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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毓婷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陳育騰律師
張鎧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5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63號、第61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3065號、111年度偵字第13317號;
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4304號、111年度偵字第379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毓婷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院審理範圍):查本案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文章),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邱毓婷上訴書狀及其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45至48、128、172至173頁),已明示僅就原審之量刑提起上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邱毓婷之量刑部分為審理,至於被告邱毓婷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內,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
又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雖於偵查中未及自白,然係因偵訊時並未告知該等罪名而給予被告自白此部分犯行之機會(見111年度偵字第13317號卷第21至24、345至348頁;
111年度偵字第37966號卷第9至15、149至151頁),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128、181頁),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仍認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
次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邱毓婷就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8、181頁),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三、不併科罰金之理由: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的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的雙主刑,為免如併科輕罪的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的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的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的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的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的「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的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的資力、因犯罪所保有的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的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的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亦即,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的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的「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的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的「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就被告邱毓婷所犯前揭犯行,經整體審酌其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
四、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理由:按立法者基於維護社會秩序之價值判斷,形成本罪對於其犯罪構成要件所彰顯之法律效果,如何程度之犯罪行為、藉由立法劃定其法定刑之範圍,賦予司法者於該法定刑之範圍內,給予相對應之宣告刑度,因此,就法定構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而言,本即為立法者立法意志之形成與裁量,並專屬於立法者立法之權限,職司審判之法院,自無從取代立法者形成其立法政策或改變立法者之立法裁量,否則無異逾越司法權之界限、變更憲法建立權力分立、權力制衡之制度設計,在未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形下,倘輕易地變更刑事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將造成司法權對於立法者立法政策之形成權力受到侵害,立法者基於人民選舉而形成之民主原則、國會保留原則,亦會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
從而,適用刑法第59條時,仍需審慎、詳細並慎重評估本案之事實是否確係符合該條所訂之各項要件,逐一細緻進行比對及涵攝事實與法律適用間之關係,不宜片面地以立法者所制定之法律效果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即認為當然可一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揭櫫「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旨,固無疑義,然仍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考量所有之情事,在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下,始可酌量減輕其刑。
換言之,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盤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本院衡酌被告邱毓婷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並無欠缺靠己力謀生之能力,是其於本案行為時,客觀上並無何迫於貧病飢寒、誤蹈法網或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之處。
是本案就其犯行酌情而為刑罰之裁量,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審酌後,應已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邱毓婷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1.被告邱毓婷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上開犯行(見本院卷第128、177至181頁),其犯罪後之態度等量刑因子有所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當之處。
2.被告邱毓婷所犯附表編號2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雖於偵查中未及自白,然係因偵訊時並未告知該等罪名而給予被告邱毓婷自白此部分犯行之機會,然被告邱毓婷於本院審理時已認罪,故就被告邱毓婷此部分所犯想像競合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前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原審未及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有未妥。
3.又原審判決關於不併宣告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部分,漏未於理由欄內說明,致本案關於被告是否併科罰金刑部分不明,此部分亦有不當。
被告邱毓婷上訴意旨以其坦承犯行,認原審量刑過重乙情,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邱毓婷所處「刑之部分」撤銷(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2刑之部分)。
又原判決既有前揭不當之處而經本院予以撤銷,則原審諭知定應執行刑部分即失所附麗,爰一併撤銷之,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毓婷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富,受誘於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擔「車手」之工作,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更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
衡以其擔任之前揭工作角色,雖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然被告邱毓婷擔任提領並轉匯款項之犯罪分工,所涉情節非輕,依其附表編號1接續所提領之金額即高達150萬元、150萬元、120萬元、130萬元(計550萬元);
附表編號2接續所提領之金額,則高達103萬元、110萬元、120萬元、130萬元、120萬元、120萬元(計703萬元),二者合計高達1253萬元,對於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害侵害頗大,更對社會治安造成極為嚴重之後果,併酌以本案被害人數、遭詐騙財物數額,被告邱毓婷為高中夜校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開白牌計程車,月收入約5至6萬元,目前工作相同,家裡有母親,未婚,家裡經濟由其與母親負擔,但因母親身體不好,基本上由其負擔之生活狀況,暨被告邱毓婷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雖其試圖與被害人吳梅和和解,然終究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㈢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經查,被告邱毓婷所犯本案附表編號1、2所示刑之部分,容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宜俟被告邱毓婷所犯本案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較為妥適,爰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六、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㈠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
