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蔡伯韓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現今金融機構林
- 二、案經欽曉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 理由
- 壹、本案審理範圍
- 貳、實體部分:
- 一、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㈠、被告於112年5月10日依LINE暱稱「郭總」於該日15時2
- ㈡、又告訴人當日提領現金300萬元欲交付被告,係因遭不詳之LI
- ㈢、而觀諸與告訴人聯繫交易虛擬貨幣之人均未透露真實姓名,
-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否認有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然按
- ㈤、綜上,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 ㈡、共犯關係:
- ㈢、刑之減輕事由:
-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循正當
- ㈢、沒收部分:
- 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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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伯韓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54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伯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蔡伯韓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現今金融機構林立、便利、安全,可以臨櫃辦理轉帳或使用自動櫃員機、網路銀行等方式進行存款、轉帳等,無須以爭議性大、安全性堪憂之現金交付方式為之之必要,且以當面交付大額現金方式購買虛擬貨幣,再將收取款項交付不詳之人,不合常情,即有涉及目前盛行假借投資虛擬貨幣行詐騙之實之高度可能。
其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明之人指示,至指定地點,以虛擬貨幣商之業務員名義,收取現金後,再轉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可獲得報酬等方式,顯與正常交易、正當工作等行為迥異,而預見其所為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仍為取得報酬,與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郭志祥」之LINE暱稱「玉璽商行-郭總」(下稱「郭總」)、暱稱「阿修」(或「修」,下同)及詐欺集團中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負責機房組即施行詐術成員,利用網路張貼不實投資廣告,使欽曉螢瀏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中之LINE暱稱「黃善誠」、「楊淑惠」等人聯繫,暱稱「黃善誠」、「楊淑惠」佯以介紹投資「比特幣」,獲利甚豐、資金翻倍云云,暱稱「楊淑惠」再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好幣所」介紹予欽曉螢,訛稱「好幣所」為「換匯商」,待欽曉螢將暱稱「好幣所」加為好友後,暱稱「好幣所」即向欽曉螢詐稱可以面交方式,購買、投資虛擬貨幣云云,使欽曉螢仍不疑有他,即依指示於民國112年5月10日13時50分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以備交予該詐欺集團指定前往收取款項之人。
而蔡伯韓依「郭總」指示至臺北某地點與「郭總」見面,收受所交付行動電話2支(型號均為IPHONE8,如附表編號1、2),分別作為與「郭總」、「阿修」聯繫、錄影等使用,同時取得玉璽商行虛擬貨幣交易聲明書、好幣所交易同意書各1疊(如附表編號4、5),作為面交時交予對方以為取信之用後,「郭總」旋指示蔡伯韓於112年5月10日下午至臺北市○○○路00號1樓向欽曉螢收取現金300萬元,並將欽曉螢長相、所在位置等相片傳送予蔡伯韓,蔡伯韓於同日16時50分到達指定之重慶南路及漢口街,見欽曉螢在路口等待,即上前點頭示意,嗣因警方已事先接獲銀行人員通報提款民眾疑遭詐騙而到場瞭解、埋伏,見蔡伯韓上前與欽曉螢接觸,即上前盤查,當場查獲蔡伯韓為「面交車手」而予逮捕,致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未得逞。
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欽曉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即被告蔡伯韓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另就被告被訴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僅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且未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或沒收提起上訴,是應認被告係就原判決有罪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本院自應就此部分全部審理,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非上訴效力所及,自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前揭立法意旨,係因當事人既已同意或默示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該所為「同意」之意思表示,已足以補正該等證據係於審判外之程序取得,當事人無從行使對質詰問權而存在之程序保障欠缺,故法院採用該等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侵害當事人之訴訟權,倘若該等證據之採用,亦得兼顧實體真實發現之目的而屬適當,法院即得採為證據使用;
