同影列印特徵或筆跡筆劃特徵。

然依前所述,附表二編號5、6所示偽造投標文件之手寫筆跡,與被告當庭書寫筆跡之結構佈局、書寫習慣等筆劃特徵相同;

附表二編號1、2、4、6所示標單,亦與被告親自影印「粟師傅傳統整復推拿」111年度採購案之信用資料查覆單第2頁,具有相同之影列印特徵,為同一機具產製,足認附表二編號1、2、4、6所示偽造之投標文件均由被告偽造無誤。

又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之捷璟公司外標封所蓋公司大章,與附表二編號1、2、6所示偽造外標封所蓋用之公司大章相同,且使用相同郵票,業如前述。

自堪認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投標文件,亦係由被告偽造。

四、被告辯稱其以「粟師傅傳統整復推拿」名義,參與110年度採購案之投標後,曾對決標結果提出異議等程序,經萬里區公所駁回,因此懷疑是萬里區公所人員對其不滿,偽造其筆跡製作附表二所示文件;

另警察未在其住處查扣附表一所示印章,不足認定附表二所示文件係其偽造(見本院卷第179頁、第203頁)。

辯護人辯護稱新北市萬里區轄內山區道路除草採購案108年、110年度辦理招標時,均有3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被告既有參與110年度採購案之投標,清楚知悉有3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之事實,自無就111年度採購案製造競爭投標假象之必要及動機;

又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偽造標單之投標金額均較「粟師傅傳統整復推拿」為低,若由被告偽造,顯不合理;

且附表二所示廠商均有參與110年度採購案之投標,被告無從得知該等廠商會否參與111年度採購案之投標,不可能冒用該等廠商之名義投標,否則若該等廠商親自參與投標,偽造犯行勢必遭發覺等詞(見本院卷第196頁、第249頁、第254頁至第255頁),並提出新北市萬里區轄內山區道路除草採購案108年、110年度決標資訊為證(見本院卷第259頁至第262頁)。

然查:1.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標單所載投標金額,固均較「粟師傅傳統整復推拿」為低,此有各該標單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53頁、第258頁、第261頁、第265頁、第269頁)。

惟依前所述,萬里區公所就111年度採購案,收受以附表二各廠商名義所提出之投標文件,僅有外標封、標單,並無投標廠商聲明書、公司登記資料等應附投標文件,可見冒用附表二所示廠商名義偽造投標文件之被告,可判斷其縱提出附表二編號1、2、4、5之標單,仍無礙「粟師傅傳統整復推拿」之得標可能,並無以該等廠商之名義得標之意。

是無論該等偽造標單所載投標金額,是否較「粟師傅傳統整復推拿」之投標金額為低,均無足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2.被告以「粟師傅傳統整復推拿」之名義,參與111年度採購案之投標時,有檢附完整投標所需文件,提出之投標價亦在底價以內,此有該採購案之開標/決標紀錄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43頁)。

足認被告確欲標得此項採購案。

又110年度採購案之投標廠商共有8家,即被告經營之「粟師傅傳統整復推拿」、附表二所示廠商、該次得標廠商帕蒂諾美學設計企業社,此有110年度採購案之開標/決標紀錄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57頁),可見萬里區公所就111年度採購案,所收受之偽造投標文件,係刻意冒用110年度採購案未得標之廠商名義製作。

因與110年度採購案之得標廠商相較,附表二所示未得標廠商不再參與111年度同一採購案投標之機率較高,此與前述附表二所示廠商實際上確均未參與111年度採購案之投標等情相符,足認偽造行為人對於110年度採購案之投開標情形甚為明瞭,始刻意選用未得標廠商之名義,偽造投標文件參與111年度採購案之投標,以降低發生辯護人所稱因廠商自行參與投標,致偽造犯行輕易遭查獲之風險。

而111年度採購案之投標廠商中,除附表二所示廠商外,僅有被告經營之「粟師傅傳統整復推拿」曾參與110年度採購案之投標,清楚知悉該次投開標情形,此有111年度採購案之開標/決標紀錄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43頁);

