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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翌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81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4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甲○○謹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上訴之旨(本院卷第124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取得其諒解(本院卷第128頁)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
被告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仍加入詐欺集團,收取被害人被詐得之財物後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
又被告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雖非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之人,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
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雖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等旨,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以新臺幣1萬5,000元達成和解,取得其表達原諒之旨,有本院審判及和解筆錄足佐(本院卷第128、131至132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結婚,且有1名未成年女兒、經濟普通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1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4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吳秉紘(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案偵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甲○○擔任依指示提款交付上游之車手工作,約定每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乙○○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戶名:陳姵如,下稱本案帳戶,起訴書漏載),甲○○並依吳秉紘指示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自該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依吳秉紘指示,在提領地點附近,將所提領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層轉上游,其等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7至19頁),並有本案帳戶提款資料、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清單、乙○○名下金融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清單、被告提領處所之監視錄影器檔案暨翻拍畫面各1份(見偵字卷第21至27頁、第36頁、第45至48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
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2、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本件被告與吳秉紘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由被告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並將款項全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後,層層轉交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觀諸尚有多名被害人亦遭同一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並由被告負責提領詐欺贓款,被告所涉犯行均由另案審理中(見偵字卷第87至93頁、第103至105頁、第111至121頁、第139至150頁)等客觀情事觀之,殊難想像一人分飾多角,即得以遂行上開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可能,此亦顯然違背時下詐欺集團多名成員從事集團性分工犯罪之常態事實,自非合理,是本案共同犯罪之人客觀上顯已達三人以上,且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加入吳秉紘集團,依其指示提領款項,並於提領完畢後,立刻在提領地點附近交給同集團的上游成員等情(見偵字卷第173頁),足認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
又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騙手法,係先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後,復由被告依吳秉紘指示提款,並將贓款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層轉上游,以此層層收取轉交方式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起訴書記載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乙節,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予以更正刪除,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二)共同正犯之說明: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查:被告雖非親自向被害人實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提領本案帳戶內贓款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為詐欺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是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
查: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
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規定,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2、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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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仍加入詐欺集團,收取被害人被詐得之財物後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且被告前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
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之人,然其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
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參與犯罪之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參與詐欺集團之期間,共取得大約5萬元左右之報酬,因為沒有每天都提領,做了大約1星期左右等語(見偵字卷第7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報酬是1日5,000元,本案報酬已在另案判決沒收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第2頁),而被告於另案確經宣告沒收、追徵共計5萬1,000元之報酬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865號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748號判決書在卷可參,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之報酬數額為何,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所取得之報酬,業經上開前案宣告沒收、追徵,本案自不得重複宣告沒收、追徵,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
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而取得之詐欺贓款,已經由上開領款、轉交等行為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惟本件被告係負責依指示前往領取並轉交上開款項之工作,是被告已將上開贓款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對於上開贓款顯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以下幣別均為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乙○○ 111年8月18日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電乙○○,佯裝網路賣家客服人員,謊稱因付款設定有誤,須配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8月18日 20時8分許 1萬5,123元 111年8月18日 20時1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67號)之統一便利商店三洋門市 1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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