又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如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
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之陳述,倘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
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已就檢察官起訴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38頁),復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被告上訴狀並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其辯護人到庭表示對於該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3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其於原審固坦承於上開事實欄所載時、地,依LINE暱稱「玉璽商行~郭總」之人指示,攜帶由「郭總」事前交付之物,至上開地點與告訴人欽曉螢碰面,欲收取告訴人交付之現金300萬元後再依指示轉交「阿修」,但尚未收到現金即為警查獲、逮捕,並當場遭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等情,惟矢口否認犯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因朋友「阿修」介紹工作,是做虛擬貨幣買賣,到現場跟客人確認身分、購買幣種,收取現金後,就會把客人購買的虛擬貨幣打到客人帳戶內,當天依「郭總」指示至本件地點,要跟客戶欽曉螢收現金,就是要做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如果有收到現金,伊會聯繫「阿修」,將虛擬貨幣打到告訴人的錢包位址,伊不知道欽曉螢是被詐欺,伊是依指示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並不是詐欺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係依照「郭志祥」指示前往與客人交易虛擬貨幣,流程為被告請客人填寫虛擬貨幣交易聲明書並確認客人欲購買之現金數額後,由被告回報「郭志祥」,「郭志祥」將等值虛擬貨幣移轉至客人提供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客人確認收到後,被告向客人收受等值之現金後離開,且告訴人亦於警詢表示會等到電子錢包內收到虛擬貨幣,方會交付現金,況依照被告遭扣案之手機內錄影,被告在遭查獲前,已與多名客戶完成交易,並有多名客戶表示收到等值的虛擬貨幣,依此交易模式,足認被告主觀上認為與客人間為合法之虛擬貨幣買賣關係,難認有何詐欺之犯意及犯行,且由本案卷內資料,並無法看出被告與詐騙告訴人之暱稱「黃善誠」、「楊淑惠」等人有何聯繫對話,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參與前段詐欺行為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10日依LINE暱稱「郭總」於該日15時27分轉傳之內容(交易金額、面交時間、地點等)及所提供之告訴人照片,於5月10日16時50分至臺北市○○○路00號1樓門口,欲向告訴人收取現金300萬元,與告訴人碰面後,尚未收取現金,即遭員警盤查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作為與聯繫、錄影使用之行動電話各1支、空白之「好幣所交易同意書」、「玉璽商行虛擬貨幣交易聲明書」各1疊、印泥等物乙節,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18至19、23至25、102、127至128頁、原審卷第36至37、105至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到場查獲員警林昆鋒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5至47頁,原審卷第59至67、98至100頁),復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暱稱「郭總」於112年5月10日LINE對話文字訊息及通話紀錄列印資料等件(見偵卷第59至63、69、71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
據上,足認被告係依姓名、年籍均不詳,僅知LINE暱稱「郭總」之人所指示時間、地點,向所指定之人收取現金,並轉交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阿修」之人,乃於本案查獲時、地,欲向告訴人收取現金300萬元,但尚未收取該款項即為警盤查後逮捕等情,堪以認定。