且被告自承其於110年間,因就同一採購案投標而未得標,曾就決標結果提出異議、申訴均遭駁回,嗣因進行後續審議程序,需繳納費用而作罷(本院卷第248頁);

復於本院審理期間,主張111年度採購案既有附表二所示廠商之投標文件遭偽造,萬里區公所即不應開標、決標等語(本院卷第32頁、第248頁)。

堪認被告偽造附表二所示投標文件之目的,確可能當111年度採購案之開標結果不利於己(即由其他廠商得標)時,得以附表二所示廠商之投標文件所蓋公司大小章之印文相同等理由,主張不應決標,以對決標過程及結果提出異議(若「粟師傅傳統整復推拿」得標,其他投標廠商因非偽造行為人,不知偽造細節,自難以此為由提出異議)。

至於附表二所示廠商實際上有無參與111年度採購案之投標,對於被告偽造投標文件之目的均無影響(若附表二所示廠商未參與投標,且由其他廠商得標,被告得以上開理由質疑決標過程及結果;

若附表二所示廠商有參與投標且得標,被告更得以附表二所示投標文件,質疑對方重複投標,並主張不應由對方得標)。

故辯護人僅以上開採購案於108年、110年度招標時,均有3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及被告無從預知附表二所示廠商會否參與111年度採購案之投標,辯護稱被告無偽造附表二所示投標文件之動機及必要等詞,即無可採。

3.依前所述,附表二編號5、6所示偽造投標文件之手寫筆跡,與被告當庭書寫之筆跡具有相同筆劃特徵;

附表二編號1、2、4、6所示偽造標單,與被告親自影印之「粟師傅傳統整復推拿」之部分資料具有相同影列印特徵;

且附表二所示不同廠商之投標文件蓋用相同印章、使用相同郵票,與前述被告曾對110年度採購案之決標結果提出異議等程序遭駁回,欲以「粟師傅傳統整復推拿」之名義,標得111年度採購案之目的相符,自堪認該等文件係由被告偽造,不因檢警有無對被告實施搜索、有無在被告住處或工作地點,查扣附表一所示印章而異。

至於被告所辯因其曾對110年度採購案之決標結果提出異議,懷疑係萬里區公所人員心生不滿,偽造其筆跡製作附表二所示文件等詞,僅屬其主觀臆測之詞,自無從據為對被告作有利認定之依據。

故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足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於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固聲請①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附表二所示投標文件,與被告書寫之筆跡進行筆跡鑑定,查明附表二所示文件是否由被告偽造;

②傳喚證人即他字卷第5頁新北市政府政風處函文之承辦人周雲平,查明新北市政府政風處如何認定附表二所示文件係由被告偽造,及該等文件是否由萬里區公所人員偽造被告筆跡所製作;

③勘驗附表二所示文件原件,查明該等文件上是否有本案鑑定書所載影列印特徵(見本院卷第202頁至第203頁、第209頁、第244頁至第245頁);

④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函詢被告因另案未經檢察官認定為累犯,對該案檢察官提出瀆職告訴案件之偵查結果,查明被告是否為累犯(見本院卷第202頁)。

惟①調查局出具之本案鑑定書,係由檢察官依法囑託鑑定,且鑑定書已詳載鑑定方法、經過及結論,鑑定結論亦無被告及辯護人指摘錯誤不當之情事,業如前述,自足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要無就相同事項重複鑑定之必要。

②被告所辯附表二所示文件,可能係萬里區公所人員對其挾怨報復所為等詞,僅屬其主觀臆測之詞;

且本院未引用卷附新北市政府政風處函文及檢附之案件調查報告,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復已說明如何依卷內事證綜合判斷認定被告有本案犯行之理由,自無傳喚上開函文承辦人之必要。

