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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俊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648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2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施俊宇犯如附表一編號1「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犯罪事實
一、施俊宇於民國112年4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耶穌哥」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代工之方式,詐騙被害人劉易庭,致其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2年4月27日17時22分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寄送至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懷民門市。施俊宇則依「耶穌哥」指示,於112年4月29日12時39分許,至該門市領取內有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及提款卡之包裹(詐欺劉易庭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再將上開包裹放置在指定地點,交付予鄭翔升(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至3之王俊宏、柳文涓、朱金英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詐欺時間、詐欺手法、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再分別由鄭翔升(附表一編號1所示112年5月1日提領部分)、施俊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112年5月2日提領部分)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耶穌哥」之指示,提領王俊宏、柳文涓、朱金英受騙匯入之款項(提領時間/金額,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施俊宇復依指示將其提領之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王俊宏、柳文涓、朱金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施俊宇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被告於本院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審判中則同意其證據能力(112審訴1648卷第111至112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原審審判中坦承不諱(見112偵24247卷第13至20、87至89頁、112偵69907影卷第3至5頁、112審訴1648卷第107、110、113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耶穌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部分:⒈本案詐欺集團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詐欺、指示匯款之行為,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76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檢察官起訴、本院論罪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112年5月2日提領詐欺款項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㈥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⒈本件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加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即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由「犯前二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輕罪部分,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上訴駁回部分:㈠原審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毒品、傷害、詐欺等前科之素行,其擔任提款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未與告訴人柳文涓、朱金英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擔任角色及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做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2,000元、離婚、無子、需扶養其父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3「原審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於警詢時雖稱其以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惟該行動電話之廠牌、型號、門號均不詳,且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為免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持以提款之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非被告所有,被告並稱已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實際上未獲有報酬,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是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至被告所提領之被害人受騙款項,已由被告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自無從宣告沒收等語。
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時亦已考量前揭情狀,並無明顯失出失入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屬妥適,沒收部分之說明,亦無不合。
㈡被告上訴以其坦承犯行,配合偵查、指認共犯,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於理由欄中就被告上開部分,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在法定刑度之內,於法並無不合,難謂有何失之過重之處。
從而,被告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及量刑:㈠原審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
惟檢察官於被告上訴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併予審理,難謂允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取告訴人王俊宏遭詐騙之贓款,並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
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所犯輕罪部分,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惟迄未與告訴人王俊宏和解或賠償損害,暨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參與程度及角色、詐騙金額、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做工,日薪1500至2000元等語(見112審訴1648卷第11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㈢再以行為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上開3罪侵害法益之異同、行為態樣、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犯罪動機、手段、角色分工、參與程度、犯罪情節,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暨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各罪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本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及恤刑之目的,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
而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此項原則於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情形,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接續犯因屬於包括的一罪,故法律上就全部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惟接續犯既係為達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所為之每一舉動均足以達成侵害同一犯罪法益之目的,故其行為次數之多寡,與處罰所適用之法律,就形式上觀察,雖無差異,但實質上其法條所蘊含刑罰輕重之程度,顯有不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765號移送本院併辦之告訴人王俊宏於112年5月1日遭詐騙匯款4萬9994元、4萬9990元部分,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未算入此部分告訴人王俊宏被騙金額,其附表一編號1部分,應予撤銷改判,是本院認定被告接續對告訴人王俊宏犯罪之次數及詐騙金額,均較原判決已有擴張,本院認定之犯罪情節已較原判決所認定為重,實質上其適用法條所蘊含刑罰輕重之程度,顯有不同,則原判決適用之刑罰法條,實質上即有不當。
本院撤銷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諭知較重於原判決之刑,與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違,併此敘明。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儀芳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罪名及宣告刑 1 王俊宏 (提告) 112年4月28日 19時11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自稱保健食品網站優仕曼客服,電聯王俊宏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避免錯誤訂單扣款云云,致王俊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5月1日 ①16時34分許/4萬9,994元 ②16時36分許/4萬9,990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765號移送本院併辦部分) 劉易庭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日 ①17時21分許/5萬元 ②17時22分許/5萬元 ③17時24分許/5萬元 (其中9萬9,984元為王俊宏所匯入,提領人:鄭翔升) 施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施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5月2日 ①17時14分/4萬9,989元 ②17時15分/4萬9,993元 徐紫菱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日 ①17時27分/10萬元 ②17時29分/10萬元 ③17時39分/2萬元 (提領人:施俊宇) 2 柳文涓 (提告) 112年4月30日 20時43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自稱「愛3鮮」電商業者客服,電聯柳文涓佯稱:因系統發生問題,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認證方能退還款項云云,致柳文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起訴書所載「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設定」應予更正) 112年5月2日 ①17時14分/4萬9,986元 ②17時15分/4萬9,989元 徐紫菱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施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3 朱金英 (提告) 112年5月2日 15時10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自稱益生菌客服,電聯朱金英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避免錯誤扣款云云,致朱金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5月2日 ①17時09分/4萬9,987 ②17時11分/4萬9,988元 徐紫菱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施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證據 1 王俊宏 1、證人即告訴人王俊宏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偵24247卷第43-44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24247卷第45-46頁)。
3、通聯紀錄擷圖(見112偵24247卷第47頁)。
4、網路跨行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24247卷第47頁、112偵69907影卷第47-48頁)。
5、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4247卷第33-34頁)。
6、監視器影像擷圖(見112偵24247卷第63-67頁、112偵69907影卷第51頁)。
7、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112偵69907影卷第11頁) 8、劉易庭帳戶資料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函附帳戶資料及明細(112偵69907影卷13-14、16-19、27-28頁) 9、劉易庭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交貨便寄件照片及明細(112偵69907影卷第23-26頁) 2 柳文涓 1、證人即告訴人柳文涓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偵24247卷第49-50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24247卷第51-52頁)。
3、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4247卷第33-34頁)。
4、監視器影像擷圖(見112偵24247卷第63-67頁)。
3 朱金英 1、證人即告訴人朱金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偵24247卷第35-38頁)。
2、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24247卷第39-40頁)。
3、來電紀錄翻拍照片(見112偵24247卷第41頁)。
4、網路轉帳明細擷圖(見112偵24247卷第41-42頁)。
5、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4247卷第33-34頁)。
6、監視器影像擷圖(見112偵24247卷第63-6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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