㈡、又告訴人當日提領現金300萬元欲交付被告,係因遭不詳之LINE暱稱「黃善誠」、「楊淑惠」等人以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為由,使告訴人因此深信不疑,乃依對方指示所為,並遭銀行行員、警方察覺有異而於交款過程從旁攔阻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我上網看到股市名師蔡明彰廣告資訊,我點入並加對方蔡明彰LINE為好友,對方就介紹所謂老師即LINE暱稱「黃善誠」、暱稱「黃善誠」又介紹其秘書暱稱「楊淑惠」,「黃善誠」、「楊淑惠」要我參加比特幣FTX交易,並說要做比特幣投資,但臺灣沒有做比特幣交易,要利用網路交易,以美金購買,因臺灣沒有辦法買賣,所以介紹我要跟特定幣別的人交易,老師「黃善誠」鼓勵我用大一點金額作買賣,且他說銀行會抗拒,沒有做這種交易,講許多原因都是有關銀行不會讓我匯款,因此「黃善誠」、「楊淑惠」又介紹「好幣所」給我,跟我說可以從「好幣所」買虛擬幣,從「好幣所」交易比較快,不用經過銀行,不會有麻煩,但我不知道「好幣所」是屬於何公司、有無公司組織等,我跟「黃善誠」、「楊淑惠」等人都沒有見過面,都是以LINE聯繫。
當天就是「楊淑惠」告訴我要依照他們講的方式交易,要我領300萬元現金、傳我的身分證過去,錢包地址是「楊淑惠」介紹我下載比特幣FTX交易平臺提供我的,當天要交易內容,都是「楊淑惠」傳給我的,我就依指示提領現金300萬元,把身分證拍照傳給「好幣所」,當天我領了現金300萬元後等很久等不到對方的人,就分別聯絡「黃善誠」、「楊淑惠」等人,「黃善誠」「楊淑惠」就說人跑錯了,所以我另外約到一間書局門口等,之後「黃善誠」、「楊淑惠」就找到1位男子過來,所以我認為他們都是一夥的等語明確(見同上引用告訴人陳述之偵卷、原審卷);
並據證人即華南銀行行員楊景雅證稱:告訴人於112年5月10日13時50分左右到銀行辦理提領現金300萬元,我詢問為何不以轉帳方式,告訴人說等等出去就要拿給人,我問她要拿給何人,告訴人無法說明對方是何人,我接著問用途,告訴人就說要買未上市的虛擬貨幣,但竟不使用轉帳方式購買虛擬貨幣,顯不合常理,當時告訴人在櫃臺、銀行門口來回走動,一直講電話,很迫切要領這筆錢,我才與主管一起詢問發現有異即報警等語(見偵卷第51至52頁)、證人即承辦員警林昆鋒證稱:當天接獲銀行行員報案稱有民眾疑似遭詐騙提領現金300萬元,該民眾堅持要領現金,且已領出,我們即趕至銀行瞭解情況,至銀行後告訴人有提出其聯繫對象,都是使用LINE跟對方聯繫,對方要告訴人買虛擬貨幣投資,並約定在重慶南路、漢口街面交現金,我們看對話內容,講說投資高報酬、沒有風險,要告訴人放心投資,這種內容顯然是詐騙,當時告訴人堅信不疑,因此陪同告訴人至約定地點,我們埋伏在旁,被告走向告訴人,所以出面盤查被告,見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內LINE對話內有告訴人照片,所以確認被告就是要跟告訴人收取現金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98至100頁)一致,堪以認定。
㈢、而觀諸與告訴人聯繫交易虛擬貨幣之人均未透露真實姓名,且交易過程僅有LINE暱稱之人出面,所稱「交易所」,亦未提供正式之公司行號名稱,核與實務上一般係透過合法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明顯不符,且依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購買之虛擬貨幣所欲匯入之電子錢包,實係由「楊淑惠」介紹其下載所謂「比特幣FTX交易平臺」所提供,告訴人根本不知真假(見原審卷第65頁),而依卷內對話紀錄,告訴人由不詳之人介紹之所謂虛擬貨幣「交易所」,根本只是名為「好幣所」之LINE介面帳號(見偵卷第75至76頁),且透過LINE訊息方式進行所謂之虛擬貨幣交易,易言之,縱使「好幣所」將虛擬貨幣移轉至告訴人提供之電子錢包,而產生告訴人「收到」虛擬貨幣之外觀,因該電子錢包亦可能是詐欺集團虛設之交易平臺所提供,實際上由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告訴人最終根本無法實際取得虛擬貨幣。
參以觀諸前揭LINE對話紀錄,暱稱「黃善誠」傳送如:告訴人為「創贏戰隊」成員,保證90%單子都可以賺到錢、比特幣市場一週本金翻一倍、新幣申購完全沒有任何風險、即使沒有中籤也不會有任何損失、只要中籤將會有1000趴利潤,我們創贏團隊所有隊員必須做到第一時間最大資金申購進去,保證我們中籤率,老師分別帶領大家操作不同週期行情,這樣可以讓朋友資金最大化,於112年5月7日傳送「抓住一切無風險增加本金的機會,線下儲值可以多贈5%,你現在聯絡淑惠,她會教你如何線下儲值」、「朋友,我一週內會帶朋友資金翻倍」、「我已經按300萬給你制定回本計畫」等內容;
暱稱「楊淑惠」傳送:「老師馬上要帶大家操作ETH了喔、打開軟體做好準備,資金全部轉入合約」、傳送「5.9講義《CPI數據+信任管道》.dox」予告訴人,並傳送「好幣所」予告訴人加好友,並稱是換匯商LINE名片,可以聯絡等內容,「好幣所」並傳訊息稱:「銀行端目前因USDT買賣產業影響到銀行利益,所以很排斥USDT買賣交易,還是建議直接在附近超商等公共場所進行面交」,甚至告訴人將電子錢包地址「TJGQ8khHgS6s1B67Dkw6x4w11wNtbhpuAr」提供「好幣所」,然「好幣所」回傳確認之電子錢包地址卻誤為「T]GQ8khHgS6s1B67Dkw6x4w11wNtUArbhpuAr」(見偵卷第76頁),殊難想像一般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所會有此疏誤,且電子錢包一旦錯誤,根本不可能完成虛擬貨幣移轉,足認縱使告訴人於交易過程中可當場確認所謂「比特幣FTX交易平臺」中有虛擬貨幣打入,該結果亦是詐欺集團精心設計之不實表象,藉以取信告訴人誤信已經取得虛擬貨幣而同意交付現金,詐欺集團乃能順利詐得所謂購買虛擬貨幣之現金。
據上,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係利用刊登投資廣告,並佯裝投資老師、專業投資人身分,以投資虛擬貨幣,無風險、保證獲利等語進行詐騙,且為免銀行端阻止受詐騙人提領款項或匯款,同時謊稱因所有銀行均有利益衝突,故銀行排斥相關投資云云,要求告訴人提領現金面交方式進行投資,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誤認確有投資虛擬貨幣之情,再以不實之交易平臺、交易所取信告訴人,使告訴人不疑有他,聽從指示提領現金300萬元以準備面交。