③被告聲請勘驗附表二所示文件原件,係為查明該等文件有無本案鑑定書鑑定分析表截圖所載影列印特徵(見本院卷第245頁);

因本案鑑定書既已將透過專業儀器檢視所得之影列印特徵,以截圖方式呈現於卷附鑑定分析表,當無再勘驗文件原件之必要。

④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是否成立累犯,係依前案紀錄等客觀資料認定(詳後述),與其另案犯行是否成立累犯、對他人所提告訴案件之偵查結果均無關,自無調查被告所指另案偵查結果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並使招標機關得以藉此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

本件被告因參與110年度採購案之投標未得標,並對該次決標結果提出異議、申訴等程序未果,為圖標得111年度採購案,竟冒用附表二所示廠商名義,偽造附表二所示投標文件,寄送予萬里區公所而行使之,以作為若該次開標結果不利於己時,對該次決標程序及結果提出異議等程序之依據,足以生損害於萬里區公所採購作業之公平、正確性及附表二所示廠商、負責人,顯已著手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

嗣因萬里區公所扣除附表二所示投標文件不符形式審查等投標廠商後,仍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依規完成開標程序,由最低標之綠映企業得標,故被告上開假冒附表二所示廠商名義投標之詐術行為,未使該次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

至於起訴書雖指稱被告所為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既遂罪;

然原審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更正此部分之起訴法條為同條第6項之未遂犯(見原審卷第157頁),本院亦已於審理期日告知此部分之法條,而無礙及被告防禦權(見本院卷第240頁),附此敘明。

二、被告偽造附表一所示印章及附表二所示印文、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附表二所示投標文件,雖係被告冒用各編號所示不同廠商之名義而偽造、行使,侵害不同廠商之法益;

然該等文件均係針對同一採購案所為,足認被告行使該等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係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確結果之同一目的所為。

是其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妨害投標未遂等犯行,具有局部重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依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一)被告前因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分判刑及減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並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判決駁回上訴;

嗣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433號判決就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發回,其餘部分駁回上訴確定(發回部分經本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492號判決改判無罪,並由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②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分別判處刑責,其中部分因撤回上訴而判決確定;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則經本院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94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月,並由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嗣經本院就上開判決所科之刑,以101年度聲更一字第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與另案接續執行後,於105年7月25日假釋出監,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108年9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108年10月14日,應予更正)執行完畢,此有本院101年度聲更一字第8號刑事裁定(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3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51頁至第71頁)在卷可憑。

是檢察官主張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應成立累犯等情(見起訴書第4頁,原審卷第271頁,本院卷第200頁),應屬有據。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成立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屬同類型犯罪,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入監執行而記取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則就其所為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檢察官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204頁),核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辯稱其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已於95年8月3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即刑事上訴狀所載第2案),與本案犯罪時間相隔逾5年;

且其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由本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7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8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該案之犯罪時間為110年7月8日前某日(即刑事上訴狀所載第6案),與本案均不成立累犯(見本院卷第31頁、第213頁至第215頁)。

然依前所述,刑事上訴狀所載第2案、第6案,與檢察官主張被告成立累犯之前案紀錄無涉。

是被告執各該案之執行完畢日期、犯罪時間,主張其本案犯行不應成立累犯,自非可採。

五、被告已著手實行妨害投標犯行,然未發生不正確開標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認被告犯行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①附表二編號1、2、3、6所示投標文件上之廠商大章、編號4所示外標封與編號6所示標單上之負責人小章之印文,分別係以A印章、F印章所蓋;

原審未察,誤認不同編號所示投標文件上之廠商大小章,均係由不同印章所蓋,容有未洽。

②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外標封蓋用之負責人小章印文共計3枚(見他字卷第271頁);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欄誤載為「2枚」,亦非有當。

③原判決未審酌被告曾就110年度採購案之決標結果提起異議及申訴未果一節,致未具體說明被告偽造附表二所示投標文件之動機及目的,亦有未妥。

是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當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七、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粟師傅傳統整復推拿」之負責人,縱欲標得政府採購案,亦應依循法定程序,與其他廠商公平競標;

