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380,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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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哲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490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92、23608號),提起上訴及上訴後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哲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哲寬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竟因缺錢使用,為貪圖高額報酬,同意出售其所有之金融帳戶,縱使他人以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為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間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5樓之3住所附近某公園,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網銀密碼等帳戶資料,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者使用,並因此獲得出借本案帳戶之報酬新臺幣(下同)3 萬元。

嗣該詐欺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手法,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分別匯至附表「第1層人頭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內,再由該詐欺者分別於附表「第1層帳戶轉出時間、轉帳金額」欄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第1層帳戶轉出時間、轉帳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第2層人頭帳戶」欄所示本案帳戶內,並遭該詐欺者轉匯至其他帳戶,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嗣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發覺受騙,經報警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魏家通、陳冠宇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陳柏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周哲寬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審酌被告於原審就起訴書所載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60、61頁),且檢察官及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第108至110頁),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有把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是110年在我家附近公園面交的,因為當時缺錢,我在臉書上看到有人在買帳戶,我代價是一本帳戶3萬元,所以我就跟對方約好將帳戶交付給他人,我尚有交付網銀帳密,我現在願意承認錯誤,我承認涉犯幫助詐欺等語(見新北檢112偵17892號卷第57至58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明:「(對於檢察官所陳述之起訴事實,有何意見?)承認。」

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

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無意見?)承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

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並有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詳見附表編號1至3),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

㈡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之分。

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

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

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

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若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之使用權落入詐欺者之手,進而成為詐欺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或將因此可能掩飾或隱匿該詐欺者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

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租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者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詐欺者之行騙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或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尚難認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者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間接故意」之成立。

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者之手進而供行騙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

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或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

本案依前開說明,被告出售個人的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網銀密碼等帳戶資料,使不詳詐欺者分別向本件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名義之本案帳戶為取款工具,致告訴人各自匯款至第1層人頭帳戶後,再經該詐欺者將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內,隨後轉匯至其他帳戶,而遂行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不詳詐欺者將遭詐款項先後從本案第一層帳戶及本案帳戶為轉匯後即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在無有效防範措施的情況下,仍提供該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洗錢之用,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㈠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修正後規定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參酌該條文立法說明二所載 「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

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又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三、論罪部分: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網銀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給不詳詐欺者使用,使之得持以對本件告訴人共3人施以詐術,而分別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第1層人頭帳戶後,再經該詐欺者將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內,隨後轉匯一空等情,已如上述。

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網銀密碼予詐騙之人,使詐騙之人得以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再者,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有把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密交付他人,因為當時缺錢,所以我就跟對方約好將帳戶交付給他人,但對方未告知我他的基本資料或綽號等語(見新北檢112偵17892號卷第57至57頁反面),由此可知,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網銀密碼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依卷存事證,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本件詐欺者是否採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且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亦均未就此部分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予以說明,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被告本案犯行應尚非幫助加重詐欺取財。

㈢又被告一次提供1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網銀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詐騙本件告訴人共3人之財物及幫助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7143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四、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已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幫助洗錢犯行(見原審卷第56頁、第60頁),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原審判決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將上開112年度偵字第77143號移送本院併辦審理,而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檢察官移送併辦後所擴張之犯罪事實,致事實認定欠當,量刑基礎有所動搖,即無可維持,檢察官以原審有併辦部分未予審酌為由提起上訴,認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經濟窘迫,而輕易出賣個人金融帳戶供他人進行詐騙及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本件告訴人共為3人,並分別受有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然被告迄今未能與本件各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情節輕重、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顯示之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69頁)、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單親、有兩名小孩要扶養之生活狀況、從事物流、月收入4萬多元之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62至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案所得之報酬為3萬元,業據其於偵查時供承在卷(見新北檢112偵17892號卷第57頁反面),且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雖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

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件被告既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網銀密碼提供給不詳詐欺者使用,被告對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被告提供帳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並非洗錢犯罪工具、產物,亦非犯罪所得,然本案遭騙款項既非被告所轉匯或提領,又不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款項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之管領權,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未扣案之被告名義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由被告提供給不詳詐欺者使用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上開物品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然本件各告訴人在遭施用前開詐術後即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第1層人頭帳戶後,再經不詳詐欺者將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內,隨後轉匯等情,顯見上開物品係不詳詐欺者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而向被告取得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物品並未扣案,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移送併辦,檢察官余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第1層人頭帳戶 第1層帳戶轉出時間、轉帳金額(新臺幣/元) 第2層人頭帳戶 相關證據 1 魏家通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892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於111年5月29日,以交友軟體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1年6月24日13時16分【起訴書誤載為「12時55分」,應予更正】 30萬元 羅鴻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羅鴻元所涉詐欺罪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06號判決有罪確定) 111年6月24日13時30分許、 5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周哲寬帳戶 ⒈證人魏家通於111年6月27日警詢之證述(見新北檢112偵17892卷第27至29頁) ⒉證人魏家通提供之匯款紀錄(見新北檢112偵17892卷第30至34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新北檢112偵17892卷第35至47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羅鴻元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新北檢112偵17892卷第7頁至第10頁反)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周哲寬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新北檢112偵17892卷第11至20頁) 2 陳冠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892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於111年6月1日,以交友軟體佯稱在Lippo購物網站開電子商鋪可獲利云云。
111年6月29日17時53分許 4萬元 范棋翔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范棋翔所涉詐欺罪嫌,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114號、112年度偵字第105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111年6月29日18時14分許、 4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周哲寬帳戶 ⒈證人陳冠宇111年7月6日警詢之證述(見新北檢112偵23608卷第2至7頁) ⒉證人陳冠宇提供之存摺影本、對話擷取照片及匯款紀錄(見新北檢112偵23608卷第13至18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新北檢112偵23608卷第19至25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范棋翔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新北檢112偵23608卷第68至70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周哲寬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新北檢112偵17892卷第11至20頁) 3 陳柏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7143號併辦意旨書】 於111年5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嘉欣」佯稱可投資外幣獲利云云。
111年6月27日13時16分 30萬元 范棋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范棋翔所涉詐欺罪嫌,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89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111年6月27日13時23分、54萬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周哲寬帳戶 ⒈證人陳柏宇111年8月14日警詢(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556268號卷第461至463頁) ⒉證人陳柏宇提供之對話擷取照片、匯款紀錄、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556268號卷第486至495頁) ⒊派出所陳報單、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556268號卷第459至460頁、第465至485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范棋翔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556268號卷第146至167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周哲寬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新北檢112偵17892卷第11至2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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