從而,被告於案發時、地原欲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300萬元,確係告訴人因受詐欺集團詐騙而預備交付之款項無訛。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否認有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然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次按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經查:1.本案告訴人如何受詐欺集團成員以佯稱投資購買虛擬貨幣為由而著手施用詐術欲騙取300萬元,幸因銀行行員、警方及時阻止,詐欺集團始未得逞,業據認定如前,且其中關於由被害人先確認虛擬貨幣已經轉入電子錢包後,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乙節,實係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一部分,所謂已經轉入電子錢包,只是用以取信告訴人而精心設計之不實表象,亦經認定如前。
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以本案交易(行使詐術)有先移轉虛擬貨幣才收款之流程及被告所持手機內尚有其他客戶「完成」交易之錄影云云置辯,尚無從憑以認定本案為真實之虛擬貨幣交易。
2.又關於被告如何參與其所辯稱之虛擬貨幣工作,被告於警詢中先稱:伊是經不知名友人介紹加入「好幣所」,伊進入「好幣所」後才認識「郭總」、「阿修」,伊在「好幣所」擔任業務,工作內容跟客戶做虛擬貨幣交易,收取現金,然後轉交给「阿修」,「郭總」告知伊客戶所在地,酬勞一天1千元等語(見偵卷第23至24、31頁),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則稱:伊與「阿修」先在廟會中認識,112年3月底「阿修」跟伊講這份工作,4月底「阿修」帶「郭志祥」來找伊,問伊要不要工作,並說是虛擬貨幣買賣,工作內容是開車到指定地點跟客戶收錢,再跟「阿修」約地點,把收到的現金轉交给「阿修」,伊不確定「好幣所」有無登記,也不知道公司地址,公司負責人應該是「郭志祥」(音同)等語(見偵卷第100至101頁),於原審稱:是「郭總郭志祥」那邊有虛擬貨幣,要跟告訴人交易,「郭總」的年籍資料伊不知道,也不清楚「郭總」跟「好幣所」、「玉璽商行」的關係,也不清楚「玉璽商行」的負責人誰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
姑不論被告對於其係由不詳之人介紹加入「好幣所」後才認識「阿修」,還是經由原本已經認識之「阿修」介紹加入「好幣所」,先後所述不一,且依被告所述,其於案發時,即已明知其工作內容只需依實際身分不詳之人(即「郭總」)指示前往收錢,再將款項交予係交予與真實身分不詳之「阿修」,便可按日獲得酬勞,且案發時對於「郭總」的真實年籍資料、「阿修」之身分、「玉璽商行」跟「郭總」有何關係、「好幣所」有無登記、地址為何,被告均不清楚,且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任職其所稱「好幣所」或受僱「郭總」(或「郭志祥」)之相關應徵、面試、受僱等任職、投保勞保等資料以為憑佐。
3.是以,被告依不詳之「郭總」或「郭志祥」之指示至特定地點,向不詳之人收取現金後,將之交予不詳之人「阿修」,即可獲得每日1千元之報酬乙情,顯然即為從事詐欺集團中負責面交取款之「車手」角色;
而被告於案發時,對於「郭總」、「阿修」等人之真實身分資料,全然不知,且上開應徵工作過程,明顯與應徵一般正當合法工作過程差異甚大,甚至被告甫任職工作,即可單獨經手大筆所謂客戶投資之現金,顯與一般正常投資公司任用員工常情不符,以被告自陳其高職畢業,從事水電等職之智識程度及經歷,佐以長期以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或由面交車手方式向遭詐騙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再由集團擔任車手成員負責提領、收取、轉交款項以層轉上手之犯罪手段,早為廣泛報導,而本案所涉如果真為鉅額款項投資,卻不採轉帳、匯款等較安全、無糾紛、無爭議等方式為之,且所謂「郭總」或「郭志祥」,竟願輕易聘請被告代為收取、轉交款項,甚至本案雙方並未約在公司內或其他安全處所交易,竟讓客戶(即告訴人)攜帶鉅款約在大馬路邊見面欲進行大額現金交易,被告由上諸情,當已查覺並預見其中涉及投資詐欺違法,此由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有向「郭志祥」詢問工作有無違法乙節甚明(見偵卷第100頁)。
4.再者,本案被告係因現行犯遭查獲逮捕,於112年5月10日晚間20時許、同年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警局警作警詢筆錄完成(見偵卷第17至33頁),旋於11日下午再經檢察官複訊並予以10萬元交保(見偵卷第99至103頁),被告經過該警詢及檢察官偵訊過程,已無不知其依「郭總」指示所從事所謂「面交虛擬貨幣交易」恐涉及詐欺之理,然被告經釋放後,旋於翌日(即12日)再度以本案相同手法,夥同另案其他共犯前往桃園市八德區欲向他名被害人收取所謂購買虛擬貨幣款項,遭警當場查獲乙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99號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55頁),至被告辯稱該案係配合協助檢警辦案云云(見偵卷第128頁),實屬無稽,是由被告一再犯案,足認其於本案並非因一時誤信為合法虛擬貨幣交易所為,毋寧被告於本案犯行時,係將自己獲取報酬之利益置於其所為可能造成告訴人受騙之上,主觀上至少已有縱使行為涉及詐欺,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俾能順利賺得約定報酬之詐欺不確定故意,進而以擔任「車手」角色,與包括「郭總」、「阿修」在內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連同被告合計至少3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5.至於被告辯稱與實際從事詐騙告訴人之「黃善誠」、「楊淑惠」等人並無聯繫對話乙情,因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既有彼此分工情形,被告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之目的,自應就其等於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犯行、共犯所實施之詐術行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無從據為否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稱加重詐欺犯意之理由。