然其捨此不為,竟冒用附表二所示廠商名義,製作虛偽投標文件並行使之,非僅影響遭冒名廠商之權益,復對採購制度之公平性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111年度採購案之規模、被告偽造私文書之數量等。

又被告自始否認犯行,要難認其確知悔悟之犯後態度。

另被告自述具有國中學歷,業工,及其未婚、無子女,與兄弟姊妹同住,為低收入戶等情(見原審卷第271頁,本院卷第205頁),並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81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再被告除前開成立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復因偽造文書、詐欺、竊盜、侵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品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八、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本件附表一所示印章雖未扣案,然既屬偽造之印章,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與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簽名,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

(二)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投標文件,雖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此等文件業經被告郵寄予萬里區公所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印章 備註 1 他字卷第255頁、第267頁、第271頁、第273頁所蓋用之廠商大章1枚 下稱A印章 2 他字卷第255頁所蓋用之負責人小章1枚 下稱B印章 3 他字卷第267頁所蓋用之負責人小章1枚 下稱C印章 4 他字卷第271頁所蓋用之負責人小章1枚 下稱D印章 5 他字卷第259頁所蓋用之廠商大章1枚 下稱E印章 6 他字卷第259頁、第275頁所蓋用之負責人小章1枚 下稱F印章 7 他字卷第263頁所蓋用之廠商大章1枚 下稱G印章 8 他字卷第263頁所蓋用之負責人小章1枚 下稱H印章 9 他字卷第273頁所用之林淑英印章1枚 下稱I印章 10 他字卷第273頁所蓋用之另枚負責人小章1枚 下稱J印章 11 他字卷第275頁所蓋用之廠商大章1枚 下稱K印章 【附表二】
編號 廠商名稱 偽造之文件 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 備 註 1 晉力豐有限公司 外標封 偽造A印章、B印章之印文各1枚 ⑴「廠商負責人或代表人」欄位書寫之姓名,僅供辨別人別之用,不具簽名效力,非屬偽造之署押 ⑵見他字卷第255頁 標單 偽造「楊晉」之簽名1枚 見他字卷第258頁 2 旺坤園藝有限公司 外標封 偽造A印章之印文1枚、C印章之印文3枚 ⑴「廠商負責人或代表人」欄位書寫之姓名,僅供辨別人別之用,不具簽名效力,非屬偽造之署押 ⑵見他字卷第267頁 標單 偽造「朱宥羚」之簽名1枚 見他字卷第269頁 3 捷璟工程有限公司 外標封 偽造A印章之印文1枚、D印章之印文3枚 ⑴「廠商負責人或代表人」欄位書寫之姓名,僅供辨別人別之用,不具簽名效力,非屬偽造之署押 ⑵見他字卷第271頁 4 岳盛有限公司 外標封 偽造E印章之印文2枚、F印章之印文3枚 ⑴「廠商負責人或代表人」欄位書寫之姓名,僅供辨別人別之用,不具簽名效力,非屬偽造之署押 ⑵見他字卷第259頁 標單 偽造「王羽希」之簽名1枚 見他字卷第261頁 5 力儒工程行 外標封 偽造G印章之印文1枚、H印章之印文3枚 ⑴「廠商負責人或代表人」欄位書寫之姓名,僅供辨別人別之用,不具簽名效力,非屬偽造之署押 ⑵見他字卷第263頁 標單 偽造「谷正義」之簽名1枚 見他字卷第265頁 6 建鋒土木包工業 外標封 偽造A印章、I印章、J印章之印文各1枚 ⑴「廠商負責人或代表人」欄位書寫之姓名,僅供辨別人別之用,不具簽名效力,非屬偽造之署押 ⑵見他字卷第273頁 標單 偽造「林淑芳」之簽名、K印章之印文、F印章之印文各1枚 見他字卷第27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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