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
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
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
又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其次,行為人之行為具有矯正之必要性,而有令入監所執行刑罰之必要時,自應依其所宣告之刑執行其自由刑,以資儆懲。
是刑事政策上對行為人所為之處罰並無短期自由刑缺失之情形下,自仍依法論處科刑。
至於行為人是否得為緩刑之宣告,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法定要件。
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事項,是以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㈡經查,依被告邱毓婷於本案附表編號1接續所提領之金額,即分別為150萬元、150萬元、120萬元、130萬元(計550萬元);
附表編號2接續所提領之金額,則分別為103萬元、110萬元、120萬元、130萬元、120萬元、120萬元(計703萬元),二者合計高達1253萬元,對於各被害人之財產損害侵害頗大,更對社會治安造成極為嚴重之後果,併酌以本案被害人數為2人、遭詐騙財物金額頗高(詳前述),雖其於本院審理時,試圖與被害人吳梅和和解,然終究未達成和解,致未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復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本院審酌前情及被告邱毓婷犯罪後之態度等節綜合判斷,認無對其宣告緩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僅作被告邱毓婷之量刑審酌):
編號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 帳戶 轉帳或提領 第二層 帳戶 證據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3065、111年度偵字第13317號 劉美月 不詳詐欺者於110年8月25日上午9時許,以電話假借公務機關之名義,稱告訴人之名義遭不明人士冒用,需依指示轉帳,致劉美月陷於錯誤而轉帳至下列帳戶內。
110年9月6日上午9時18分許 150萬元 被告邱毓婷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⒈被告邱毓婷於110年9月6日上午9時54分許轉帳150萬元至左列帳戶。
⒉嗣被告邱毓婷分別於110年9月6日上午11時26分、晚上11時16分、晚上11時17分許,分別提領140萬、6萬、3萬元。
被告申設之邱毓婷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劉美月於警詢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317號卷第93至9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317號卷第99至101、105、161至163頁) ⒊劉美月日盛銀行帳戶封面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台幣存款帳戶轉入帳號約定新增/變更、匯款交易明細、告訴人與不詳詐欺者對話紀錄截圖(見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317號卷第109至113、121、139至149頁) ⒋邱毓婷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317號卷第191頁) ⒌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邱毓婷資料)(見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317號卷第195至197) 邱毓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原判決關於邱毓婷刑之部分撤銷。
邱毓婷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0年9月6日上午9時20分許 150萬元 被告申設之邱毓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被告邱毓婷於110年9月6日上午10時45分許,至中信銀行藝文分行,自左列帳戶提領150萬元。
無 110年9月10日上午9時46分許(110年度偵字第43065號、111年度偵字第13317號起訴書誤載為110年9月6日上午9時46分許,應予更正) 120萬元 被告申設之邱毓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⒈被告邱毓婷於110年9月10日上午10時43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120萬元至右列帳戶。
⒉嗣被告邱毓婷於110年9月10日上午11時32分許,至土地銀行內壢分行,自右列提領120萬元。
被告申設之邱毓婷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9月10日上午9時50分許(110年度偵字第43065號、111年度偵字第13317號起訴書誤載為110年9月6日上午9時50分許,應予更正) 130萬元 被告邱毓婷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被告邱毓婷於110年9月10日上午10時36分許,至中信銀行內壢分行,自左列帳戶提領130萬元 無 2.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4304、37966號 吳梅和 不詳詐欺者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以電話假借公務機關之名義,稱告訴人之身份遭不明人士做為人頭使用,涉嫌販毒,需將資產交付信託管理,需依指示轉帳,致吳梅和陷於錯誤而轉帳至被告邱毓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⒈110年8月26日上午9時22分許 ⒉110年8月26日上午9時30分許 ⒈103萬元(111年度偵字第34304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70萬元,應予更正) ⒉110萬元(111年度偵字第34304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應予更正) 被告邱毓婷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⒈被告邱毓婷於110年8月26日上午10時42分許自左列帳戶臨櫃提領170萬元。
⒉被告邱毓婷於110年8月26日上午11時29分許自左列帳戶,以ATM提領10萬元。
無 ⒈告訴人吳梅和於警詢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4304號卷第39至41頁、111年度偵字第37966號卷第27至29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4304號卷第81至87頁、111年度偵字第37966號卷第69至76頁) ⒊吳美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與不詳詐欺者對話紀錄截圖(見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4304號卷第97至102、103至110頁、111年度偵字第37966號卷第85至87、91至97頁) ⒋邱毓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4304號卷第61頁、111年度偵字第37966號卷第41頁) 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溪分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合金大溪字第1110002090號函暨邱毓婷帳號開戶基本資料即自110年8月26日至110年8月31日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4304號卷第71至80頁) 邱毓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邱毓婷刑之部分撤銷。
邱毓婷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110年8月27日上午9時40分許 120萬元 被告邱毓婷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被告邱毓婷於110年8月27日上午10時41分,自左列帳戶提領130萬元。
無 110年8月27日上午9時42分 130萬元 被告邱毓婷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⒈被告邱毓婷於110年8月27日上午11時14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130萬至右列帳戶。
⒉嗣被告邱毓婷分別於110年8月27日11時31分許,至合作金庫南崁分行,自右列帳戶提領120萬元;
於同日12時45分、12時46分、12時49分、12時50分許,以ATM分別自右列帳戶提領3萬、3萬、3萬、1萬元。
被告邱毓婷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110年8月30日上午9時14分許 12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37966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30萬元,應予更正) 被告邱毓婷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被告邱毓婷於110年8月30日上午10時20分許,至中信銀行八德分行,自左列帳戶提領130萬元。
無 110年8月30日上午9時26分許 12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37966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33萬元,應予更正) 被告邱毓婷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⒈被告邱毓婷於110年8月30日上午10時27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133萬至右列帳戶。
⒉嗣被告邱毓婷於110年8月30日10時42分許至合作金庫南桃園分行,自右列帳戶提領130萬;
於同日11時7分許自右列帳戶,以ATM提領3萬元。
被告邱毓婷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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