㈤、綜上,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尚有未洽,因僅涉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區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至於被告行為後,有關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生效,然本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故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依法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共犯關係: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郭總」、「阿修」及詐欺集團中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與共犯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原判決就被告被訴一般洗錢罪部分,已敘明因本案犯罪類型係以面交方式向被害人取款,並未使用人頭帳戶,作為隱匿、掩飾資金來源或去向之用,且尚未取得現金即遭警查獲,並無轉交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因認無從以洗錢罪相繩,爰就被告被訴洗錢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原判決針對前揭有罪部分(加重詐欺未遂)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卻又稱:被告對於其所為係詐欺集團用以順利取得詐欺贓款,並因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以規避追查之洗錢手段之情,被告對此難謂無法認識或預見,是被告有加重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見原判決第9、11頁),似又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罪之時,其主觀上同有洗錢犯意,該等有罪理由與事實認定,已有矛盾,且原判決於量刑項下記載審酌被告之犯罪之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因未具體指明僅係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予以審酌,無從排除將前揭洗錢部分併予審酌,所為量刑,自無從維持。
被告上訴猶執詞否認犯行,所辯並非可採,業已指駁如前,惟原判決即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循正當工作獲取財物,為貪圖近利,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工擔任面交「車手」,共同施用詐術欲詐取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著手詐欺告訴人之金額非微,然因遭阻止幸未造成實害之所生危害程度,犯後並未坦承犯行之態度,於原審自陳高職畢業、需扶養奶奶,目前作水電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11頁),於本案之前並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本案共犯即「郭總」交予被告後供共犯本案犯行(即被告所辯稱之「虛擬貨幣交易」)使用乙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9、23頁),被告雖否認犯行,然經本院認定被告所稱虛擬貨幣交易實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堪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為犯罪行為人所有,並供本案犯行使用甚明,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2.本案因屬未遂,被告否認已實際取得報酬,且依卷內證據,亦無事證可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故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IPhone8玫瑰金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2 IPhone8白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3 印台1個 4 好幣所交易同意書1批 5 玉璽商行虛擬貨幣交易聲明書1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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