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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宗漢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41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84、8748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6050、6819、6992、7422、7636號、112年度偵字第1677、2120、2296、2522、8055號),提起上訴,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同署112年度偵字第8049、12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宗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宗漢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該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之用,並藉以提領、轉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有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6日前不久,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附近某處,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周耀峰」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再於交付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2日某時,在基隆市仁愛區基隆廟口附近,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接續交付予同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各該詐騙手法,詐騙附表「告訴人或被害人」欄所示郭素鑾等16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出各該款項至林宗漢台新銀行、中信銀行帳戶內。
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
二、案經郭素鑾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林義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林宗漢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未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8頁筆錄),核與附表所示之16位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述相符,並有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匯款、報案資料、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台新銀行、中信銀行帳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存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查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為真,前此否認犯罪之答辯,並非屬實,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該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先後提供之兩帳戶資料,交付對象與理由相同、時間緊接,應認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
㈡被告以同一提供上開兩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某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各觸犯數相同罪名;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所修正,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按包含第14條),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該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按包含第14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則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舊法較被告為有利,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查被告於本院就幫助洗錢之犯行自白犯罪,自應依前述對被告較為有利之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收受對價交付帳戶罪,雖經總統以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然基於刑法第1條前段之罪刑法定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本件被告行為時(000年0月間)並無該罪之明定,則被告所為自無從論以該罪,併此指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未及審酌附表編號15、16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併辦事實,又因被告遲於本院始自白坦認犯行,致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分別與附表編號1、8、10之告訴人達成和解(詳附表備註欄所示),雖尚未開始賠償,但仍應就被告犯後態度為有利之認定,原審未及審酌此情,則原審所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處斷刑範圍、宣告刑輕重,即非完整、允當,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就起訴及全部併辦事實,依據其認罪、努力和解等情,從輕量刑,其上訴有理由,原判決所諭知之罪刑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原因,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台新銀行、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以此方式幫助取得帳戶之某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致使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更提高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人我互信,並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16人受有實際財產損害(合計損失數百萬元),被告犯罪情節非輕,但終究被告犯後於本院坦認全部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可,且已與附表編號1、8、10之告訴人達成和解,因而取得其等諒解,但尚未實際開始賠償,且仍未能與其他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然被告既有前揭彌補其所為之具體作為,應為犯後態度之有利評價,兼衡被告有販賣毒品、妨害自由等前案判刑紀錄,素行不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查無不法利得,暨其家有老父需要撫養、入監前為鐵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生活與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匯入被告交付帳戶內之款項,顯均非由被告現實取得或管領,故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蕭詠勵移送併辦,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匯款帳戶 1 郭素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8日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熙怡」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郭素鑾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5月10日15時41分許 54萬2,403元 台新銀行帳戶 【備註:和解情形】 原審判決後,於原審法院民事庭達成18萬元和解,自117年8月31日起分期賠償按月給付1萬元(見本院卷第101頁和解筆錄)。
2 林義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下旬某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志銘」、「媛媛」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及加密貨幣獲利等語,致林義雄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5月12日13時1分許 3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3 陳姵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中旬某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語桐」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姵安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5月12日9時15分、16分許 10萬元、1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備註:和解情形】 於本院提附帶民事訴訟求償,但未到庭,另移本院民事庭審理。
4 吳睦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某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ihan」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吳睦鍛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5月11日10時33分許 2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5 張佩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上旬某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琪」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張佩良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5月10日11時44分許 5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6 劉愛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3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盛傑」、「股市撈金詩謠」佯稱:可下載「創佳」APP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劉愛鈴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5月9日11時3分許 1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7 陳子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雅婷」佯稱:可至「拓璞」投資平臺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陳子軒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5月12日9時55分、56分許 3萬元、1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8 胡烈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8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ily」佯稱:可至「泰鼎」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胡烈忠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5月06日14時、5月10日14時、5月11日12時許 69萬7,000元、72萬5,000元、37萬5,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備註:和解情形】 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審理庭達成150萬元和解,自117年8月31日起分期賠償按月給付5,000元(見本院卷第175頁和解筆錄)。
9 林進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義明工作室資深秘書 雅雅」佯稱:可下載「聚匯」APP投資獲利等語,致林進成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5月10日11時1分、5分許 5萬元、1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0 鄭澎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上旬某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佯稱:可至「泰鼎」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鄭澎璽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5月10日13時47分許 1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備註:和解情形】 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審理庭達成15萬元和解,自117年8月31日起分期賠償按月給付5,000元(見本院卷第175頁和解筆錄)。
11 張哲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雅婷」佯稱:可至「拓璞」APP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張哲豪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5月10日10時27分、5月11日11時9分許 5萬元、7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2 劉沛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1日21時2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媛媛ㄚ」佯稱:可至「鐵打軍團」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劉沛濬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5月10日12時16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3 黃幸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下旬某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冠杰」佯稱:可下載「CoinUnion」APP操作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黃幸而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5月10日13時56分許 3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4 王明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詩怡」佯稱:可下載「MetaTrader 4」APP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王明秀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5月11日10時32分許 1萬8,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5 李淑蘭 於110年12月24日12時35分許,以假投資平台對李淑蘭施用詐術,致李淑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備註:移請本院併辦】 111年5月12日10時29分、10時36分許 10萬元、6萬5,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6 黃建龍 於不詳時間,以假投資方式對黃建龍施用詐術,致黃建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備註:移請本院併辦】 111年5月12日11時14分許 10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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